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昜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巨星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合約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ROCKSTAR能量飲料(下
稱系爭飲料)從事推廣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上架贊助金及
活動贊助費,合約
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而依系爭協議第5 條(支援預算)第2 、3 項約定有
:「甲方(即被告)願於本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
為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
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售目標)之
對價:....2.合約期
間甲方提供乙方上架贊助金20萬元。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
助費共50萬元,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 場於
LUXY,並於活動當日提供
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
嗣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1 年4 月13日為被告舉行系爭飲料
之第一場冠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詎原告於該活動辦畢
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5萬元活動贊助費但未獲置理,
爰依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冠名活動
贊助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之海報欠缺被告系爭飲料之商標,不符
系爭協議所定之大型冠名活動,原告亦未就確實依約舉辦大
型冠名活動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未達兩造約定每月銷
售系爭飲料至少100 箱之銷售數量,則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上
開義務,依系爭協議第11條(終止)第5 項約定:「本協議
書成立若因乙方違失,而活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如期舉辦,則
本協議書提前終止,甲方無須履行支付第五、2 條預算支援
款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
㈡原告於合約期間銷售系爭飲料之數量,如原告所提之進貨清
單、訂貨管理系統資料上
所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
㈢原告曾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
15日,分別開立三紙金額各為1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業已收受並將之做為稅務銷帳用(見本院卷第14頁)
。
㈣被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及自原告網站擷取之內容,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6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被告舉辦系爭活動,得依系爭協議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活動贊助費
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
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
動贊助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足資
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
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舉辦系爭活動,被告應
依約給付活動贊助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活動海
報圖檔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第56、83至96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被告至原
告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內容均未有被告系爭飲
料之商標,原告所提之海報真實性存疑,且系爭活動亦未達
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料品牌之約定重點等語。
經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第5 條第3 項定有:「甲方(即被告)願於本
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為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
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
售目標)之對價:....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助費共50萬元
,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 場於LUXY,並於活
動當日提供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活動類型及內
容須由甲乙雙方共同討論認可,活動贊助費於第一場活動結
束後一個禮拜內提撥25萬元,第二場活動結束後一個禮拜內
提撥25萬元)」之規定,其中就舉辦活動規格及條件,係以
「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之文字而為約定,雖系爭協議就
「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並無定義,惟依該文字用語可知
約定真意係該活動須以系爭飲料品牌為名稱或於該活動名稱
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並一併做為活動名稱,方足以達成系爭
協議第4 條(活動主旨)中約定原告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
料及維持及促進系爭飲料於夜間即飲通路之品牌形象與曝光
度之締約目的,是系爭協議之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之真意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檔,有系爭飲料品牌列於海
報左下角(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至原告
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未
有系爭飲料品牌之標示,又被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形式上
之真正,既經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
檔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縱認該活動海報圖檔為真,然據
該圖檔所示,可知該活動係以置於海報中央之大字體「LMFA
O 金身至尊降臨LUXY」為名,系爭飲料品牌則以小字體呈現
,並與其餘酒類品牌依序印於海報之左下方及右下方,足認
系爭活動並未以系爭飲料品牌為名稱,或於「LMFAO 金身至
尊降臨LUXY」之活動主題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並一併做為活
動名稱,自不合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原告徒以其營業場所為夜店,該行業常規皆以於活動
中販售獨家飲料,並使活動參與者手持活動飲料,即為大型
冠名活動
云云加以主張,顯已悖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文意及目
的而有所曲解。再徵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
經理蘇沁怡於本院證稱:在活動現場,消費者除了產品之外
,看不到任何有關被告公司的名字或商標或足以彰顯被告公
司的符號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衡諸商業贊助運作常情,倘系爭活動確係原告為履
行系爭協議所舉辦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則於活動現場
何以未有任何足資彰顯系爭飲料之符號,
益徵系爭活動非為
系爭飲料所舉辦之冠名大型活動等情,至為明確。
⑶證人蘇沁怡到庭時固亦證稱:伊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曾以電
話向被告公司人員Bryant楊說明系爭活動將由被告贊助,須
以系爭協議內之一場活動贊助費來支應,並獲其同意,活動
當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大維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
知悉並承認系爭活動為系爭飲料之冠名大型活動之情,惟除
被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大維曾於該日到場外,是否獲被告
同意舉辦系爭活動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場,均與系爭活
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條件
係屬二事。至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83至96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要約締結101 年
下半年度至102 年下半年度之相關合約協議與銷售推廣合約
之事實,亦與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
料冠名大型活動」
無涉,是上開證詞及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實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不符系爭協議所定之冠名大型活動
等情,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舉辦系爭活動云
云,
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動贊助
費?
經查,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
一節,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場活動贊助費,即非可採。原告另
主張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上架贊助
費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第11條(終止)第5 項規定:「
本協議書成立若因乙方違失,而活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如期舉
辦,則本協議書提前中止,甲方無須履行支付第五、2條預
算支援款項。」,該規定所稱之「預算支援款項」即係第5
條第2 項之上架贊助費,參以原告確未依約舉辦合於系爭協
議所定之兩場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之情,足認原告既未於
合約期間內舉辦活動,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上架贊
助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
動,系爭協議亦因之提前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