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赫芮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洋
被 告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于湘沛(原名于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琪
維,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繼寬,復又申請邱繼寬之董事
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
府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
,本件訴訟程序因張琪維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當然停止後,
兩
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於民國10
3 年2 月2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全體董事陳威志、于湘沛
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成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其購買家具(下稱
系爭家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 萬8,490 元,系爭家具於101 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被
告已付100 萬元,尚餘72萬8,490 元以支票交付,
詎料支票
到
期日屆至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其於102 年
7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49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交付家具,
惟不清楚買賣事宜
云云。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家具,約定價金172 萬8,
490 元,被告收受系爭家具後,僅給付部分貨款100 萬元,
另以票面金額72萬8,490 元支票1 紙支付剩餘貨款,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7 紙、統
一發票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
自承確有收受系爭家具,
對於支票真正
與否未予爭執,僅
抗辯不知買賣
一節,惟未就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為憑,揆諸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堪認兩造
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家具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有102
年7 月3 日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今未獲被告付款,系爭債務視為
到期且未獲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負擔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