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黃壽富
被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蕭惠敏
林進興
林美英
沈 薇
李盈儀
白鑫煒
陳風璉
林琬琬
曾純昭
翁立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周兼瑋
于瑞芹
謝世維
涂美鈴
林樹泉
黃敏琴
高莉莉
梁珮君
陳國偉
蕭漢森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
參照)。再按
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弘深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洪村井、蕭惠敏、周兼
瑋、林進興、林美英、于瑞芹、沈薇、謝世維、涂美鈴、林
樹泉、李盈儀、白鑫煒、陳風璉、林琬琬、曾純昭、黃敏琴
、高莉莉、翁立華、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前開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
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2 萬2,000 元(計算式:57萬4,000 元×3 平方公
尺=172 萬2,000 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8,127 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 萬0,602 元
,有繳費收據
附卷可稽,原告即溢繳2,475 元(計算式:2
萬0,602 元-1 萬8,127 元=2,47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
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退還。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