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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孫依玲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 被告現任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 告所否認,而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又攸關其股東權 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 ,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及黃茂德等5人自稱為被告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102年 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 101年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討論事項之 重要議案,對原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 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75條規定,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超過二分之一即1億8075萬6576股出席,或超過三分之 一股東權數即1億2050萬4384股出席,始有為決議或假決議 之能力。而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 公司)為被告最大股東,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其董事 、監察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0年9月30日選任 新董事、監察人而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78.6%股權 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依此,系爭股東常會 當日未達法定二分之一股東出席權數竟仍做出決議,該決議 應不成立或無效。 ㈢被告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 等5人,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組成第10屆董事 會,等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經濟 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改選,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因而 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 瑞村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並於 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第11屆董監事,選 任翁俊治為董事長;然被告監察人王景益竟罔顧新任董事長 存在之事實,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 晴雯等5人為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 該選任顯非法,因之,黃晴雯等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㈣況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股權,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 ,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之10條規定,太流 公司對於被告表決權數不得超過被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 分之一即9471萬7764股,惟系爭股東常會竟將太流公司所持 有78.6%股權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所有承認事項及議 案,顯有違法而得訴請撤銷。 ㈤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 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2.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 與留存於證券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依此,應該認定太流 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自應 計入表決數。另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 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等均認為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起即為太流公司之 董事長,及經濟部已變更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資本額 40億1,000萬元之事,足見李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 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更無權於同日另改派翁 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㈡被告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 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會成員後,該會議今既無遭法 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黃晴雯等5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故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確實為40億1,000萬元,被告僅持有太流 公司40萬股,兩者並非相互投資公司,且被告與太流公司均 未依公司法第369條之8規定通知對方,依公司法第369條之 10第2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限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㈠原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6,178,975股(持 股比例0.858%),原告豐洋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62, 172,488股(持股比例8.635%)原告豐屏公司持有被告已發 行股數11,310,351股(持股比例1.57%)(見被證21)。 ㈡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見原證12、本 院卷一第96至97頁)。 ㈢被告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其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226頁)。 ㈣太百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證11)及系 爭股東會出席簽到卡(被證9 )所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 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被證10)相符(見卷一第230 、 231 頁、卷二第191 頁)。 ㈤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千萬元, 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李恆隆持有股 數60萬股,被告持有40萬股,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 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99年2月3日又撤銷上開登 記,惟經濟部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164至181頁、第 182頁至195頁)。 ㈥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1千萬元計 ,被告持股比例為40%,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40億1千萬元 計,持股比例為0.09%。 ㈦太流公司持有被告股份比例為78.6%。 ㈧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 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告法人代表),92年1月22日 ,被告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 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 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見本 院卷一第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 席,致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並未過半,且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 集人所召集,故其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又太流公司與被告 為相互投資公司,其表決權之計算方式違反違反公司法第 369條之10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瑕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㈡系爭 股東常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㈢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 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 ㈠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之規定? 1.按被告章程第8條、第13條規定被告股務事宜悉依「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 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 面至228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 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 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 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 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辯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 常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太流公司 留存於亞東證券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原告亦不爭執印鑑章之真正,是依系爭準則自應認太流 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 被告公司78.6%股權,是依此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未 達二分之一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改選,已於100年9月30日當然 解任,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 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云云惟查,太流公司於91年 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 一(後三人為被告法人代表),92年1月22日被告法人代 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 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 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 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而時任太流公司監 察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 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於 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 東為董事長,有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14-1頁),認太流公司 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 人,並非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3.原告雖又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紀錄係員工郭明宗所偽造, 故太流公司依91年9月21日會議決議所為增資40億1千萬之 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太流公司於100年8 月1日股東常會以表決權40億1千萬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 亦應無效云云。惟據郭明宗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筆錄所示 :「我記得91年9月21日是中秋節,前一次黃茂德即告訴 我隔日在李恆隆家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91年9月21 日我到李恆隆家後,發現現場只有李恆隆,李恆隆當場出 示有賴永吉簽名用印的指派書,在指派書中表示事由李恆 隆代表太百公司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議,李恆隆並交給我 一紙手寫字的會議紀錄草稿,表示該會議紀錄是經他與賴 永吉的共識,希望我幫他繕打,並告訴我下午會召開太流 公司董事會議,賴永吉應該會到場...下午2點我依約到李 恆隆家,賴永吉還是沒有到場,我當場表示質疑,李恆隆 出具賴永吉簽名用印之委託書,委託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 董事會,並交給我1紙董事會議紀錄草稿,表示該會議紀 錄草稿也是李恆隆與賴永吉之共識」(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核與賴永吉於93年6月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 事案件所證:「91年9月20日下午知道隔天要開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因為太流增資是解決太百危機最快而且 唯一的方法」、「我給李恆隆指派書及委託書」、「9月 20日以前就有增資的共識」、「簽到簿是9月21日下午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0頁),及李恆隆於同日 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而太流公司 股東僅李恆隆及賴永吉所代表之被告二人,是足認太流公 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已由全部股東及全 部董事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決議及董事會授權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並非無效。原告無視賴永吉業已授權李恆隆行使股東及 董事權限,且渠等就開會內容已實質達成協議,又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91年9月21 日之會議並無虛偽不實(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3頁)等事 實,反覆以太流公司並無實際召開增資會議為由,對被告 提出多起民事訴訟,實無足取,遑論原告並非太流公司之 股東,究有何權利質疑太流公司之增資合法與否,亦非無 疑。從而,原告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其所為增資40億1千萬之行為,乃違反 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該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表 決權40億1千萬元基礎所選任之董事,亦應無效云云,委 無足採。 4.綜上,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其監察人杜金森 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總 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所選出之董事乃屬 合法,其董事會所推選的董事長自亦屬合法。從而,原告 主張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權數應扣除太流公司所代表之股份 78.6%云云,即乏所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 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 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且 曾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 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前確 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公 司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為兩造所不爭,則監察人王景 益本於召集權人身份,因被告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事, 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晴雯等5人 為被告第11屆董事,難認有何非法情事,自無從認該選任 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 3.原告雖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之 代表人為李恆隆,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 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 之表決權,故所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決 議應不生效力;且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朱 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 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並於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依法改選第11屆董監事,選任翁俊治為董事長云云。 惟查,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徐 旭東等人為董事,再以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 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李恆隆 云云,即乏所據。又徐旭東於100年8月26日指派羅仕清出 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 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相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太流公司業經有權 代表公司之人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至李 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其無權於 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董事,翁俊治等5 人於100年9月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其所為決議乃屬無效,自不待言。從而,上開股東臨 時會所選任之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黃 晴雯等5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主張太流公司 之代表人為李恆隆,羅仕清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 非李恆隆所指派,進而推論該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實無足採。 ㈢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 之規定?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 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 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依第 369條之8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 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 2.本件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之股份,而被告僅持有太流 公司40萬股,占太流公司實收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見本 件卷一第215頁)之比例為0.09%,兩者並非相互投資公 司,本不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原告 雖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之增資會議虛偽不實,所 為增資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 萬元,被告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比例為40%云云;惟太 流公司91年9月21日所為增資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則其 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太流公司表決權數之計算,應受公司 法第369條之10規定之限制云云,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增資無效 ,其資本額應僅1千萬元,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以表決權40億1千萬元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應屬無效,進 而推論系爭股東常會未經太流公司指派合法代表人出席,或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計算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 10之規定云云,全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 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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