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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謝益成       吳素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玉倩 被   告 張弘諺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尹孫南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住臺南市○○區○○路○○○○○號       張維育       謝依吟       李中明       劉書維 被   告 陳慶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秀琴       谷祥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益成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緞新臺幣 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益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 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謝益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素緞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 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吳 素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7512-YR、1031-YE車輛所有權人為 被告,嗣具體指明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喬順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喬順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復撤回對喬順公司之起 訴,並追加陳慶聰為被告,而全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無異議,而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 ,適被告陳慶聰於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下稱上品小吃 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被告張弘諺即上 品小吃店員工駕駛陳慶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停靠 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區,被告陳秀琴與被告谷祥如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1031-YE號車輛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 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其他車 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車輛撞擊張弘 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被告和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員工即被告尹孫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尹孫南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即時煞車,致謝麗珍為該大 客車後右車輪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腹 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原告謝益成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5,700元,並受有扶養費 用66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原告吳素緞 則受有扶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1之3條、公路法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益成2,45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素緞2,546,13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張弘諺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及喪葬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 告至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不得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㈡、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部分: 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 之業務,張弘諺於當日21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 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況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喪葬費用中之師傅引魂2,50 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 00元、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 、進口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 師父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 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 頭七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並非必要喪 葬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謝益成 於謝麗珍往生時為52歲又2天,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 年,並非原告計算之13年,原告請求之謝益成扶養費用金額 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等語。 ㈢、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迴避之可能性,系爭事故與尹孫南駕 車吸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尹孫南及其僱用人和欣客運 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原告以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 撫養費標準,顯然過高,應以國稅局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 額每年8萬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陳慶聰部分: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執行上品小吃店所提供之代客 駕駛附隨業務,違規將車輛暫停於劃有紅線之公車停靠區, 且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車道中之其他車先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所致,其並無過失。其雖有給付張弘諺500元,然雙 方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等語。 ㈤、陳秀琴、谷祥如部分: 渠等並無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駕駛為訴外人即陳秀琴女兒 游瑄宜及谷祥如配偶葉昭暉。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張弘諺 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縱然游瑄宜、葉昭暉 未停放車輛於該處,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渠等所有車輛停 放於該處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 三、查,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 第二車道由北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適陳慶聰於 上品小吃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上品小吃 店員工張弘諺駕駛陳慶聰車輛違規停靠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 區,陳秀琴與谷祥如所有車輛則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 ,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騎他 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騎乘車輛撞 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尹孫南即和 欣客運公司員工駕駛之大客車右下方,謝麗珍為該大客車後 右車輪碾壓,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送醫不治死亡。張弘諺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 定,尹孫南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180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司北調卷第12-28頁、本院卷㈠第34-37頁、第252-25 3頁、本院卷㈡第30-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謝益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 用375,7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 0,223元之損害,吳素緞則受有撫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 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上品小吃店是否應與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 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品小吃店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 號判決參照)。次按,僱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張弘諺為上 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為陳慶聰駕駛車輛,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等語,上品小吃店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 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 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 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經查: ⒈張弘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 務,負責代客泊車業務等情,為上品小吃店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23頁反面),參以陳慶聰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其為上 品小吃店常客,並非首次使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客駕駛之服 務,其當天於上品小吃店飲酒結束後,請上品小吃店員工張 弘諺駕駛車輛至金磚酒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3435號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137頁),兼衡餐飲業者提 供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乃我國社會之常態, 足見張弘諺有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 點之職務。張弘諺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上品小吃店用餐客人 陳慶聰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與張弘諺執行職務內容、時間 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 上開說明,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 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⒉上品小吃店雖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 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後受陳 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然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本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倘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屬之。是縱然張弘諺 上班時間至下午9時,且其職務內容為代客泊車,張弘諺於 下午9時48分許,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 車輛之行為,顯然與張弘諺執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均 有密切關係,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上品小吃店前揭辯詞,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至上品小吃店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之原 因事實為該案原審共同被告郭信東為上訴人康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賜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康賜公司載送法定代 理人康陳銘之業務,郭信東於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為 探視生病之女兒,駕駛康賜公司所有小客車返回住處時發生 交通事故,核與本件張弘諺於緊接其下班時間之時點,在上 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原因事實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 ⒋上品小吃店另辯稱: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惟陳慶聰陳稱:其已多次利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為駕駛等語 ,已如前述,足徵上品小吃店員工早有為客人駕駛車輛之情 形,縱然上品小吃店店外業務並無代客駕駛之職務,上品小 吃店對其員工於下班時間為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上品小吃店 指定以外之之處所,非不得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然上 品小吃店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張弘諺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事,上品小吃店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⒌基上,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其為陳慶聰駕駛車輛 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上品小吃店之職務,原告主張上品小 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尹孫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 即時煞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尹孫南為和欣客運公司受雇 人,渠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 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 第207-208頁)。惟查: ⑴尹孫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時 即發現謝麗珍在大客車右後保險桿底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5頁),參以系爭事故始於張弘 諺於21時46分02秒貿然開啟車門,謝麗珍於同一時點因閃避 而人、車倒地,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於21時46分03秒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謝麗珍於同一時點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 方,張弘諺於21時46分04秒下車查看等情,有肇事地點旁之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3435號卷第25-27頁),足徵張弘諺開啟車門致謝麗 珍倒地後,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旋於次秒駛至肇事地點,謝 麗珍因而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方,實難期待尹孫南有 迴避或閃避系爭事故之可能性,尹孫南就系爭事故自無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⑵尹孫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車吸煙之情事,固為尹孫南、 和欣客運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然尹孫 南駕駛之大客車於謝麗珍倒地後次秒即駛入肇事地點,依一 般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不論尹孫南有無駕 車吸煙之行為,均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尹孫南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在公車招呼 站內10公尺內停車,尹孫南無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時反應 ,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3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37-140頁),益證尹 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⑶基上,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 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為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尹孫南之僱用人即和欣客運公司 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⒉陳秀琴、谷祥如部分 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 規停放於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前方,倘渠等車輛未停放於該處 ,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即不會停放於渠等車輛後方之肇事地點 ,而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渠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弘諺停 放車輛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即陳慶聰 指示張弘諺駕駛之目的地金磚酒店,則陳秀琴、谷祥如所有 車輛是否影響張弘諺車輛之停放地點,已非無疑,況系爭事 故為張弘諺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 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之停放位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事 故,二者間僅為客觀上偶發之事實,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張弘諺為陳慶聰之受僱人,張弘諺受陳慶聰指示停放 於肇事地點,陳慶聰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陳慶聰貿然命張弘諺開啟車門,其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務,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泊 車服務,受上品小吃店之監督,而屬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 已如前述,張弘諺受陳慶聰之指示,駕駛陳慶聰所有車輛至 陳慶聰指定之地點,應係執行上品小吃店之業務。縱認張弘 諺有為陳慶聰提供服務,張弘諺亦無受陳慶聰之監督,依上 開判例意旨所示,張弘諺與陳慶聰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事實上僱用關係。陳慶聰雖未否認有給付500元與張弘諺 ,然該等事實與張弘諺客觀上有無被陳慶聰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陳慶聰監督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尚難以之遽 認渠等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 ⒉又陳慶聰於警詢時陳稱:張弘諺駕駛其車輛至金磚酒店後, 其下車步行5、6步,聽見汽車擦撞聲音,發現其車輛與謝麗 珍車輛發生擦撞,謝麗珍躺在路中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核與張弘諺於警詢時陳 稱:其駕駛陳慶聰車輛至肇事地點後,陳慶聰先行下車,其 先查看左側照後鏡,確認無其他車輛,始開啟左前車門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9頁)相符,足 認張弘諺開啟車門時,陳慶聰早已先行下車,陳慶聰焉有 指示張弘諺開啟車門之理,原告主張陳慶聰貿然指示張弘諺 開啟車門,陳慶聰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取。 ⒊綜上,張弘諺與陳慶聰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 僱用關係,且陳慶聰自身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陳慶聰無庸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89年度台上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被告雖爭執謝益成 並無支出證明書費250元、300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謝 益成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謝益成自得請求證明書費之損害。是以,謝 益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66元,堪以採取。 ⒉喪葬費用375,700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57,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表格收據及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為證(見調解 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張弘諺爭執全部喪葬費 用之必要性,上品小吃店則爭執其中師傅引魂2,500元、引 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00元、 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進口 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師父 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 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頭七 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云 云,然經本院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 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謝益成支出之喪葬費用均符合我國喪 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謝麗珍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謝益成請求喪葬費用375,700元 ,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謝益成之扶養費用 ①謝益成受僱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謝益成名下不動產僅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4頁),該不動產為謝益成與吳素緞共同居住之處所, 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謝益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 持生活,故謝益成自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 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 ②謝益成與吳素緞為夫妻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育 有1子2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謝麗 珍對於謝益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而謝益成出生於 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8.79年(見調解 卷第44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謝益成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 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5.79年(28.79-13=15.79),應可 採取。上品小吃店雖辯稱:謝益成於系爭事故時為52歲又2 天,即52.00000000歲【計算式:52+(2÷365)=52.0000 0000】,謝益成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即可退休 云云,然謝益成本於處分權主義,自行捨棄部分期間之計算 ,而為不利於己之請求,並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之事項,故 上品小吃店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22元,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 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公 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礎 ,顯非實際消費支出,被告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準云 云,自不足取。是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謝益成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666,176元【計算式:{18,722×12×11.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79×(11 .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66,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吳素緞之扶養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吳素緞並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至 系爭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止,均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云云 ,然吳素緞於101年間之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且其名下 有苗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 ,現值金額為1,116,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故吳素緞於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誠有疑 義,本院僅得認吳素緞自65歲起,始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謝麗珍撫養之必要。 ②謝麗珍對於吳素緞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吳素緞出生 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又29天,即51.08歲 【計算式:51+(29÷365)=51.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迄至65歲止尚有13.92年(計算式:65-51.08= 13.9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 均餘命為34.11年(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故謝麗珍受撫 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19年(計算式: 34.11-13.92=20.19)。又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8,722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吳素緞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798,179元【{18,722×12×14.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19×( 14.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 =798,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張弘諺所為,致原告痛失愛女,形同 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謝益成為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申報財產總額4,876 ,739元;吳素緞於101年間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名下財 產申報總額為1,116,300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張弘 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營業員及泊車員,101年度申報給付 總額230,114元,財產總額2,511,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8 1頁);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為高中畢業,101年度申報給付 總額2,362,844元,財產總額80,811,845元(見本院卷㈠第6 8-7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非適當。 ⒌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 存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依上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10 0萬元。 ⒍基此,謝益成、吳素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043, 642元、798,179元(謝益成部分之計算式:1,766+375,700 +666,176+1,000,000-1,000,000=1,043,642;吳素緞部 分之計算式:798,179+1,000,000-1,000,000=798,17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弘諺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給付謝益成1,04 3,642元、吳素緞79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同年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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