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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10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 2,030,606元(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間向原告購 買TST除塵不織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1,048元,原 告均已交付貨品無誤,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款項,尚有餘額 2,078,141元仍未給付,迭經原告履催被告清償欠款,但被 告均不予置理,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給付47,535元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代理合約書, 約定被告公司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訴外人上登實 業有限公司(稱上登公司)生產的聚丙烯(即PP)除塵不織 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依代理合約書第1 、2、9條約定,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不得逕行與被 告公司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 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即PP 除塵不織布,下稱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包括原 告公司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公司亦與上登公 司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書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每 年須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上開契約簽訂 後,被告均照實向原告報告銷售國內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 ,詎原告除透過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將向上登公司購買 之除塵不織布銷售予日本,故意隱匿原告實際對日本出口銷 貨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隱瞞被告違背代理合作契約第1條規 定,向國內廠商如東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除塵不織布,且上 登公司與原告間,既確有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期限至102年8 月22日,嗣後又臨訟杜撰於100年11月1日合意終止該代理合 約之協議書,導致被告就原告公司銷售之除塵不織布無法分 享利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99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代理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 告公司依約應就伊銷售之利潤給付50%予被告公司,被告另 就100年10月1日前之利潤分配債權起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408號裁定確定原告共47,535元,此部分應與抵銷。另自 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原告亦應另行給付被告 利潤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亦得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 務主張抵銷。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份代理合約書,約 定被告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生 產的聚丙烯除塵紙不織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 場,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不得逕行與被告已開發或已交 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初期 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 包括原告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亦與上登公司 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每年需向上 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約定合約期間迄100年10 月1日止。 ㈡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除有短少分配其外銷TST之利潤予被 告外,另有違反契約銷售TST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短 少分配利潤共計47,535元,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此部份金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78,1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 潤與被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TST除塵布 ,被告依約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自100年9月至12月間曾依 約出貨予被告,被告已收受,並尚欠貨款2,078,141元,此 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主張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 告給付之47,535元抵銷,原告亦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30,606元(計算式:2,078,141-47,535=2,030,606 ),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 潤與被告,而主張以應獲分配之利潤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起訴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為相當 之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銷售利潤盡 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函查上登公司提出迄102年8月22日止, 開立予被上訴人之35克以上全部發票存根連、副聯以資佐證 ,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登公司協議終止書面係偽造; 上訴人復以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署之代理合 約書第9條「甲方與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續約即是同與乙方續 約」之約定為據,認被上訴人已與上登公司簽約,視同兩造 已續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兩造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判決亦認定兩造代理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 第147頁反面),兩造自均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在 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主張原告與上登公司間100年 11月1日之協議書係虛偽,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所述可採。 3、兩造於95年8月25日簽立第一份代理合約,合約期間至98年8 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即被證1),另於97年10月 1日再行簽立第二份代理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 日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即被證2);而上登公司與原 告則於95年8月23日、97年8月23日分別簽訂3年、5年之合約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原告並曾於簽約完成後傳真予 被告。兩造既於第一份合約期限屆滿前,即另行簽訂第二份 合約,顯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原告與上登公司續約,即視同兩 造簽約,而仍須另行簽立合約,始為續約。況兩造簽立之第 一份合約(被證1),期間為95年8月25日至98年8月1日,係 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立95年8月23日至99年8月22日之代理合 約(被證4)存續期限內;而兩造間簽立之第二份合約(被 證2),合約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亦晚 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第二次合約之97年8月23日,然亦同樣 介於原告與上登公司97年8月23日簽立至102年8月22日之代 理合約存續期限內(被證5),且原告均於與上登公司簽約 後,即傳真予被告,顯見原告真意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使 被告確認兩造合約期間均落在原告與上登公司合約存續期限 內,並非指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約,兩造即無需另行簽約而當 然續約之意。又兩造第二份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 代理合約,且原告亦未曾與上登公司簽立後續之合約,僅係 原第二份代理合約之狀態繼續,尚難認原告有與上登公司另 行續約之事實,自與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情況不符,難 認被告主張視同續約之事由存在。 4、原告縱曾於其與上登公司102年8月22日前合約存續期間內, 與上登公司依合約為交易,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期限已經 屆滿,兩造間合約不復存在,原告自無需依照兩造間之約定 ,與被告利潤共享或分配利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分配利潤 之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與上登公司間,迄 102年8月12日止之送貨憑證,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0月1日以後並未另行成立代理合約 ,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其抗辯以利潤分配 請求權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030,606元,即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2年4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 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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