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被 告 王亨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合作出售被告設計之「P'sof cake蛋糕刀
」給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成立合作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提供
蛋糕刀模具使用同意書、協力廠商名單及永慶房屋之聯絡方
式給原告,原告負責出名與永慶房屋訂約及向工廠下單生產
,所獲利潤兩造平分。
嗣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10日與永慶房
屋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
為永慶房屋製作5,000 組蛋糕刀。被告亦於101 年9 月14日
簽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原告使用模具,期限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共6 個月。嗣原告因製作
之蛋糕刀及包裝盒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色,
乃於同年9 月
26日與永慶房屋口頭協議,由原告另
按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
於101 年10月10日前重做,其餘條件按原契約繼續履行。
詎
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無故終止同意原告繼續使用模具,使
原告無法重做永慶房屋指定顏色之蛋糕刀,導致永慶房屋於
101 年11月20日解除
上開訂購合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並另促請永慶房屋與
原告解約,轉與被告新合作之公司簽約,所為顯係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永慶房屋解除上開
訂購合約致未能獲取應得之契約履行利益計77萬1,794 元,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794 元,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摩德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德公司),並
非被告;摩德公司已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模具,原告並因此製造5,122 支蛋糕
刀交貨,摩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並無違反與原告之約定。至
於永慶房屋解除與原告所簽訂購合約,係因原告之
重大過失
所致,無可歸責於摩德公司或被告,原告事後如何與永慶房
屋協議,皆與摩德公司及被告無關,摩德公司並非必須無條
件配合。原告與摩德公司合作出售蛋糕刀,輕忽大意不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造成摩德公司商譽受損,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084號
裁判意旨,自得結束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
。退步言,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將出售永慶房屋之蛋糕刀售
價每組350元向被告低報為每組300元,
復於本件訴訟以不實
陳述意圖矇混,已嚴重違反
誠信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情形,
不應
予以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01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以個人名義對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記
載「…有生意,要不要接。…你跟工廠下單,利潤我們一人
一半…」。
㈡摩德公司於101年8月3日已登記解散。
㈢永慶房屋並未對被告或摩德公司主張任何契約責任。
㈣被告有傳送原證8電子郵件與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
㈤101年7月19日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以電子郵件聯繫摩德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表示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 cake蛋糕刀
作為致贈客戶之商品。
㈥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負責人黃建霖表示
「…我是確實很擔心,因為我有兩邊可以看,你這邊硬是比
美正那邊少了很多訊息,也不明確,可能你也太久沒接案子
,有有事在忙,我只能這樣想。我們現在都沒能力再承擔什
麼風險,合約是有很重的罰責得,請務必顧好進度,要是真
搞到罰責,那咱們真就沒法合作了」。
㈦101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37分,原告負責人黃建霖以電子郵
件回報被告,表示「總量5122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正。
今早永慶會去美正驗貨…」,同日上午10時,被告電話詢問
永慶房屋,得知蛋糕刀出貨及包裝都錯誤。被告再詢問美正
確定原告出貨錯誤,於上午11時5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建霖
,表示「謝謝你今天給我信,我去關心了一下永慶,但結果
比我預料的更慘!!摩德出貨八年,沒有出過錯誤的貨給客戶
,我想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黃建霖於下午1 時26
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真的想把這件事好好的處理
完,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第一,不管最後結果如何,摩德
本該有的300 * 5000pcs 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
,引力會給齊。第二,目前尚在等永慶法務做最後判定,因
Eric活動也急需取用,如堅持換約會導致整個活動延置也可
能取消。請在顧全大局下,再讓引力把事情圓滿解決。我有
把握在十個工作天內,再重新出貨,讓事情圓滿解決。看在
這麼多年的合作上,真的請您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把事情
好解決,我會負起全責」。被告於下午1 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回復黃建霖,表示「我在之前的信件和電話中都多次提醒這
個客戶非常重要,我們也沒有機會再發生任何失誤,但此次
重大的出貨問題,從包裝產品都錯誤的情況下,我只信得過
自己來收拾殘局。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
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
㈧被告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發送電子郵件致歉,表示「對
於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
慶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歉意。摩德設計自
開業的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貴司所提的
法務程序和建議作法非常明確,但為能保障貴司基金會活動
的彌補作業萬無一失,我會親自處理後續事宜。我的安排如
下:1.已通知蛋糕刀射出廠備香蕉黃的塑料5000pcs ,並安
排最快交期,週一會獲通知:目標是可以在十天內交貨(含
包裝)2.避免多頭馬車作業,廠商不知如何是好,故回歸由
我作此統籌安排,原授權引力國際進行的各項採購作業已全
數終止授權。3.美正紙器原為摩德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後
段的包裝出貨我會主動協調美正游小姐,全力滿足永慶的要
求。4.最終出貨的產品型式,請Eric提供給我,包括裡面附
的吊卡,我再重新確認一次。5.各出貨的地址連絡人資料和
數量也請提供給我。上述安排希望能亡羊補牢,我在電話中
所提以另一公司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事宜,也請同時評估,
我尊重永慶的決定,定全力配合。造成的困擾與不便,再次
深深致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102 頁,102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有電子郵件紙本及摩德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證(見卷32-33、47-49、53-5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或被告?
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經查:
㈠關於本件合作關係當事人是摩德公司或被告之爭點:
按兩公司代表人間磋商交易時,逕以個人名義而未以公司名
義互稱者,尚屬常見,其因磋商所締結之契約,究以代表人
個人抑或以公司為契約主體,應依締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及契
約所定給付之履行主體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原告雖以被
告係使用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jeryplus@gmail.com對原告代
表人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terence@inly.com.tw 寄出合作契
約之要約,可見合作契約之要約人為被告個人,要約對象為
原告公司,摩德公司當時已經解散,訂約過程從未出現摩德
公司名稱
等情由,主張合作契約係兩造所訂立。然查,電子
郵件信箱
祇是聯絡工具,表意人利用何一電子郵件信箱發送
意思表示,乃其聯絡工具之選擇而已,非可據為認定意思表
示主體之基準。單憑被告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合作契約
之要約與原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
而摩德公司雖於被告發送要約前之101 年8 月3 日已登記解
散,
惟解散之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在清算範圍
內仍有
權利能力,本得為
法律行為之主體,況以解散公司名
義與人締約,是否逾越清算目的範圍,僅涉及契約效力問題
,與契約主體之認定,前者為效力問題,後者為事實問題,
不可混為一談,是依摩德公司在被告發送要約前已經登記解
散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摩德公司必非本件合作契約之締約
主體。原告以上開論據主張被告係本件合作契約之主體,尚
無可取。反觀本件永慶房屋係向被告表達希望購買摩德公司
之P'sof cake蛋糕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被告於101 年
9 月28日上午11時52分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所稱「... 摩
德出貨八年...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卷53頁),可
知銷售提供P'sof cake蛋糕刀乃摩德公司向來之業務,而被
告是摩德公司負責人,應無另以自己名義從事與摩德公司相
同業務之必要。再
參諸原告提出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模
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卷26頁
),模具使用終止書亦記載「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卷30頁),顯示提供及終止原告所
需蛋糕刀模具者,皆為摩德公司;另依被告在101 年9 月29
日上午2 時11分寄送永慶房屋陳昱宏之電子郵件所稱「對於
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
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的歉意。摩德設計自
開業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美正紙器原為
摩德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見卷32頁)等語,及被告於
101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寄送原告代表人黃建霖之電子
郵件
所載「…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後續
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合作契約履
約過程,無論對業主永慶房屋或對原告,皆係以摩德公司為
合作契約之主體。且原告代表人黃建霖於101 年9 月28日下
午1 時26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摩德本該有的300*
5000pcs 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引力會給齊」
等語(見卷53頁),亦顯示原告主觀上認知合作契約之利潤
係由摩德公司
而非被告個人享有;另參諸原告
起訴狀載稱「
被告因故無法開立發票,有要求原告出面與永慶房屋訂約…
」等語,而所謂因故無法開立發票者當指解散之摩德公司而
非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係以摩德公司為合作契約之
當事人。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無論自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之
履約主體,或實際執行訂約之行為人主觀認知觀察,皆係以
摩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
是以被告抗辯摩德公司
始為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
合作契約當事人
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查被告並非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況且摩德公司已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及
協力廠商即蛋糕刀製造工廠駱恆有限公司、包裝工廠美正公
司,供原告生產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5,122 支交貨,此為
原告所不爭。而本件合作契約祇針對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
,並無其他合作項目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願79頁)。則
摩德公司既已依約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及協力廠商名單與原
告,自亦無違反合作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至於原告
交貨之蛋糕刀體及包裝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色,乃原告之
因素所致,此為原告所自陳,與僅負責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
及協力廠商名單之摩德公司應屬
無涉,原告本不得強令摩德
公司分擔自己造成之違約責任,是摩德公司並無義務繼續提
供原告生產蛋糕刀所需之模具使用同意書,摩德公司在原告
交貨後以模具使用終止書表明不繼續授權原告使用模具,自
不能指為違反合作契約。雖原告另主張永慶房屋已於101 年
9 月26日同意原告於10日內即101 年10月10日前補正重作正
確顏色之蛋糕刀,被告不得在原告與永慶房屋間訂購合約效
力存續期內,終止原告使用蛋糕刀模具。然依原告在101 年
9 月28日上午8 時37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總量5122
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正。今早永慶會過去美正驗貨」等
語,可知原告係至101 年9 月27日傍晚才交貨,永慶房屋亦
係至101 年9 月28日始行驗貨,據此觀之,永慶房屋並無可
能在原告未交貨,自己亦未驗貨之前,即在101 年10月26日
與原告協議補正重做之事,足見原告所稱永慶房屋於101年
10月26日同意原告重做補正云云,應非事實。至於原告與永
慶房屋所簽「訂購合約賠償協議書」(見卷29頁)第一條第
2 項固載稱「甲乙雙方(指原告與永慶房屋)於民國101 年
9 月26日曾口頭協議由乙方按甲方指定顏色於民國101 年10
月10日前補正重作上開色差產品」云云(見卷29頁),然原
告與永慶房屋不可能在101 年9 月26日協議重做,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條文應屬誤載,諒係因「訂購合約賠償協議書」
於101 年11月20日簽署,距原告與永慶房屋達成補正重做之
日期,已隔近2 月,簽約雙方記憶不清所致,而達成重做補
正協議之時間點,客觀上對原告及永慶房屋亦非重要,原告
與永慶房屋在簽署賠償協議書時未必詳細校對,是上開協議
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永慶房屋係在101 年9 月26
日協議重做。實則按原告所稱永慶房屋同意在10日內即101
年10月10日補正重做之情推算,永慶房屋與原告協議重做補
正之時間,最早應在101 年9 月29日,蓋以首尾日不計,僅
算9 月30日至10月9 日,正為10日。而依原告所提模具使用
終止書所載,摩德公司終止原告使用模具之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之日期
亦為同一日。準此可知,原告係在已知摩德公司終止合作契
約,亦不繼續授權使用模具後,無視摩德公司之表示,自行
允諾永慶房屋重作蛋糕刀。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允諾,當應自
負其責,無從因此指稱被告或摩德公司有繼續同意原告使用
模具之授權義務。再
觀諸原告與永慶房屋所簽「訂購合約賠
償協議書」,可知永慶房屋解除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係因
原告未依約交付正確顏色之蛋糕刀體及包裝,及原告未能於
10日內補正重做所致。而此兩項解約原因,前者係原告生產
之過失,後者係原告自行允諾重做所致,皆屬原告自己之事
由所造成,要難令被告同負其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原告雖主張被告促請永慶房屋與原告解約,轉與被告新合作
之公司簽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寄送永慶房屋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卷32頁)。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
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引介
永慶房屋向原告採購蛋糕刀,原告生產交貨之刀體及包裝卻
不符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為彌補缺失,始向永慶房屋建議
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此觀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即可知。而
永慶房屋訂購之蛋糕刀,原係摩德公司開發銷售已達8 年之
業務,且永慶房屋係向被告探詢採購事宜,被告始引介由原
告與永慶房屋簽訂採購合約,則被告在原告未依採購約交付
蛋糕刀之情形下,建議永慶房屋換約或另簽新約以維商譽,
尚
難謂其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可言。原告指稱被
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屬無據。況原告
所主張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永慶
房屋解除採購合約所導致,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該損害,亦屬欠缺
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論據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賠償原告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
,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77萬1,794 元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