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楊桂榮
訴訟
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楊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叁萬叁
仟叁佰叁拾叁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係以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
被告名義之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衍比斯公司
)之股份13萬3333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下稱
系爭
股權),
嗣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基礎事實為被告並
非衍比斯公司真
實股東,而應負返還系爭股權責任,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
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衍比斯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1設立,設立當時資
本額為100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美國藉之米傑、蔡明宗
、黃衍勳共同出資,約定由米傑擔任登記之名義股東,以利
打入主要客戶好市多公司(COSTCO,下稱好市多)之銷售管
道,嗣因順利進入好市○○○○道有增資需求,而於97年12
月9日增資至400萬元,原告及米傑、蔡明宗、黃衍勳出資額
增至各100萬元,並本欲登記原告、蔡明宗、黃衍勳為股東
,
惟因原告經營之青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好市多曾因細故
發生不快,經其餘股東建議原告尋得原告之弟即被告為登記
名義股東,原告為此與被告成立
借名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借被告名義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款籌措100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轉帳支付衍比斯公司帳戶,衍比斯公司之
股息嗣亦存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章,嗣因黃衍勳退出衍比斯公司,經原告與米傑、蔡明宗討
論後,由米傑承受33萬3334元出資額,原告及蔡明宗承受33
萬3333元出資額,101年4月24日衍比斯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亦變更為13萬3333股,
即系爭股權,每股10元,就
前揭借名契約,原告自98年起每
月支付被告借名費6000元,後於100年起增加為1萬2000元,
並由原告負責申報、繳納股利所得稅。嗣被告於102年起屢
次發函予原告,否認為衍比斯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稱欲
登報將系爭股權依法
拍賣或送給有緣人,原告因而於102年2
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
即應返還系爭股權,又原告出資衍比斯公司,並實際管理處
分系爭股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並未出資且亦
非實質股東,其登記為系爭股權名義所有人,自屬
不當得利
,
爰依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裁判,命被告將系
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
,伊雖答應,並由原告攜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土地銀行開立
系爭帳戶,嗣原告即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被告即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告冒名登記為衍比斯公司之股東,然
被告僅為臺灣衍比斯公司之人頭股東,從未出資,也與原告
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衍比斯公司之稅務、債務均與被告
無關,伊雖有於98年4月起每月收受6000元,然係被告生活
困難原告因而給付,嗣因被告因擔任衍比斯公司而至警局受
訊問,被告表明要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36萬元
為價補償被告,因而每月給付1萬2000元,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首查:
衍比斯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1設立,設立資本額
為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9日增資至400萬元,登記名義股
東為米傑、蔡明宗、黃衍勳、被告,出資額均為100萬元,
嗣黃衍勳之出資額100萬元,於98年8月13日由米傑承受33萬
3334元出資額,蔡明宗、被告分別承受33萬3333元出資額,
即以被告登記名義之出資額為133萬3333元,101年4月24日
衍比斯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出
資額亦變更為13萬3333股,每股10元,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衍比斯公司之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16、56至66、112至117頁),應為真實。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
為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衍比斯公司,爰依
照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8日開戶後,當日即由原告現金存入
47萬元,訴外人方秋雲匯入53萬元,嗣同日亦轉出100萬
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衍比斯於隔日即97年12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增
資為400萬元,亦有衍比斯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應
堪認系爭股權確係由原告負責籌措100萬
元匯予衍比斯公司,以便衍比斯公司於97年12月9日增資
。再系爭帳戶為衍比斯公司匯入股息,並以系爭帳戶內金
錢轉帳繳納被告因股息收入所生之所得稅
一節,有系爭帳
戶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8、133
至134頁),而系爭帳戶原由原告
持有存摺、印章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原告係系爭股權之實際持有者
,因而得支配、管理系爭股份所生股息及繳納股息所生之
所得稅。復查,被告就伊並未出資衍比斯公司一節,亦據
被告當庭自陳:伊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
足徵被告並未出資衍比斯公司擔任股東,亦非系爭股權
實際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曾徵詢伊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
東,嗣伊與原告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帳戶開戶,由
原告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原告並於98年起按月給付
6000元至1萬2000元之金錢等節,業為被告所承,則被告
於原告徵詢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嗣並陪同親自
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係欲供
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之用,以利出資及領取股息,而已同
意出名擔任衍比斯公司之股東,再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8
日開戶後由原告取得存摺、印鑑章,由原告使用,嗣於
103年3、4月間被告方變更印鑑章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徵被告應同意由原告支配系爭帳戶負責出資及領取
股息,而任由原告使用系爭帳戶,綜此,
堪認被告於配合
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時,即就允以出名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
,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
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2年2月25日寄發律師
函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102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自己為人頭股東
等語回覆,有前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堪認前開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
爭股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