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謝益成
吳素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玉倩
被 告 張弘諺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尹孫南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住臺南市○○區○○路○○○○○號
張維育
謝依吟
李中明
劉書維
被 告 陳慶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秀琴
谷祥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緯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益成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緞新臺幣
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張弘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四日起,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益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
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謝益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素緞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諺、上品
小吃店即張瑞堂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吳
素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弘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尹孫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7512-YR、1031-YE車輛
所有權人為
被告,
嗣具體指明
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喬順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喬順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復撤回對喬順公司之起
訴,並追加陳慶聰為被告,而全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無異議,而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
,
適被告陳慶聰於被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下稱上品小吃
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被告張弘諺即上
品小吃店員工駕駛陳慶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停靠
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區,被告陳秀琴與被告谷祥如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1031-YE號車輛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
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其他車
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車輛撞擊張弘
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被告和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員工即被告尹孫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尹孫南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
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即時煞車,致謝麗珍為該大
客車後右車輪碾壓(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腹
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原告謝益成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用375,700元,並受有
扶養費
用666,176元及
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原告吳素緞
則受有扶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1之3條、公路法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益成2,453,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素緞2,546,13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張弘諺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證明書費用及喪葬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原
告至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不得請求該
期間之扶養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㈡、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部分:
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
之業務,張弘諺於當日21時下班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
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況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喪葬費用中之師傅引魂2,50
0元、引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
00元、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
、進口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
師父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
8,000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
頭七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並非必要喪
葬費用。原告並未舉證
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謝益成
於謝麗珍往生時為52歲又2天,
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
年,並非原告計算之13年,原告請求之謝益成扶養費用金額
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等語。
㈢、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迴避之可能性,系爭事故與尹孫南駕
車吸煙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尹孫南及其僱用人和欣客運
公司
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原告以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
撫養費標準,顯然過高,應以國稅局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
額每年8萬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陳慶聰部分: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執行上品小吃店所提供之代客
駕駛附隨業務,違規將車輛暫停於劃有紅線之公車停靠區,
且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車道中之其他車先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所致,其並無過失。其雖有給付張弘諺500元,然雙
方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等語。
㈤、陳秀琴、谷祥如部分:
渠等並無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駕駛為訴外人即陳秀琴女兒
游瑄宜及谷祥如配偶葉昭暉。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張弘諺
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縱然游瑄宜、葉昭暉
未停放車輛於該處,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渠等所有車輛停
放於該處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
三、查,原告女兒謝麗珍於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
第二車道由北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號前時,適陳慶聰於
上品小吃店開設之「上品魚翅餐廳」用餐後,指示上品小吃
店員工張弘諺駕駛陳慶聰車輛違規停靠於該處前之公車停車
區,陳秀琴與谷祥如所有車輛則違規停靠於陳慶聰車輛前方
,詎張弘諺竟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左後方車道之騎他
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左前座車門,致謝麗珍騎乘車輛撞
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謝麗珍彈飛至同向左方由尹孫南即和
欣客運公司員工駕駛之大客車右下方,謝麗珍為該大客車後
右車輪碾壓,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送醫不治死亡。張弘諺
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交
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
定,尹孫南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180號駁回
再議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
稽(見司北調卷第12-28頁、本院卷㈠第34-37頁、第252-25
3頁、本院卷㈡第30-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謝益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元及喪葬費
用375,7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666,176元及精神慰撫金1,41
0,223元之損害,吳素緞則受有撫養費用1,135,912元及精神
慰撫金1,410,223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㈠上品小吃店是否應與張弘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
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品小吃店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396
號判決
參照)。次按,僱用人
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張弘諺為上
品小吃店員工,張弘諺為陳慶聰駕駛車輛,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等語,上品小吃店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
有代客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
後受陳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認張弘諺
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云云。
經查:
⒈張弘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
務,負責代客泊車業務等情,為上品小吃店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23頁反面),參以陳慶聰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其為上
品小吃店常客,並非首次使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客駕駛之服
務,其當天於上品小吃店飲酒結束後,請上品小吃店員工張
弘諺駕駛車輛至金磚酒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3435號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137頁),兼衡餐飲業者提
供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點,
乃我國社會之常態,
足見張弘諺有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駕駛車輛至指定停放地
點之職務。張弘諺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上品小吃店用餐客人
陳慶聰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與張弘諺執行職務內容、時間
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揆諸
上開說明,上品小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
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⒉上品小吃店雖辯稱:張弘諺為其店外業務,充其量僅有代客
泊車,而無代客駕駛之業務,張弘諺於下午9時下班後受陳
慶聰委託駕駛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然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本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倘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屬之。是縱然張弘諺
上班時間至下午9時,且其職務內容為代客泊車,張弘諺於
下午9時48分許,在上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
車輛之行為,顯然與張弘諺執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均
有密切關係,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上品小吃店前揭辯詞,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至上品小吃店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之原
因事實為該案原審共同被告郭信東為
上訴人康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賜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康賜公司載送法定代
理人康陳銘之業務,郭信東於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為
探視生病之女兒,駕駛康賜公司所有小客車返回住處時發生
交通事故,
核與本件張弘諺於緊接其下班時間之時點,在上
品小吃店門口為用餐客人陳慶聰駕駛車輛之原因事實有間,
自難
比附援引。
⒋上品小吃店另辯稱:縱認張弘諺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惟陳慶聰陳稱:其已多次利用上品小吃店員工代為駕駛等語
,已如前述,
足徵上品小吃店員工早有為客人駕駛車輛之情
形,縱然上品小吃店店外業務並無代客駕駛之職務,上品小
吃店對其員工於下班時間為用餐客人駕駛車輛至上品小吃店
指定以外之之處所,
非不得對員工實施相關教育訓練,然上
品小吃店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張弘諺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事,上品小吃店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⒌基上,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其為陳慶聰駕駛車輛
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上品小吃店之職務,原告主張上品小
吃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弘諺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陳秀琴及谷祥如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尹孫南、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尹孫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駕駛時吸煙,無法
即時煞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尹孫南為和欣客運公司受雇
人,渠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
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
第207-208頁)。
惟查:
⑴尹孫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時
即發現謝麗珍在大客車右後保險桿底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5頁),參以系爭事故始於張弘
諺於21時46分02秒貿然開啟車門,謝麗珍於同一時點因閃避
而人、車倒地,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於21時46分03秒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謝麗珍於同一時點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
方,張弘諺於21時46分04秒下車查看等情,有肇事地點旁之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3435號卷第25-27頁),足徵張弘諺開啟車門致謝麗
珍倒地後,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
旋於次秒駛至肇事地點,謝
麗珍因而捲入尹孫南駕駛之大客車下方,實難期待尹孫南有
迴避或閃避系爭事故之可能性,尹孫南就系爭事故自無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⑵尹孫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車吸煙之情事,固為尹孫南、
和欣客運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和欣客運公司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然尹孫
南駕駛之大客車於謝麗珍倒地後次秒即駛入肇事地點,依一
般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不論尹孫南有無駕
車吸煙之行為,均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
難認尹孫南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張弘諺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在公車招呼
站內10公尺內停車,尹孫南無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時反應
,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3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37-140頁),益證尹
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⑶基上,尹孫南就系爭事故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
駕車吸煙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為與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尹孫南之僱用人即和欣客運公司
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⒉陳秀琴、谷祥如部分
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
規停放於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前方,倘渠等車輛未停放於該處
,張弘諺駕駛之車輛即不會停放於渠等車輛後方之肇事地點
,而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渠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弘諺停
放車輛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即陳慶聰
指示張弘諺駕駛之目的地金磚酒店,則陳秀琴、谷祥如所有
車輛是否影響張弘諺車輛之停放地點,已非無疑,況系爭事
故為張弘諺貿然開啟車門所致,綜合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
陳秀琴、谷祥如所有車輛之停放位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事
故,二者間僅為客觀上偶發之事實,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陳秀琴、谷祥如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陳慶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張弘諺為陳慶聰之受僱人,張弘諺受陳慶聰指示停放
於肇事地點,陳慶聰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陳慶聰貿然命張弘諺開啟車門,其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張弘諺為上品小吃店之店外業務,為上品小吃店提供代客泊
車服務,受上品小吃店之監督,而屬上品小吃店之受僱人,
已如前述,張弘諺受陳慶聰之指示,駕駛陳慶聰所有車輛至
陳慶聰指定之地點,應係執行上品小吃店之業務。縱認張弘
諺有為陳慶聰提供服務,張弘諺亦無受陳慶聰之監督,依上
開判例意旨所示,張弘諺與陳慶聰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事實上僱用關係。陳慶聰雖未否認有給付500元與張弘諺
,然該等事實與張弘諺客觀上有無被陳慶聰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陳慶聰監督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尚難以之
遽
認渠等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
⒉又陳慶聰於警詢時陳稱:張弘諺駕駛其車輛至金磚酒店後,
其下車步行5、6步,聽見汽車擦撞聲音,發現其車輛與謝麗
珍車輛發生擦撞,謝麗珍躺在路中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1頁),核與張弘諺於警詢時陳
稱:其駕駛陳慶聰車輛至肇事地點後,陳慶聰先行下車,其
先查看左側照後鏡,確認無其他車輛,始開啟左前車門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9頁)相符,足
認張弘諺開啟車門時,陳慶聰早已先行下車,陳慶聰焉有
指示張弘諺開啟車門之理,原告主張陳慶聰貿然指示張弘諺
開啟車門,陳慶聰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取。
⒊綜上,張弘諺與陳慶聰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
僱用關係,且陳慶聰自身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陳慶聰無庸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89年度台上第1485號判決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被告雖爭執謝益成
並無支出證明書費250元、300元之必要,然證明書費用為謝
益成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謝益成自得請求證明書費之損害。
是以,謝
益成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66元,堪以採取。
⒉喪葬費用375,700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原告謝益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57,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表格收據及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為證(見調解
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張弘諺爭執全部喪葬費
用之必要性,上品小吃店則爭執其中師傅引魂2,500元、引
魂用品2,000元、禮儀服務費1,200元、靈骨位108,000元、
奉祀費18,000元、庫錢16,800元、紙紮豪宅16,800元、進口
釉玉骨灰罈69,000元、伯峰祭品百貨6,500元、引魂師父
18,000元、禮堂日式花海18,000元、專業司儀襄儀3人8,000
元、國樂手4人含音響設備6,000元、放大相2,400元、頭七
誦經含祭品41,600元及回禮毛巾3,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云
云,然經本院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
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謝益成支出之喪葬費用均符合我國喪
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謝麗珍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謝益成請求喪葬費用375,700元
,
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謝益成之扶養費用
①謝益成受僱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
承(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謝益成名下
不動產僅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4頁),該不動產為謝益成與吳素緞共同居住之處所,
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故謝益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
持生活,故謝益成自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
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
②謝益成與吳素緞為夫妻關係,
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育
有1子2女,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謝麗
珍對於謝益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而謝益成出生於
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
平均餘命為28.79年(見調解
卷第44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謝益成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
至平均餘命屆至,共15.79年(28.79-13=15.79),應可
採取。上品小吃店雖辯稱:謝益成於系爭事故時為52歲又2
天,即52.00000000歲【計算式:52+(2÷365)=52.0000
0000】,謝益成迄至65歲止,尚有12.00000000年即可退休
云云,然謝益成本於處分權主義,自行
捨棄部分期間之計算
,而為不利於己之請求,並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之事項,故
上品小吃店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22元,係我國
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
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公
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礎
,顯非實際消費支出,被告辯稱應以該額度作為計算基準云
云,自不足取。是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謝益成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666,176元【計算式:{18,722×12×11.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79×(11
.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666,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吳素緞之扶養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吳素緞並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至
系爭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止,均有受謝麗珍扶養之必要云云
,然吳素緞於101年間之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且其名下
有苗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
,現值金額為1,116,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故吳素緞於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誠有疑
義,本院僅得認吳素緞自65歲起,始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謝麗珍撫養之必要。
②謝麗珍對於吳素緞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吳素緞出生
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又29天,即51.08歲
【計算式:51+(29÷365)=51.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迄至65歲止尚有13.92年(計算式:65-51.08=
13.9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
均餘命為34.11年(見調解卷第45頁反面),故謝麗珍受撫
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19年(計算式:
34.11-13.92=20.19)。又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8,722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謝麗珍對吳素緞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798,179元【{18,722×12×14.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12×0.19×(
14.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
=798,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張弘諺所為,致原告痛失愛女,形同
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謝益成為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申報財產總額4,876
,739元;吳素緞於101年間申報薪資所得35,845元,名下財
產申報總額為1,116,300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張弘
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營業員及泊車員,101年度申報給付
總額230,114元,財產總額2,511,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8
1頁);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為高中畢業,101年度申報給付
總額2,362,844元,財產總額80,811,845元(見本院卷㈠第6
8-7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張弘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非適當。
⒌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
存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依上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10
0萬元。
⒍基此,謝益成、吳素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043,
642元、798,179元(謝益成部分之計算式:1,766+375,700
+666,176+1,000,000-1,000,000=1,043,642;吳素緞部
分之計算式:798,179+1,000,000-1,000,000=798,179)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弘諺及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連帶給付謝益成1,04
3,642元、吳素緞79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張弘諺自102年5月14日,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自同年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