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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昜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巨星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合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ROCKSTAR能量飲料(下 稱系爭飲料)從事推廣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上架贊助金及 活動贊助費,合約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而依系爭協議第5 條(支援預算)第2 、3 項約定有 :「甲方(即被告)願於本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 為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 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售目標)之對價:....2.合約期 間甲方提供乙方上架贊助金20萬元。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 助費共50萬元,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 場於 LUXY,並於活動當日提供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 嗣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1 年4 月13日為被告舉行系爭飲料 之第一場冠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詎原告於該活動辦畢 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5萬元活動贊助費但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冠名活動 贊助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之海報欠缺被告系爭飲料之商標,不符 系爭協議所定之大型冠名活動,原告亦未就確實依約舉辦大 型冠名活動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未達兩造約定每月銷 售系爭飲料至少100 箱之銷售數量,則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上 開義務,依系爭協議第11條(終止)第5 項約定:「本協議 書成立若因乙方違失,而活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如期舉辦,則 本協議書提前終止,甲方無須履行支付第五、2 條預算支援 款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 ㈡原告於合約期間銷售系爭飲料之數量,如原告所提之進貨清 單、訂貨管理系統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 ㈢原告曾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 15日,分別開立三紙金額各為1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業已收受並將之做為稅務銷帳用(見本院卷第14頁) 。 ㈣被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及自原告網站擷取之內容,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被告舉辦系爭活動,得依系爭協議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活動贊助費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 動贊助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 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舉辦系爭活動,被告應 依約給付活動贊助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活動海 報圖檔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第56、83至96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被告至原 告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內容均未有被告系爭飲 料之商標,原告所提之海報真實性存疑,且系爭活動亦未達 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料品牌之約定重點等語。經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第5 條第3 項定有:「甲方(即被告)願於本 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為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 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 售目標)之對價:....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助費共50萬元 ,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 場於LUXY,並於活 動當日提供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活動類型及內 容須由甲乙雙方共同討論認可,活動贊助費於第一場活動結 束後一個禮拜內提撥25萬元,第二場活動結束後一個禮拜內 提撥25萬元)」之規定,其中就舉辦活動規格及條件,係以 「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之文字而為約定,雖系爭協議就 「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並無定義,惟依該文字用語可知 約定真意係該活動須以系爭飲料品牌為名稱或於該活動名稱 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並一併做為活動名稱,方足以達成系爭 協議第4 條(活動主旨)中約定原告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 料及維持及促進系爭飲料於夜間即飲通路之品牌形象與曝光 度之締約目的,是系爭協議之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之真意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檔,有系爭飲料品牌列於海 報左下角(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至原告 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未 有系爭飲料品牌之標示,又被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形式上 之真正,既經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 檔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縱認該活動海報圖檔為真,然據 該圖檔所示,可知該活動係以置於海報中央之大字體「LMFA O 金身至尊降臨LUXY」為名,系爭飲料品牌則以小字體呈現 ,並與其餘酒類品牌依序印於海報之左下方及右下方,足認 系爭活動並未以系爭飲料品牌為名稱,或於「LMFAO 金身至 尊降臨LUXY」之活動主題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並一併做為活 動名稱,自不合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原告徒以其營業場所為夜店,該行業常規皆以於活動 中販售獨家飲料,並使活動參與者手持活動飲料,即為大型 冠名活動云云加以主張,顯已悖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文意及目 的而有所曲解。再徵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 經理蘇沁怡於本院證稱:在活動現場,消費者除了產品之外 ,看不到任何有關被告公司的名字或商標或足以彰顯被告公 司的符號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衡諸商業贊助運作常情,倘系爭活動確係原告為履 行系爭協議所舉辦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則於活動現場 何以未有任何足資彰顯系爭飲料之符號,益徵系爭活動非為 系爭飲料所舉辦之冠名大型活動等情,至為明確。 ⑶證人蘇沁怡到庭時固亦證稱:伊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曾以電 話向被告公司人員Bryant楊說明系爭活動將由被告贊助,須 以系爭協議內之一場活動贊助費來支應,並獲其同意,活動 當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大維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 知悉並承認系爭活動為系爭飲料之冠名大型活動之情,惟除 被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大維曾於該日到場外,是否獲被告 同意舉辦系爭活動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場,均與系爭活 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條件 係屬二事。至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83至96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要約締結101 年 下半年度至102 年下半年度之相關合約協議與銷售推廣合約 之事實,亦與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 料冠名大型活動」無涉,是上開證詞及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實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不符系爭協議所定之冠名大型活動 等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舉辦系爭活動云 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動贊助 費? 經查,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一節,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場活動贊助費,即非可採。原告另 主張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上架贊助 費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第11條(終止)第5 項規定:「 本協議書成立若因乙方違失,而活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如期舉 辦,則本協議書提前中止,甲方無須履行支付第五、2條預 算支援款項。」,該規定所稱之「預算支援款項」即係第5 條第2 項之上架贊助費,參以原告確未依約舉辦合於系爭協 議所定之兩場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之情,足認原告既未於 合約期間內舉辦活動,依上揭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上架贊 助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系爭協議亦因之提前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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