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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宋文隆       知伯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被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二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住同上 追加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張雅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大都 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 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宋文隆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起算,被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参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参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宋文隆(以下逕稱其名)、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公司)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伯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請求大都會車隊應對 宋文隆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與 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又於10 2年9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及後續醫療 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部分,因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均為宋 文隆駕駛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追加請 求家屬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宋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透過電話向 大都會車隊叫車,該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將派遣其所屬車隊某 編號之指定車輛在約定時間前來服務,嗣由宋文隆(計程車 職業駕駛人)駕駛其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來搭載 伊。宋文隆本應注意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 經臺北市市○○○道路○○○○○○○○號燈桿處時,為變換 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護欄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 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宋文隆身為 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汽車行為本即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竟於載客行駛中明顯忽視下大雨,未保持安全車速,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款規定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計程車既為知伯公司所有,由裕豐公司出租於 宋文隆營業使用,宋文隆復依大都會車隊指派而前來載客服 務,且系爭計程車車身及頂燈均明顯印有「大都會衛星」車 隊字樣、服務標章及叫車專線,依客觀條件觀查,宋文隆應 為大都會車隊所僱用之員工,故知伯公司、裕豐公司及大都 會車隊均應與宋文隆就系爭事故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尚須持續治療, 是否能復原尚屬未知,恐留有後遺症,往後人生亦將全部改 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444,713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急診治療, 由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至出院後陸續治療,共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44,713元。雖被告質疑伊支出 之病房費用,然伊當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由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為獲得清靜及不受打擾之度休養,才勉 強選擇入住單人病房,此病房費應屬損害之一部分。況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是被害人醫療費用縱由健保局支付,係被害人繳納 保險費之代價,雖未實際支付,仍無礙向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健保費既由伊自 行負擔,伊於住院期間受益減免支各項費用共590,252元 ,伊原應向被告求償,然伊僅單純依法請求因手術後所需 之各項支出費用,醫療費用自應包含病房費432,000元。 ㈡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3,088元:伊因醫療所需而購買 長背架及其他於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合計13,088元 ,此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㈢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伊於未來仍需接受追蹤治療,預 計每3至6個月回診一次,每次回診需支出500元(含掛號 費100元及來回車資400元),暫以預計回診10次計算,總 計為5,000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396,000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昌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玲公司),月薪44,0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除住院98天外,出院後尚 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於此僅先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396,000元。 ㈤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由家人 看護照顧,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此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依 伊住院98日,每日看護金額以2,000元計,總計196,000元 。 ㈥交通費用38,180元:伊於住院期間,伊家人為到院看護伊 而需往返三重住處備餐及醫院,因此所支出之車資亦屬伊 因受傷住院而衍生之必要費用,合計11,185元;又伊住於 嘉義市的家人為北上協助及看護伊,亦支出嘉義臺北間高 鐵交通費用計7,005元;再伊出院後返回嘉義休養,期間 多次回診需由家人陪往返臺北及醫院,又支出交通費用19 ,990元(高鐵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共計支出38, 180元。 ㈦精神上損失125萬元:系爭事故除對伊造成肉體、精神上 痛苦,增加生活上不便,身體多處並留下術後明顯疤痕, 且因脊椎受損傷而無法提2公斤以上之重物,伊原工作內 容本需配合國外出差亦因此受影響,再伊尚未結婚生子, 未來懷孕將有潛在性危險,日後可能遺留諸多後遺症,人 生恐將完全改觀,令伊悲傷莫名,亦對日後搭乘計程車產 生不自覺的恐懼,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宋文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曾具狀及到庭 答辯略以:伊於當時係依交通法令之速限行駛(市民高架速 限80公里),當天是雨夜,原告欲前往之目的地是新北市三 重區,車行至出口處須變換車道,豈料在伊變換車道時,車 身突打滑失控,非伊所能料。又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因系 爭計程車是伊向車行承租,目前經濟又不景氣,開計程車收 入少且不穩定,伊只能跟車行先借支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 無法接受,要求最少要60萬現金一次解決,原告又請求刑事 庭加重判刑報復,然系爭事故實屬意外,請求法院依法公平 判決等語。 ㈡裕豐公司略以:宋文隆與伊公司無僱用關係,伊公司雖與知 伯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然此係為聯絡方便,故對外洽辦事 務均習慣以裕豐車行為通稱,又系爭計程車登記之車籍所有 人為知伯公司,實與伊公司無關,伊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知伯公司:宋文隆係持有效之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向伊租 用系爭計程車,伊每日僅收取固定租金以供車輛折舊、保險 費及代辦監理業務等開銷,其餘一切盈虧均由宋文隆自負, 與伊無關,且宋文隆兜客時間及行經地點均由宋文隆自行決 策或由其派遣車隊控制,並未受伊指揮監督,故宋文隆並非 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又依現行法規,計程車行僅是駕駛人隨 意挑選交易之對象,駕駛人僅需有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 可任意挑選車行租車營業,並可隨時退還租車,雙方並無任 何限制,純為交易關係。再原告係透過派遣車隊指定車輛及 駕駛,伊公司(車行)完全無法介入,故與乘客安全有關聯 之業者,實屬派遣車隊;另現行法規亦規定派遣車隊須強制 投保乘客險,以維護乘客權益,而單一保險並無法重複投保 ,故伊公司(車行)無法再為乘客加保乘客險,故若要求伊 公司共同負擔,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大都會車隊略以: ⒈按「僱傭」乃具高度勞務專屬性質,亦即受僱人對僱用人須 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宋文隆事實上之監督、指揮 、使用權人應僅有一人,惟原告認定伊、裕豐公司及知伯公 司皆為宋文隆之雇用人,顯與客觀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 則。況伊係單純派遣業者,系爭計程車雖貼有伊公司車隊之 隊員編號,惟此僅係為便利乘客辨識伊所派遣之車輛,以增 進乘客載送安全所設。又衛星派遣之流程,係乘客撥打伊專 線電話後,伊即依衛星定位找尋並傳達訊息予附近三至五輛 計程車,由司機自行考量是否願意載客,由有意承攬之司機 按鈕接載(按鈕者為多數時,以伊最快接獲訊息者為成功派 遣者),故伊並未對司機有任何調度派車行為。再伊提供宋 文隆派遣服務,並由宋文隆付費予伊,並非係由伊付費予宋 文隆而由宋文隆為伊提供服務,此益證伊與宋文隆間無形式 或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宋文隆亦未為伊服勞務。況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因果關係。另年終獎金一詞純屬廣告 用詞,確實非屬司機勞動之代價,況宋文隆加入車隊已久, 僅於100年自伊領取一筆車內裝設網咖機之佣金5,000元,可 證宋文隆並未固定性、經常性、可預期性、勞動對價性自伊 公司領取報酬,故原告實已將伊公司之佣金制度誤認為係僱 傭關係下之薪資。而原告所稱之乘客須知及申訴制度等,均 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伊及司機間法律關係性質無涉。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等 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或公司 車行之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 司車行接受靠行者不同,蓋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係屬公司車行 所有,亦以其名義營運。而伊派遣業者服務之個人或公司車 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或公司車行之標誌,且皆非以派 遣業者之名義營業,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在外觀上亦非 為派遣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故系爭計程車縱 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間確實有居間契約,亦懸掛大都會車隊 名稱,然此僅係基於上開法令之規定,伊實無從成為宋文隆 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⒊原告所請求數額應扣除下列部分: ⑴病房費用432,000元: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已全額給付, 故單據中應分別扣除103,500元、72,000元、135,000元與 121,500元,合計應扣除432,000元。且馬偕醫院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 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需。…,病 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二人床採包 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可證病 房費差額係屬原告基於個人舒適性之選擇,而與專業治療 無關。 ⑵證明書費900元:此與系爭事故無涉,故應分別扣除150元 、150元、210元、210元、180元,合計應扣除900元。 ⑶醫療器材及用品部分:除長背架6500元外,其餘支出之發 票影本不明,且無法證明其支出細項及金額,可供核對之 細項中甚至有與系爭事故所致支出無干之項目例如:女性 衛生用品、指甲剪等。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不 具客觀公正性。另由馬偕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知, 原告若需居家休息,亦僅以3個月為宜,而非原告所稱需6 個月,且原告於受傷期間僅需休息即可,並未至其所稱無 法工作之情,況原告稱尚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亦無憑 證可依。 ⑸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應限於因傷所致不良於行,於住家及 醫院間就醫往返所生費用為限,故原告所請高鐵臺北往返 嘉義車票,即不符上開定義而不得請求。計程車費部分, 因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系爭事故後至同年7月28日期間皆 住院,並無回診可能,是依原告回診紀錄101年8月2日、1 01年8月4日、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2日共計6次,來回應為12次,以原告住家( 新北市○○區○○街○○號)至馬偕醫院(臺北市○○區○ ○○路○段○○號)距離4.7公里,依大臺北地區計程車資7 0元跳表後免費距離為1,250公尺,此後每250公尺以5元計 算,在不塞車情形下,金額應為140元(計算式:70+{00 00-0000}/250×5+5=140),總使加計塞車應僅多跳表 兩次,故車資最多150元,以來回共12次計算,應僅為1,8 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原告傷勢未重,其所請慰撫金容有 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法院予以酌減。 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7086號案件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車內來回撞及 前座椅背與車門」,可證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繫上安全帶, 原告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是就其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搭乘其以電話向大都會車隊 叫車、由宋文隆駕駛前來載客之系爭計程車,於前揭地點發 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 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34、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宋文隆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月4日審判時自 承在卷(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第18頁),且其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宋文隆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 0頁),認宋文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與宋文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宋文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向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領取 保險金2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搭乘宋文隆所駕駛,依大都會車隊指派、宋文隆 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141,981元 等語;宋文隆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與其餘 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裕豐 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裕豐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計程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宋文隆承租對外營業 ,固有知伯公司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後車門及後葉子板均有「知 伯」二字(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下稱1 01他7086號卷,第34、35頁,101年度偵字第16733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2、23頁),但無「出租車」等字樣,於 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該車係知伯公司所有,又知伯公 司既以系爭計程車為其公司之營利工具,其對於駕駛該車 對外營業之司機即應負監督之義務,故在客觀上,應認宋 文隆係為知伯公司服勞務,應使知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主張知伯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知伯公 司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宋文隆係向裕豐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一節,已為 裕豐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稱其會以裕豐公司為被告,係因宋文隆告 訴她,系爭計程車是跟裕豐公司租車,但車牌掛在知伯公 司名下(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查裕豐公司登記之營業 地址與知伯公司相同,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邱清在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 宋文隆是否有所誤認,即非無疑。又如前所述,系爭計程 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知伯公司出租予宋文隆,系爭計程 車之車身並貼有「知伯」字樣,堪認系爭計程車應與裕豐 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裕豐公司應與宋文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大都會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係以伊透過大都會車隊客服中心叫車,由大都會車隊指派 宋文隆到指定地點搭載伊,宋文隆係受大都會車隊調度派 車載客,且繳納大都會車隊無限電車機設備費,每月繳納 月租費及乘客險,系爭計程車車身及車頂均明顯印有「大 都會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叫車專線及市話等,大 都會車隊對宋文隆(司機)有管理及監督之權,亦應負僱 用人責任。然依前所述,大都會車隊究否應對宋文隆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宋文隆是否為大都會車 隊服勞務,及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於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 選任監督關係為斷。 ⒉查宋文隆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大都會車隊取得派 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 之使用權,宋文隆得自由加入、退出大都會車隊,亦即, 大都會公司僅為宋文隆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 宋文隆與乘客間自行訂立,宋文隆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 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大都會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 務,是宋文隆與大都會車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 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宋文隆加入大 都會車隊及取得使用大都會車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 成為大都會車隊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 、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 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 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 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尚難謂大都會 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以一般乘客均認為計程車駕駛係接受車隊派車載 客,在客觀上無從分辨及得知駕駛與車隊間無僱傭關係, 且大都會車隊網站資訊記載:「⑴特色:其一為衛星全程 監控。⑵大事記:2011年1月獨家首創「年終獎金」制度 ,第一名運將最多可領23萬元年終獎金。⑶乘客須知:列 有各項管理乘客及司機間之訊息。⑷客服中心資訊:受理 旅客之建議及申訴抱怨、車輛與駕駛服務品質、隊員服務 與建議」等語,宋文隆101年度報稅資料有一筆大都會車 隊申報之薪資收入5,000元,主張大都會車隊已將司機( 宋文隆)視為公司員工云云。惟依大都會車隊提出之轉帳 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記載,該筆5,000元係宋文隆 提供系爭計程車裝設網咖機所領取之佣金,自非宋文隆擔 任大都會車隊之受僱人而領得之薪資;又大都會車隊之網 站雖記載「首創年終獎金制度」等語,然宋文隆既未自大 都會車隊領取勞務報酬(薪資),尚需給付費用予大都會 車隊,足見大都會車隊網站所稱之「年終獎金」並非一般 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年終獎金,應屬獎勵金之性質,而非薪 資報酬。至其餘網站資訊如:衛星全程監控、乘客須知、 客服中心資訊等內容,乃大都會車隊有關營運管理之說明 ,自難據此認定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 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大都會車隊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知伯公司應與宋文隆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求償 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認為其 中病房費103,500元係原告要求入住單人床病房,非屬病 情之需要,證明書費不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 爭執。而查:①依馬偕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 「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 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要。收據上病房費項自付金額是病房 差額,病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2人 床採包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固足認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之醫 療單據中之病房費係健保局同意給付病房費以外之病房差 額費用,然此仍難認非屬治療所需要(「非為病情所『絕 對』必要」並不等同於非治療所需要),因病患住院之目 的無非在使醫生能及時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 ㈡第33頁),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 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 於101年6月2日接受內視鏡後腹膜腔探查及清創手術,7月 2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 ,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於緊急手術後仍欠佳,自需要有安 靜環境休養,並應避免感染,則其選擇住於感染源較少之 病房,應為當時病情需要,況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在免除加 害人之責任,宋文隆既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實難謂 原告僅能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而無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之病房費部分仍應認為醫療費用之一部 分。②按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其於101年5月23日、7月2日、8 月2日、8月4日及10月2日先後向馬偕醫院申請證明書,分 別支出證明書費用150元、150元、210元、210元、180元 ,而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所受傷害及經醫師治療情形之必要,故認此些證 明書費用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證明書費用,應有理由。③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444,713元, 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 買長背架等醫療器材及用品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核對無誤,被告亦均表示無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堪認該些發票所購買之物品 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部分屬醫療用品, 部分則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13,088元,為有理由。 ⒊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以其預期每3至6個月需至醫院回 診觀察1次為由,請求後續治療費5,000元,惟其今均未 提出101年10月2日門診後之回診紀錄,亦未提出醫師囑咐 應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昌 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4,000元一節,除據其提出昌玲公 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外,且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 46頁)所載,原告於100年度自昌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高 達1,029,000元,101年度領取之薪資亦有268,000元,堪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高於44,000元 ,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昌玲公司之每月薪資44,000元,應屬 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年4月22日至101年7 月28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5頁),合計住院98天;且馬偕醫院表示「李君因受傷導 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為宜 」,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馬院醫外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至少 仍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則其至少有6月8日無法工 作。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需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惟依 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6頁) 記載,其醫療期間僅至2012年(101年)10月2日,其亦未 提出其在出院3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故認原告得請 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為限 (即98天加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宋文隆及知伯公司 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以275,733元(計算式:44,000元× 〈6+8/30〉=275,7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家屬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前揭馬偕 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堪認原告於住 院98天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4 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 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則其在101年4月22日入加護 病房並無另找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 要者,應為97天;又家屬看護通常較一般僱用之看護能更 悉心照料患者,故認原告家屬在看護原告期間仍應與職業 看護同視,再原告請求看護費1日2,000元,合於一般醫院 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家 屬看護費用以194,000元(即2,000元/天×97天)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4月22日至101 年7月2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且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顧一 節,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又原告自嘉義隻身至臺北工作, 未婚獨自居住,則其家人為照顧住院之原告而從嘉義往返 臺北即屬必要,因此所支出之高鐵費用7,005元(高鐵搭 乘車票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及每日為原告備餐而在 馬偕醫院與原告三重住處往返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1,020 元(除101年6月7日計程車費165元部分缺乏單據,應予扣 除外,其餘均有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64頁),合計18 ,025元,核屬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於101年7月28日出院後 ,隨同家人返回嘉義休養,依其傷勢仍有回診必要,則在 其北上至馬偕醫院回診時由家人陪同往返亦屬必要,則搭 乘高鐵之交通費用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亦認屬必 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015元,為有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 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 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重傷害,醫院甚且一度發出病 危通知,住院期間更長達98天,身體並留下多處手術疤痕 ,且因脊椎受損傷,其勢將無法再提重物,將來生活必因 而不便,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肉體甚大之疼痛外 ,於精神上亦深受折磨、痛苦不堪,其請求宋文隆及知伯 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 專國際貿易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業務祕書工作, 100年度收入總額1,048,482元,101年度收入總額289,566 元,宋文隆自稱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知伯公司登 記資本額500萬元,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且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全在宋文隆(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適當,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共 計1,565,549元(計算式:444,713+13,088+275,733+1 94,000+38,015+600,000=1,565,549)。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 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 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 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 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都會車隊雖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在車內來回撞 及前座椅背與車門」等語,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時未繫上安 全帶,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與有過失云云,而其他共同 被告並未就此表示意見,然大都會車隊於本件訴訟之抗辯 及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自及 於其他共同被告,本院仍應予判斷。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通常為汽車意外事故中安全帶所引起之 傷害,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0 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4頁、第139頁),被告對馬偕醫院前揭函文亦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7頁),且查宋文隆於101年 7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陳稱:「(問:告訴人經送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結果病名為: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 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 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你有無意見?)… 告訴人應該是安全帶勒傷」(見101他7086號卷第43頁) ,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無誤。另 原告對於宋文隆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係坐於系爭計程車後座看資料,系爭事故完全係因宋文隆 未注意於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 護欄而發生,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無足採。 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萬元 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原告得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1,565,549元,已詳述如前,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5,549元。 ㈦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宋文隆、知伯 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宋文隆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送達知 伯公司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38號卷第1、5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給付1,36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宋文隆、知伯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2年3月5日、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裕豐公司、大都會車隊之請求,則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宋文隆、知伯公司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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