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16日簽訂
系爭授權契約書,約
定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使用原告所有之「PICASSO 」商
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轉授權訴外人和陶實業公司在
臺灣地區使用該商標,被告則應
按照依授權契約所製售之一
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並以合約生效
日至86年4 月8 日為第一營業年度、86年4 月9 日至87 年4
月8 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依系爭授權契約,被告至少應付原告2 個
營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
惟迄今拒不給付
,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低
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
合意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伊無須再支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
況原告之
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
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16日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
爭授權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見新北地院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堪
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5年4 月16日起至87年4
月8 日止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則為被告前詞所
拒,則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已否支付85年4 月16日起
至86年4 月8 日止之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
兩造是否於85年11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之本件
請求權已否罹於
消滅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已經支付原告
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並與原告在85年11月間合
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等情,皆屬
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有利事
項,因原告否認其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已經給付原告70萬元最低保證
金之事證,復陳明現在無法提出證明兩造已經同意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已經
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等情,自
不足採信。
五、次查系爭授權契約關於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係於第五條約
定:「(第1 項)鑒於依據
本約獲得之授權,被授權人應給
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
百分之十一(11% )為授權之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
…(第4 項)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
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
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
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
人權利金。
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
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
新台幣柒拾萬元。」據此約定可知,被告在其被授權之
期間
,即系爭授權契約書第四條所訂之合約簽訂日起至87年4 月
8 日止之代理期間內,應按使用原告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
之產品之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且每一營業年度之
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準此以觀,原告依系爭授權契
約所取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
債權,係因被告製造、銷售商標
授權產品獲得營業金額而發生,
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
次發生,其性質應非
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從一般債權之例,
適用民法第125 條
規定之15年。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六條關於付款之約定:「
…2.被授權人於簽訂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
年雙方議定之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
各營業年度日起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
被告依約應於85年4 月16日簽約日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 月16日之第二營業
年度權利金支票交付原告。據此
堪認被告所應付最低保證權
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係在85年4 月16日,
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則在86年4 月16日。原告指稱此二營
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清償期皆在系爭授權契約終止之87
年4 月8 日
云云,尚不足取。則原告分別自85年4 月16日、
86年4 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最低權利保證金各70萬
元,卻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其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
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因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經核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最低保證權利金140 萬元本息,即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