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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鳯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編號1、2、6號停車位,返還於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容忍原告停車使用。二、被告應自民 國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將編號1或6號之任一停車位中之二分之一車位返還於 原告(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卷第37頁,下稱本院卷 )。復於102 年9月3日具狀另為聲明之變更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二樓編號1、6 號停車位,其中任一停車位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000元。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詳本院卷第42頁)。末於103年6月20日變更前揭聲明 二、為:被告應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詳本院卷第166 頁)。核其前揭變 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 院訴訟之終結,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永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華旅行社)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大 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及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84年間 ,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臨時會議,無異議通過本大樓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權利及應付金額,協議 內容為各樓層分配一個停車位,超過部分要付每個車位80萬 元。其與永華旅行社各支付40萬元,共同擁有分配以外之一 個車位,是二家公司共同擁有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 1、2、6等三個車位,共停放四部車輛。嗣永華旅行 社將其於系爭大樓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並繼受與原告 之系爭前揭三個車位之共同權利。101年3月23日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得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會 議中培林公司代表人林華宗提議系爭大樓9樓及4樓各輪流停 放一個月,原告公司代表人當場允諾,惟該提議並未記載於 會議紀錄中。是依前揭決議內容,兩造原共用之系爭編號1 、2、6停車位部分,原告則未再停車於行車通道即公共區域 ,僅使用系爭編號2號之車位,被告則分別以車號00-0000及 2600-ES 之車輛占有系爭編號1、6號之車位今。原告因此 於10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53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 停止竊占系爭車位之行為,然未獲置理。準此,民法第 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第二層編號1 、6 號停車位,其中任一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59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滋生、周 妙珠代表地主與出資人李清雲合建,並於61年完工,因當時 法令未完備,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未能辦理建物登記,屬共用 部分,地主與出資人約定該第二層停車場,由地主取得三分 之二(10個停車位)、出資人取得三分一(5 個停車位); 至於地上建物部分,由地主取得地上三至七樓、其餘樓層由 出資人取得。其中三、四、五樓各兩個停車位,六樓三個停 車位,二、八、九、十、十一樓各分得一個停車位。嗣後, 原告於69年1 月18日向其前手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大樓九 樓之所有權、被告於76年10月2 日向其前手買賣移轉取得系 爭大樓五樓之所有權、永華旅行社則於81年1 月23日向其前 手買賣移轉取得系爭大樓四樓之所有權。然因原告認使用之 停車位不足,對其他所有權人提起請求除去妨害共有權訴訟 ,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確 認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為該大樓各樓層建物所 有權人共有。嗣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於84年3月6日召開所有權 人及代表人臨時會議,永華旅行社依協議將附圖所示原屬行 車通道之公共空間A 部分,同意由原告使用,此時原告則使 用附圖所示編號2及A車位,永華旅行社使用編號1、6停車位 ,被告則使用編號4 、10停車位。為免將來其他所有權人移 轉時爭議原告無權使用該A 空間,因此於前揭臨時會議中對 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簽訂協議書虛偽 記載原告得使用1.5 個停車位,惟因原告增加停放一車輛, 是要求原告亦應負擔該停車場維護費半數即40萬元。因前揭 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 法之規定,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實為永華旅行社與原告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大樓其他所有權人因該關係 存在永華旅行社與原告間,即未加以置啄。嗣被告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賣取得系爭大樓四樓之房地所有權, 繼受使用前揭編號1、6停車位。然因原告停放於A 處停車位 之車輛與其他樓層車輛發生多次撞擊情事,致其他所有權人 不滿,是於101年3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 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車輛。是被告 合法使用所有之停車位,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因自身 原因,無由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停車位,依法無據,應予駁 回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大樓於59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滋生、周妙珠代表地 主與出資人李清雲合建,並於61年完工,因當時法令未完備 ,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未能辦理建物登記,屬共用部 分,地主與出資人約定該第二層停車場,由地主取得三分之 二(10個停車位)、出資人取得三分一(5 個停車位);至 於地上建物部分,由地主取得地上三至七樓、其餘樓層由出 資人取得。其中三、四、五樓各兩個停車位,六樓三個停車 位,二、八、九、十、十一樓各分得一個停車位。嗣後,原 告於69年1 月18日向其前手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大樓九樓 之所有權、被告於76年10月2 日向其前手買賣移轉取得系爭 大樓五樓之所有權、永華旅行社則於81年1 月23日向其前手 買賣移轉取得系爭大樓四樓之所有權。前揭系爭大樓地下第 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糾紛,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確認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之建物所有權 為該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本院卷第69至144 頁參 照)。嗣被告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賣取得其於系 爭大樓四樓之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建物之停車位,原告目前使用附圖編號 2號之停車位、被告使用附圖編號1、6停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建物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1、2、6之停車位應為兩造所共同 使用,然原告僅使用編號2號之停車位、被告則使用編號1、 6 之停車位,是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自明,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編號1、6其中一 個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前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則為:㈠原告主張附圖編號 1、2、6停車位為兩造所 共用,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6為侵害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依法應返還前揭任一車位,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 被告自101 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金予伊,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占用編號1、6停車位是否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部分: ⒈首按,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或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管 理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 樓地下第二層建物所有權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民事判決確認該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 兩造固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第二 層建物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時就附圖所示編號1、6 停車位特定部分使用,依前揭說明,則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今原告以被告占有使用前揭車位,侵害其及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首先敘明。 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 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等語,該規定並未將停車 場及避難室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足徵停車場及避難室依 前揭法,得列入約定專用部分。經查,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始設計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機械 室,實質上仍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一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1年度上更㈡字第168號認定(本院卷第147頁參照) 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系爭大 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此專用權僅 為共有部分利用方法之約定,非共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負擔 ,自無限制之必要,故專用權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外,亦可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8條第2 項之限制。基此,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建物,自得約定為 專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且此項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 情事,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應受其拘束。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87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參照)。 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建物所有權雖經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上開說明 ,該建物之特定部分之利用方法,得經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之 。經查,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於84年3月6日就該地下第二層建 物之停車場規劃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共規劃15個停車位,並 簽訂協議書,其中記載原告及永華旅行社共用如附圖所示1 、2、6號停車位、被告使用4 、10號停車位一節,固有協議 書附卷為憑(詳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9號卷第 5至9頁,下稱北簡卷)。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與永華旅 行社共用 1、2、6號停車位,應僅得停放三部車輛,然原告 及永華旅行社共停放四部車輛於前揭三個車位,其中永華旅 行社停放編號1、6之停車位、原告則停放附圖編號2 停車位 及行車車道之公共空間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 之起訴狀、被告陳報狀附卷為憑(詳北簡卷第4 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130頁)。再查,被告於87年9月29日向永華旅行 社買賣取得系爭大樓四樓之房地所有權,兩造對於前揭1、2 、6 號停車位之停放方式,並未再另行協議,維持停放四部 車輛之情形;迄至101年3月23日,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不得在其他公共區 域停放車輛,違規者經管理員舉發罰款新臺幣5000元。該次 會議表決結果原告為棄權表決其中一人;之後,復因違反前 揭決議違規停車至遭同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罰款 5000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2、23頁)。 是觀前揭車輛停放情形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 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停放車 輛於公共空間之前,其應係將其車輛停放其於附圖編號2 停 車位及編號A 之行車車道公共空間之事實,應認定。又上 開兩造使用附圖1、2、6、A位置停放共四部車輛一節,在系 爭大樓101年3月23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禁止使用公共區域停 車之前,已經該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於84年間決議通過,並默 示同意,永華旅行社使用附圖編號1、6停車位及原告使用附 圖編號2、A之位置停車,被告於87年繼受永華旅行社之系爭 權利,亦未改變或侵害原告之使用權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前揭84年間之所有權人會議及默示同意等情,於101 年3 月23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方 法。換言之,前揭101年3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 止原告再將其車輛停放於附圖編號A 之公共區域,對於被告 繼續使用編號1、6之停車位則未決議變更之。是依上開說明 ,該101年3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有違法或無 效之情事,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應受其決議之 拘束。再者,原告因此未能使用系爭A 位置停車,係因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所致,自難逕認被告繼續使用1、6號停 車位即有侵害原告及其他所有人之所有權之事實。準此,永 華旅行社使用附圖編號1、6停車位,既係經系爭大樓所有權 人於84年決議通過其使用該停車場特定位置,因此成立該建 物之分管契約,該項分管契約迄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之,是被告於87年繼受永華旅行社之前揭權利 ,繼續使用該等編號之停車位,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編號1、6停車位,侵害其與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法應返 還其中一個停車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無依據,難 以准許。至於原告繳付之40萬元權利金,係繳付與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並非永華旅行社或被告,是該項權利金之性質 為何,其自應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其權利,兩造對於 此項之爭執及論述,均與本院前揭心證無涉,依法無庸斟酌 ,一併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編號1、6停車位侵害其與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依法應返還其中一個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 云,洵無依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之 所有權人,其依分管契約,合法使用該編號1、6車位,自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使用附 圖編號1、6之停車位,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地下第二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1、6號停車位,其中任一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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