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賴秀玲
訴訟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佳利昌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244條
撤銷訴權,而
債權人
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及
被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薪資債權,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
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工作
時間,是原告得對被告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主張之薪資債權
數額,約為1,224萬元(計算式:17×12×6萬元=1,224萬元
);而本件原告主張應被撤銷之法律行為
乃被告卡門薇丹生技
有限公司與佳利昌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買賣標的為產品庫
存一批、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一批,依買賣合約書
所載產品庫
存一批出售金額為2,087,318元,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一批交
易金額為105,000元,合計價額為2,192,318元(計算式:2,08
7,318元+105,000元=2,192,318元)。
㈡經對照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1,224萬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2,192,318元,二者中較低者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
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