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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3,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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