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履行契約民事
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起至100年12 月間向原
告購買TST除塵不織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 然被告僅交
付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07萬8,141元(下稱
系
爭貨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
兩造自
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份代
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代理
合約),約定被告公司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訴
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 )生產的TST除塵
不織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依系爭代理
合約第1、2、9條約定,
非經被告同意, 原告不得逕行與
被告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
第三人為相
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1年銷售200至300噸TST,雙方
應利潤共享,包括原告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
告亦與上登公司簽訂與系爭代理合約相同內容之契約,約
定原告每年須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TST除塵不織布。
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均照實向原告報告銷售國內之業績
數量並分享利潤,豈料,原告除透過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
公司將向上登公司購買TST除塵不織布銷售予日本, 故意
隱匿原告實際對日本出口銷貨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隱瞞被
告違背系爭代理合約第1條之規定, 向國內廠商如東威科
技有限公司銷售TST除塵不織布, 導致被告就原告公司銷
售之TST除塵不織布無法分享利益, 受有鉅額損害。故被
告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9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代理合約第9條之約定, 請求原告應就伊銷售之利潤給
付50%予被告,被告並已就此部分利潤分配
債權(下稱系
爭利潤分配債權)起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381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 因此,被告主張以系爭利
潤分配債權,與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
(二)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代理合約,其
對原告有銷售TST除塵不織布之系爭利潤分配債權, 故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且被告前已提起履行契約
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給付銷售利潤,經
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1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74至78頁反面),則系爭利潤分配債權之請求有無理由及
應賠付之金額為何
等情,實為本件兩造之系爭貨款與系爭
利潤分配債權抵銷認定之先決問題,即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業經兩造陳
明同意待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113頁),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