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高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3,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