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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寶奎 訴訟代理人 蔡建瑩 被   告 吳泰坤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 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許正偉之起訴,於 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三千元,即自民國一00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向該公司借款美金二萬元,曾邀該公司總經理蔡建 瑩、訴外人謝果治於一00年一月中旬至其位在印尼邦加 島之旭輝公司(PT.SHI HUI COOPERATION),該公司於 同年月十九日匯款美金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於同年二月十 四日匯款美金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至被告之帳戶中,合 計給付美金二萬元;蔡建瑩與謝果治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 再次前往印尼邦加島,被告並以許正偉為連帶保證人,於 同年月二十日在旭輝公司親自簽立借據一紙交付該公司代 理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個月,期 滿應返還美金二萬三千元,以美金三千元墊付該公司代理 人及謝果治遠赴印尼之差旅費用。被告屆期屢經催討仍 未依約清償,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期滿日即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公司係將款項貸與被告個人,該公司縱知悉被告借用款 項之用途,並無影響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2該公司雖審查旭輝公司之還款能力,但係因被告為旭輝公 司負責人,如旭輝公司有營利,被告即有能力還款。 (四)證據:提出(第六、七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第八頁) 借據、(第九至十四頁)差旅費用證明文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固將款項匯入其所有 之帳戶中,但依原告所提借據,原告係將款項貸與訴外人 印尼商旭輝公司,並貸與其個人,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實則原告係將款項貸與擁有矽礦之訴外人印尼商德山公司 (PT.DER SAN INTERNATIONAL),僅因德山公司無美金帳 戶,方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證人謝 果治偵查中證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據、差旅費 用證明文件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證人謝果治偵查 中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 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公司總經理蔡建瑩、訴外人謝果治曾於一00年一月 十四至十六日、二月十九至二十一日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 、位在印尼邦加島之旭輝公司(PT.SHI HUI COOPERATION )(參見第九至十四頁差旅費用證明文件)。 2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分別匯款美金六 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至被告設在印尼 國家銀行印尼邦加島邦加檳港分行(BANK NEGARA INDONE -SIA CABANG PANGKAL PINANG BANGKA INDONESIA )、帳 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參見第六、七頁匯 出匯款申請書)。 3被告曾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代表旭輝公司(PT.SHI HUI COOPERATION ),邀同由訴外人許正偉代表之德山公司( PT.DER SAN INTERNATIONAL)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一 紙交付原告代理人蔡建瑩,略載稱:「PT.SHI HUI COOP- ERATION 因財務需求,向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法定代理人倪寶奎,統一編號00000000)借 款計美金貳萬元整,期間自西元二0一一年二月六日至二 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六月。期滿應付本息為美金 貳萬叁仟元整,並以電匯方式支付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指定帳戶。PT.SHI HUI COOP- ERATION同意提供計壹萬 伍仟公噸矽砂(規格:十八至三五目)成品為借款擔保品 ,在借款未能如期償付情況下,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 據此要求擔保品逕行清算」(參見第八頁借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判例、裁判 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美金二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 約定借貸期限至一00年八月十五日止,除原告於一00 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共匯款美金二萬元至被告設在 印尼國家銀行印尼邦加島邦加檳港分行帳戶外,已經被告 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雖據提出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據、差旅費用證明文件為證。然查: ①其中(第六、七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 0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共匯款美金二萬元至被告設 在印尼國家銀行印尼邦加島邦加檳港分行帳戶,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及兩造 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②借據部分,由「借據」之名稱及其中「‧‧‧向祥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美金貳萬元整,期間自西元二0一一 年二月六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六月。期滿 應付本息為美金貳萬叁仟元整,並以電匯方式支付祥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提供‧‧‧為借款擔保 品,在借款未能如期償付情況下,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據此要求擔保品逕行清算」等字句固可證原告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交付美金二萬元,惟該紙借據首即明確記載:「 PT.SHI HUI COOPERATION因財務需求,向祥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計美金貳萬元整」,下方「借款人」欄復由被 告書立PT.SHI HUI COOPERATION字樣及蓋用公司印文後簽 名、交付原告收執,有(第八頁)借據可稽,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當庭坦認收受借據時即已知悉借據所載之借用人為 PT.SHI HUI COOPERATION(旭輝公司)、非被告個人,其 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紙借據上關於借用人之記載( 參見第五三頁筆錄),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是筆美 金二萬元借款之借用期限為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且借用 人屆期應返還美金二萬三千元,與借據所載借用期限、應 償還本息數額吻合,該紙借據僅能證明原告與旭輝公司間 有借用期間為六個月、利息計美金三千元之美金二萬元金 錢借貸意思合致,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美金二萬元之金錢 借貸意思合致。 ③(第九至十四頁)差旅費用證明文件亦僅表示原告確曾委 派總經理蔡建瑩與訴外人謝果治於一00年一月十四至十 六日、二月十九至二十一日前往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位在 印尼邦加島之旭輝公司,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美金二萬 元之金錢借貸意思合致。 3參諸: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蔡建瑩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在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承:「我跟 吳泰坤與許正偉是朋友關係‧‧‧他們向我表示他們在從 事矽礦沙的生產,並告訴我公司獲利良好‧‧‧一00年 一月間邀請我及謝果治去印尼邦加島『旭輝公司』參觀‧ ‧‧但是我認為公司有欠款,所以不願意投資。向我表示 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向我借款二萬元美金,之後我要求 他們提出公司的訂單,來讓我評估之後有無能力還款,他 當時確實有提出公司接獲的訂單,我評估後覺得尚有還款 能力,就同意借款給他們,回到臺灣後,分別於一00年 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匯款六八四九元、一三一五一元 美金到印尼邦加島『旭輝公司』,我與謝果治復於一00 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印尼,吳泰坤、許正偉當場在旭輝公司 簽立借據一紙給我‧‧‧(檢察事務官問:借款時,你認 為他經濟狀況如何?)我們當時評估了旭輝公司有還款能 力才願意借款,而且當時被告二人有提出旭輝公司財務報 表以及所接獲的訂單」,同年八月二十日另供稱:「我是 因為看到旭輝公司擁有矽礦,我才願意匯款」,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卷宗查證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詐欺案件卷宗可考。 ②由其中「向我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向我借款」 、「要求他們提出『公司』的訂單,來讓我評估之後有無 能力還款」、「確實有提出『公司』接獲的訂單,我評估 後覺得尚有還款能力,就同意借款」、「匯款‧‧‧美金 到印尼邦加島『旭輝公司』」、「我們當時評估了『旭輝 公司』有還款能力才願意借款」、「我是因為看到『旭輝 公司』擁有矽礦,我才願意匯款」等語,足見原告代理人 蔡建瑩評估借用人還款能力及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旭輝公 司,並非被告個人,僅款項實際係匯入旭輝公司指定之被 告個人帳戶。原告評估借用人還款能力及交付借款對象既 均為旭輝公司,自應認原告係與旭輝公司成立金錢借貸契 約,原告主張藉評估旭輝公司還款能力推斷被告之還款能 力云云,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③謝果治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中亦僅證稱:「‧‧‧許正偉有告知我他所 經營的公司叫德山公司‧‧‧希望我去了解他們公司‧‧ ‧我認為德山公司的矽沙有進一步了解的可行性,我就邀 請蔡建瑩一起去看看‧‧‧許正偉帶我們去德山公司看工 廠,我們發現他的設備是停止運轉的,原因是因為壞了‧ ‧‧許正偉就向我們借錢,希望修復機器,當時許正偉是 向我們借新臺幣二十萬元,我與蔡建瑩同意以祥大公司的 名義借款‧‧‧由祥大公司匯款到吳泰坤的帳戶‧‧‧當 時許正偉告知我們,德山公司的帳都是吳泰坤管理的,所 以要求我們將款項匯到吳泰坤的帳戶‧‧‧我們這筆錢是 要借給德山公司,讓德山公司將機器修復,等德山公司修 復機器後,我們會再去查看‧‧‧第二次借款是在電話中 談,所以我們才會第二次去印尼,一方面要簽收據,一方 面要去看德山公司的機器設備‧‧‧在我們的認知是借款 給擁有矽沙開產權的德山公司,這二次的匯款經手人都是 吳泰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詐欺案件卷宗可按,是向原告商借款 項時在場之人謝果治亦認知向原告借款之人並非被告或吳 正偉個人,而為公司。 4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有美金二萬元之金錢借 貸意思合致,原告逕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二萬三千元,及自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有美金二萬元之 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二萬三千元,及自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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