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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張議今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小雯       江明軒 被   告 江友之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黃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 ○三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 樓之三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民國102年1月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核原告所為,僅為聲明 方式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依其第9條第6項約定,於101年12月28日前須 辦理點交及買方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至履約 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下合稱給付尾款義務)。原告 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履行給 付尾款義務,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 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57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 內履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惟屆期未獲回應,乃於同年月22 日以文山溝子口第7號存證信函、及同年2月4日以臺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第3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號、389號函)為 解除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給付按該期 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 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 ,權狀返還賣方。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 產權,買方應於解除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其已付或 應付之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買方負 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另,依該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原應於101年1 2月28日完成點交,後因被告無法決定核貸銀行致點交期限 延至102年1月10日,且經原告於系爭157號函催告後仍不履 行,原告當可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 全部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28萬6242元(下稱系爭價金) 作為違約金。縱,原告不得為此沒收,亦得依該條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逾 1日按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805元(即:561萬 元×0.0005);而本件買賣逾期至103年3月14日止,已逾42 9日,故被告應付原告120萬3345元(即:2805元×429日) 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本有1萬5000元 租金收入,因102年1月10日欲與被告點交之故,已於102年1 月5日終止租約,迄今損失15個月(102年1月至103年3月) 租金收入共計22萬5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 月10日至103年3月1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租金損失共為14 2萬8345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房地102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128萬6242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以價金561萬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 9條第6項約定原告最遲不得逾101年12月28日點交房屋,被 告亦同時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而原告因其承租客未能於約 定期限遷離,故兩造遲至102年1月10日才約定點交房屋。詎 兩造於102年1月10日點交該屋時,發現屋況與其標的現況說 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不符,竟有天花板漏水、壁癌、排 水堵塞、浴室門無法鎖上、浴室抽風設備與抽油煙機無接設 管線與排放出口等情形,而原告於現況說明書上竟勾註沒有 滲漏水,已有欺騙登載不實之情。嗣被告即於102年1月14日 以臺北信義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號函)通知原 告,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上述瑕疵狀況修繕完成,否則被 告得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其收取違約金,且亦以臺北中山郵局 第1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1號函)通知原告在未修繕完 成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除被告無義務於102年1 月10日即將系爭尾款即410萬元全部清償,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5項:「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 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 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及原告於102年1月14日 在系爭157號函上載:「台端前所提及之非重大瑕疵,本人 願修復之,甚且亦已進行修復中。」之承諾,原告即應修復 該漏水瑕疵,惟經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 原告仍未修復,顯屬違約之一方,自不應解除契約,且在未 修復之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另, 系爭房屋交易拖延既是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及承諾修復致無 漏水及設備瑕疵之狀態,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 張解約並沒收系爭價金對被告即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定型化契 約,卻未給被告審閱期,且其中第9條第7項雖使被告拋棄同 時履行抗辯權,惟民法第264條所定之法律權利,不得以雙 方約定予以排除,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條 款,又原告訂約之始,即就房屋現況為欺詐,後同意修復瑕 疵,卻在未修復下,解除合約,明顯不利購買者,應屬無效 ,抑且原告未完成交屋,被告於此情形下無由主張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此約定不利於被告,則約定尾款自應無效。 二、又,被告無代償義務,原告不得以之做為解約理由;且原告 亦未提出現實交付,自始至終未為點交違約在先,並無解約 之權限。即系爭房屋迄未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6項約定,被告尚無義務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既表明不願 履約,乃違約之一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仍在 原告占有使用中,未曾交付,故原告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至被告之損失有:㈠原告未交屋,造成租屋之損失,若計算 被告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失為每月1萬5000元,迄今約15個月 共損失22萬5000元。㈡被告迄未完成修繕系爭房屋,懲罰性 違約金自約定交屋日即101年12月28日、計算至原告向被告 解約之日即102年9月18日,共74萬0520元(即:264×2805 )。㈢交易性增值,現屋價每坪約54萬元,而當初購買每坪 48.99萬元,故為57萬3645元【即:(54萬元-48.99萬元) ×11.45坪】。此外,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且本件係原告 未據實告知屋況始引起之履約糾紛,則如認解約合法,應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另,原告就契約應負修繕管線之 瑕疵仍未修復,而屬於違約狀態,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 被告,而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除日為102年1月22日,即懲罰金 計算日應是至102年1月22日為止,則兩造縱各負懲罰性違約 金,兩相抵銷後,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存在;況且在系爭房屋 未確認修繕完成前,並未進入交屋點交程序,故原告亦不得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綜上,即被告優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如不能為此抗辯,則被告 亦得以解除及撤銷該契約之答辯主張無可歸責事由,是關於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亦無請求之理由;如被告仍可歸責 ,則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款561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相關 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約定兩造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 交,最遲不得逾101年12月28日,同時被告應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即給付尾款義務(包括貸款核撥至履約保證專戶或完 成代清償作業);嗣兩造於102年1月8日將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改於102年1月10日點交,原告承租戶則於102年1月8 日搬離該屋,惟兩造現仍未完成點交,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第8-11、69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102年1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文山 字第0017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9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而原以原告為債務人、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80萬元、權利人為渣打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尚未變動,即被告未指示彰化銀行核撥尾款繳 清及完成代清償作業,亦未將尾款410萬元核撥至履約保證 專戶(本院卷第178-181、106頁反面、174頁)。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事項⒉約定,雙方同意本標的貸 款未達成交價8成時,雙方辦理解約,但被告之信用有瑕疵 或個人因素時除外。嗣被告向彰化銀行貸到7成5,故兩造合 意更正第2期款為95萬元,多增加之38萬元即是購屋款5%, 而被告業已給付第1、2期款即系爭價金共計128萬6242元( 本院卷第5、11、73、106頁反面)。 ㈣、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 選項勾選「否」(本院卷第33頁)。 ㈤、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斯尼公司)函覆,該公司 套房部分,其中坪數較小部分(無裝設天然瓦斯),交屋時 所配贈為豪山牌除油煙機,具內循環功能,其內後設有除味 活性炭網,另輔以電鹵素爐,係僅供客戶簡易無油煙烹調使 用(本院卷第154頁)。 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26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 瑕疵狀況修繕完成,否則被告得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收 取違約金;另於102年1月17日以系爭111號函通知原告在未 修繕完成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本院卷第34-3 8、83-85頁)。 ㈦、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157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 履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收受。又其中 說明載有:台端前所提及之非重大瑕疵,本人願修復之, 甚且亦已進行修復中等情(本院卷第12-13、122頁)。 ㈧、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以系爭7號函、及102年2月4日以系爭38 9號函為解除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之意 思表示,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5日收受(本 院卷第14-17、123-124頁)。 以上事實,有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類二 類謄本、現況說明書、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迪斯尼公司陳 報狀、系爭26號函、系爭111號函、系爭157號函及回執、系 爭7號函及回執、系爭389號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8-17、34-38、73、83-85、122-124、154、178-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再支付 系爭價金即128萬6242元作為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 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所明定。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本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 國101年12月28日,『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 包括貸款核撥至履約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否則概 以違約論。」、第3條第4期款第4點:「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後,因故發生買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買方 以現金於『點交前』或賣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存匯履約保 證專戶。」及第9條第1項:「除有特別約定外,買方依約完 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 誤後,即由第一建經(即該契約第2條所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存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 。」等約定可知(本院卷第8-9、10頁反面),兩造此條項 所約定之101年12月28日乃係雙方應辦理點交及被告應於當 日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之日期,並於點交手續完畢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始得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要非 以兩造是否辦理點交完畢為被告應否為給付系爭尾款義務之 要件,是被告辯稱因點交未完成,其給付系爭尾款之要件未 成就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業已依約於102年1月8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兩造復合意將上述點交 日期延至102年1月10日乙節,則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於該日完成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等 語,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2年1月10日點交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屋況與現況說明書不符,即有天花板漏水、壁癌、排水 堵塞、浴室門無法鎖上、浴室抽風設備與抽油煙機無接設管 線與排放出口等情形,其業於102年1月17日以系爭111號函 通知原告在未修繕完成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又原告就房屋現況為欺詐,後同意修復瑕疵,卻在未修復下 解除合約,其當無可歸責事由而得主張解約與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 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惟觀諸該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房屋應具有抽油煙機之接設管線、排放出口等相關內 容;且依當日參與點交之系爭房地仲介人即秦金萍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排油煙機及廁所通風部分乃原建商之設計即為如 此,原告並未改裝過,而抽油煙機部分是兩房才會有排煙管 ,因系爭房屋是套房即未有該等設施(本院卷第108頁)、 另依被告委請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之水電維修人員即證 人賴永裕亦到庭結證稱:抽油煙機沒有排氣管,如要加裝要 破壞裝潢,所以我推測應該原來就沒有排氣管的裝置,這是 一看就可以看出的(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語、及如不爭 事項㈤之迪斯尼公司函覆可知,系爭房屋現況並無被告主張 之抽油煙機接設管線、排放出口等設施,且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顯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買賣標的及原告所應保證之品質,則被告執此等欠缺辯稱乃 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憑。 ⒉又證人賴永裕復證稱:當天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是電熱 水器出水管漏水,不是室內管線的問題,可經由更換出水管 來修復,費用在2000元以內。另熱水器本身的洩壓閥器具也 是會有排水的狀況,洩壓閥正常是不能堵塞住,但現況是出 水管被堵塞,此部分要更換新的洩壓閥,費用應在1500元左 右。此外,廁所部分的抽風管,建築原有的管子是用PVC管 ,但抽風機的連接管一律都是用軟管式銜接,現況是軟管有 破損導致室內空氣要排出時無法完全排到建築預放的排氣管 ,軟管更換約800至1000元。而伊無法確定電熱水器本身也 有問題、但如熱水器更換為同廠牌,應要1萬8千至2萬元及 加計拆卸天花板之木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據 證人秦金萍證述:排水部分並無大礙,積水只是水排的比較 慢,並非不通;另漏水的部分僅為電熱水器接出來之軟管鬆 脫,非被告所稱的管道間裡漏水而有壁癌;而浴室門於當天 已將鬆脫的螺絲鎖緊、電熱器軟管鬆脫更新,其餘都正常, 因為沒有壞所以不需要修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互核 以觀,被告主張之上述瑕疵均非重大,且經證人賴永裕證述 確定應予更換及修復之費用以最高額計算總計亦未逾5000元 ,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美珠證述伊認為該等瑕疵均屬嚴重 云云,乃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有偏頗迴謢被告之嫌,而 不足採之。則原告既依約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 況被告復自認原告業已承諾修復,即於原告未依約履行修復 之情形下,被告亦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然被告猶 執上述顯非重大之瑕疵就給付尾款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顯屬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無由主張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 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給付尾款義務,自屬違約而 應負遲延之責。 ⒊另雖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之選項勾選「否」乙情,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已自認於 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親自前往查看屋況乙節(本院卷69頁反面 ),縱因故未能發現所抗辯之瑕疵,亦難認原告於現況說明 書中為上開載述,即係對被告具詐欺之故意,此外,被告就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一辯解,不足採信。 ㈣、承上,被告應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給付尾款義務,且不得以 前揭瑕疵就此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告確屬違約 而應負遲延之責等情,詳為本院審認如前;且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 義務時,…,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 ,權狀返還賣方。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 產權,買方應於解除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等語, 及原告業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157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 內履行前開第9條第6款之給付尾款義務(包括貸款核撥至履 約保證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被告則於102年1月15日收 受,然未於5日內依約履行,原告復於102年1月22日以系爭7 號函對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2年1 月23日收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依上述第10 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1月23日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則原告依此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有憑 。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再 支付系爭價金即128萬6242元作為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㈠、原告復主張其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 已支付之系爭價金即128萬6242元作為違約金;亦得依該條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完成給付即 103年3月14日止,每逾1日按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120萬3345元(即:561萬元×0.0005×429日),且原告 就系爭房屋每月本有1萬5000元租金收入,因102年1月10日 欲與被告點交之故,已於102年1月5日終止租約,迄今損失 15個月(102年1月至103年3月)租金收入共計22萬5000元, 以上,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租金損失共142萬8345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 ㈡、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上述第10條第2項約定: 「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 應給付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 履行者,買方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 並解除本契約,權狀返還賣方。…」等語文義前後對照即知 ,此條項前段之懲罰性違約金當係指該買賣契約於未經解除 、而買方於逾期後仍完成給付之情形下,所課予買方就遲延 給付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後段則為因買方違約而為 賣方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義 務,是原告既已於102年1月23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自不得再依此項約定加以請求。又系爭買賣契約早經原告 合法解除,且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如前述 ,其顯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故原告請求租金收入之損失共 計22萬5000元,亦無理由。即不論原告主張依該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系爭價金作為違約金是否 有據,其主張依該約定於本件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價金作為 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可採。準此,本院既未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及違約金應予酌減等 抗辯,自無再加以審究論述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 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則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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