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黃錫鵬
被 告 元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季隆
訴訟代理人 簡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使任何
使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
)之人於室內為裝卸貨、拖拉手推車、敲打金屬及地板等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102年
度司北調字第575號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2年9月2日具狀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使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於室內
為裝卸貨、拖拉手推車、貨物及桌椅、敲打金屬及地板等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之
受僱人製造聲響致妨礙居
住安寧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下稱系
爭8樓房屋),被告於101年3月間承租遷入坐落該屋樓上之
系爭房屋,供作堆積所進汽機車零配件等產品之倉庫,及分
裝、打包、檢驗產品之工作場所。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厚度僅
約12公分,相較於同大樓其他樓層房屋之樓地板厚度約18至
23公分,顯然較薄,對於噪音音量之傳達亦較清楚,被告之
受僱人於日間在屋內進行裝卸貨、拖拉手推車、貨物及桌椅
、敲打金屬及地板等行為,製造卸貨置地聲、桌椅移動聲、
拖拉車碰撞聲、敲打地板及金屬聲響等噪音,又未採取鋪設
地毯等方式減低噪音量,嚴重干擾原告之居家休息、睡眠及
居住環境,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並因此罹患憂鬱
症,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房屋屋主訂立之承租合約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
惟被告未能證明係於101年3月20日始搬入系爭房屋
,在承租合約生效前,屋主通融其先搬入,亦有可能,原告
提出之噪音紀錄與事實相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
人於室內為裝卸貨、拖拉手推車、貨物及桌椅,敲打金屬及
地板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於室內為裝卸貨、拖拉
手推車、貨物及桌椅,敲打金屬及地板等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屋主所簽訂之租屋合約自101年3月15日起
生效,並於101年3月20日始搬入使用,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營業所,其貨物均係不能重摔之機車零件,因此被告之
受僱人在裝卸過程中,必會注意碰撞,以免貨物損壞,且零
件裝箱後以推車搬運,輪胎接觸地面,並不會發出聲響,原
告指摘被告於執行業務時發出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顯無
理由。再被告至102年4月25日前從未聽聞原告有何噪音問題
反應,由原告提出之手寫噪音發生資料,其時間竟涵蓋系爭
房屋為空屋
期間(即101年3月2日至3月19日間),足見該資
料顯
不足採信。
㈡原告前曾遭系爭房屋之屋主王興國(住同棟7樓之1)提出妨
害居住安寧訴訟,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案
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復因長期製造噪音及放
水案,而遭王興國之配偶即訴外人莊玉燕(住同棟7樓之1)
提告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
,原告因懷恨在心,心存報復,
乃於102年4月26日提出恐嚇
信函予被告轉王興國,註明如不撤告,將使系爭房屋租不出
去,
足證本件訴訟僅係原告之報復行為,其
所稱之噪音侵害
並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被告則承租使用坐落於系爭8樓房
屋上層之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所。
㈡系爭房屋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承租遷入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
之樓地板厚度較薄,被告之受僱人長期於屋內進行裝卸貨、
拖拉手推車、敲打金屬及地板等行為,製造卸貨置地聲、桌
椅移動聲、拖拉車碰撞聲、敲打地板及金屬聲響等噪音,妨
礙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原告並
因此罹患憂鬱症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之受僱人有無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裝
卸貨、拖拉手推車、貨物及桌椅、敲打金屬及地板之噪音,
是否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發出之噪音罹
患憂鬱症?茲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
準用之。又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
參照)。
是以,噪
音音量經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如
屬輕微,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並無民法第
793條前段之
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
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
他造訴
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
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
任。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事實之證明,須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
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該事實主張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於系爭房屋製造卸貨置地聲、桌椅移動
聲、拖拉車碰撞聲、敲打地板及金屬聲響等噪音,妨礙原告
之居住安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受僱人有
製造上開噪音,且該等噪音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建物所處位置住商混合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4日函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9月4
日公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三類噪○○○區○○
○○段,噪音管制音量標準值為65分貝,有該作業準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如被告受僱人製造之聲音
未逾上開標準,且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
非屬民法第793條規定之噪音,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製造卸貨置地聲、桌椅移動聲、拖拉車
碰撞聲、敲打地板及金屬聲響等噪音,已妨害原告居住安寧
,並舉出原告手寫被告噪音紀錄、噪音光碟片、被告公司內
部及地板照片、原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證人
桂貞芝、林碧霞之證詞為證。經查,原告手寫被告噪音紀錄
係原告自行製作,其證據證明力甚為低弱,況依原告手寫被
告噪音紀錄
所載原告報警之時間為101年3月28日、4月11日
、23日、5月10日、21日、6月11日、19日、7月9日、25日、
8月7日、21日、9月11日、25日、10月8日、18日、11月13日
、21日、12月12日、25日,及102年1月9日、2月20日、3月7
日、21日、4月5日、29日,然經本院向該轄區警察局大安分
局及派出所查詢原告報警資料,僅有原告102年4月29日報案
資料(本院卷第96-100頁)及102年11月26日之報案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其他報案紀錄可查,原告所稱於
上開日期撥打110報案,除102年4月29日該次外,其餘24次
之真實性即未能證明,自
難認原告上開手寫被告噪音紀錄內
容屬實。又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員警報案,主張自101年3
月1日報案長期遭系爭房屋屋主王興國、王季隆造成之噪音
干擾,噪音型態為搬運重物、放置重物及敲打金屬或地板之
聲音
云云,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非刑事案件卷宗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0頁),該案件
係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簡榮甫至系爭房屋複查,時間為上班
日期之上午,簡榮
甫於按系爭房屋電鈴前在外聽聲音,並無
聽到特別的噪音,查訪後也沒有聽到會讓人不舒服的噪音等
情,
業據證人簡榮甫證述明確(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原告雖於102年4月29日報案,然依證人簡榮
甫所述,難認被告之受僱人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再原告提
出之噪音光碟片,經被告否認其內之噪音為被告所製造,原
告復未舉證該光碟片內之噪音係被告所為,亦難以該光碟片
認定被告受僱人有製造該等噪音。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照片(本院卷第45-46頁、第69-70頁),均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內有人敲打物品、金屬之情形。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復興大
樓現任主任委員陳福生曾在上班時間進去過系爭房屋內,沒
有聽到什麼聲音一情,亦據證人陳福生證述明確(本院103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
所為主張屬實。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桂貞芝、林碧霞固證稱曾
於101年、102年間至原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有箱子放在
地上的聲音、拖車的聲音、金屬摩擦撞到的聲音,惟證人桂
貞芝證稱:伊一去都待1個多小時,與原告談論金融、股票
事宜,可以聽到對方講話聲音,聊的時候沒有想要離開等語
,而證人林碧霞證稱該等聲音音量「有一點聲音」(見本院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系
爭房屋所發出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綜上,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受僱人於系爭房
屋所發出之噪音非屬輕微,已妨害原告居住安寧。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地板較薄,致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明顯
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
之聲音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系爭房
屋地板是否較薄,並非重要。
㈤原告前經系爭房屋屋主王興國及其妻莊玉燕分別以原告於系
爭8樓房屋製造噪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864號(
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130號)、102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判決本件原告不得為製
造噪音之行為,並判命本件原告賠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6-122頁、第179-185頁),且原告於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案件中
自承因不滿王興國遲未處理
系爭房屋房客製造噪音之問題,方採取製造噪音之方式促使
王興國履行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於該案製造
噪音之時間係在100年4月18日之前,
斯時被告尚未承租系爭
房屋,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足認原告所稱不滿系爭房屋製造噪音一事與被告
無關,原告係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間存有糾紛,而
渠等糾紛之
起因即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8日之前發出之噪音並非被告所
為。
㈥原告另提出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電話明細,欲證明伊有打
110報案,並聲請本院再行函調原告報案資料(含證人桂貞
芝、林碧霞筆錄),惟原告提出電話明細之時間與原告前開
手寫紀錄所稱報案時間並不相符,為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
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