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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鍾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海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67元,應徵裁判 費6,06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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