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法扶
律師
被 告 陳志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0000000000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所
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以不明飲料令原告0000000000昏迷,
違反原告0000000000之意願而為強制
性交,
嗣候再以欲將上
開情事告知原告0000000000之夫即原告0000000000甲來恐嚇
威脅原告0000000000以達成強制性交之結果,最後因原告不
從,被告不斷以電話及簡訊恐嚇威脅原告0000000000,企圖
逼原告0000000000就範,上開被告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顯係以故意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性自主權及名譽權,致生損害
於原告0000000000甚明,使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原告00
00000000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又因上開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0000000000甲之配偶權,且事後以簡
訊、電話等方式恐嚇
騷擾,甚至以不實信件親自到原告0000
000000甲所居住之社區,使原告0000000000甲面對難
堪之處境
,原告0000000000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等人業於102
年3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甲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原告之指述作為主要
證據,然而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其所言不足為憑,且其他
間接證據,如原告0000000000甲之證述,其本身未親自見聞
本案之發生,僅是聽聞原告0000000000之片面陳述,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
犯行,另臺北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只能
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
犯行,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單憑原告0000000000之
片面指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罪之行為。
㈡又刑事判決認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前之8月間某日晚上
某時,因以營業小客車搭載A女,藉詞不收費而取得A女好
感,
翌日晚上某時,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假藉湊巧再度搭載
A女,而A女因不詳原因在車上昏睡,被告竟乘A女昏睡,
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其為性交行為。」
等語,然原告0000000000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已承認刑事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謝謝! 我愛吃水果」及編號(二)
「今天2點接我,因家裡有點事」之簡訊與被告,而上開簡
訊之發送時間為10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及100年8月31日
上午9時38分,若被告確實於100年8月16日對原告000000000
0有上開犯行,原告0000000000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怎
可能接受被告所送之水果及接送,可知,原告0000000000
是
故意誣陷被告。另依證人黃芳淇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被
告常會送東西給原告0000000000並接送原告0000000000上下
班,從旁人來看,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為男女朋友關係,
是被告未對原告0000000000有妨害性自主行為。
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有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進行
勘驗,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十
七)至(二四)之手機簡訊均是從「瑤瑤」女子之手機傳送
與被告,而「瑤瑤」女子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00
00000000於刑事一審中已承認有寄發如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及編號(二)之簡訊與被告,然該簡訊係從手機號碼0000
000000發出,可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原告0000000000所
使用,據此,自
可證明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十
七)至(二四)之簡訊是由原告0000000000寄發與被告,另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之簡訊,雖由被告所有
之手機0000000000寄發,然當時係由被告借與原告00000000
00使用,所以原告0000000000才會寄發上開簡訊與被告,否
則被告怎可能會無緣無故自己寄發上開簡訊與自己,且手機
已遭偵查機關扣押,被告無機會編造上開簡訊,是原告0000
000000否認上開簡訊是由其寄發
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㈣依照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二)之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常接送原告0000000000下班,原告0000000000亦表示
非
常愛被告,甚且要被告為其購買事後避孕藥,顯見二人關係
匪淺,如同男女朋友一般,若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怎可能寄發上開簡訊與被告,顯不合理。又依
照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十七)至(二四)之簡
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確實有在交往,被告對
原告0000000000亦甚為照顧,然而原告0000000000卻表示其
係為錢而與被告來往,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據此,原告00
00000000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寄發上開簡訊與被
告,是被告根本未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㈤再者,被告雖然接受測謊鑑定而有說謊之情形發生,
惟被告
可能是因心裡承受本案之巨大壓力,導致心理及情緒上巨大
之負擔,導致於接受測謊鑑定時,其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
般陳述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異其結果之正
確性,而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生理反應之
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亦不能認無有絕對
因果關係,再
參酌
上開簡訊內容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未能通過測謊,
即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審理後判決:「乙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收。前開乘機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前開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㈢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高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審理,判決
:「原判決撤銷。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均沒收。」(見本案卷第5至21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不明飲料令原告0000000000昏迷,違反原
告0000000000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嗣候再以欲將上開情事
告知原告0000000000之夫即原告0000000000甲來恐嚇威脅原
告0000000000以達成強制性交之結果。被告則否認有妨害性
自主之侵權行為。
⒉
經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0年8月16日前之8月間
某日晚上某時,因以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0000000000,藉詞
不收費而取得原告0000000000好感,翌日晚上某時,被告駕
駛前開計程車假藉湊巧再度搭載原告0000000000,而原告00
00000000因不詳原因在車上昏睡,被告竟乘原告0000000000
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原告000000
0000載往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內,先褪去原告0000000000全
身衣褲,再以其性器插入原告0000000000性器,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原告0000000000醒來後得知遭乘機性交,
乃怒罵
被告,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原告0000000000恫稱:「
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
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
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
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等語,使原告0000000000心生畏
懼,而不敢告知其夫或報案。被告乘機性交原告0000000000
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開告知原告0000000000之
夫即原告0000000000甲等語,脅迫原告0000000000與其性交
,並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攔住原告0000000000稱
「我們已經講好了兩次,妳就乖乖的跟我走」等語,使原告
0000000000心生畏懼,不得已隨同被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欣園汽車旅館房內,遭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原告
0000000000性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又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復以告知原告0000000000甲,及要原告0000000
000注意小孩,並稱原告0000000000會被送回大陸等語,脅
迫原告0000000000與其性交,原告0000000000因認係最後1
次為性交,不得已再於101年2月25日晚上8時38分許,搭乘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進入欣園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
以其性器插入原告0000000000性器,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原告0000000000因認此事已告終結,乃不願再與被告見面
、聯絡,原告0000000000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1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接續以在原告0000000000住處徘徊
、按門鈴、打電話至原告0000000000上班處、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以:「公布社區」
、「毀掉全部」、「毀損一切」、「跟在你(妳)後面」、
「毀掉所有」、「我會吵到你(妳)沒辦法上班、「我會衝
到你(妳)家、跟店門口等你(妳)」、「我不會讓你(妳
)好日子過」、「你(妳)不回、我會一直打」、「我會讓
你(妳)全家大戰」及公布原告0000000000住處、電話及家
人名字、學校等語等方式,脅迫原告0000000000與之聯絡、
見面,原告0000000000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3月5日告知
其夫即原告0000000000甲,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於同月15日
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刑事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知上情,被告始未得逞。此為本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⒊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00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並辯
稱與原告0000000000間為男女朋友,
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
0000000000於警詢時指稱:伊被被告性侵3次,第1次是在10
0年8或9月(正確時間伊不太記得)坐被告計程車認識被告
隔天,伊在100年8或9月坐被告計程車認識被告,快下車時
,伊要付他錢,被告對伊說他看到可憐的阿公阿嬤他都不收
費,別人不願意載的他都願意載,伊說伊不是阿公阿嬤你為
什麼不收費,他說他看伊順眼,他堅持不讓伊付油錢,隔天
是第2次坐他的車,他看到伊說:「怎麼這麼有緣又碰到妳
,今天我載妳回家好不好?」,被告給伊的第1次印象不像
壞人,所以伊就上車了,約20分鐘後,被告拿1瓶優酪乳給
伊喝,伊喝完後,等伊醒來,已經在汽車旅館,他看到伊眼
睛睜開來就把電燈打開,然後跟伊說:「妳知道我們剛才發
生什麼事嗎?」伊當下看自己是裸體,衣服都在地上,伊就
大罵他變態,被告說:「妳不用罵了,以後就要聽我的話,
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離婚,
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第2
次是100年11月,大概晚上9點,○○○區○○路上的欣園汽
車旅館,第3次是101年2月25日約晚上9點,也在欣園汽車旅
館;被告在101年2月27日中午打電話到公司告訴伊,昨天伊
家的門鈴是他按的,說要給伊警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6頁反面
至第9頁反面;同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66號卷《下稱聲搜
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
反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100年8月初坐被
告的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被告先裝大好人,好好先生,博得
伊的信任,其他伊不想多講,被告有拿優酪乳給伊喝,伊喝
完後昏昏沉沉的,醒來就在旅館了,全身就沒有穿衣服了,
被告就說已經跟伊發生關係;第2次是在100年10月,在萬大
路的貴都,第3次是101年2月25日晚上8、9點,在新店的欣
園;被告恐嚇方式是伊報案前用簡訊,報案後用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原告0000
000000甲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詳為陳述(見聲拘卷
第11 頁至第14頁反面;聲搜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
㈠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
101年3月5日中午大概吃午餐的時候,原告0000000000打電
話跟伊說有一件事跟伊講,大概哭訴了一下,說被別人欺負
,她說她現在顧不了那麼多,講了約莫10分鐘,伊事情前後
瞭解後,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被告性侵原告0000000000後
持續恐嚇、威脅原告0000000000,所以原告0000000000才會
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至第87頁)。
觀諸原告00
00000000、原告0000000000甲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較
為詳盡,且原告0000000000復有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略有歧異之情,而參酌原告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甲
前開警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又無證據證明
渠等
於接受上開詢問時之陳述係受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
下所為,況原告0000000000甲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員警調查,足認原告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甲於上開
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講過「看到可憐的阿公阿嬤都不
收費,別人不願意載的他都願意載」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
反面),
核與原告0000000000前開此部分所述內容相符;又
被告所傳送原告0000000000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
容,確以告知原告00 00000000甲乙事為要脅,亦有該等簡訊
在卷為據(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復
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簡訊內容記載:「瑤、
我夢見跟你打砲、我一直吸你妹妹、你出來好幾次、瑤、你
懷了我的孩子、」、「瑤、打一砲、再睡比較舒服、我去你
家!」、「十二號是我在用的、已被我幹爛了」、「你很閒
、要不、出去打個砲、不然、小妹妹、會長虫」、「瑤、你
的水滿了、我倆去打個砲沒(每)個星期都有一兩次、已經
有十幾天沒跟你做愛、我喜歡你的床叫聲、每次跟我做愛、
你都緊緊抱著我不放、瑤、我愛死你了」、「謝謝你陪我玩
、五分鐘、不用錢、感謝你」,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聲拘卷第39頁;聲搜卷第40頁;偵卷㈠第36頁、第44
頁正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偵卷㈡第45
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第54頁反面)。佐以本院刑事庭經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刑
事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而該機關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向
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
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甲cquaintanceTest(甲C
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TensionTest(POT )
】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與原告0000000000)發生
性行為測數總共是幾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欠缺
一致性,無法鑑判;但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
echnique(ZCT)】測試,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原告0000000
000發生性行為前對其下藥,並稱發生性行為之後有拿錢給
原告0000000000,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
告對以下問題㈠、㈡、㈢呈現不實反應。㈠發生性行為前,
你有沒有對她下藥(在飲料中加藥使渠昏迷?)答:沒有。
㈡本案發生性行為前,你有沒有對她下藥?答:沒有。㈢發
生性行為後有拿錢給她,你有沒有說謊?沒有,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及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
試
具結書、測謊
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測謊曲線圖附卷
足按
(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證物袋),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測謊鑑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95頁),是
前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
益徵原告0000000000前述與被告
之第1次性交,原告0000000000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乘
機為之,及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恫稱:「…以後就要聽我
的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告訴妳老公,然後他會跟妳
離婚,妳就必須回大陸,以後我叫妳出來上床妳就得出來」
等語,使原告0000000000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其夫或報案
,並遭被告強制性交,妨害原告0000000000行使權利,
要非
虛誣,當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之第1次
性交行為,被告並未取得原告0000000000同意,而係乘原告
0000000000昏睡、不知抗拒之際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原告
0000000000醒來得知遭乘機性交後,以脅迫妨害原告000000
0000行無義務之事,並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詞,堪可採信。被
告違反原告0000000000之意願而對之為妨害性自主及脅迫行
無義務之與被告聯絡、見面之行為,具不法性並侵害原告00
00000000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未為任何妨害性
自主及強制罪之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
妨害性自主及強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
原告0000000000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0000000000之意願而對之為妨害性
自主及強制之行為,致原告0000000000之自由權、貞操權受
到損害,其對原告0000000000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負擔
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並侵害原告0000000000甲
之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告
犯後無悔意,且犯行重大,
業經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0000
000000、0000000000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0萬
元、80萬元,尚屬
適宜,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刑事
庭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侵附民卷第28頁反面
),是被告應自102年3月27日起0000000000、0000000000甲
給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80萬元
,及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