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10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
2,030,606元(見本院卷第186頁),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間向原告購
買TST除塵不織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1,048元,原
告均已交付貨品無誤,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款項,尚有餘額
2,078,141元仍未給付,
迭經原告履催被告清償欠款,但被
告均不予置理,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給付47,535元主張抵銷,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代
理合約書,
約定被告公司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訴外人上登實
業有限公司(稱上登公司)生產的聚丙烯(即PP)除塵不織
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依代理合約書第1
、2、9條約定,
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不得逕行與被
告公司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
第三人為相
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即PP
除塵不織布,下稱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包括原
告公司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公司亦與上登公
司簽訂內容與
系爭代理合約書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每
年須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上開契約簽訂
後,被告均照實向原告報告銷售國內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
,
詎原告除透過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將向上登公司購買
之除塵不織布銷售予日本,故意隱匿原告實際對日本出口銷
貨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隱瞞被告違背代理合作契約第1條規
定,向國內廠商如東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除塵不織布,且上
登公司與原告間,既確有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期限至102年8
月22日,
嗣後又臨訟杜撰於100年11月1日
合意終止該代理合
約之協議書,導致被告就原告公司銷售之除塵不織布無法分
享利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99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代理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
告公司依約應就伊銷售之利潤給付50%予被告公司,被告另
就100年10月1日前之利潤分配
債權起訴,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
1408號
裁定確定原告共47,535元,此部分應與抵銷。另自
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原告亦應另行給付被告
利潤
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亦得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
務主張抵銷。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份代理合約書,約
定被告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生
產的聚丙烯除塵紙不織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
場,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不得逕行與被告已開發或已交
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初期
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
包括原告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亦與上登公司
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每年需向上
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約定合約
期間迄100年10
月1日止。
㈡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除有短少分配其外銷TST之利潤予被
告外,另有違反契約銷售TST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短
少分配利潤共計47,535元,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此部份金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78,141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
被告
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
潤與被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TST除塵布
,被告依約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自100年9月至12月間曾依
約出貨予被告,被告已收受,並尚欠貨款2,078,141元,此
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主張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
告給付之47,535元抵銷,原告亦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30,606元(計算式:2,078,141-47,535=2,030,606
),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
潤與被告,而主張以應獲分配之利潤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被
上訴人既就起訴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為相當
之證明,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銷售利潤盡
舉證之責。
2、
經查,上訴人雖
聲請函查上登公司提出迄102年8月22日止,
開立予被上訴人之35克以上全部發票存根連、副聯以資
佐證
,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登公司協議終止書面係偽造;
上訴人復以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署之代理合
約書第9條「甲方與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續約即是同與乙方續
約」之約定為據,認被上訴人已與上登公司簽約,視同兩造
已續約
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兩造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判決亦認定兩造代理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
第147頁反面),兩造自均應受
禁反言原則之
拘束,不得在
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主張原告與上登公司間100年
11月1日之協議書係虛偽,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
認其所述可採。
3、兩造於95年8月25日簽立第一份代理合約,合約期間至98年8
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即被證1),另於97年10月
1日再行簽立第二份代理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
日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即被證2);而上登公司與原
告則於95年8月23日、97年8月23日分別簽訂3年、5年之合約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原告並曾於簽約完成後傳真予
被告。兩造既於第一份合約期限屆滿前,即另行簽訂第二份
合約,顯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原告與上登公司續約,即視同兩
造簽約,而仍須另行簽立合約,始為續約。況兩造簽立之第
一份合約(被證1),期間為95年8月25日至98年8月1日,係
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立95年8月23日至99年8月22日之代理合
約(被證4)存續期限內;而兩造間簽立之第二份合約(被
證2),合約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亦晚
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第二次合約之97年8月23日,然亦同樣
介於原告與上登公司97年8月23日簽立至102年8月22日之代
理合約存續期限內(被證5),且原告均於與上登公司簽約
後,即傳真予被告,顯見原告真意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使
被告確認兩造合約期間均落在原告與上登公司合約存續期限
內,並非指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約,兩造即無需另行簽約而當
然續約之意。又兩造第二份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
代理合約,且原告亦未曾與上登公司簽立後續之合約,僅係
原第二份代理合約之狀態繼續,尚難認原告有與上登公司另
行續約之事實,自與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情況不符,難
認被告主張視同續約之事由存在。
4、原告縱曾於其與上登公司102年8月22日前合約
存續期間內,
與上登公司依合約為交易,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期限已經
屆滿,兩造間合約不復存在,原告自無需依照兩造間之約定
,與被告利潤共享或分配利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分配利潤
之請求權存在。
是以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與上登公司間,迄
102年8月12日止之送貨憑證,亦無必要。
㈢、
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0月1日以後並未另行成立代理合約
,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其抗辯以利潤分配
請求權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
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030,606元,即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2年4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
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