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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皇揚熱能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皇基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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