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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統惠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華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茹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得滿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訂加油站租賃 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10 月16日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10月16日經 授商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為契約爭議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承受加得滿公司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等情,亦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房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鄉○○段○○○段00000 0 0000 00 0000000號土地,總面積為955 平方公尺,及全部 生財設備(如附財產清單)及站屋、內部裝潢、土地之經營 權及使用管理權(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兩造分別於97年12月15日增訂補 充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修改為自94年7 月1日 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由每月55萬元租金降為47萬元;兩 造復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每月租金自10 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35萬元,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則為每月38萬元,被 告應於每月1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 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 10日內清償所欠租金105 萬元,逾期即終止兩造之系爭租賃 契約。而前開催告函,業於102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至兩造 於101 年4 月1 日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日 即102 年3 月15日止,迄未給付原告租金,是以,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2 年3 月16日合法終止。又倘鈞院認前開存證信 函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時起,代為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在案。 ㈡又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 手續歸回甲方(即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條款, 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標的之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雖非因租賃期屆滿而終止,惟解釋上亦應有 前開第8 條第3 款約定之適用。況系爭租賃標的為「加油站 」,係為特許業務,而「加油站之經營」與「經營許可執照 」不可分離,是縱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將加油站之 許可執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附 隨義務無訛。 ㈢另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雖被告於10 2 年3 月31日已自系爭租賃標的離去,然被告並未確實依約 辦理點交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然原告已於102 年3 月31日 下午自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而據兩造於101 年4 月 1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系爭租賃標的之租金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5萬元,是被告總 計積欠原告之租金數額為875,000 元(計算式:35萬元×2. 5 月=875,000 元)。另被告未確實依約辦理點交並返還系 爭租賃標的,自應賠償原告自兩造終止契約即102 年3 月16 日起,至原告自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據兩造之前開增訂補充協議,系爭租 賃標的於該期間每月租金為35萬元,則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000 元(計算式:35萬元 ×0.5 月=175,000 元),從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計算式:875,000 元+175,000 元=105 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260 條、第43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設立於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立於門牌編號「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主要用途為經營加油站之 用,原告曾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經營加油站業務,營業 主體名稱為原告,惟於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已將 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被告名義,今 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係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 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即原告)。」,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該條並非約定於終止契約後, 被告負有回復及辦理移轉登記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主體 名稱為原告之義務,且民法第263 條終止契約之規定並未準 用同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又兩造所訂之系 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被告負有將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未就其請求提 出其他權源依據。再者,加油站經營係屬特殊行業,必須取 得許可執照,始可營業;又「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 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60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 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 並應於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 之經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系爭租賃標的 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現為被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 頁),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年3月19日、同年4月 22日執行設備檢查、複查時,被告均暫停營業中,被告目前 尚未辦理廢止或註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惟除符合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如需變更加 油站營業主體,應由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主體,此屬執照登記事項,有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9日北經公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故得否經營加油 站屬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認定事項,原告是否得逕請求被告 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將營業主體名稱變 更為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查原告與加得滿公司於9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 約定租賃期間分為兩階段,第1 階段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 94年6 月30日止、第2 階段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因被告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兩 造遂於97年12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 第2 階段之租期變更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 日止,並分別於99年5 月15日、100 年間、101 年11月29日 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補充協議書。兩造嗣於101 年4 月1 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35萬元(未稅)、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萬元( 未稅),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02 年 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時,被告已積欠超過2 個 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營業主體為原告之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99年5 月15日之補充 協議書、100 年度之補充協議書、101 年11月29日之補充協 議書、101 年4 月1 日之補充協議書、經濟部95年10月16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楊梅高榮郵局第15號存證 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未給 付租金,原告已於102 年3 月4 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1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時表明 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02 年3 月 5 日送達至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補充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 之被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 有楊梅高榮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回執及101 年4 月1 日之 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0頁),迄 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給付上開 欠租,參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3 月16日發生終 止之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3 月15日,以每月35萬元計算之租金,共計875,00 0 元(計算式:350, 000×2.5 =875,000 ),自屬有理。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前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支付租金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 標的物,嗣因被告欠租而遭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依法終止 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101 年3 月16日起仍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自102 年3 月16 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且迄未支付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物之對價,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接管系爭租 賃標的物止,按每月35萬元之租金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75, 000 元(計算式:350,000 ×0.5 =175,000 ),即屬有據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 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5 萬元(計算式:875,000 +17 5,000 =1050,000),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經依法公示送達於102 年7 月5 日登載新聞紙,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另於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中,押租金約定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 押金,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惟兩 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4條第6 項後段已分別約定: 「押金:①新臺幣170 萬元整,第一次付款為簽約日起算10 日內支付70萬元,第二次付款為營業標的物點交日10日內支 付100 萬元。②租約期滿前1 年,甲乙兩方如不續約,押金 則由租金逐月扣除。③甲方應於合約關係結束,雙方點交清 楚7 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 1 日,按押金之1 %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 「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導致解約,甲方(即原告)得沒收 乙方押金作為賠償」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至8 頁),可知該押金係約定於契約終止或期滿, 且被告未違約之情況下,原告應無息返還,否則倘若被告有 短欠租金遲延未付等違約情事,即應予以沒收,毋須扣抵, 亦毋庸返還,顯與上開一般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應用以 抵充欠租或其他債務之情形迥異,易言之,兩造所約定之押 租金,核其內容除具有一般押租金之目的及性質外,於承租 人違反契約內容時,則具有違約金性質,而非僅屬一般租賃 契約所稱之押租金。準此,系爭租賃合約既係因被告違約遲 付租金,經原告合法催告後而告終止,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 間所為之上開約定,將押租金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而不先 予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立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 遲延利息之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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