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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楊桂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楊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叁萬叁 仟叁佰叁拾叁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 被告名義之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衍比斯公司 )之股份13萬3333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下稱系爭 股權),嗣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基礎事實為被告並非衍比斯公司真 實股東,而應負返還系爭股權責任,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 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衍比斯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1設立,設立當時資 本額為100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美國藉之米傑、蔡明宗 、黃衍勳共同出資,約定由米傑擔任登記之名義股東,以利 打入主要客戶好市多公司(COSTCO,下稱好市多)之銷售管 道,嗣因順利進入好市○○○○道有增資需求,而於97年12 月9日增資至400萬元,原告及米傑、蔡明宗、黃衍勳出資額 增至各100萬元,並本欲登記原告、蔡明宗、黃衍勳為股東 ,惟因原告經營之青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好市多曾因細故 發生不快,經其餘股東建議原告尋得原告之弟即被告為登記 名義股東,原告為此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借被告名義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款籌措100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轉帳支付衍比斯公司帳戶,衍比斯公司之 股息嗣亦存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章,嗣因黃衍勳退出衍比斯公司,經原告與米傑、蔡明宗討 論後,由米傑承受33萬3334元出資額,原告及蔡明宗承受33 萬3333元出資額,101年4月24日衍比斯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亦變更為13萬3333股, 即系爭股權,每股10元,就前揭借名契約,原告自98年起每 月支付被告借名費6000元,後於100年起增加為1萬2000元, 並由原告負責申報、繳納股利所得稅。嗣被告於102年起屢 次發函予原告,否認為衍比斯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稱欲 登報將系爭股權依法拍賣或送給有緣人,原告因而於102年2 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 即應返還系爭股權,又原告出資衍比斯公司,並實際管理處 分系爭股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並未出資且亦 非實質股東,其登記為系爭股權名義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命被告將系 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 ,伊雖答應,並由原告攜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土地銀行開立 系爭帳戶,嗣原告即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被告即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告冒名登記為衍比斯公司之股東,然 被告僅為臺灣衍比斯公司之人頭股東,從未出資,也與原告 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衍比斯公司之稅務、債務均與被告 無關,伊雖有於98年4月起每月收受6000元,然係被告生活 困難原告因而給付,嗣因被告因擔任衍比斯公司而至警局受 訊問,被告表明要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36萬元 為價補償被告,因而每月給付1萬20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首查: 衍比斯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1設立,設立資本額 為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9日增資至400萬元,登記名義股 東為米傑、蔡明宗、黃衍勳、被告,出資額均為100萬元, 嗣黃衍勳之出資額100萬元,於98年8月13日由米傑承受33萬 3334元出資額,蔡明宗、被告分別承受33萬3333元出資額, 即以被告登記名義之出資額為133萬3333元,101年4月24日 衍比斯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出 資額亦變更為13萬3333股,每股1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衍比斯公司之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6、56至66、112至117頁),應為真實。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 為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衍比斯公司,爰依 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8日開戶後,當日即由原告現金存入 47萬元,訴外人方秋雲匯入53萬元,嗣同日亦轉出100萬 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衍比斯於隔日即97年12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增 資為400萬元,亦有衍比斯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應堪認系爭股權確係由原告負責籌措100萬 元匯予衍比斯公司,以便衍比斯公司於97年12月9日增資 。再系爭帳戶為衍比斯公司匯入股息,並以系爭帳戶內金 錢轉帳繳納被告因股息收入所生之所得稅一節,有系爭帳 戶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8、133 至134頁),而系爭帳戶原由原告持有存摺、印章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原告係系爭股權之實際持有者 ,因而得支配、管理系爭股份所生股息及繳納股息所生之 所得稅。復查,被告就伊並未出資衍比斯公司一節,亦據 被告當庭自陳:伊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足徵被告並未出資衍比斯公司擔任股東,亦非系爭股權 實際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曾徵詢伊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 東,嗣伊與原告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帳戶開戶,由 原告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原告並於98年起按月給付 6000元至1萬2000元之金錢等節,業為被告所承,則被告 於原告徵詢是否願意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嗣並陪同親自 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係欲供 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之用,以利出資及領取股息,而已同 意出名擔任衍比斯公司之股東,再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8 日開戶後由原告取得存摺、印鑑章,由原告使用,嗣於 103年3、4月間被告方變更印鑑章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徵被告應同意由原告支配系爭帳戶負責出資及領取 股息,而任由原告使用系爭帳戶,綜此,堪認被告於配合 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時,即就允以出名擔任衍比斯公司股東 ,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 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2年2月25日寄發律師 函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己為人頭股東 等語回覆,有前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堪認前開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 爭股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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