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王芝芬、台北市商業會、江丕成、林勝
輝、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5號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078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