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啟光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孫依玲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原告為
被告現任股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
告所否認,而
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又攸關其股東權
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
,應認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及黃茂德等5人自稱為被告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102年
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
101年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案、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討論事項之
重要議案,對原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
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75條規定,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超過二分之一即1億8075萬6576股出席,或超過三分之
一股東權數即1億2050萬4384股出席,始有為決議或假決議
之能力。而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
公司)為被告最大股東,
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其董事
、
監察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0年9月30日選任
新董事、監察人而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78.6%股權
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依此,系爭股東常會
當日未達法定二分之一股東出席權數竟仍做出決議,該決議
應不成立或無效。
㈢被告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
等5人,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組成第10屆董事
會,
惟渠等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經濟
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改選,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因而
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
瑞村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並於
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第11屆董監事,選
任翁俊治為董事長;然被告監察人王景益竟罔顧新任董事長
存在之事實,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
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
該選任顯非
適法,因之,黃晴雯等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㈣況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股權,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
,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之10條規定,太流
公司對於被告表決權數不得超過被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
分之一即9471萬7764股,惟系爭股東常會竟將太流公司所持
有78.6%股權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所有承認事項及議
案,
顯有違法而得訴請撤銷。
㈤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
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2.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
與留存於證券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依此,應該認定太流
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自應
計入表決數。另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
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等均認為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起即為太流公司之
董事長,及經濟部已變更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資本額
40億1,000萬元之事,足見李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
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更無權於同日另改派翁
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㈡被告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
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會成員後,該會議
迄今既無遭法
院
確定判決予以撤銷,黃晴雯等5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故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確實為40億1,000萬元,被告僅持有太流
公司40萬股,兩者並非相互投資公司,且被告與太流公司均
未依公司法第369條之8規定通知對方,依公司法第369條之
10第2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限制。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㈠原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6,178,975股(持
股比例0.858%),原告豐洋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62,
172,488股(持股比例8.635%)原告豐屏公司持有被告已發
行股數11,310,351股(持股比例1.57%)(見被證21)。
㈡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
主
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見原證12、本
院卷一第96至97頁)。
㈢被告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其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226頁)。
㈣太百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證11)及系
爭股東會出席簽到卡(被證9 )所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
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被證10)相符(見卷一第230 、
231 頁、卷二第191 頁)。
㈤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千萬元,
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李恆隆持有股
數60萬股,被告持有40萬股,
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
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99年2月3日又撤銷
上開登
記,惟經濟部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164至181頁、第
182頁至195頁)。
㈥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1千萬元計
,被告持股比例為40%,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40億1千萬元
計,持股比例為0.09%。
㈦太流公司持有被告股份比例為78.6%。
㈧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
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告法人代表),92年1月22日
,被告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
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
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見本
院卷一第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
席,致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並未過半,且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
集人所召集,故其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又太流公司與被告
為相互投資公司,其表決權之計算方式違反違反公司法第
369條之10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瑕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㈡系爭
股東常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㈢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
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
㈠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之規定?
1.按被告章程第8條、第13條規定被告股務事宜悉依「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其他相
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
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
面至228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
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
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
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
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辯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
常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太流公司
留存於亞東證券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原告亦不爭執印鑑章之真正,是依系爭準則自應認太流
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
被告公司78.6%股權,是依此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未
達二分之一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改選,已於100年9月30日當然
解任,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
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云云。
惟查,太流公司於91年
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
一(後三人為被告法人代表),92年1月22日被告法人代
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
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
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
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而時任太流公司監
察人之杜金森
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
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於
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
東為董事長,有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14-1頁),
堪認太流公司
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
人,並非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3.原告雖又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紀錄係員工郭明宗所偽造,
故太流公司依91年9月21日會議決議所為增資40億1千萬之
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太流公司於100年8
月1日股東常會以表決權40億1千萬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
亦應無效云云。惟據郭明宗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筆錄所示
:「我記得91年9月21日是中秋節,前一次黃茂德即告訴
我隔日在李恆隆家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91年9月21
日我到李恆隆家後,發現現場只有李恆隆,李恆隆當場出
示有賴永吉簽名用印的指派書,在指派書中表示事由李恆
隆代表太百公司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議,李恆隆並交給我
一紙手寫字的會議紀錄草稿,表示該會議紀錄是經他與賴
永吉的共識,希望我幫他繕打,並告訴我下午會召開太流
公司董事會議,賴永吉應該會到場...下午2點我依約到李
恆隆家,賴永吉還是沒有到場,我當場表示質疑,李恆隆
出具賴永吉簽名用印之委託書,委託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
董事會,並交給我1紙董事會議紀錄草稿,表示該會議紀
錄草稿也是李恆隆與賴永吉之共識」(見本院卷二第77頁
),
核與賴永吉於93年6月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
事案件所證:「91年9月20日下午知道隔天要開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因為太流增資是解決太百危機最快而且
唯一的方法」、「我給李恆隆指派書及委託書」、「9月
20日以前就有增資的共識」、「簽到簿是9月21日下午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0頁),及李恆隆於同日
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而太流公司
股東僅李恆隆及賴永吉所代表之被告二人,是足認太流公
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已由全部股東及全
部董事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決議及董事會授權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並非無效。原告無視賴永吉業已授權李恆隆行使股東及
董事權限,且
渠等就開會內容已實質達成協議,又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91年9月21
日之會議並無虛偽不實(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3頁)等事
實,反覆以太流公司並無實際召開增資會議為由,對被告
提出多起民事訴訟,實無足取,遑論原告並非太流公司之
股東,究有何權利質疑太流公司之增資合法與否,亦非無
疑。從而,原告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其所為增資40億1千萬之行為,乃違反
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該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表
決權40億1千萬元基礎所選任之董事,亦應無效云云,委
無足採。
4.綜上,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其監察人杜金森
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總
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所選出之董事乃屬
合法,其董事會所推選的董事長自亦屬合法。從而,原告
主張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權數應扣除太流公司所代表之股份
78.6%云云,即乏所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
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
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且
曾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
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前確
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公
司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為兩造所不爭,則監察人王景
益本於召集權人身份,因被告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事,
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晴雯等5人
為被告第11屆董事,
難認有何非法情事,自無從認該選任
董事之決議
自始無效。
3.原告雖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之
代表人為李恆隆,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
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
之表決權,故所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決
議應不生效力;且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
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
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並於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依法改選第11屆董監事,選任翁俊治為董事長云云。
惟查,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徐
旭東等人為董事,再以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
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李恆隆
云云,即乏所據。又徐旭東於100年8月26日指派羅仕清出
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
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相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太流公司業經有權
代表公司之人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至李
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其無權於
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董事,翁俊治等5
人於100年9月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其所為決議乃屬無效,
自不待言。從而,上開股東臨
時會所選任之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黃
晴雯等5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主張太流公司
之代表人為李恆隆,羅仕清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
非李恆隆所指派,進而推論該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實無足採。
㈢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
之規定?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
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
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依第
369條之8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
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
2.本件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之股份,而被告僅持有太流
公司40萬股,占太流公司實收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見本
件卷一第215頁)之比例為0.09%,兩者並非相互投資公
司,本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原告
雖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之增資會議虛偽不實,所
為增資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
萬元,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比例為40%云云;惟太
流公司91年9月21日所為增資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則其
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太流公司表決權數之計算,應受公司
法第369條之10規定之限制云云,即乏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增資無效
,其資本額應僅1千萬元,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以表決權40億1千萬元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應屬無效,進
而推論系爭股東常會未經太流公司指派合法代表人出席,或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計算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
10之規定云云,全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
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