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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明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美金肆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 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買賣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 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 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 均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未 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即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460,163元。查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 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給付貨款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 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叁、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60,1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36,5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定案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盤、 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 3,436,125元。由於被告買受之標的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試 車驗收,需原告另派遣公司員工前往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 協助,原告乃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派員協助被告試車驗 收完畢,然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支付,分述如下: ⒈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3,726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70%,合計 為2,405,288元(計算式:3,436,125元×70%=2,405,288元 ),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然原告業已依約計算 罰款數額,並自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原告逾期交貨18日,依 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每日未交部分貨物貨款之千分之3 計算罰款,合計為17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2,500 元×0.3%×18日=176,715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 有2,228,573元(計算式:2,405,288元-176,715元=2,228 ,573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悉, 被告卻僅給付2,224,847元,尚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 8,573元-2,224,847元=3,726元)。 ⒉驗收款(第三期款)343,613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價金之10%,合計 為343,613元(計算式:3,436,125元×10%=343,613元), 然被告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卻 無故未予付款。又原告為協助被告於厄瓜多爾就買賣標的物 試車調整驗收,固然尚須攜帶若干零件、物料前往,然此並 非在交貨款給付前所需交付之貨物範圍,此由被告己付貨款 2,228,573元即可知悉。縱使原告派遣之2位員工曾有發生零 件、物料於機場遺失之情事,但不久即尋獲,並經被告使用 於買賣標的物之試車上,且買賣標的物業已驗收完成,原告 甚至將剩餘零件留下提供做為備品使用,是買賣標的物既已 試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 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部分: 被告買受之標的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安裝,而需要原告另行 派遣公司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是系爭合 約第10條特別約定:「甲方須另支付乙方出差2人員費用… 」等語,又原告派遣之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 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故被告依 約應支付出差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 ×2=美金4,000元)。又出差之機票係先由被告統一委請旅 行社代訂,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36,150元至特定帳戶 內,經扣除旅行社代辦費用,機票費為225,990元,有旅行 社代收轉付收據可證,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檢附旅行社代收 轉付收據以供被告核銷。再者,原告派遣2位技術人員出差 之食宿費用計為美金3,331.48元,並經原告檢附收據、資料 以供被告核銷。惟上開費用被告未給付,故被告應依系爭合 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 .48元。 ⒋綜上,關於「厄瓜多爾(MCC盤、PLC盤、操作椅)」之買賣 合約書部分,被告總計尚未支付之價款為573,329元及美金 7,331.48元。 ㈡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器材設 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份價 款72,450元,而「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 款72,450元未給付,又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不予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2,450元,亦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價款為64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承包厄瓜多爾ADELCA公司破碎機之安裝工程,於99年 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人員 驗收,故被告特委託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工 程師Juan Rodriguez(下稱Juan)前來臺灣協助買賣標的驗 收事宜。因此,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受定 金後(總價金20%)120日內交付MCC盤;60日內交付PLC盤 ;90日內交付操座椅,以配合Juan來臺時間,並約定交付地 為基隆港。惟原告逾期未交付,被告除了因此無法驗收外, 並對其承包之工程承受莫大之時間壓力,從而,不斷催促原 告交貨。然原告仍遲未交付,後續,被告為避免其於厄瓜多 爾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延誤,導致被罰款,因此與原告 約定,由原告派遣兩位工程師攜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 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瓜多爾工程工地交付(原定係100年4 月1日到達),以配合被告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進度, 且被告公司已先行派遣員工江易鋒前往厄瓜多爾以為接應; 豈料,原告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且其所 攜帶之買賣標的物料竟遺失,被告因此遭受鉅額罰款損失。 為避免罰款持續增加,前去厄瓜多爾進行安裝工程之工程師 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緊急於當地採購類似之物料進行 組裝,而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至4月10日 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綜此,對於買賣標的原告除遲延 給付外,且未依約如數交付,以致被告遭受罰款及另行採購 替代物料之損害。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貨 後票期60天);驗收:10%(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等 語,得知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是待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依 債之本旨交付或試車驗收完畢後才發生,亦即原告依約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然而,遍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證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經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換言之,原告並 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兩造當事 人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 完畢之事實。是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先為給付,被告之貨款給 付義務實未發生。原告逕訴請系爭請求顯無理由。況如上所 述,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被告損害,原告不僅無權請 求貨款,並且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尚須負擔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否認原證5、6之形式上真正,以原證5為例,原告向 被告請求100年4月1日至4月19日出差期間之交通費用,然查 該機票收據卻是100年5月3日所開立,顯與吾等出國前先買 機票、開立收據的經驗法則相違背。此外,原證5收據上僅 載「機票」二字,單憑此收據並無法得知該機票起迄點為何 ?收據中包括幾人份機票?是否為來回機票?其與系爭合約 有何關連性,亦即,該等機票之搭機乘客是否為履行系爭契 約而搭乘?此等事實原告陳述及主張均不完足,顯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或原證5、6為真,然原告之二位人員並未依約 於100年4月1日到達厄瓜多爾,且,該兩人還遺失所攜帶之 買賣標的物,原告係未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以致被告受罰 款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該兩人支出差費用實無理由。其次, 原告於起訴書中陳稱其所派遣之兩位人員共計出差19天,實 際上工天數則為每人4天云云,足徵,原告已自認該兩位人 員在當地有15天並未上工,既然如此,何以兩位人員於當地 19天的食住行單據費用要被告全盤負擔,實為無據。再者, 原告僅提出全為葡萄牙文之原證六訴請給付,然原告除未說 明計算方式外,且未說明項目費用之必要性(哪些項目計入 ?哪些不計入?判斷標準為何?)。足徵原告並未善盡民事 訴訟法第227條之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甲方需另支付乙方出差人員費用每人US$500/天,以實際上 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行(交通)費用另 計),乙方出差人員需提供收據及資料予甲方核銷開支費用 。」等語,故原告提供出差收據及資料予被告核銷係為本條 款費用請求之前提要件。然綜觀原告所提之事證,均未見原 告曾提供出差收據、資料予被告核銷之事實。從而,原告逕 訴請系爭合約第10條之費用確實無理由。 ㈣至於「AB PLC」器材設備買賣契約部分,為求促進訴訟,被 告對此部分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訴請給付貨款 及差旅費用,然反訴被告對該買賣標的物實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爰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為承包厄瓜多爾ADELCA公司破碎機之安裝工程,於 99年7月2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按依照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對於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端視反訴原告支 付定金之日期而定。反訴原告於99年8月7日開立支票方式給 付訂金(支票號碼為AD0000000),故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 理應於99年12月5日交付MCC盤;應於99年10月6日交付PLC盤 ;應於99年11月5日交付操座椅。雙方並約定交付地為基隆 港。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人員驗收,故反訴原告特委託美 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工程師Juan於買賣標的約 定之交付日期前來臺灣協助買賣標的驗收事宜。惟反訴被告 逾期未交付,反訴被告遲於99年11月10日才以電子郵件檢附 圖面方式,向反訴原告請求協助確認「E3圖面及緊急開關和 操座椅」之規格,而操座椅應於99年11月10日交付,顯見反 訴被告業已逾越約定交貨日期而未給付。又自88年1月1日起 ,凡自我國進出口之所有以木質包裝(如: 木棧板、木箱等 )之貨物,一律要有「煙熏證明」才能通關,否則,海關可 能以退運方式處理。因買賣標的物係使用木質包裝,為符合 上開進出口規範俾利運送,反訴被告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包材 之煙燻證明予反訴原告。然對於買賣標的物包材之煙燻證明 ,反訴被告遲於99年12月3日方提供,已逾越PLC盤之交付日 期即99年10月6日及操座椅之交付日期即99年11月5日。對於 買賣標的物之運送之進出口相關證明反訴被告業遲延給付, 足徵反訴被告亦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且反訴被告業於本訴 起訴狀中自認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反訴被告 確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後,反訴被告派遣兩位工程師攜 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瓜多爾工程 工地交付(原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到達),豈料,反訴被 告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並且,其所攜帶 之系爭標的物料竟遺失,反訴原告因此遭受工程鉅額罰款損 失。為避免罰款持續增加,於厄瓜多爾當地進行安裝工程之 工程師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緊急於當地採購類似之物 料進行組裝,而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至4 月10日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是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 標的確實有可歸責於之事由給付遲延,對反訴原告因此工程 延宕所致之罰款損失、替代物料損失以及Juan差旅費用等等 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反訴被告此等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所承包之破碎機工程嚴 重落後,導致反訴原告遭其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edder Comp any, 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該損失的認 定方式為,反訴原告承包該破碎機安裝工程原可向The Shre dder Company, LLC收取報酬美金1,220,550元,然因反訴被 告上開違約行為,以致反訴原告實際上最後收取之報酬金額 僅有美金980,668元,反訴原告所短收之差額為美金239,882 元即為因此所受之損失(計算式:美金1,220,550元-美金98 0,668元=239,882元)。而系爭破碎機安裝工程報酬The Shr edder Company, LLC分為4次給付予反訴原告,由於4次清償 時點之匯率均不同,為計算方便,因此取其平均值29.08為 美金兌換新台幣之標準(計算式:(29.25+29.07+29.18+28 .83)/4=29.08)。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之 損害為新臺幣6,976,368元(計算式:美今239,882元×29. 08=新臺幣6,976,368元)。 ㈣又上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損失之 額數,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系爭 買賣之「罰款」(懲罰性賠償金性質)343,613元(計算式 :買賣總價金3,436,125元×10%=343,6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此,反訴被告基於兩造間所簽定之厄瓜多爾(MCC 盤、PLC盤、操作椅)買賣契約,對於反訴原告負有至少7,31 9,98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976,368+343,613=7,319, 981)。 ㈤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5,500元,價款共計116,550元 ,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 :SY00000000)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價 金,對此,反訴原告併同訴請給付該等款項。 ㈥綜上,反訴原告追加起訴為7,436,531元,以為本訴之抵銷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6,531元, 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交付貨物發生遲延乙事,反訴原告於 請求給付交貨款時即已自行計算罰款數額扣除,即已扣除17 6,715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另行支付罰款343,613 元,殊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已依約派遣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 多爾給予試車調整,買賣標的物業已驗收完成,是反訴原告 另主張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 提出之附件1、反原證5文件均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因均係外聞內容,更無 法確認其實質真實性,至於反原證6資料則僅為銀行水單, 仍不足以證明與其本案之關聯性,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確實 受有扣款之損失,縱認有遭制扣款情事,反訴原告亦未能證 明與反訴被告之如何違約行為有關,是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文 件實不足作為其所稱損失之證明。 ㈡又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視為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就反訴被 告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 ,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 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付外,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等字句,即知兩造並未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縱認反 訴原告確實受有扣款損失,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反訴被告 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 賠償金額之上限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定案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盤、 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3,436,125元,此 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26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 ㈡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0日、 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72,450元、72,450元、2,405,288元、 343,613元之發票予被告,此有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 27、29、43、4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派遣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協助被告試車調整,該派 遣之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 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器材設 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份價款 7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 分價款72,450元,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9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之3,726元,是 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 70% ,合計為2,405,288元(計算式:3,436,125元×70%= 2,405,288元),原告逾期交貨18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 定,以每日未交部分貨物貨款之千分之3計算罰款,合計為 17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2,500元×0.3%×18日= 176,715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有2,228,573元(計 算式:2,405,288元-176,715元=2,228,573元),原告於 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悉,被告卻僅給付2,22 4,847元,尚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 8,573元-2,224, 847元=3,726元),業據提出99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2, 405,288元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卷第27至28 頁)為證。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 貨後票期60天)」等語(見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原告交 付貨物後,應開立60天票期之票據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交 貨款之用,是原告應先為給付貨款,始可請求給付貨款。次 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問:那接下來行李中的材料有 沒有用?)許經理交給JUAN工程師,當作備品,材料沒有用 到設備上面去。」、「(問:若沒有用,行李中的材料到哪 去了?)部分材料許經理有帶回台灣。」等語(見卷第157 頁反面)。又查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問:出差有無攜帶 何零件、物料?攜帶之目的?有無發生零件、物料遺失之情 形?有無尋獲?)有帶一些零件過去,這是當時在我們工廠 組裝的時候缺料。目的就是帶過去組裝。東西有遺失,但後 來全部找到。」、「(問:上開找到的零件、物料有無交予 被告公司使用?)有一部分有,有一部分美國那邊已經先拿 過來。」等語(見卷第160頁)。兩位證人均證述業已交付 貨物予被告,是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 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洵不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 224,847元乙節,被告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 交貨款3,726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3,613元,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價金之 10% ,合計為343,613元(計算式:3,436,125元×10%= 343,613 元),然被告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有收受原告所 開立之發票,卻無故未予付款,業據提出100年7月1日開立 、金額為343,613元之發票(見卷第29頁)為證。被告則辯 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 兩造當事人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 試車驗收完畢之事實。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付款方法:驗收:10%(試車 驗收完畢後即期票)」等語(見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原 告交付貨物並試車驗收完畢後,應開立即期之票據交予原告 ,以作為清償驗收款之用,是原告須於被告完成試車驗收後 ,始可行使驗收款之請求權。復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 問:原告公司派許家賢及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為何?) 許家賢與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就是要把帶過去的BOM表 材料安裝在設備控制中心。」、「(問:上開二人到厄瓜多 爾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破碎機》的試車 、驗收工作?)沒有,不包含試車、驗收。」等語(見卷第 158頁),及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問:出差的目的?《 提示原證1》是否為了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試車驗 收工作?)主要目的是組裝控制盤。主要是MCC盤的連接,因 為MCC盤是很大的箱體,運送過程中需要拆解開來,到目的 地的時候要再組裝連接,所以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說有可能 到厄瓜多爾做這些事情。」、「(問:你們去厄瓜多爾出差 除了組裝MCC盤、PLC盤外,有沒有必須協助被告完成破碎機 的試車、驗收工作?)有配合試車工作,驗收我們沒有,因 為在破碎機工程,我們負責的只有一個小區塊。」等語(見 卷第159頁反面)。足見原告派遣2位技術人員攜帶買賣標的 物至厄瓜多爾交付予被告,並已協助被告完成試車,又被告 未否認破碎機業已試車驗收完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驗收款343,613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派遣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 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故被告依約應 支付出差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 美金4,000元),而出差之機票係先由被告統一委請旅行社 代訂,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36,150元至特定帳戶內, 經扣除旅行社代辦費用,機票費為225,990元,有旅行社代 收轉付收據可證,而2位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計為美金 3,331.48元,均經原告檢附收據、資料以供被告核銷,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 及美金7,331.48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 據、電子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劇等件為證(見卷第30至40 、115至116、185頁)。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亦否認原告有先行提出單據供被告核銷,並辯稱原告無權利 請求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 ⒉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指被告)須另 行支付乙方(指原告)出差2人員費用每人US$500/天,以實 際上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行(交通)費用 另計),乙方出差人員須提供收據及資料予甲方核銷開支費 用。」等語(見卷第12頁),可知原告依該條可請求被告給 付出差上工費及出差食衣住行費用,而出差上工費以出差人 員實際上工時間為計算,即原告確實有依約派遣人員出差時 ,原告得依派遣人員上工實際時間請求被告給付上工費,至 於出差食衣住行費用則須經被告核銷單據後,始能請求給付 ,如原告未將單據送被告核銷,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經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問:為什麼要原告上耀公司 特地派人帶過去?原告上耀公司結果派了誰過去?)原本這 些BOM表材料,是要在台灣交貨,由美國JUAN工程師在台灣 驗貨。原告公司來不及準備這些材料驗貨,所以原告公司才 要另外派人帶過去。原告公司派許家賢、褚桂杉過去厄瓜多 爾。BOM表是許家賢提供。」、「(問:何時過去?是不是 和上耀二人組(許家賢、褚桂杉)一塊過去?)2011年3月 30日到4月26日,是3月30日一起搭機過去。」、「(問:本 來預計何時到達厄瓜多爾?結果,上耀二人組發生什麼事? 那他們何時才到厄瓜多爾?)預計3月31日晚上到達,他們 在德國法蘭克福的時候沒有搭上飛機,4月1日才到厄瓜多爾 。」等語(見卷第156至157頁),以及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 「(問:民國100年間,有無到過厄瓜多爾出差?)有。」、 「(問:跟誰去?何時去?去幾天?實際上工天數?)跟原告 公司許家賢及被告公司江易鋒先生。100年3月20幾日,確切 時間忘記了。實際上工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卷第15 9頁反面),足證原告公司曾派遣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 杉搭乘飛機至厄瓜多爾出差。 ⒋復查,原告業已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據、電子 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劇等件(見卷第30至40、115至116、 185頁)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對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杉 之實際上工時間即4天為爭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 定,請求給付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杉之上工費美金4, 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美金4,000元)及機票 費225,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2位技術人員出差 之食宿費用美金3,331.48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 核銷,既無證明有核銷之事實,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5,990元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 5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 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 」器材設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 被告收受,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 部份價款7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 HP」之部分價款72,450元,葉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43至4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9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50元, 應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所受之損害6,976,368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 參)。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所承包之破 碎機工程嚴重落後,導致反訴原告遭其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 edder Comp any, 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 反訴被告應賠償該損失,業據提出反原證5、6為證(見卷第 134至139頁)。反訴被告則否認反原證5之形式上之真正, 並辯稱反原證6資料則僅為銀行水單,仍不足以證明與其本 案之關聯性,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等語 。經查,反原證5、6為私文書,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正 ,且依該文書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因違約致 受有短收報酬損害美金239,882元乙節為真。反訴原告就其 主張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美金239,882元損害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976,36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失,爰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 613元,是否有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 損失之額數,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613元。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就反訴被告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時,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 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 付外,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字句,即知兩造 並未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 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扣款損失 ,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反訴被告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 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 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 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上訴人未按期繳交租金時, 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 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上訴人既 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 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 用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以 未交部分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為罰款,罰款上限以未交貨款 之10%為限。」等語,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 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查,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為反訴被告自收到反訴原告20 %訂金起(MCC盤:120天,PLC盤:60天,操作椅:90天) ,反訴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信件向反訴 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賢表示「本案違約扣款金額已達數 萬美金」等語(見卷第81頁),顯見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已逾 相當期限,且承前所述,可認反訴被告於派員至厄瓜多爾前 均未給付買賣標的物,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限即 未交貨款之10%向反訴被告求償,亦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613元(計算式:買賣總價金3,436 ,125元×10%=34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 ㈦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 PITER900)之價款116,550元,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 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5,500元,價款共計116, 550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 票編號:SY00000000)予反訴被告(見卷第104頁),惟反 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價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 等款項。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主張未爭執,故反訴被告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TER900)之 價款116,550元,有理由。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得否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計算式:交貨款3, 726元+驗收款343,613元+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5 ,990 元+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50元= 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0,163元(計算式:罰款343,613元+比 例控制卡之價款116,550元=460,16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 就其得請求之金額表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 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餘額為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 ,616元(計算式: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460,16 3元=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616元)。則被告即反訴原 告已無債權金額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7,436,53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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