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呂岳霖
吳金妃
丁柔吟
游宗憲
被 告 台灣敏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葉建隆
陳志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簽訂「院務行政資訊系統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12個月內完成原告院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工作,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5,000 元,被告應分4 期完成及交
付下列工作及項目:⑴第1 期:自決標日起10日為專案工作
計畫,並應交付工作計畫書;及自決標日起1 個月內為需求
訪談,並應交付需求訪談紀錄。⑵第2 期:自決標日起3 個
月內,為人事資料、計畫管理、人事費各項分攤業等功能系
統安裝,並應交付安裝報告書;及完成人事資料、計畫管理
、人事費各項分攤作業等功能教育訓練及測試,並應交付教
育訓練簽到紀錄、操作手冊;⑶第3 期:自決標日起10個月
內,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應交付項目為系統安裝報告書
;⑷第4 期:全部系統功能測試、整合測試、教育訓練,報
請辦理全案正式驗收,應交付項目為教育訓練簽到紀錄、操
作手冊,及於被告完成
上開各期工作及交付項目,經原告確
認無誤後,分別支付總價10%、20%、40%及30%價金予原告。
被告於完成第1 期、第2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後,於101 年6
月14日通知原告表示其已完成第3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請求
原告驗收給付第3 期款。經原告院內各業務部門驗收上開工
作項目後,發現上開工作項目中有關人事、請購、總帳及付
款等任一契約子系統均未完成,並經原告院內各子系統負責
同仁多次以電子郵件敦促被告改善(其中原告之會計室去信
9 次、人事室去信8 次、總務室去信6 次,雖被告回覆已改
善,
惟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院內各業務部門(其中資
訊室8 次、會計室3 次)處理結果,仍無法順利完成第3 期
工作項目中之任一子系統,
足徵被告並未完成「全部系統安
裝建置完成」之第3 期工作項目。
詎被告竟於101 年10月12
日來文表示其已完成第3 期工作,請求原告交付測試
記錄單
,並進入契約第4 期工作項目。惟第3 期工作項目完成,應
係指被告應將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至少應有1 筆資料能
執行全部系統功能,並
非僅有安裝系統即謂完成,雙方約定
於101 年10月26日對於是否完成「全部系統安裝建置」進行
測試,經該日、同年11月2 日及同年11月16日實際測試結果
,被告均未完成契約所訂「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之第3
期工作項目,且已超過系爭契約全部工作約定應完成時程(
101 年8 月23日)。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第3 期工作內
容,無法期待被告完成第3期、第4期工作,原告認已無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
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
28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解除契約通知已於同年
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
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前於101 年1 月10日
、同年3 月19日所受領系爭契約第1 期價金21萬0,500 元及
第2 期價金42萬1,000 元,共63萬1,500 元,並返還自受領
上開款項時起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
1,500 元,及其中21萬0,500 元自101 年1 月10日起,另42
萬1,000 元自101 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主張第3 期工作項目應以原告
所欲處理之資料餵入,經測試能順利執行全部系統功能,
才算完成,絕非被告所辯「完成系統安裝」即謂完成。倘
如被告所辯系統安裝後,原告即應給付第3 期價金,則不
論被告所安裝系統是否能順利執行,原告即需支付前3 期
價金共147 萬3,500 元,而原告卻須承擔僅取得安裝1 套
毫無功用資訊系統之超額風險,顯不合理。
⒉以系統安裝、功能測試作為第3 期、第4 期工作項目之區
別,顯未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進行
第3 期工作項目驗收,旨在驗證被告提供之勞務成果,是
否合於契約所定「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驗證結果為
「完成系統安裝,未完成系統建置」,經3 次限期被告改
善,仍未完成建置,原告因而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
⒊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陳報完成第3 期工作,原告即發交
各業管部門辦理驗收,惟原告各部門於101 年6 月14日至
同年10月25日間,就業管系統進行測試時,發生無法執行
功能(當機)、運算結果錯誤
等情形,發送超過20封電子
郵件予被告,仍無法順利完成系統功能測試,原告本即可
據此進行複驗程序,但考量被告表示係原告之個人電腦主
機係導致系統當機之主要原因,且為免訟爭,原告主動於
101 年8 月15日決議採購新伺服器,並於同年月24日發文
通知被告於原告完成新伺服器採購後暫停履約期限之計算
。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伺服器採購,通知被告繼
續履約,於同日被告來函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系
統測試單、展延履約期限至交付系統測試單後21日,嗣雙
方同意就被告是否已完成第3 期工作於101 年10月26日進
行系統功能測試,測試結果不合格,原告限被告於同年11
月5 日前完成改正並複驗,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複驗,結
果仍不合格,於同年11月16日再複驗,結果仍然不合格,
仍有缺失,且該等項目早已於原告之招標規範即委外徵求
建議書(RFP )及訪談需求中表明(詳如附表所示),本
即應予建置,原告因而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第1 期、第2 期價款共計63萬1,500 元,雖
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0日表示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請求
召開協調會,惟原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回覆被告仍維持
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之解約決定。
⒋由於系統所有程式,皆由被告開發測試,且驗收
期間被告
並未交付相關程式原始碼,是否因修改A 問題而產生B 問
題,並導致驗收時程延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而非原告
之責任,且因相關程式修改動作而產生之新問題,是否不
在原合約規範內,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又招標規範本
即為抽象之系統功能目標,具體落實之方法,應於系統廠
商對業主需求訪談時,探詢業主真意,記載具體落實方法
,此為資訊系統建置之常軌。原告所驗收項目均在招標規
範之文義範圍內,被告未清楚探求原告對系統功能之需求
,致生對於同一招標規範有不同意見,此亦應歸責於被告
。再者,系統之精準度、功能執行合理的等待時間、分攤
金額於分攤前、後之一致性,是系統執行時應具備的基本
效能,被告辯稱上開功能查驗超越招標規範及需求訪談文
意範圍,或屬優質化功能,實超越一般人對系統功能執行
之想像。
⒌原告受領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固應照受領
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但被告提供之勞務對於原告無可
利用之價值,請
鈞院審酌被告所
承攬系爭院務行政資訊整
合系統為不可分割使用之標的,第1期、第2期之驗收僅為
工作進度管理,無法獨立使用,亦不具價值,且無法做為
原告未來開發之系統所用,如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受領之勞
務時,請法院酌減原告應返還被告勞務給付之價額。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契約共分4 期完成,被告已於
履約期限內完成第1 期、第2 期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及付款
。且被告亦已於履約期間內完成第3 期工作,並請求原告辦
理驗收及付款。又第3 期工作僅單純為「全部系統安裝建置
完成」,應係指軟體安裝於電腦上,網路環境安裝完成,即
屬完成第3 期工作項目。而「全部系統功能測試、整合測試
」則屬第4 期工作項目。原告所指被告「測試未通過」部分
,顯係以第4 期工作驗收標準當作第3 期驗收標準。「安裝
」與「測試」本即期別不同、項目不同,原告將不同期別之
驗收項目混為一談,而製造被告未完成第3 期工作之假象,
並以此假象主張被告違約並解除契約,顯係原告違約,被告
並無違約之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曾發文予被告表示專用伺服器尚未完
成採購無法進行測試,自101 年8 月15日起暫停計算履約期
限,於101 年10月15日再來函通知被告自文到日起恢復履約
期限,原告要求暫停計算履約期限,又主張被告已超過全案
執行時程,顯悖於事實。
㈢於101 年10月26日辦理第1 次驗收時,原告提出測試結果共
有18項缺失(其中人事室所提第11至13項為需求異動,不列
入驗收範圍),並要求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前改善完成。
而於101 年11月2 日第1 次複驗時,驗收經過內容已清楚紀
錄被告已完成同年10月26日缺失改正,但因未順利安裝至原
告指定設備,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前移至正式環境主機,而
系統未能安裝至指定設備,係因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才通
知正式主機環境,故被告因而無法於101 年11月2 日第1 次
複驗前完成。又101 年11月16日第2 次複驗時,被告已將系
統安裝於指定主機,但原告又新提各項問題,且該等問題在
驗收及第1 次複驗紀錄中皆未提出,亦未經原告於委外徵求
建議書(即RFP )及需求訪談中皆未明確表明有該等需求,
故被告未將之納入系統設計,怎能列為缺失項目。原告以第
2 次複驗所提新問題列為驗收不合格,實不合理,且原告就
新提問題項目未給被告改善期限,被告亦未拒絕改正,或該
等瑕疵不能改正,且被告改正次數尚達逾3 次,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各項規定,原告逕行單方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屬勞務類,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提供人力依據原
告所提需求範圍、訪談紀錄、期程進行系統各項開發及工作
,故各期各期價款應依投入人力比例計算,軟體系統之開發
主要人力投入在於需求訪談、系統分析設計、程式撰寫及系
統安全,此部分投入人力所佔比率約全部之70% ,第4 期之
測試缺失改善、教育訓練僅佔全部投入人力之30% ,原告不
能以負擔「超額」風險之
對價關係,作為第3 期驗收考量依
據。且被告已完成第1 期、第2 期之工作及交付項目,成果
亦經被告驗收及付款,故無所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㈤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驗收不合格項目及情形,於委外徵求建
議書及訪談紀錄單中均未明確說明,而是後續驗收測試時所
衍生新的細部需求項目,或是使用者針對功能想再優質化或
屬測試資料之問題,並非不合格項目,此部分詳如附表所列
被告之答辯。
㈥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
3 款規定,原告就其已所受領之勞務,亦應照其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予被告,故被告主張抵銷,雙方互不相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第2 期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
利息,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簽訂「院務行政資訊系統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12個月內完成原告院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工作,總價金為
210 萬5,000 元,被告應分4 期完成及交付下列工作及項目
:⑴第1 期:自決標日起10日內為專案工作計畫,並應交付
工作計畫書;及自決標日起1 個月內為需求訪談,並應交付
需求訪談紀錄。⑵第2 期:自決標日起3 個月內,為人事資
料、計畫管理、人事費各項分攤業等功能系統安裝,並應交
付安裝報告書;及完成人事資料、計畫管理、人事費各項分
攤作業等功能教育訓練及測試,並應交付教育訓練簽到紀錄
、操作手冊;⑶第3 期:自決標日起10個月內,全部系統安
裝建置完成,應交付項目為系統安裝報告書;⑷第4 期:全
部系統功能測試、整合測試、教育訓練,報請辦理全案正式
驗收,應交付項目為教育訓練簽到紀錄、操作手冊,及於被
告完成上開各期工作及交付項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分別
支付總價10%、20%、40%及30%價金予被告,並約定契約文件
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原告之「院務行政資訊整
合系統」委外建置案(案號CDRI-S-100-005)委外徵求建議
書(即RFP,下稱RFP)即為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
㈡於被告完成第1 期、第2 期之工作及交付項目經原告驗收
後,原告已先後於101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19日分別交付
第1 期價金21萬0,500 元、第2 期價金42萬1,000 元予被告
。
㈢嗣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於同年5 月
28日完成第3 期工作即全部系統安裝建置,並隨文附上系統
安裝報告書,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通知其
資訊室協助確認系統操作及設定是否完全,及其他行政單位
科室協助確認是否皆可正常連線至系統,以為驗收之依據,
經原告之會計室、人事室測試結果發現無法完成工作循環,
總務室則發現部分表單待修正,並先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去信
要求被告修改,原告之資訊室並發現系統常無預警關閉服務
,因被告表示系統常無預警關閉服務係因原告之系統專用伺
服器有問題,原告遂進行新伺服器之採購,並於101 年8 月
24日以(101) 商研總字第08004 號函通知被告因約定之系統
專用伺服器尚未完成採購,無法進行測試,
俟上開原因排除
後繼續計算履約期間,並載明暫停計算履約期間之起始日,
自101 年8 月15日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起算,嗣原告於同年10
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新伺服器已備妥,開始繼續計算履約
期間,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測試紀錄單為由,要求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交付測試紀錄單,並要求展延履約期限為收到
原告測試紀錄單後次日起21個日曆天,而原告則係於同年10
月15日以(101) 商研總字第1001號函通知被告自文到之日起
恢復計算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
㈣復經雙方協商,同意於同年10月26日進行第3 期工作實測驗
收,原告之總務室測試結果發現:⑴審核管理:預支單位無
法進行退件作業(預支單元退件功能異常);⑵【零用金支
付作業】:零用金(動支編號:00000000)報支後,在零用
金支付時找不到該筆報支單。而原告之人事室同日測試結果
發現:⑴【人員基本資料維護】單元:出現錯誤,掛錯選單
(不需此選單),應移轉;⑵[人事主機]【福利費申請作業
】單元:出現分散式交易錯誤,因本單元非為機敏資料,不
需於[人事主機]進行本作業,因此需導引至[機房主機]之作
業平台,[機房主機]【福利費申請作業】單元作業操作則正
常(因為不需開啟分散式交易,因此不會有誤誤出現);⑶
【提撥獎金福利金作業】作業單元:建立提撥福利費作業,
按返回出現,你沒有權限進入此單元,需可返回原【提撥獎
金福利金作業】單元;⑷【薪資總表查詢及列印】單元:產
生人事費分攤表之Excel 檔之列印設定由A4印表改為A3,請
調整;⑸人事費分攤作業:【成本中心】單元將成本分攤至
101 商業司_前瞻研究(B01A10150),代碼不一致,請找出
原因並修正;⑹【批次異動勞健保作業】單元:其投保對象
欄位之勞退(顧)值的(顧)字錯誤,需改為(僱)字;⑺
【個人保費維設】\ 勞健保加退保及勞退維護單元:請加入
級距防呆功能,避免勞保、健保投保級距
彼此不一致;⑻【
人力彙總表查詢及列印】單位:產表的結果不正確,請查明
原因並修正;⑼【每月薪資維護】單元:兼任酬勞支付及工
讀生時薪於每月薪資維護發放無法自動產生;工讀生需考慮
個別時薪不同,以及每1 期工作時數皆不同之情況;⑽【個
人資料線上查詢】:增加獎懲績效查詢功能;⑾【所得資料
維護】單元:請增加零星所得可利用Excel整批匯入功能(
如摸彩),目前系統提供為單筆輸入功能,本項目列為需求
異動項目,因此不列入驗收範圍;⑿國內外差旅作業:因院
內於101 年10月3 日公佈新版本,因此將另案討論新版本之
國內外內差旅作業處理及後續驗證,本項目列為需求異動項
目,因此不列入驗收範圍;⒀加班及請假申請作業:經101
年9 月14日會議及後續討論後,預計將加班申請及請假申請
擴充由業務單元人員輸入,並增加列印此兩種單據進行紙本
簽核(於101 年10月22日提供單據格式),再由人事室進行
審核及修正核准結果,同時需有feedback機制予登打人(表
單已核准,或由人事室調整加班時數運用方式),本項目列
為需求異動項目,因此不列入驗收範圍。另會計室同日測試
結果則發現:⑴自動開立傳票作業:開立零用金清單撥還時
,相同零用金清單之應付零用金科目需合併成1 筆開立傳票
(不同零用金清單應分開,應付零用金科目不需帶入計畫)
;⑵傳票依類別借貸方式排序列出;⑶傳票自動開立未出現
內部往來分錄,須修正。原告限定被告就上開測試項目結果
(人事室部分測試結果⑾至⒀除外)須於10日內即101 年11
月5 日前改正,嗣兩造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第3 期工作第1
次複驗,就同年10月26日缺失項目逐項複查,被告已完成各
該個別項目缺失改正,惟因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始通知被
告將系統建置至正式環境主機VM上,安裝後,人事主機進行
SQL 分散式測試寫入時,無法獲得VM主機的回應,雙方同意
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完成環境測試,並同意於第3 期
工作複驗完成後,由原告指定人員確認計畫管理系統之功能
,做為計畫管理系統驗收
與否之依據。
㈤嗣雙方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進行第3 期工作第2 次複驗,
被告重新將系統安裝於原告指定主機,並就同年10月26日測
試之缺失重新於原告主機上測試,其中工讀生薪資共測試3
人次,始產出正確之結果(工讀生、王小明及工讀生二),
復於原告主機上測試系統功能,經測試計畫管理及人事薪資
(分攤作業及跨帳尚未測試)兩業務別之程式,原告認尚有
如附表「功能驗證瑕疵」所示6 項缺失無法驗收,並有如
附表「系統瑕疵」所示3 項系統瑕疵待改正,被告則認為
該階段為進行第3 階段系統安裝建置,其已將101 年10月26
日驗收缺失項目改正,因同年10月31日原告更換主機,致無
順利安裝至正式主機,而進行第2 次複驗,複驗正式主機是
否安裝完成,並進行複驗系統功能,如附表「功能驗證瑕
庛」所示缺失係原告於委外徵求建議書及訪談紀錄單未提及
之需求,屬原告需求變更項目,並非第3 期工作驗收項目。
㈥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發還被告所送開立日期為101
年8月15日之第3期價金請款發票,且要求被告於文到後14日
內繳回已受領之第1 期、第2 期價金共63萬1,500 元,該函
已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則不同意解除契約,
且拒絕返還第1 、2 期價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第3 期工作經雙方於101 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16日測試,發現仍有附表所示之
功能驗證瑕疵及系統瑕疵,其已於101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已於同年12月6 日收
受該解除契約函,
迄未返還上開價金,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 期、第2 期價金及上
開金額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依
約於101 年5 月28日完成第3 期工作即全部系統之安裝建置
,並已通知原告查核,且已開始第4 期工作,係原告拒不交
付第4 期工作所需之測試紀錄單,要求被告須進行第3 期工
作之驗收,被告已配合原告要求於101 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
,並就該日驗收測試結果原告所要求改正之18項缺失,於原
告所定10日期限內完成修正,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複驗
通過,惟因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始通知被告將系統建置至正
式環境主機VM上,致人事主機進行SQL 分散式測試寫入時無
法獲得VM主機回應,原告同意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完成
環境測試,雙方並於101 年11月16日進行第2 次複驗,雖原
告主張該日測試結果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驗證瑕疵及系統
瑕疵,然原告所指瑕疵,應屬需求變更項目,並非第3 期工
作驗收項目,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第17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之違約情事,原告解
除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因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第1 、2
期工作勞務,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原
告尚對其負有返還該等勞務照受領時價額計算金錢之義務,
故被告主張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是
本件
應審酌者,
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第17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功能驗證瑕疵及系統瑕疵是否屬被告應
於第3 期工作完成之項目?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
第2 期價金共63萬1,500 元本息?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解除契約,均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記載:「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預付款(無
者免填):⑴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空白未填】%
(由本院【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30% 為原則),付
款條件如下:【空白未填】。⑵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
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本院
核可後在【空白未填】日(由本院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⑶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本院得隨
時查核其使用情形。⑷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由本院於
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空白未填】。⒉分期付款(無
者免填):完成第1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經本院確認無誤
後,支付總價10% 。完成第2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經本院
確認無誤後,支付總價20% 。完成第3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
,經本院確認無誤後,支付總價40% 。完成第4 期工作及
交付項目及全案辦理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 。⒊驗收
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空白未
填】(由本院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60日(由本院於
招標時載明)內撥付。…」,及第7 條「履約期限」記載
:「㈠履約期限(由本院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決標
日前日起12個月內完成,並自全案驗收次日起提供保固服
務1 年,分下述各期完成建置工作。
┌─┬─────┬─────────────────┬─────────┐
│期│決標日起 │ 完成事項 │ 交付項目 │
│別│ │ │ │
├─┼─────┼─────────────────┼─────────┤
│一│10日 │●專案工作計畫 │●專案工作計畫書 │
│ ├─────┼─────────────────┼─────────┤
│ │1個月 │●需求訪談 │●需求訪談紀錄 │
├─┼─────┼─────────────────┼─────────┤
│ │3個月 │●人事資料、計畫管理、人事費各項分│●系統安裝報告書 │
│ │ │ 攤作業等功能系統安裝 │ │
│二├─────┼─────────────────┼─────────┤
│ │4個月 │●完成人事資料、計畫管理、人事費各│●教育訓練簽到紀錄│
│ │ │ 項分攤作業等功能教育訓練及測試。│ 、操作手冊 │
├─┼─────┼─────────────────┼─────────┤
│三│10個月 │●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 │●系統安裝報告書 │
├─┼─────┼─────────────────┼─────────┤
│四│12個月 │●全部系統功能測試、整合測試、教育│●收育訓練簽到紀錄│
│ │ │ 訓練,報請辦理全案正式驗收。 │●操作手冊 │
│ │ │ │●系統相關文件 │
└─┴─────┴─────────────────┴─────────┘
…」,以及第12條記載:「驗收(無者免填)㈠廠商履約
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
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㈡驗收程序(由本院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
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院。除招標文件另有規
定者外,本院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
履約。□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
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院審核。本院應於收
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本院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本院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
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
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
驗收):【空白未填】。㈢…㈤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本院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本院未填列
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
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由本院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本院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
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⒉終
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本院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參以系爭契約
總價金為210 萬5,000 元,原告於被告完成第1 期、第2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後,已給付按總價10% 計算之第1 期價
金21萬0,500 元、按總價20% 計算之第2 期價金42萬
1,000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是認,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之文義,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明白約定採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非空白
未填之預付款方式。又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價金
分
期給付方式,就第1 、2 、3 期工作均係約定完成各該期
工作及交付項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支付各該期約
定應付價金,另就第4 期價金則係約定「完成第4 期工作
及交付項目及全案辦理辦理驗收合格後」支付。
⒉且
觀諸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驗收程序係於載明「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
日期書面通知本院。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院應於
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
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文字前為
填實之方格(即█),其餘約定初驗、驗收等驗收程序如
何進行等文字前之方格則為空格(即□),
益徵兩造就第
3 期價金係約定於被告完成第3 期工作及交付項目,經被
告確認無誤後給付,而確認時期依第12條第2 項填實方格
█之約定,係由被告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
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應於收到
該書面通知7 日內會同被告依據契約核對確定被告是否完
成履約,無須進行初驗或驗收,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
、第6 項所定關於被告履約結果經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原告限期被告於10日內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原告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確認被告是否已完成第3 期工
作本無適用之餘地。至兩造嗣
合意變更約定就第3 期工作
進行驗收部分,詳後述。
⒊查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⒈…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⒎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⒐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⒋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就第3 期工作,被告應於系爭契
約決標日(100 年8 月23日)次日起10個月內即101 年6
月23日以前完成全部系統安裝建置完成,此為兩造所是認
,而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4日發文通知其已於同年5 月28
日完成全部系統安裝建置,並檢附第3 期應交付之系統安
裝報告書予原告查核,已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並經
原告交其資訊室確認系統操作及設定是否完全,及相關科
室協助確認是否皆可正常進線至系統,並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被告101 年6 月14日101 敏業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
公文簽辦單及全部系統安裝報告書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第88至97頁),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填實方格所為
約定,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被告依據契約
核對是否完成履約。
⒌
惟查原告係以公文交由其資訊室及各相關科室以電子郵件
方式聯繫通知被告有系統問題要求被告改正,此為原告所
是認,並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明細在卷
可按(同上
卷第99至102 頁),且因雙方就被告是否已完成第3 期工
作有爭執,原告方面認被告安裝之系統經其會計室、人事
室、總務室、資訊室上線實測結果,就會計室、人事室部
分無法完成工作循環,就總務室部分則有部分表單待修正
,就資訊室部分則有系統無預警關閉服務之情形,被告則
認原告所為測試應屬第4 期之全部系統功能測試、整合測
試工作項目,復因被告認為系統無預警關閉服務與原告使
用之專用伺服器有關,原告因而進行新伺服器之採購,並
於101 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
同年8 月15日起暫停履約期限之計算,並於101 年10月15
日以(101) 商研總字第1001號函通知被告自文到之日起恢
復計算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嗣雙方並同意就第3 期工作
於同年10月26日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原告認有如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之15項缺失及3 項新增之需求變更項
目,並限期被告於10日內即101 年11月5 日前改正上開缺
失,經被告同意,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 日就上開缺失項
目進行第1 次複驗,經原告就同年10月26日缺失項目逐項
複查,認被告已完成各該個別項目缺失改正,惟因原告於
同年10月31日始通知被告將系統建置至正式環境主機VM上
,安裝後,人事主機進行SQL 分散式測試寫入時,無法獲
得VM主機的回應,雙方另同意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
完成環境測試,並同意於第3 期工作複驗完成後,由原告
指定人員確認計畫管理系統之功能,做為計畫管理系統驗
收與否之依據,嗣雙方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進行第3 期
工作第2 次複驗,被告重新將系統安裝於原告指定主機,
並就同年10月26日測試之缺失重新於原告主機上測試,其
中工讀生薪資共測試3 人次,始產出正確之結果(工讀生
、王小明及工讀生二),復於原告主機上測試系統功能,
經測試計畫管理及人事薪資(分攤作業及跨帳尚未測試)
兩業務別之程式,原告認尚有如附表「功能驗證瑕疵」
所示6 項缺失無法驗收,並有如附表「系統瑕疵」所示
3 項系統瑕疵待改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公司101 年10月12日101 敏業字第00000000號函、101 年
10月26日驗收紀錄及原告使用單位測試驗收紀錄、101 年
11月2 日驗收紀錄、101 年11月15日驗收紀錄在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104 至110 頁)。
堪認被告於第3 期工作應完
成期限前已通知原告其已完成第3 期工作,經原告測試發
現有缺失,被告並未拒絕改正,且因原告贊同被告認系統
常無預警關閉服務係因原告原用之專用伺服器無法配合,
而另採購新伺服器,並於採購期間通知被告暫停履約期限
之計算,嗣雙方於原告完成新伺服器採購後,另合意約定
就第3 期工作項目於101 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經驗收測
試發現有15項缺失及3 項需求異動變更,原告限期命被告
於101 年11月5 日前完成改正,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完成改
正,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複查合格,惟因原告於同年
10月31日始通知被告將系統建置至正式環境主機VM上,安
裝後,人事主機進行SQL 分散式測試寫入時,無法獲得VM
主機的回應,雙方另同意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完成
環境測試,並同意於第3 期工作複驗完成後,由原告指定
人員確認計畫管理系統之功能,做為計畫管理系統驗收與
否之依據,且另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進行第3 期工作第
2 次複驗,是系爭契約未於101 年8 月23日完成全部工作
,係因原告未依第12條第2 項填實方格約定於收到被告完
成工作通知後7 日內會同被告依約核對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復因原告同意以更換專用伺服器方式處理系統無預警關
閉服務之缺失,並通知被告自101 年8 月15日起暫停履約
期限之計算,及雙方另合意於101 年10月26日就第3 期工
作進行驗收,經驗收發現有上開15項缺失,已經被告依原
告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且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複查通
過,雖人事主機部分因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原告始通知被
告將系統建置至正式環境主機上,而有無法獲得主機回應
之缺失,惟兩造亦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環境
測試,足認被告未於約定履約期限即101 年8 月23日前完
成全部工作,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主張依該規定解除契
約,即不足採。
⒍再被告依兩造101 年11月2 日約定將系統安裝至指定主機
後,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進行驗收時,認就同年10月26日
發現之工讀生薪資測試缺失,經測試3 次始產生正式結果
,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違約情事,其得依上
開規定解除契約。惟查,被告辯稱當天測試時有2 台主機
,總共3 人次,前2 人次指定錯誤網址,最後選擇另1 台
主機才產生正確結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項測試
既經被告當場修正,且已產出正確結果,此有該日驗收報
告可證,堪認被告已修正該缺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雖該款規定改正次數逾
3 次原告得解除契約,惟此次
核屬被告第2 次改正,尚未
逾3 次)及上開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雖該款規定驗
收不合格,且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原告得解約,惟被告已
於該次測試時當場改正完畢)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解
除契約,
亦屬無據。
⒎原告並主張於101 年11月16日第2 次複驗時,發現系統仍
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驗證瑕疵及系統瑕疵,惟為被告所否
認,
經查101 年11月16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於
同年10月26日驗收、同年11月2 日第1 次複驗時並未發現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等瑕疵係因被告未依
招標文件即委外徵求建議書(下稱RFP )及訪談紀錄單所
載內容於系統內建置原告所需求之功能(詳如附表所示)
,惟查RFP 第9 頁即柒2.2 係記載:「年度結功能⒈可
選擇未結案之各項動支請購案件資料結轉至下一年,次年
不重覆動支請購及可處理黏存核銷作業。⒉提供年度保留
功能,允許選取需保留之各項動支請購資料及指定保留數
。」、RFP 第7 頁即柒2.1 係記載:「實際預算調整:
提供預算流出流入及調整功能」、RFP 第6 頁即柒1.4
係記載:「薪資計算:⒈可依個人敘薪、請假、到勤、加
班…等資料計算每月人員薪資,內容包含應發及應扣部分
(如保費)。」、RFP 第7 頁柒2.1 計畫管理子系統⒉
係記載:「可顯示已分配及未分配金額」、RFP 第2 頁貳
、專案概述則記載:「本院為提高行政效率,強化各項行
政管理作業之自動,特規劃建置本院有關人力資源、計畫
及業務管理(含請購及憑證核銷)、財務會計出納等作業
系統,藉由自動化及資料整合,落實各項管理及提高行政
作業效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99頁反面
、第99頁、第97頁),而訪談紀錄單第4 頁編號79係記載
:「如參與二個計畫以上(例:A計畫5/12與B計畫7/12)
則合計不能超過總額度上限」、第3 頁編號68係記載:「
會在發薪日後(每月20號),提供分攤後薪資彙總表;20
號以前薪資匯整表,不分攤到各計畫,只列會計科目(人
事費、顧問費、臨時工資」、第1 頁編號7、8則分別記載
:「新進人員都會先給員工編號」、「員工編號為6 碼(
Ex:980025)」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7 頁反面
及106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
編號一項次1 至6 及編號二項次1 至3 所示瑕疵,
核與上
開RFP 及訪談紀錄單內容均不相符,且RFP 貳之內容核屬
專案概述,並無具體落實方法,理應由原告於工作期間內
向被告提出其實際需求,況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於101 年11月16日以前曾提出該等需求,且原告於發現該
等不符其需求之瑕疵後復未以書面限期命被告改善,是原
告以101 年11月16日驗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瑕疵,主張被
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內依規定辦理」、第9 款所定「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違約情事,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亦無
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第3 期工作項目本應由原告會同被告依據契
約核對履約之項目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並因認被告主張系統無預警關閉服務係因專用伺服器所致
為有理由而另採購新伺服器,並通知被告自101 年8 月15日
起暫停履約期限之計算,嗣於原告完成新伺服器採購後,雙
方同意就第3 期工作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驗收,雖該日驗
收發現有15項缺失,惟被告已依原告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並
經原告同意因其於101 年10月31日始通知被告安裝系統至指
定環境主機上,兩造另於101 年11月16日就安裝於指定環境
主機上之系統進行驗收,雖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惟該
等瑕疵並非原告於RFP 及訪談紀錄時即已提出之需求,核屬
原告新提出之需求變動項目,惟原告並未再限期命被告改正
,即於101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與兩造系爭契約
第12條第6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均未合,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 、
2 期價金共63萬1,5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原告所主張101年11月16日第2次複驗不合格情形 │ │
├──────────────────────────────────┤ │
│一、功能驗證瑕疵 │ 被告之抗辯 │
├──┬─────────┬────────┬────────────┤ │
│項次│ 驗收不合格項目 │ 驗收依據 │ 驗收不合格情形 │ │
├──┼─────────┼────────┼────────────┼─────────────────┤
│ 1 │跨年度計畫,系統以│委外徵求建議書第│動支系統係以專案預算為管│1.委外徵求建議書(下稱RFP )所列項│
│ │1筆預算於前1年度控│9頁即柒2.2「四、│控依據。系爭動支資料無法│ 目為未結案之各項動支請購案件資料│
│ │管、次年度結繫或分│年度結轉功能:⒈│進行年度結轉,預算亦無法│ 結至下1 年及提供年度保留功能,系│
│ │年度分配預算,再由│可選擇未結案之各│同步進行年度結轉。 │ 統已提供該項功能(【經費動支管理│
│ │前1年度結轉至下1年│項動支請購案件資│ │ 】\【年度保留結轉維護】)。 │
│ │度,無法達到原告計│料結轉至下1年, │ │2.本系統設計採分年度規劃預算數處理│
│ │畫管理帳務即時呈現│次年不需重覆動支│ │ ,將上年度未結案之案件轉入下年度│
│ │、無須人為結轉的自│請購…⒉提供年度│ │ ,而原告所列之不合格項目則是希望│
│ │動化目的。 │保留功能…」 │ │ 將跨年度之本年及次年度預算分配能│
│ │ │ │ │ 1 次輸入至本年度再轉入次年度,並│
│ │ │ │ │ 非原RFP所列之功能,且RFP上所列僅│
│ │ │ │ │ 說明次年不需重覆動支請購,但原告│
│ │ │ │ │ 所要求之項目卻是次年度之預算分配│
│ │ │ │ │ 資料,要由上年度輸入再自動轉至次│
│ │ │ │ │ 年,而系統則提供次年度預算分配資│
│ │ │ │ │ 料由次年度輸入,並非未提供功能,│
│ │ │ │ │ 而是原告臨供新需求。 │
├──┼─────────┼────────┼────────────┼─────────────────┤
│ 2 │系統對於計畫不同科│委外徵求建議書第│系統無法於操作頁面呈現預│RFP所列為提供預算流出流入及調整功 │
│ │目間流用無報表記錄│7頁即柒2.1「三、│算流用後金額。 │能,本件也依約提供該輸入介面。但原│
│ │,亦無法於操作頁面│實際預算調整:提│ │告除了原輸入功能外,仍臨時要求需產│
│ │上呈現流用後之金額│供預算流出流入及│ │生流用報表及於畫面顯示統計流用後金│
│ │。 │調整功能」 │ │額,RFP與訪談紀錄並未提及,以致無 │
│ │ │ │ │法臨時於現場提供。 │
├──┼─────────┼────────┼────────────┼─────────────────┤
│ 3 │人員薪資分攤未達薪│訪談紀錄單第4頁 │費用分攤應如實完成,如有│1.此為系統優質化問題,不應視為不合│
│ │資總額100%,差額部│編號79。 │超出或未達計算數皆有悖常│ 格。 │
│ │分無檢核或警示機制│ │理;無檢核或警示功能機制│2.訪談紀錄所列為:如參與2個計畫以 │
│ │。 │ │,需由使用者自行查找異數│ 上(例:A計畫5/12與B1計畫7/12) │
│ │ │ │,即失去
本案自動化之專案│ 則合計不能超過總額度上限,並未規│
│ │ │ │指標。 │ 範未達計算數之處理方式。系統有提│
│ │ │ │ │ 供合計不能超過總額度上限之功能,│
│ │ │ │ │ 至於因小數四捨五入後未達之小數差│
│ │ │ │ │ 則提供介面供使用者調整(如: │
│ │ │ │ │ 1.4+1.3.1.4=4,四捨五入後則為 │
│ │ │ │ │ 1+1+1=3,因小數捨去後產生差1之情│
│ │ │ │ │ 形,原告於人工作業時皆由人員手工│
│ │ │ │ │ 調整)。原告則要求未達計算數仍需│
│ │ │ │ │ 自動化處理(自動找其中1項加1),│
│ │ │ │ │ 並非未提供該功能,而是要求全自動│
│ │ │ │ │ 化功能,但又未於工作期間說明,於│
│ │ │ │ │ 現場臨時要求新作業模式,致無法於│
│ │ │ │ │ 現場提供。 │
│ │ │ │ │⒊由系統自動化配給隨意差案給其中1 │
│ │ │ │ │ 項之功能開發成本比起提供調整介面│
│ │ │ │ │ 節省成本(
免除編輯介面單元),然│
│ │ │ │ │ 原告未明白表示意見,為係系統能完│
│ │ │ │ │ 整,被告提供介面供調整並無不妥,│
│ │ │ │ │
倘若被告採隨意自動分配方式處理該│
│ │ │ │ │ 差額,原告未是否改口為需提供介面│
│ │ │ │ │ 供使用者介入調整不得而知。 │
├──┼─────────┼────────┼────────────┼─────────────────┤
│ 4 │人事薪資作業畫面,│訪談紀錄單第4頁 │費用分攤應如實完成,如有│訪談紀錄單所列為:如參與2 個計畫以│
│ │因小數點尾差,與產│編號79。 │超出或未達計算數皆有悖常│上(例:A 計畫5/12與B1計畫7/12)則│
│ │出報表數字不一致。│ │理。 │合計不能超過總額度上限,並未規範達│
│ │ │ │ │達計算數之處理方式。系統仍有額外提│
│ │ │ │ │供未達小數點尾差之調整介面供使用調│
│ │ │ │ │整。 │
├──┼─────────┼────────┼────────────┼─────────────────┤
│ 5 │自動開立傳票作業結│委外徵求建議書第│⒈薪資既有應扣部分,即應│RFP 所列為薪資計算之功能,系統已依│
│ │轉後無法帶入代扣款│6頁即柒1.4一、薪│ 有相對帳務處理,然而系│約於薪資計算中提供,但原告所指之不│
│ │科目;總帳作業亦無│資計算:⒈可依個│ 統卻無法提供此功能。 │合格事項卻為動支轉會計傳票之自動開│
│ │法修正上開會計科目│人敘薪…計算每月│⒉如系統功能不全亦應提供│立傳票作業之功能,要求會計帳務處理│
│ │。 │人員薪資應扣部分│ 人工修正功能,系統亦無│能全自動化配合,系統有提供會計傳票│
│ │ │。 │ 修正。 │開立作業介面可處理上開事項或自動轉│
│ │ │ │ │開傳票後提供編輯功能,但工作期間尚│
│ │ │ │ │無要求該代扣款項目需自動化開立代收│
│ │ │ │ │款傳票,驗收現場恕難提供未告知之全│
│ │ │ │ │自動化功能項目供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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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薪資借款與分攤金額│訪談紀錄單第3頁 │費用分攤應如實完成,如有│1.訪談紀錄單所列為:會在發薪日後(│
│ │不符。 │編號68。 │超出或未達計算數分無法達│ 每月20號),提供分攤後薪資彙總表│
│ │ │ │標準;更何況無檢核或警示│ ;20號以前薪資匯整表,不分攤到各│
│ │ │ │功能機制,恐造成日常作業│ 計畫,只列會計科目(人事費、顧問│
│ │ │ │困擾。 │ 費、臨時工資),以上功能皆以依約│
│ │ │ │ │ 提供。 │
│ │ │ │ │2.原告對於福利費用及獎金的提撥,希│
│ │ │ │ │ 望與薪資分攤合併一起進行處理,而│
│ │ │ │ │ 系統設計採分開作業模式,並非未提│
│ │ │ │ │ 供,也能達相同功能,使用者希望再│
│ │ │ │ │ 優質化。配合合併一起進行也非做不│
│ │ │ │ │ 到,只是原告隨時要求並希望即時提│
│ │ │ │ │ 供,被告難即時達成,也加重被告開│
│ │ │ │ │ 發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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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統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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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驗收不合格項目 │ 驗收依據 │ 驗收不合格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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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統員工代碼與原告│訪談紀錄單第1頁 │未依需求設計開發系統內容│訪談紀錄單所列為:新進人員都會先給│
│ │員工編碼不一致。 │編號7、8。 │。 │員工編號。員工編號為6 碼(Ex:9800│
│ │ │ │ │25),所提皆為原告之原始人工作業方│
│ │ │ │ │式,系統必須提供以供使用者輸入之員│
│ │ │ │ │工編號欄位及最小長度6 碼即符合規範│
│ │ │ │ │,系統已依約提供。測試期間採測試資│
│ │ │ │ │料輸入測試並無不妥,與原告員工編碼│
│ │ │ │ │不一致屬正常,況且系統提供該員工編│
│ │ │ │ │欄位供編輯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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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預算建立後在預算動│委外徵求建議書第│預算建置後無法查詢及列印│系統已依約提供該功能查詢及列印,但│
│ │支查詢及列印無法產│7頁柒2.1計畫管理│。 │因原告僅輸入預算資料,動支資料未開│
│ │生。 │子系統⒉可查詢│ │始建立及輸入,因以計畫動支為主體,│
│ │ │各計畫年度預算、│ │故查無任何實際執行情形之動支資料,│
│ │ │實際預算、實際執│ │此為實際測試資料尚未輸入以致於產生│
│ │ │行情形。 │ │空表,而非未製作該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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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事系統操作部分功│委外徵求建議書第│系統操作未達功能要求與運│人事系統功能皆已依RFP 提供,至於所│
│ │能停格過久。 │2頁貳、專案概述 │行效能,非旦無法進行人事│列之停格過久,並未明確規範(屬個人│
│ │ │…藉由自動化與資│作業管控,反使行政效率低│主觀意識,回應時間低於幾秒才合理)│
│ │ │料對合,落實各項│落;測試期間人事資訊系統│,且因薪資屬保密,系統必須進行加解│
│ │ │管控及提高行政效│同時上線人數至多僅3 人,│密,當然會影響回應時間,且未來上線│
│ │ │率;肆、專案範圍│已有畫面停格或系統死當情│後,人事系統之功能最多僅3-4 人使用│
│ │ │組識範圍:使用│況,無法想像何以能夠同時│,而非所提100人至150人同時上線,其│
│ │ │人數約100至150人│供100人至150人上線使用且│他人員則於另一站台提供及操作,一般│
│ │ │同時上線使用。 │運作無礙。 │人員不會操作到屬保密性質專供人事人│
│ │ │ │ │員使用之人事系統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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