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宋文隆
知伯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禎祥
被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二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住同上
追加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張雅芳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大都
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
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宋文隆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起算,被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参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参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宋文隆(以下逕稱其名)、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公司)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伯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請求大都會車隊應對
宋文隆之過失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與
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又於10
2年9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及後續醫療
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部分,因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均為宋
文隆駕駛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追加請
求家屬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宋文隆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透過電話向
大都會車隊叫車,該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將派遣其所屬車隊某
編號之指定車輛在約定時間前來服務,嗣由宋文隆(計程車
職業駕駛人)駕駛其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前來搭載
伊。宋文隆本應注意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
經臺北市市○○○道路○○○○○○○○號燈桿處時,為變換
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護欄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
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宋文隆身為
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汽車行為本即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竟於載客行駛中明顯忽視下大雨,未保持安全車速,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款規定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侵權
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計程車既為知伯公司所有,由裕豐公司出租於
宋文隆營業使用,宋文隆復依大都會車隊指派而前來載客服
務,且系爭計程車車身及頂燈均明顯印有「大都會衛星」車
隊字樣、服務標章及叫車專線,依客觀條件觀查,宋文隆應
為大都會車隊所僱用之員工,故知伯公司、裕豐公司及大都
會車隊均應與宋文隆就系爭事故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揭嚴重傷害,尚須持續治療,
是否能復原尚屬未知,恐留有後遺症,往後人生亦將全部改
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444,713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急診治療,
由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至出院後陸續治療,共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44,713元。雖被告質疑伊支出
之病房費用,然伊當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由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為獲得清靜及不受打擾之
適度休養,才勉
強選擇入住單人病房,此病房費應屬損害之一部分。況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是被害人醫療費用縱由健保局支付,
乃係被害人繳納
保險費之代價,雖未實際支付,仍無礙向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健保費既由伊自
行負擔,伊於住院
期間受益減免支各項費用共590,252元
,伊原應向被告
求償,然伊僅單純依法請求因手術後所需
之各項支出費用,醫療費用自應包含病房費432,000元。
㈡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3,088元:伊因醫療所需而購買
長背架及其他於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合計13,088元
,此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㈢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伊於未來仍需接受追蹤治療,預
計每3至6個月回診一次,每次回診需支出500元(含掛號
費100元及來回車資400元),暫以預計回診10次計算,總
計為5,000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396,000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昌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玲公司),月薪44,0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除住院98天外,出院後尚
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於此僅先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396,000元。
㈤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由家人
看護照顧,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
惟此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依
伊住院98日,每日看護金額以2,000元計,總計196,000元
。
㈥交通費用38,180元:伊於住院期間,伊家人為到院看護伊
而需往返三重住處備餐及醫院,因此所支出之車資亦屬伊
因受傷住院而衍生之
必要費用,合計11,185元;又伊住於
嘉義市的家人為北上協助及看護伊,亦支出嘉義臺北間高
鐵交通費用計7,005元;再伊出院後返回嘉義休養,期間
多次回診需由家人陪往返臺北及醫院,又支出交通費用19
,990元(高鐵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共計支出38,
180元。
㈦精神上損失125萬元:系爭事故除對伊造成肉體、精神上
痛苦,增加生活上不便,身體多處並留下術後明顯疤痕,
且因脊椎受損傷而無法提2公斤以上之重物,伊原工作內
容本需配合國外出差亦因此受影響,再伊尚未結婚生子,
未來懷孕將有潛在性危險,日後可能遺留諸多後遺症,人
生恐將完全改觀,令伊悲傷莫名,亦對日後搭乘計程車產
生不自覺的恐懼,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宋文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曾具狀及到庭
答辯
略以:伊於當時係依交通
法令之速限行駛(市民高架速
限80公里),當天是雨夜,原告欲前往之目的地是新北市三
重區,車行至出口處須變換車道,豈料在伊變換車道時,車
身突打滑失控,非伊所能料。又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因系
爭計程車是伊向車行承租,目前經濟又不景氣,開計程車收
入少且不穩定,伊只能跟車行先借支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
無法接受,要求最少要60萬現金一次解決,原告又請求刑事
庭加重判刑報復,然系爭事故實屬意外,請求法院依法公平
判決等語。
㈡裕豐公司略以:宋文隆與伊公司無僱用關係,伊公司雖與知
伯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然此係為聯絡方便,故對外洽辦事
務均習慣以裕豐車行為通稱,又系爭計程車登記之車籍所有
人為知伯公司,實與伊公司無關,伊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知伯公司:宋文隆係
持有效之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向伊租
用系爭計程車,伊每日僅收取固定租金以供車輛折舊、保險
費及代辦監理業務等開銷,其餘一切盈虧均由宋文隆自負,
與伊無關,且宋文隆兜客時間及行經地點均由宋文隆自行決
策或由其派遣車隊控制,並未受伊指揮監督,故宋文隆並非
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又依現行法規,計程車行僅是駕駛人隨
意挑選交易之對象,駕駛人僅需有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
可任意挑選車行租車營業,並可隨時退還租車,雙方並無任
何限制,純為交易關係。再原告係透過派遣車隊指定車輛及
駕駛,伊公司(車行)完全無法介入,故與乘客安全有關聯
之業者,實屬派遣車隊;另現行法規亦規定派遣車隊須強制
投保乘客險,以維護乘客權益,而單一保險並無法重複投保
,故伊公司(車行)無法再為乘客加保乘客險,故若要求伊
公司共同負擔,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大都會車隊略以:
⒈按「
僱傭」乃具高度勞務專屬性質,亦即
受僱人對僱用人須
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宋文隆事實上之監督、指揮
、使用權人應僅有一人,惟原告認定伊、裕豐公司及知伯公
司皆為宋文隆之雇用人,顯與客觀常情不符,亦有違
經驗法
則。況伊係單純派遣業者,系爭計程車雖貼有伊公司車隊之
隊員編號,惟此僅係為便利乘客辨識伊所派遣之車輛,以增
進乘客載送安全所設。又衛星派遣之流程,係乘客撥打伊專
線電話後,伊即依衛星定位找尋並傳達訊息予附近三至五輛
計程車,由司機自行考量是否願意載客,由有意
承攬之司機
按鈕接載(按鈕者為多數時,以伊最快接獲訊息者為成功派
遣者),故伊並未對司機有任何調度派車行為。再伊提供宋
文隆派遣服務,並由宋文隆付費予伊,並非係由伊付費予宋
文隆而由宋文隆為伊提供服務,此益證伊與宋文隆間無形式
或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宋文隆亦未為伊服勞務。況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
因果關係。另年終獎金一詞純屬廣告
用詞,確實非屬司機勞動之代價,況宋文隆加入車隊已久,
僅於100年自伊領取一筆車內裝設網咖機之佣金5,000元,
可
證宋文隆並未固定性、經常性、可預期性、勞動
對價性自伊
公司領取
報酬,故原告實已將伊公司之佣金制度誤認為係僱
傭關係下之薪資。而原告
所稱之乘客須知及
申訴制度等,均
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伊及司機間
法律關係性質
無涉。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等
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或公司
車行之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
司車行接受靠行者不同,蓋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係屬公司車行
所有,亦以其名義營運。而伊派遣業者服務之個人或公司車
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或公司車行之標誌,且皆非以派
遣業者之名義營業,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在外觀上亦非
為派遣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故系爭計程車縱
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間確實有居間契約,亦懸掛大都會車隊
名稱,然此僅係基於
上開法令之規定,伊實無從成為宋文隆
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⒊原告所請求數額應扣除下列部分:
⑴病房費用432,000元: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已全額給付,
故單據中應分別扣除103,500元、72,000元、135,000元與
121,500元,合計應扣除432,000元。且馬偕醫院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
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需。…,病
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二人床採包
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可證病
房費差額係屬原告基於個人舒適性之選擇,而與專業治療
無關。
⑵證明書費900元:此與系爭事故無涉,故應分別扣除150元
、150元、210元、210元、180元,合計應扣除900元。
⑶醫療器材及用品部分:除長背架6500元外,其餘支出之發
票影本不明,且無法證明其支出細項及金額,可供核對之
細項中甚至有與系爭事故所致支出無干之項目例如:女性
衛生用品、指甲剪等。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不
具客觀公正性。另由馬偕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知,
原告若需居家休息,亦僅以3個月為宜,
而非原告所稱需6
個月,且原告於受傷期間僅需休息即可,並未至其所稱無
法工作之情,況原告稱尚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亦無憑
證可依。
⑸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應限於因傷所致不良於行,於住家及
醫院間就醫往返所生費用為限,故原告所請高鐵臺北往返
嘉義車票,即不符上開定義而不得請求。計程車費部分,
因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系爭事故後至同年7月28日期間皆
住院,並無回診可能,是依原告回診紀錄101年8月2日、1
01年8月4日、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2日共計6次,來回應為12次,以原告住家(
新北市○○區○○街○○號)至馬偕醫院(臺北市○○區○
○○路○段○○號)距離4.7公里,依大臺北地區計程車資7
0元跳表後免費距離為1,250公尺,此後每250公尺以5元計
算,在不塞車情形下,金額應為140元(計算式:70+{00
00-0000}/250×5+5=140),總使加計塞車應僅多跳表
兩次,故車資最多150元,以來回共12次計算,應僅為1,8
00元。
⑹
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原告傷勢未重,其所請慰撫金容有
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法院
予以酌減。
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7086號案件刑事告訴狀中
自承:「…車內來回撞及
前座椅背與車門」,可證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繫上安全帶,
原告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是就其所受傷害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搭乘其以電話向大都會車隊
叫車、由宋文隆駕駛前來載客之系爭計程車,於前揭地點發
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
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34、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宋文隆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月4日審判時自
承在卷(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第18頁),且其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宋文隆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2份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
0頁),
堪認宋文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與宋文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宋文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次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向汽車
強制險保險公司領取
保險金20萬元
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搭乘宋文隆所駕駛,依大都會車隊指派、宋文隆
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141,981元
等語;宋文隆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與其餘
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裕豐
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裕豐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系爭計程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宋文隆承租對外營業
,固有知伯公司提出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
惟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後車門及後葉子板均有「知
伯」二字(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下稱1
01他7086號卷,第34、35頁,101年度偵字第16733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2、23頁),但無「出租車」等字樣,於
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該車係知伯公司所有,又知伯公
司既以系爭計程車為其公司之營利工具,其對於駕駛該車
對外營業之司機即應負監督之義務,故在客觀上,應認宋
文隆係為知伯公司服勞務,應使知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主張知伯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知伯公
司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宋文隆係向裕豐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一節,已為
裕豐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稱其會以裕豐公司為被告,係因宋文隆告
訴她,系爭計程車是跟裕豐公司租車,但車牌掛在知伯公
司名下(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查裕豐公司登記之營業
地址與知伯公司相同,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邱清在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
宋文隆是否有所誤認,
即非無疑。又如前所述,系爭計程
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知伯公司出租予宋文隆,系爭計程
車之車身並貼有「知伯」字樣,
堪認系爭計程車應與裕豐
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裕豐公司應與宋文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大都會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係以伊透過大都會車隊客服中心叫車,由大都會車隊指派
宋文隆到指定地點搭載伊,宋文隆係受大都會車隊調度派
車載客,且繳納大都會車隊無限電車機設備費,每月繳納
月租費及乘客險,系爭計程車車身及車頂均明顯印有「大
都會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叫車專線及市話等,大
都會車隊對宋文隆(司機)有管理及監督之權,亦應負僱
用人責任。然依前所述,大都會車隊究否應對宋文隆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宋文隆是否為大都會車
隊服勞務,及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於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
選任監督關係為斷。
⒉查宋文隆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大都會車隊取得派
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
之使用權,宋文隆得自由加入、退出大都會車隊,亦即,
大都會公司僅為宋文隆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
宋文隆與乘客間自行訂立,宋文隆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
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大都會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
務,是宋文隆與大都會車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
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宋文隆加入大
都會車隊及取得使用大都會車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
成為大都會車隊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
、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
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
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
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尚
難謂大都會
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以一般乘客均認為計程車駕駛係接受車隊派車載
客,在客觀上無從分辨及得知駕駛與車隊間無僱傭關係,
且大都會車隊網站資訊記載:「⑴特色:其一為衛星全程
監控。⑵大事記:2011年1月獨家首創「年終獎金」制度
,第一名運將最多可領23萬元年終獎金。⑶乘客須知:列
有各項管理乘客及司機間之訊息。⑷客服中心資訊:受理
旅客之建議及申訴抱怨、車輛與駕駛服務品質、隊員服務
與建議」等語,宋文隆101年度報稅資料有一筆大都會車
隊申報之薪資收入5,000元,主張大都會車隊已將司機(
宋文隆)視為公司員工
云云。惟依大都會車隊提出之轉帳
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記載,該筆5,000元係宋文隆
提供系爭計程車裝設網咖機所領取之佣金,自非宋文隆擔
任大都會車隊之受僱人而領得之薪資;又大都會車隊之網
站雖記載「首創年終獎金制度」等語,然宋文隆既未自大
都會車隊領取勞務報酬(薪資),尚需給付費用予大都會
車隊,足見大都會車隊網站所稱之「年終獎金」並非一般
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年終獎金,應屬獎勵金之性質,而非薪
資報酬。至其餘網站資訊如:衛星全程監控、乘客須知、
客服中心資訊等內容,乃大都會車隊有關營運管理之說明
,自難據此認定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
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大都會車隊
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知伯公司應與宋文隆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求償
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認為其
中病房費103,500元係原告要求入住單人床病房,非屬病
情之需要,證明書費不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
爭執。而查:①依馬偕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
「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
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要。收據上病房費項自付金額是病房
差額,病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2人
床採包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固足認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之醫
療單據中之病房費係健保局同意給付病房費以外之病房差
額費用,然此仍
難認非屬治療所需要(「非為病情所『絕
對』必要」並不等同於非治療所需要),因病患住院之目
的無非在使醫生能及時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
㈡第33頁),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
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
於101年6月2日接受內視鏡後腹膜腔探查及清創手術,7月
2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
,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於緊急手術後仍欠佳,自需要有安
靜環境休養,並應避免感染,則其選擇住於感染源較少之
病房,應為當時病情需要,況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在
免除加
害人之責任,宋文隆既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實難謂
原告僅能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而無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之病房費部分仍應認為醫療費用之一部
分。②按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其於101年5月23日、7月2日、8
月2日、8月4日及10月2日先後向馬偕醫院申請證明書,分
別支出證明書費用150元、150元、210元、210元、180元
,而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所受傷害及經醫師治療情形之必要,故認此些證
明書費用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證明書費用,應有理由。③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444,713元,
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
買長背架等醫療器材及用品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核對無誤,被告亦均表示無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堪認該些發票所購買之物品
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部分屬醫療用品,
部分則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13,088元,為有理由。
⒊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以其預期每3至6個月需至醫院回
診觀察1次為由,請求後續治療費5,000元,惟其
迄今均未
提出101年10月2日門診後之回診紀錄,亦未提出醫師囑咐
應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昌
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4,000元一節,除據其提出昌玲公
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外,且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
46頁)
所載,原告於100年度自昌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高
達1,029,000元,101年度領取之薪資亦有268,000元,堪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高於44,000元
,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昌玲公司之每月薪資44,000元,應屬
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年4月22日至101年7
月28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5頁),合計住院98天;且馬偕醫院表示「李君因受傷導
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為宜
」,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馬院醫外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至少
仍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則其至少有6月8日無法工
作。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需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惟依
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6頁)
記載,其醫療期間僅至2012年(101年)10月2日,其亦未
提出其在出院3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故認原告得請
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為限
(即98天加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宋文隆及知伯公司
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以275,733元(計算式:44,000元×
〈6+8/30〉=275,73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家屬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前揭馬偕
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堪認原告於住
院98天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4
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
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則其在101年4月22日入加護
病房並無另找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
要者,應為97天;又家屬看護通常較一般僱用之看護能更
悉心照料患者,故認原告家屬在看護原告期間仍應與職業
看護同視,再原告請求看護費1日2,000元,合於一般醫院
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家
屬看護費用以194,000元(即2,000元/天×97天)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4月22日至101
年7月2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且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顧一
節,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又原告自嘉義隻身至臺北工作,
未婚獨自居住,則其家人為照顧住院之原告而從嘉義往返
臺北即屬必要,因此所支出之高鐵費用7,005元(高鐵搭
乘車票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及每日為原告備餐而在
馬偕醫院與原告三重住處往返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1,020
元(除101年6月7日計程車費165元部分缺乏單據,應予扣
除外,其餘均有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64頁),合計18
,025元,
核屬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於101年7月28日出院後
,隨同家人返回嘉義休養,依其傷勢仍有回診必要,則在
其北上至馬偕醫院回診時由家人陪同往返亦屬必要,則搭
乘高鐵之交通費用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亦認屬必
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015元,為有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
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
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重傷害,醫院甚且一度發出病
危通知,住院期間更長達98天,身體並留下多處手術疤痕
,且因脊椎受損傷,其勢將無法再提重物,將來生活必因
而不便,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肉體甚大之疼痛外
,於精神上亦深受折磨、痛苦不堪,其請求宋文隆及知伯
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
專國際貿易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業務祕書工作,
100年度收入總額1,048,482元,101年度收入總額289,566
元,宋文隆自稱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知伯公司登
記資本額500萬元,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且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全在宋文隆(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適當,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共
計1,565,549元(計算式:444,713+13,088+275,733+1
94,000+38,015+600,000=1,565,549)。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
他造或共同訴訟人
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
兩造間或共同
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
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
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前提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都會車隊雖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在車內來回撞
及前座椅背與車門」等語,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時未繫上安
全帶,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與有過失云云,而其他共同
被告並未就此表示意見,然大都會車隊於本件訴訟之
抗辯
及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自及
於其他共同被告,本院仍應予判斷。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通常為汽車意外事故中安全帶所引起之
傷害,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0
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4頁、第139頁),被告對馬偕醫院前揭函文亦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7頁),且查宋文隆於101年
7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陳稱:「(問:告訴人經送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結果病名為: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
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
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你有無意見?)…
告訴人應該是安全帶勒傷」(見101他7086號卷第43頁)
,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無誤。另
原告對於宋文隆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係坐於系爭計程車後座看資料,系爭事故完全係因宋文隆
未注意於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
護欄而發生,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要無足採。
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萬元
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原告得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1,565,549元,已詳述如前,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5,549元。
㈦末按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宋文隆、知伯
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宋文隆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送達知
伯公司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38號卷第1、59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給付1,36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宋文隆、知伯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2年3月5日、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裕豐公司、大都會車隊之請求,則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宋文隆、知伯公司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