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陳信瑋
兼法定代理 江惠君
人
訴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陳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
二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信瑋由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00萬股。被告應返還原告江
惠君由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12
萬股。」,
復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信瑋由三至機電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之普通股股票200股。被告應返還原告江惠君由三至機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12股」,再於103年
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股份返還原告陳信瑋,並向三至機
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陳信瑋。
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股股份返還原
告江惠君,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
登記予原告江惠君。」,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且原告請求被告向三至機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至公司)將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陳信
瑋、江惠君,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
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惠君與被告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後,
因原告江惠君婚後懷孕過程不順利,在原告陳信瑋出生之前
,已因子宮頸閉鎖不全症狀而於懷孕5、6個月時不幸流產,
為祈能再度懷孕,故施行子宮頸環紮術,終獲原告陳信瑋於
出生,而被告為感謝原告江惠君懷孕生產過程之辛勞,向原
告江惠君表示,願將其家族所經營之三至公司現金增資之股
份無償
贈與並登記予原告等二人,經原告表示允諾後,
嗣被
告於90年12月7日三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繳納股款後,將
之贈與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三至公司股東,分別
持有該公
司112股、200股,被告除未將原告持有三至公司之股票交付
原告占有外,亦未將三至公司歷年配股配息交付原告等收取
,且被告為三至公司股東,於三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本
得以將新股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無
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二人之
必要,
惟卻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足見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
屬贈與無疑;嗣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26日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兩造亦
已於101年5月29日就
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
,並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股份返還原告陳信瑋
,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
告陳信瑋。㈡被告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股股份返還原告江惠君,並向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原告江惠君。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資股票為被告出資購買,而於90年12月7日借名登記
予原告等二人所有,惟該增資股票312股向來均由被告自己
管理、處分,歷年來三至公司分配之紅利亦均由被告領取,
倘原告為系爭增資股股票之
所有權人,豈有長達10餘年均未
向三至公司主張權利之理。
㈡且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事件繫
屬中,原告江惠君係以將系爭增資股股票歸原告所有為其同
意離婚之條件,足見系爭增資股股票並
非原告所有,況原告
雖稱三至公司有將增資股股票登記予訴外人陳信全、陳信至
、陳信宇、陳明志、陳拓州等人,並主張
上開人等與原告等
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均屬贈與
云云,然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將
系爭增資股股票「贈與」予原告等二人之有利情事,負擔
舉
證責任,且訴外人陳信全、陳信至、陳信宇、陳明志、陳拓
州名下所持有三至公司股票之緣由及法律關係,未必與原告
相同。
㈢再者,兩造就離婚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於
該和解成立日給付原告700萬元;兩造同意對
對造慰撫金、
損害賠償、
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
扶養費請求均拋棄
,不另為請求。」,故倘被告有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則兩造於上開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當時,業已互相拋
棄對對造請求之各種在離婚前成立之損害賠償,原告基於該
損害賠償所生之返還股份
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江惠君與被告於80年12月24日結婚,
而兩造之子即原告陳信瑋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股份經
被告出資購買後,於90年12月7日將之登記於原告所有(原
告陳信瑋200股、原告江惠君112股),嗣於98年4月28日繳
交證券交易稅後,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26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
筆錄、診斷證明書、三至公司登記資料
暨股東名簿、原告陳
信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調
解摘要、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
準備程序筆錄
、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說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12月7日登記與原告之
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
告於90年12月7日將三至公司增資股股份登記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贈與」,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
關係,何者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向三至公司回復
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陳信瑋於00年0月00日出生,
被告陳啟民因得子心喜及感謝原告江惠君懷孕生產辛勞,因
此向原告江惠君表示,將以訴外人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9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所取得之新股,無償贈與登記予原告
江惠君及陳信瑋,嗣於90年12月7日三至公司為增資發行新
股,
乃由被告繳納股款,三至公司乃登記原告江惠君及原告
陳信瑋為三至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12股及200股股份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由被告繳納三至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後,登記原告江惠君及原告陳信瑋持有三至公司112股及200
股股份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原告所分別持有之112股及200股
股份之股款,乃係由被告所繳納之事實,應
堪確定;但是,
被告否認其曾經向原告表示會將出資之增資發行新股贈與原
告之事實,亦否認其與原告間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之
關係存在,並主張雙方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姑且不
論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否可採,原告就其所主張贈
與關係之有利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以資證明,
應堪確定。
㈢其次,原告就其所主張無償贈與關係之證明,原告乃主張:
因三至公司係家族企業,本於傳男不傳女之傳統,故將系爭
股票贈予兒子陳信瑋及配偶江惠君,且被告之哥哥們均將增
資股票以同樣方式贈予其兒子及配偶(或配偶已成為股東)
等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將90年增資新股,無償贈與並登記
給原告江惠君及陳信瑋之證明,然而,原告原告
前揭主張業
據被告所否認,而依照原告所主張股權登記狀況以觀,並無
從認為被告其他兄弟亦有「將增資股票以同樣方式贈予其兒
子及配偶」之行為,是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其他兄弟確實有
「傳男不傳女之傳統」之意思存在,況且,如何處理其自身
財產,乃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縱使原告及被告其他兄弟確
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之意思,亦非可以對被告產生
拘束
之效果,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係要贈與之意思,因此,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償贈與並登記給原告江惠君及陳信瑋,尚
難
認屬有據。
㈣況且,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前因離婚案件訴訟時,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486號受理時,曾於98年2月27日
達成和解,嗣雙方試圖於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中,以和平分
手協議離婚之方式處理,但因財產問題未能依協議
適時處理
,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並推翻和解筆錄之內容繼續審判,
而且,因該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就雙方
婚姻關係之約定有
違反
強制規定之情形,因而經認定為無效,而其他和解成立
內容之約定因屬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亦因第4點無效而
無法生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在案(
卷第35、46頁),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依照原告江惠君與被
告陳啟民於98年2月27日所達成和解成立內容第7點為「七、
登記在
反訴原告(即原告江惠君)名下之三至機電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112萬股之股票股份,
反訴被告(即被告陳啟民
)同意歸
反訴原告所有,但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前,反訴原告
不得將該股票轉讓或設質於他人」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卷第33頁),因此,被告陳啟民主張:若該股票係被
告陳啟民無償贈與原告江惠君,則雙方並無再於和解中為約
定之必要等語,乃非無據,再審酌和解筆錄乃以「登記在反
訴原告(即原告江惠君)名下…反訴被告(即被告陳啟民)
同意歸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之情節以觀,被告前揭主張,顯
非無據,而雖該和解係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二人間於當
時所達成,但是原告二人既然係本於同一緣由而取得該股票
,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二人間具有相圖之基礎事實之主張,
即非因和解係由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所為而受影響,是
被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該和解成立內容第7點既
然因為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無效而無法生效,則被告陳啟民
即未有同意將三至公司之股票歸屬原告江惠君所有之同意,
應
堪認定,
㈤另外,「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固然前於臺灣高等
法院達成「兩造同意對對造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
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請求均拋棄,不另為請求」之和解
內容,但是,該和解乃係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之間所為
之和解,並未包括原告陳信瑋,況且,本件原告江惠君、陳
信瑋主張本件兩造間乃係贈與關係,而被告陳啟民則係主張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是雙方主張均與該和解成立內容
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江惠君與被告陳啟民達
成和解而認為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與和解內容不符等語,
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㈥準此以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0年12月7日所為移轉
系爭增資股股份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則其於
斯時已非系
爭增資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事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以及請求被告將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均
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至公司股份,並向三至公司將股東名簿
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二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