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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壽富 被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蕭惠敏       林進興       林美英       沈 薇       李盈儀       白鑫煒       陳風璉       林琬琬       曾純昭       翁立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周兼瑋       于瑞芹       謝世維       涂美鈴       林樹泉       黃敏琴       高莉莉       梁珮君       陳國偉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可明知。經查, 原告弘深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僅以表參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表參道管委會)為被告,並以民法 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聲明:「㈠表參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表參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6,98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8 元。㈢就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 366 號,下稱調字卷第3 至6 頁),嗣於102 年9 月23日具 狀追加洪村井、蕭惠敏、周兼瑋、林進興、林美英、于瑞芹 、沈薇、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李盈儀、白鑫煒、陳風 璉、林琬琬、曾純昭、黃敏琴、高莉莉、翁立華、梁珮君、 陳國偉、蕭漢森(下稱洪村井等21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 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表參道管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表參道管 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6,980 元,及 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 8 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頁),再於102 年10月 3 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復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1 項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將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表參道管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 萬2,2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20 元。」(見本院卷㈡第1-1 頁反面至2 頁),又於103 年2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 萬1,360 元,按月給付部分則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復於103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 對表參道管委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再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原告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追加洪村井等21人為被告, 並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基 於原告所主張其土地遭地上物無權占用、無權占有人並受有 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 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至原告撤回部分,被告表參道管委會、被告洪村井 等21人未於原告撤回之書狀送達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後10 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依前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洪村井等21人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 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447-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並與同地段364-1 地號等5 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被告則為坐落同地段447-2 地號土地(下稱447-2 地號 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詎系爭大廈水泥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法以系爭447- 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築建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 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 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村井則以: ⒈系爭圍牆為訴外人村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泉公司) 於建造系爭大廈時所興建,屬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即已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確 認土地界址與建造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位置相符,並於 興建完成後依法完成竣工勘驗,確認建築物、外牆構造、位 置等與設計圖說相符,領有使用執照在案,而地籍測量難求 絕對真值,誤差在所難免,系爭圍牆既已確認界址並符合圖 說,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事,本件土地 複丈結果,自不可採。 ⒉縱系爭圍牆確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然原告於購地之初 亦已至現場查看,並同意依現況點交,即已同意系爭圍牆使 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 ⒊又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之安全 ,且系爭圍牆與系爭大廈間有合法之防火間隔,系爭圍牆之 設置具有較大公共利益,再者,因占有具有公示性,原告受 讓系爭447-1 地號土地亦可得知圍牆之設置及與土地間之利 用關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發生利益衝突時,應 優先保護占有人,以維護正當信賴。另圍牆占用土地面積甚 小,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顯係以損害被告等 全體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 告本件權利主張縱屬合法,惟圍牆係越界建築而占用土地, 且建築之初並非故意使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亦得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衡酌上情,並兼顧社會整體 利益予以審酌後,判命無須拆除系爭圍牆而僅支付償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惠敏、林進興、林美英、沈薇、李盈儀、白鑫煒、陳 風璉、林琬琬、曾純昭、翁立華(下稱被告蕭惠敏等10人) 則以: ⒈被告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圍牆為訴外人村 泉公司所興建,未經登記,亦不在公共設施範圍內,亦從未 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故應以訴外人村泉公司為系爭圍牆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47-1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被告洪村井 買受,惟系爭大廈於94年4 月26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及建有系爭圍牆,應認被告蕭惠敏等10人與被告洪村井間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買受前明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仍予買受,並同意依現狀點交,即應繼受該使用 借貸關係,或係同意圍牆內土地不在點交範圍,自屬同意系 爭圍牆得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⒊另系爭圍牆係合法建造,且系爭圍牆與表參道大廈建物須留 設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否則即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虞, 倘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將造成防火間隔僅餘70公分,有影 響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 落鄰地即447-2 地號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為訴外人村泉公司所興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調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反面、卷㈡第58至 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圍牆有管理處分權,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洪村井則抗辯 :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及完成竣工後,已確認界址無誤 並符合圖說,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另 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住戶安全,本件應斟酌 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等語 。被告蕭惠敏等10人則抗辯:興建系爭圍牆之訴外人村泉公 司始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大廈於94年4 月 26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建有系爭圍牆,應認被告蕭 惠敏等10人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洪村井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為原告所繼受等語。另被告洪村井及蕭惠敏等10人均抗 辯:系爭圍牆於原告買受土地前即已存在,原告於購地之初 亦至現場查看,並同意依現況點交,即已同意系爭圍牆使用 系爭447-1 地號土地,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 圍牆有無管理及處分權?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 號土地,是否可採?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而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 為拆除,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圍牆有無管理及處分權?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圍牆占用系 爭447-1 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占用 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至 12頁、本院卷㈡第28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赴現 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 0 至201 、213 至214 頁),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紀凱程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 面),復有證人紀凱程所提土地套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㈡證物袋),是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套繪圖如選取對齊之基準點不同,套繪結 果則不相同,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447-1 地 號土地,又依該套繪圖所示其他土地均有位移之現場,顯見 該圖並不準確;況本件測量係採用較寬鬆之圖解數化方式進 行測量,測量難免存有誤差云云。查前開套繪圖係以系爭大 廈竣工圖套疊系爭土地地籍圖,並以同地段373 、373-1 、 369 地號土地東側邊界、同地段473 、473-2 、474-1 、47 5 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為基準對齊後,其餘土地邊界均大致相 符,惟系爭大廈建築面積越出其基地即447 、447-2 地號土 地,而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其占用範圍略為一長方形 面積,而與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相合,有前開套繪圖可稽, 復經證人紀凱程證稱:依這些圖示來看系爭大廈有占用到系 爭447-1 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 復本件因被告對測量方式屢有爭執,本院依其請求而於勘驗 時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由不同方向定位座標後再行測 量(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施測 2 次,測量位置、面積均相同而無誤等情,亦有其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則被告於地政人員應其請 求方式測量後,竟就測量方式再有爭執,復就其所稱測量有 誤差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舉證,則其辯稱,已無可採。至被告 另稱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已經確認土地界址符合圖說始 核發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圍牆並無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 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大廈經核發使用執照乙情,至多僅能推 論系爭大廈於申照時經行政程序確認並無越界,惟原告既提 出前開事證以舉證系爭圍牆確有越界,被告仍未能舉反證以 證明系爭圍牆現在並無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則被告空 以前開情詞抗辯,洵屬無據。 ⒊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具管理及 處分權,該部分之拆除並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蕭惠敏等10人雖另辯稱系爭 圍牆為建商即訴外人村泉公司所興建,被告無權拆除系爭圍 牆云云。惟查系爭圍牆係沿系爭大廈外牆所興建,而為系爭 大廈共有部分之一部,復被告均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共有人 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 第10頁、本院卷㈡第64至82頁),被告自係系爭圍牆之處分 權人,而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受土地前已至現場查 看,而知悉系爭圍牆存在,並同意以現況點交,顯係同意系 爭圍牆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洪村井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反面)。惟查前開買 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僅約定:「本買賣範圍賣方應維持原 狀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該約定係限制賣方即 被告洪村井而非原告之履約方式,復其上並未註明被告等人 所有系爭圍牆係有何權源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事, 自難僅憑原告於買受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前知悉系爭圍牆存 在,而逕認原告已明知並同意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乙情屬實。況被告洪村井、被告蕭惠敏等10人均陳 稱於系爭大廈建造時或購買系爭大廈樓層時均不知悉越界情 事(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蕭惠敏等10人抗辯 其等與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前手即被告洪村井,就系爭圍牆 越界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乙情,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 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是否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系爭大廈 住戶之安全,且依建築法規,系爭圍牆與系爭大廈間應有合 法之1.5 公尺以上防火間隔,如拆除內移,即不符前開防火 間隔規定,是系爭圍牆之設置具有較大公共利益,況系爭圍 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 所得利益極小,顯係以損害被告等全體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 為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請求法 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衡酌上情,並兼顧社會整體利益 予以審酌後,判命無須拆除系爭圍牆云云。經查: ⑴按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又第三 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5 公尺、18 公尺,如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 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 1 項本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47-1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必須與 鄰地合併始得建築,而原告以系爭447-1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 364-1 、364-2 、365 、367-1 、367-2 地號等5 筆土地申 請建築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可而發給執照, 如系爭447-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3 平方公尺未納入建築面積 ,則原告基地平均深度僅為17.2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乘以平 均寬度之乘積為102.51平方公尺,而小於建築基地面積之2 分之1 即110.5 平方公尺,不符前開規定而無法建築,故有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10 2 年建字第51號建造執照影本、畸零地檢討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6 、84頁),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達成建 築建物之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所得 利益極少、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云云,顯無可採。 ⑵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 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 公尺範圍內之 外牆部分,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 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64至82頁),復其外牆為R.C 構造,具有1 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後,縱系爭大廈防火間隔不足1. 5 公尺,其外牆仍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復原告欲建造 之建物與系爭大廈之棟距最近處尚距6 公尺,有原告所提建 築套繪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均無違反前開建築 法規之處,則被告辯稱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將違反建築法規 、影響防火功能,有害被告利益云云,洵屬無稽。 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充分利用、整合畸零地以建築建 物,而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後,亦無違反建築法規或影 響防火功能,益徵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復被告亦自承系爭圍牆占用部分甚小,則拆除亦不影響系 爭大廈整體結構安全,堪認應無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 為拆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447-1 地號土地,已如前陳,則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衡屬有據。另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有理由,其餘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47-1 地號土地,且原告起訴非屬權利濫用而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洪村井、蕭惠敏等10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172 萬2,000 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7萬4,000 元×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172 萬2,000 元, 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 泉、黃敏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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