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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馥如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遭逢火 災,致廠房、設備付之一炬,無法再行生產,需待保險公司 理賠後,方可再行購買機具始能再行營業,是該火災所損毀 之物係原告執行職務所必需之器具。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 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 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 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如 醫師之診斷器及急救藥品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64號裁定參照),本院於本件所查封之債權係原告對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理賠金,係為原告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若無此等保險 理賠金,原告無法購置機器並回復營業,按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保險金亦屬不可查封之物,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2833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 時不能行使,債務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係禁止執行 之財產,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債權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 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件所查封之債權即原告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金,係為原告 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 物,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為不得查封之物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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