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許宏德
訴訟
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許淑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狀,請求追加訴外人許維哲(下稱許維哲)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8頁),
旋於102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其所追加
對許維哲之訴(見本院卷第42頁),而許維哲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妹,其父母即訴外人許傳鈞(下逕
稱許傳鈞)、李英順(下逕稱李英順)均年事已高,近10多年
來,父母皆因病體弱、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原告為盡
扶養義務,自83年起至102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並按月給付父母
之生活費用3萬5,000元。又許傳鈞因病需專人照顧,原告依
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後李英順亦因病需專人照顧,原
告則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申請另一名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惟
2名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外勞薪資、雇主應繳
納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用等相關費用,皆由原告先行支付
。綜上,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父母所支出
扶養
費用數額,包括:㈠系爭房屋房租113萬1,096元;㈡生活費
157萬5,000元;㈢雇用2名外籍看護所支出費用194萬3,400
元,合計共464萬9,496元。而被告既為許傳鈞、李英順之3
名子女之一,依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許傳鈞、
李英順即負扶養義務,是被告應按3分之1比例分擔
上開扶養
費用,原告既已先行代被告支出其所應分擔部分,
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萬9,832元(計算
式:464萬9,496元÷3=154萬9,832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9,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支付扶養費用464萬9,496元,惟係原告自
願支付,且原告支出多年皆未向伊請求,原告向伊請求分攤
3分之1無理由,況伊也有另支付扶養父母之費用。其次,父
母仍有存款,且2、3年前原告有從父母銀行存款領出100萬
元,102年1月亦有領取父母的存款,若原告不要拿走存款,
父母應該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父母許傳鈞、李英順膝下共有原告
、被告及許維哲等3名子女,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
為父母所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包括系爭房屋房租113萬1,096
元、生活費157萬5,000元、雇用2名外籍看護所支出費用194
萬3,400元,共計464萬9,496元
等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8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9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唐明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聘僱外勞須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
外籍看護工PAINAH、RASMINI簽收之每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6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57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許傳鈞及李英順之撫養費,共計464萬
9,496元,被告應按其應負擔之3分之1比例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萬9,83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負有撫養許傳鈞及李英順之義務?原告主
張其代墊撫養費464萬9,49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萬9,832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撫養許傳鈞及李英順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代墊
撫養費464萬9,496元,有無理由?
1.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代墊之許傳鈞、李英順扶養費
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被
告原有扶養許傳鈞及李英順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許
傳鈞及李英順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而定,先予敘明。
2.
經查,許傳鈞及李英順兩人於98年間分別年屆84歲、73歲,
有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且依本院調閱
渠
等之97年至第101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所示,除許傳鈞曾於97年間,自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受領利息22,552元
;李英順曾於101年間自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7,
778元其他所得外,均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房產或
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102年
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102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102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90頁、第10
0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6頁)。足見,就李英順部分
,已
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無誤。而許傳鈞於
97年間自華泰商銀受領利息22,552元部分,觀之華泰商銀10
2年12月5日以(102)華泰總信義字第111460號函所附許傳鈞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定期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3頁),可知許傳鈞於97年間另有包含100萬定期存款在內
之存款100餘萬元,然核諸許傳鈞須前開房租、生活費、看
護費用等開支,而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父母所
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共計464萬9,496元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顯見,許傳鈞如以前開存款因應前開支出,
亦有不足
之虞,尚難僅以原告於97年間有前開存款,即認許
傳鈞尚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況許傳鈞上開100萬元定期
存款部分,於98年間起即經解約領出而不復存在,而其於98
年至101年間別無其他所得,現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認原
告主張許傳鈞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洵堪可採。至被告
辯稱原告於2、3年前有從許傳鈞、李英順存款領出100萬元
,102年1月亦有領取父母的存款,若原告不要拿走存款,父
母應該沒有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支出
前開撫養費,足見被告亦同認許傳鈞、李英順確有受撫養之
必要,卻又辯稱許傳鈞、李英順沒有不能維持生活,已屬無
由,況許傳鈞於97年間有前揭存款,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許
傳鈞於98年1月至102年3月間,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又
觀諸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許傳鈞前開華泰商銀帳戶於
101年6月21日後帳戶僅餘72元(見本院卷第72頁),而李英
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下稱三張犁郵
局)帳戶於101年12月之餘額僅63,806元,亦有三張犁郵局
查詢答覆簡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48頁至第151頁),顯然均已不足以維持
渠等之生活,要
無於102年1月間經原告提領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益徵被告
所辮,容有誤會,礙難信取。從而,原告主張許傳鈞、李英
順有受扶養之必要,
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支付,原告向其請求分攤3分之1無理
由云云,惟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撫養費464萬9,496元,而就其主張
原告係自願支付乙情,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對原告係自願
支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空言主張
原告係自願支付,全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原
告既有支出前開撫養費,其主張係為被告及許維哲代墊撫養
費464萬9,496元,應
可憑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萬9,83
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父母許傳鈞、李英順膝下共有原
告、被告及許維哲等3名子女,而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
月止為許傳鈞、李英順所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共計464萬9,4
96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8
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
0000000號函、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外勞須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外籍看護工PAINAH、RASMIN
I簽收之每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
身為許傳鈞及李英順膝下3名子女之一,本應按3分之1之比
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支出其所應分擔
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
用,惟原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場表明許傳鈞曾另於
97年間
贈與原告100萬元,原告同意就本件請求中扣除(見
本院卷第15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
121萬6,499元(計算式為:【464萬9,496元-100萬】÷3=
121萬6,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復以其亦有另支付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置辯,然被
告無
非係以其亦有購買維他命、水果等物品予許傳鈞、李英
順,主張其另有支付扶養父母之費用,惟並未提出確切支出
之項目及數額,復未陳明該等支出係出於撫養許傳鈞、李英
順之
必要費用,已難憑採,且被告復表明此部分僅在陳明其
亦有主動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要
難認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有何關連,自亦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許傳鈞、李英
順所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共計464萬9,496元,因許傳鈞、李
英順共有3名子女,被告應按3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
,經原告表示扣除許傳鈞另於97年間贈與原告之100萬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21萬6,499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見
調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