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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威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約 定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使用原告所有之「PICASSO 」商 標於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與轉授權訴外人和陶實業公司在 臺灣地區使用該商標,被告則應按照依授權契約所製售之一 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並以合約生效 日至86年4 月8 日為第一營業年度、86年4 月9 日至87 年4 月8 日為第二營業年度,每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依系爭授權契約,被告至少應付原告2 個 營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惟迄今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已支付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第一營業年度最低 保證權利金7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伊無須再支付第二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 況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16日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 爭授權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見新北地院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5年4 月16日起至87年4 月8 日止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合計140 萬元,則為被告前詞所 拒,則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已否支付85年4 月16日起 至86年4 月8 日止之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70萬元、 兩造是否於8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之本件 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經支付原告 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並與原告在85年11月間合 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皆屬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有利事 項,因原告否認其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已經給付原告70萬元最低保證 金之事證,復陳明現在無法提出證明兩造已經同意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已經 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證金70萬元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系爭授權契約關於被告應支付之權利金,係於第五條約 定:「(第1 項)鑒於依據本約獲得之授權,被授權人應給 付授權人其依據本約製造及銷售之一切產品之年度營業金額 百分之十一(11% )為授權之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 …(第4 項)被授權人應按下列授權期限給付授權人最低保 證權利金(以下簡稱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但被授權人依 其年度之營業額百分之十一計算之權利金如逾本項規定之最 低保證權利金額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支付授權人權利金。 1.合約生效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第一營業年度,年度最 低保證權利金須達新台幣柒拾萬元。2.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為第二營業年,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須達 新台幣柒拾萬元。」據此約定可知,被告在其被授權之期間 ,即系爭授權契約書第四條所訂之合約簽訂日起至87年4 月 8 日止之代理期間內,應按使用原告授權商標所製造、銷售 之產品之營業額11% ,計付原告權利金,且每一營業年度之 應付權利金不得低於70萬元。準此以觀,原告依系爭授權契 約所取得之最低保證權利金債權,係因被告製造、銷售商標 授權產品獲得營業金額而發生,尚非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順 次發生,其性質應非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從一般債權之例,適用民法第125 條 規定之15年。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六條關於付款之約定:「 …2.被授權人於簽訂本合約時,須在簽約當日完成支付第一 年雙方議定之年度最低保證權利金做為簽約金。並同時開據 各營業年度日起之所有簽約效期內之支票予授權人。」可知 被告依約應於85年4 月16日簽約日支付第一營業年度最低保 證權利金70萬元,同時開立票期為86年4 月16日之第二營業 年度權利金支票交付原告。據此堪認被告所應付最低保證權 利金之清償期,第一營業年度之70萬元係在85年4 月16日, 第二營業年度之70萬元則在86年4 月16日。原告指稱此二營 業年度之最低保證權利金清償期皆在系爭授權契約終止之87 年4 月8 日云云,尚不足取。則原告分別自85年4 月16日、 86年4 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最低權利保證金各70萬 元,卻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其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 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因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經核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最低保證權利金140 萬元本息,即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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