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鍾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50,067元及其利息,
嗣於
民國103年6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5,567元及其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美國籍公司,貨物之交付
地點在美國加州,涉嫌無單放貨者為美國之貨運公司,屬於
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規定,美國法院始有
管轄權,縱認本院有管轄權,亦屬不便利法庭,應放棄本件
管轄權等語。查本件
兩造因運送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涉外民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國內,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
告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且
非不
便利法庭,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委由被告運送價值美金18,000
元之彩色紙盒(下稱
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約定領櫃手續為
「電放待通知」,運費為77,375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詎
料被告未經原告通知,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致原告
迄
未收得貨款及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商港服務
費684元。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債務
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喪失
而受損害,得依
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
54萬元(按美金18,000元及匯率1:30計算)及整櫃運費2,993
元、報關費用1,89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合計545,567元
等
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
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交付
地點美國加州,由Global Cargo Connection公司(下稱GCC公
司)在美國辦理卸貨、入關手續。系爭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
達目的港後,被告曾於101年1月20日發函向GCC公司表示原告
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留系爭貨物,GCC公司
回函表示將靜待通知,詎料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
物交付受貨人Warners Pro Printing公司(下稱WPP公司)。
事後GCC公司深感抱歉,
乃於101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
WPP公司給付貨款,並於101年6月11日以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持原告提供之發票,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WPP公司給付
貨款美金18,000元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已將其對於
GCC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GCC公司亦因承認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訴請WPP公司給付貨款
,故原告應向GCC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
價值,又未證明整櫃運費、報關費用與商港服務費應由WPP公
司負擔,其請求並無依據,縱得請求,亦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運費77,375元。另原告要求於提單記載到貨通知人為Heri
-tage Container Corporation(下稱HCC公司)及「SHIP TO
:HCC」,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
美國加州,約定領櫃手續為「電放待通知」,運費為77,375元
等情,
核與被告所提聯絡單及更正明細相符(見卷第111頁)
,被告亦不爭執;另被告陳稱: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承攬運
送人,系爭貨物由GCC公司在美國辦理卸貨、入關手續,系爭
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達目的港後,被告曾於101年1月20日發
函向GCC公司表示原告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
留系爭貨物,然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
人等情,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7、58頁),原
告亦不爭執,均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
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喪
失而受損害,已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54
萬元(按美金18,000元及匯率1:30計算)及整櫃運費2,993元
、報關費用1,890元與商港服務費68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
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
契約,為有理由: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曾於100年12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運送系
爭貨物至美國加州,運費為77,375元,受貨人領櫃手續為「
電放待通知」,嗣系爭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達目的港後,
由GCC公司辦理卸貨、入關手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發函
向GCC公司表示原告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
留系爭貨物,然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
貨人等情,
參酌被告所提其與GCC公司於101年1月、4月間之
電子郵件(見卷第58、57、116頁),可知GCC公司係受被告
委任代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則GCC公司於履行系爭貨物之交付義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未遵守「電放待通知」之約定,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
,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己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
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54
萬元:
⒈本件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
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相當於受貨人應付之貨款美金18,000
元等情,被告雖否認之,然依被告所提GCC公司轉寄WPP公
司電子郵件,WPP公司坦稱貨款為美金18,000元(見卷第
115頁背面),且依被告
所稱:GCC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WPP公司給付貨款,並於101年6月11日以
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持原告提供之發票,向美國加
州法院訴請WPP公司給付貨款美金18,000元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及所提律師函(見卷第59、92頁)、起訴
事實(見卷第65、95頁),可知GCC公司請求WPP公司給付
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8,000元;再參酌WPP公司於102年8月
12日函復GCC公司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WPP公
司知悉GCC公司
上開請求,卻未於訴訟中答辯否認,
嗣經
美國加州法院以缺席判決命WPP公司給付GCC公司美金18,
000元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卷第79、98頁)
,
堪認原告主張:WPP公司應付之貨款為美金18,000元等
語,並非無據;而原告既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受損害,其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美金18,000元之損害,亦非無據
。又兩造同意美金18,000元以匯率1:30折算新臺幣,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之損害54萬元(18,000×30=54萬)
,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貨款之損害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須贅論。
⒉至於被告辯稱已將其對於GCC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應向GCC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未據舉證,另辯
稱:原告要求於提單記載到貨通知人為HCC公司及「SHIP
TO:HCC」,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則未據證明其
因果關係
,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與商
港服務費684元共計5,56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
1,890元與商港服務費684元共計5,567元,應由GCC公司負擔
等語,固據提出整櫃費請款明細表、報關費用發票、商港服
務費繳納單、
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其他
舉證足以證明上開費用應由GCC公司負擔,
難認原告因被告
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
77,375元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運送
契約,則被告辯稱應
回復原狀,並非無據;而被告既已給付
勞務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其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
款規定,以金錢償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即運費77,375元等語
,核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之意旨相符,所辯應認為
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54萬元,經
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77,3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62,62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