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高陸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比流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嗣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
玉,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分別變更為楊泮池、胡高陸,
業據其
等聲明
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教育部聘書及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77831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3、108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於國立臺灣大學
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遭汰換之瑕疵
比流器共330只(含低壓比流器234只、高壓比流器96只,下
稱系爭全部比流器),如有履行不能之可能,並以特定物之
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而為請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返還低壓比流器(CT)234只、高壓比流器(CT)96只予原
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叁
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4
日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給付系爭全部比
流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主張被告業已解除
兩
造之契約,於103年7月11日增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
款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給付系爭全部比流器(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再於105年3月29日減縮請求返還之比流器為如附
件所示之比流器210只(下稱系爭現存比流器),並撤回代
償請求之訴,另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系爭全部比流器減損價額133萬3,719元,並為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低壓及高壓比流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萬3,71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減縮,
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因被告主張原
告裝設之比流器有瑕疵,原告另行為被告裝設新品比流器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品比流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被告校區各系館
裝設電錶工程採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
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於仲裁程序中,原告
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另於仲
裁判斷書中認定原告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規
範,被告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依系爭契約
關於工程保管事項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需經驗收後,被告
始會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
所有權,既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
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
自承未受領系爭工程,因此系爭全
部比流器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又原告已負擔更
換新品比流器之費用,被告就系爭比流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存比流
器。又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以系爭全部比流器有瑕疵為由
,拒絕受領之,顯係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得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全部比流器。另因其中
低壓比流器207只、高壓比流器93只業已滅失,且系爭現存
比流器亦因被告使用8年減損價額,依該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額133萬3,719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及就滅失之比流器及系爭現存比流
器減損價值請
求償還價額。併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現存
比流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已估驗
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責保管,遺失需廠商賠償等語,及
第9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
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廠
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等語,可知
經估驗計價後之材料,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否則遺失何需廠
商賠償。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款,契約要求之
材料均已進場並安裝完畢,僅未完成驗收,因此被告已取得
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任何比流器。又系爭全部比流器已拆除10年,原告
從未主張返還,可認已默示拋棄所有權,請求返還亦違反
誠
信原則。另被告雖曾於96年5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惟系
爭仲裁程序認定終止不合法,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全部比流器
係本於系爭契約,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等比流器為不符
契約之瑕疵品,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
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若本院認被告
負有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
款規定可知,被告不負保管之責,若比流器有短少,原告亦
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被告應支付
無因管理費用,未支付
前,本於
留置權被告得拒絕原告取回系爭全部比流器。又應
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比流器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被告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採
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於系爭仲裁程序中,
原告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另
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原告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
符規範,被告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有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51頁、第
68-80頁)。
㈡、系爭全部比流器中,現僅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現存比流器尚存
在,其餘已遺失,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校園天文數學館
地下2樓
履勘清點數量,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2-305頁)。
㈢、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2月28日,工程進度已達100%,所
有契約要求材料業已進場並安裝完畢,被告已給付最後一期
估驗款,原告於同年3月27日申報完工,被告於同年4月23日
及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被告以有37項缺點為由,限期原告
於30日內改善,再於同年6月11日及12日辦理第2次驗收,被
告認為第1次驗收缺點尚有13項未改善,並另增3項缺點,限
期原告於20日內改善,未完成驗收,被告即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交付仲裁
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驗收
記錄、92年8月1
1日校總字第0920019868號函、96年4月13日校總字第096001
1240號函、96年5月9日校總字第0960014609號函、估驗計價
請款書、估驗計價數量表、支出傳票、工程預算表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8-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汰換系爭全部比流器之費用,遭汰換拆下
之系爭全部比流器為其所有,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全部比
流器,原告就現存在之系爭現存比流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現存比流器返還予原告,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未能返還比流器原物減損及滅失之價額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現存比流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規定請求減損及滅失之價額?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現存比流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要件,
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
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亦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
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
而受有利益,其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就
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
盾為斷。又權益歸屬說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屬於權
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
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
乃侵害他
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
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
⒉被告固抗辯本於系爭契約,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已給付比流器予被
告,
惟於系爭仲裁程序同意負擔234只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
,及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96只高壓比流器有瑕疵遭扣減工
程款136萬6,546元,致原告喪失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
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是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類型係非
給付不當得利。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同意負擔234只
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認定原告
在系爭工程中所裝設之96只高壓比流器不符規範要求,為電
錶數據無法正常讀取之主因,應扣減工程總價共136萬6,546
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是故
,被告既已獲取更換新品比流器之費用,就遭汰換之瑕疵比
流器係受有利益,而原告除已先交付比流器予原告外,復支
付該等有瑕疵之比流器之更換費用,確實因此受到損害,顯
然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乃係基於原告交付瑕疵品比流器後復支付更換瑕疵比流器費
用之同一行為,
顯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以系爭全部比流器置放在被告處所已逾十餘年,原告
從未請求交付,被告已信賴系爭全部比流器為其所有,原告
遲至10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交付系爭仲裁程
序,該仲裁程序於97年12月21日作出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
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
復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仲訴
字第2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請求後,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
1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
旋即於102
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59-275頁)。顯見被告於兩造工程爭議確定後,立即
主張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
足徵原告並無不欲行使權利,長
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被告因原告重複給
付之行為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未
罹於時效,自與誠信原則
無涉。被告前開辯解,
委無可
採。
⒋至被告抗辯為原告保管系爭現存比流器,原告應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給付費用,於給付前主張行使留置權,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系爭現存比流器云云。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
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
債務人所有
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
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
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考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及第2目記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一個月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一次。…」、「主要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主
要材料需由主辦機關認定,已估驗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
責保管,遺失需負責賠償」等語;另於第9條第7項第1款記
載:「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
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
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第72頁反面),此外
遍觀系爭契約,包含第15條驗收約定,復無材料所有權歸屬
之其他約定。由
是以觀,系爭契約係約明系爭工程之主要材
料如經估驗計價,所有權則移轉予被告,否則何需特別約定
應由原告賠償,比流器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為兩造所無
異議,既系爭全部比流器之估驗款已支付,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
無
訛。職是,被告係系爭全部比流器所有權人,
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裁判意旨,自無從就其所有動產主張留置權甚明,是
此部分被告抗辯
洵屬無徵,不足信取。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存比流
器,
洵屬有徵,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現存比流器請求依不當得利、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則本件既屬客觀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是原告可
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
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減損及滅失之價額?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至請求
給付價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雖
主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全部比流器,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故
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系爭全部比流器減損及滅
失之價額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主張因原告
提供之作業系統及軟、硬體器材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管制
用電、節約能源政策之目的無法達到,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並
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補正瑕疵或賠償所生之費
用,然自始未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1頁),是以,被告以系爭全部比
流器有所瑕疵,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補正或
損害賠
償,顯非係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執此,被告
暨無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毀損、滅失之價額,彰彰甚
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要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現存比流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比流器毀損、滅失
之價額,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