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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赫芮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洋 被   告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于湘沛(原名于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琪 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繼寬,復又申請邱繼寬之董事 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 府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程序因張琪維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當然停止後,兩 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於民國10 3 年2 月2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全體董事陳威志、于湘沛 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其購買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 萬8,490 元,系爭家具於101 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被 告已付100 萬元,尚餘72萬8,490 元以支票交付,料支票 到期日屆至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其於102 年 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4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交付家具,不清楚買賣事宜云云。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家具,約定價金172 萬8, 490 元,被告收受系爭家具後,僅給付部分貨款100 萬元, 另以票面金額72萬8,490 元支票1 紙支付剩餘貨款,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7 紙、統 一發票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自承確有收受系爭家具, 對於支票真正與否未予爭執,僅抗辯不知買賣一節,惟未就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為憑,揆諸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兩造 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家具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有102 年7 月3 日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今未獲被告付款,系爭債務視為 到期且未獲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負擔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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