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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比流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 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楊泮池、胡高陸,業據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教育部聘書及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77831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3、10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於國立臺灣大學 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遭汰換之瑕疵 比流器共330只(含低壓比流器234只、高壓比流器96只,下 稱系爭全部比流器),如有履行不能之可能,並以特定物之 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而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返還低壓比流器(CT)234只、高壓比流器(CT)96只予原 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叁 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4 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給付系爭全部比 流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主張被告業已解除兩 造之契約,於103年7月11日增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 款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給付系爭全部比流器(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再於105年3月29日減縮請求返還之比流器為如附 件所示之比流器210只(下稱系爭現存比流器),並撤回代 償請求之訴,另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系爭全部比流器減損價額133萬3,719元,並為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低壓及高壓比流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萬3,71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減縮, 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因被告主張原 告裝設之比流器有瑕疵,原告另行為被告裝設新品比流器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品比流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被告校區各系館 裝設電錶工程採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 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於仲裁程序中,原告 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另於仲 裁判斷書中認定原告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規 範,被告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依系爭契約 關於工程保管事項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需經驗收後,被告 始會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所有權,既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 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自承未受領系爭工程,因此系爭全 部比流器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又原告已負擔更 換新品比流器之費用,被告就系爭比流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存比流 器。又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以系爭全部比流器有瑕疵為由 ,拒絕受領之,顯係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得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全部比流器。另因其中 低壓比流器207只、高壓比流器93只業已滅失,且系爭現存 比流器亦因被告使用8年減損價額,依該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額133萬3,719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及就滅失之比流器及系爭現存比流 器減損價值請求償還價額。併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現存 比流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已估驗 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責保管,遺失需廠商賠償等語,及 第9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 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廠 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等語,可知 經估驗計價後之材料,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否則遺失何需廠 商賠償。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款,契約要求之 材料均已進場並安裝完畢,僅未完成驗收,因此被告已取得 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任何比流器。又系爭全部比流器已拆除10年,原告 從未主張返還,可認已默示拋棄所有權,請求返還亦違反誠 信原則。另被告雖曾於96年5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仲裁程序認定終止不合法,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全部比流器 係本於系爭契約,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等比流器為不符 契約之瑕疵品,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若本院認被告 負有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 款規定可知,被告不負保管之責,若比流器有短少,原告亦 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被告應支付無因管理費用,未支付 前,本於留置權被告得拒絕原告取回系爭全部比流器。又應 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比流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併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被告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採 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於系爭仲裁程序中, 原告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另 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原告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 符規範,被告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有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51頁、第 68-80頁)。 ㈡、系爭全部比流器中,現僅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現存比流器尚存 在,其餘已遺失,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校園天文數學館 地下2樓履勘清點數量,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2-305頁)。 ㈢、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2月28日,工程進度已達100%,所 有契約要求材料業已進場並安裝完畢,被告已給付最後一期 估驗款,原告於同年3月27日申報完工,被告於同年4月23日 及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被告以有37項缺點為由,限期原告 於30日內改善,再於同年6月11日及12日辦理第2次驗收,被 告認為第1次驗收缺點尚有13項未改善,並另增3項缺點,限 期原告於20日內改善,未完成驗收,被告即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交付仲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驗收記錄、92年8月1 1日校總字第0920019868號函、96年4月13日校總字第096001 1240號函、96年5月9日校總字第0960014609號函、估驗計價 請款書、估驗計價數量表、支出傳票、工程預算表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8-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汰換系爭全部比流器之費用,遭汰換拆下 之系爭全部比流器為其所有,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全部比 流器,原告就現存在之系爭現存比流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現存比流器返還予原告,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未能返還比流器原物減損及滅失之價額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現存比流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規定請求減損及滅失之價額?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現存比流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 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亦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 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 而受有利益,其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 盾為斷。又權益歸屬說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屬於權 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 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 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 ⒉被告固抗辯本於系爭契約,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已給付比流器予被 告,惟於系爭仲裁程序同意負擔234只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 ,及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96只高壓比流器有瑕疵遭扣減工 程款136萬6,546元,致原告喪失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 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是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 給付不當得利。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同意負擔234只 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認定原告 在系爭工程中所裝設之96只高壓比流器不符規範要求,為電 錶數據無法正常讀取之主因,應扣減工程總價共136萬6,546 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故 ,被告既已獲取更換新品比流器之費用,就遭汰換之瑕疵比 流器係受有利益,而原告除已先交付比流器予原告外,復支 付該等有瑕疵之比流器之更換費用,確實因此受到損害,顯 然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乃係基於原告交付瑕疵品比流器後復支付更換瑕疵比流器費 用之同一行為,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以系爭全部比流器置放在被告處所已逾十餘年,原告 從未請求交付,被告已信賴系爭全部比流器為其所有,原告 遲至10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交付系爭仲裁程 序,該仲裁程序於97年12月21日作出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復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仲訴 字第2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請求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即於102 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59-275頁)。顯見被告於兩造工程爭議確定後,立即 主張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足徵原告並無不欲行使權利,長 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被告因原告重複給 付之行為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未罹於時效,自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 採。 ⒋至被告抗辯為原告保管系爭現存比流器,原告應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給付費用,於給付前主張行使留置權,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系爭現存比流器云云。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 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 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 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考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及第2目記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一個月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一次。…」、「主要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主 要材料需由主辦機關認定,已估驗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 責保管,遺失需負責賠償」等語;另於第9條第7項第1款記 載:「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 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 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第72頁反面),此外 遍觀系爭契約,包含第15條驗收約定,復無材料所有權歸屬 之其他約定。由是以觀,系爭契約係約明系爭工程之主要材 料如經估驗計價,所有權則移轉予被告,否則何需特別約定 應由原告賠償,比流器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為兩造所無 異議,既系爭全部比流器之估驗款已支付,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之所有權無 訛。職是,被告係系爭全部比流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裁判意旨,自無從就其所有動產主張留置權甚明,是 此部分被告抗辯屬無徵,不足信取。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存比流 器,洵屬有徵,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現存比流器請求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則本件既屬客觀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是原告可 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減損及滅失之價額?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至請求 給付價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雖 主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全部比流器,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故 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系爭全部比流器減損及滅 失之價額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主張因原告 提供之作業系統及軟、硬體器材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管制 用電、節約能源政策之目的無法達到,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並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補正瑕疵或賠償所生之費 用,然自始未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1頁),是以,被告以系爭全部比 流器有所瑕疵,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補正或損害賠 償,顯非係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執此,被告 無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毀損、滅失之價額,彰彰甚 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現存比流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比流器毀損、滅失 之價額,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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