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馥如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遭逢火
災,致廠房、設備付之一炬,無法再行生產,需待保險公司
理賠後,方可再行購買機具始能再行營業,是該火災所損毀
之物係原告執行職務所必需之器具。
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
查封,
強制
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
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
者而言,
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如
醫師之診斷器及急救藥品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64號
裁定參照),本院於
本件所查封之
債權係原告對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理賠金,係為原告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若無此等保險
理賠金,原告無法購置機器並回復營業,按
上開最高法院
裁
判,保險金亦屬不可查封之物,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2833號判決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
時不能行使,債務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係禁止執行
之財產,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債權人
聲
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
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
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請或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件所查封之債權即原告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金,係為原告
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
物,
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為不得查封之物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以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