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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黃壽富 被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蕭惠敏       林進興       林美英       沈 薇       李盈儀       白鑫煒       陳風璉       林琬琬       曾純昭       翁立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周兼瑋       于瑞芹       謝世維       涂美鈴       林樹泉       黃敏琴       高莉莉       梁珮君       陳國偉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再按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弘深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洪村井、蕭惠敏、周兼 瑋、林進興、林美英、于瑞芹、沈薇、謝世維、涂美鈴、林 樹泉、李盈儀、白鑫煒、陳風璉、林琬琬、曾純昭、黃敏琴 、高莉莉、翁立華、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前開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2 萬2,000 元(計算式:57萬4,000 元×3 平方公 尺=172 萬2,000 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8,127 元,惟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 萬0,602 元 ,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即溢繳2,475 元(計算式:2 萬0,602 元-1 萬8,127 元=2,47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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