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陳○○
訴訟
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有其所提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而香港與我國係屬不同法域之
地區,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
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
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我國
境內,且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又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則
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
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在臺北市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等處與訴
外人(下同)施○○
通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夫妻身
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乃於我國境內
,依前述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香港大會堂登記處舉行婚禮,並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
婚姻關係於該日已成立生效。而被告於婚後即
以在臺灣工作為由,未至香港與原告定居,而係由兩造分別
至香港或臺灣同住之方式過婚姻生活,
詎被告突於96年1月1
日向原告提出分手,隨後即避不見面、拒不聯絡。被告
嗣於
97年6月間於香港地區提出
離婚聲請(下稱另案離婚事件)
,經香港地區法院核發暫准離婚令後,兩造遂於98年3月30
日正式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期間內並未生育兒女,然原告日前來臺處理兩造
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時,於101年5月21日申被告之
戶籍
謄本,竟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施○○通姦而懷孕
,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之情事,原告遂以被告及施○
○於96年底至97年間,在臺北市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等處發生
姦淫行為,涉犯通姦罪、相姦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該署雖認定該案已逾告訴期間
,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0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妨害
家庭案件),惟被告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已坦承上情
,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曾多次與施○○通姦並生
子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原告本期待與被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料被告竟長期失聯
,且與他人通姦多次並生子。被告近期始知悉兩造多位之共
同朋友早已確知被告外遇生子之事實,僅原告不知;且被告
竟然對外舉辦孩子出生之滿月酒,招待廠商、友人,將被告
外遇生子之事實公諸於外,顯然毫無愧疚之意,復使原告日
後在外難以立足,令原告
非常痛苦及沮喪,故原告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難以回復,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同,難以共同生活,是兩造均無欲維繫
婚姻關係,但因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鉅額財物始願配合辦理
離婚之要求,遭被告拒絕,始未能完成離婚事宜,即兩造雖
已辦理
結婚登記,然無同居之實,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嗣後雙方同意離婚,惟原告仍持續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索取財
物,令被告不
堪其擾。又被告早在96年至97年間將與施○○
交往乙事向原告告知,並在與施○○生子後,亦曾於98年初
當面向原告坦誠此事,甚至被告在99年5月26日前往大陸地
區深圳市與原告協調返還房屋事宜時,已多次向原告提及懷
孕生子之事,此有在場友人甲○○
可證。可見原告既知上情
,竟未為任何
異議、主張,直至102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
請求權實已超過2年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
二、被告所開設之公司為小型企業、出資額僅500萬元;且原告
提出之就診證明文件係由治療飲酒與藥物成癮之醫院所開立
,尚難證明此與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痛苦而就醫
等情有何關係
。縱令原告確有前述就診之情事,亦無法推認此與其知悉被
告懷孕生子乙事具
因果關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
過高。此外,原告自94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數額合
計為138萬2940元,被告亦得以上開
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主
張抵銷。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香港大會堂登記處舉行婚禮,並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該
日已成立生效,惟雙方已於98年3月3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第6-14頁、第60-61頁、第65頁)。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施○○通姦,並因此懷孕而
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原告即於101年6月間以被告及施
○○分別涉犯通姦罪、相姦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567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5頁、第15-17頁、第62
頁)。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書、離婚呈請書、暫准離婚令、戶籍謄
本、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
判令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7頁、第65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全卷查明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如有,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㈡、如㈠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10
0萬元,是否適當?又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38萬
2940元為
抵銷抗辯?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
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
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
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施○○通姦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日生子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㈡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
前揭與人通姦之
行為,除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同時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屬故意侵權
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早在
96年至97年間、98年間已知其與他人交往並產子乙事,甚至
被告在99年5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與原告協調返還房
屋事宜時,亦曾多次告知原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此時即已知
悉上情,然原告
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早已知悉之時點,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就原告早在96年至97年間、98年間已知其與他人交往並
產子乙事,雖提出兩造於102年5月2日在另案大陸地區福田
法院案件
開庭筆錄為據,然除為原告否認真正外,觀其內容
則記載「法庭辯論:…陳(即本件原告):…7、原告(即
本件被告)提出離婚時已經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故依該等文義僅能推知原告於該案件審理時,曾主張被
告於提出離婚時已經懷孕乙事,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在98
年間已知悉被告與他人生子乙事,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均不足取。
⒉又被告就原告於99年5月26日其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與之協
調返還房屋事宜,即知悉伊與他人生子乙事,固聲請傳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99年5月26日下午曾在
大陸地區深圳市相約碰面,伊當時亦在場,伊確定原告曾向
被告詢問其子之就學狀況;當天是我與被告一同前往、約談
了2至3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被告亦於本
院陳稱:當天下午2點左右在深圳發展興苑旁的咖啡廳,伊
與原告、甲○○3人大約談了1個多小時(見本院卷第129頁
反面)。然原告係於99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自大陸地區離境
返回香港後,直至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始再入境大陸地區
乙節,有原告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所出具經
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出入境紀錄證明1份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於被告
及證人甲○○所述之上開時地與其等見面,即甲○○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當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主張之
認定,即被告於此所辯,
亦屬無據。
⒊是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1日始發現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他
人生子乙事,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
偵查中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丁○○供稱
略以:「去年(即100
年)年中左右,他們(即兩造)為了深圳房子,我陪乙○○
去深圳的星巴克咖啡店,約了丙○○及他媽媽…當天有說到
乙○○懷孕的事情」、「(問:當時丙○○是否知道小孩?
)他知道,因為乙○○在現場有說…」等語(見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亦僅得認原
告明確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最早乃在100年6月間,
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記
可憑(見本院卷
第4頁),即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乙節,可以
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洵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不得
於本件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
核
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他人
通姦並懷孕生子,其侵害情節
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㈡、查,原告係香港理工大學畢業,有土木工程專業資格證,現
於香港地區經營永利達遠東有限公司及駿慧工程有限公司,
年收入約為港幣50餘萬元;而被告為私立臺南家政科專科學
校畢業,現為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1年所得
為約200餘萬元,名下房屋6筆、土地11筆、投資18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不爭之原告大學文憑、專業資
格證及香港稅務局之薪俸稅計算表、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畢業證
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反面-86頁、第4
3-47頁、第49-59頁、第104-106頁、第175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子,此舉應
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以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分居兩地、原告於離婚後始知悉被告懷孕生子之情、被告迄
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原告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他人通姦係屬對原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依上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其得
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各項事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