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 周秋滿
被 告 漢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文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
被 告 孫家駒 住臺北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家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家駒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孫家駒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孫家駒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漢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昇公司
)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原告購買鋼模,包括柱邊模2套、側
模11套、弧形底樑1套及拱體模板9套(下稱
系爭鋼模),價
金計新臺幣(下同)1,966,15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鋼模,並開立98年1 月10日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予被告漢昇公司。然被告於99年8月10日至101年4 月20
日間,僅以5 張支票支付40萬元,並同意原告將鋼模以廢鐵
價格出售,得款251,000元,共計清償651,000元,尚欠1,31
5,150 元未為給付,自應依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又被告孫家
駒於98年5月8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承
諾出售2 套鋼模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貨款,如金額不足清
償全部貨款時,應補足差額,本件尚未清償之貨款為1,315,
150 元,依系爭承諾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故
聲明:㈠被告漢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150 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家駒應給付原告1,315,1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
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漢昇公司
抗辯略以:被告漢昇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
鋼模,亦未曾收受系爭鋼模或給付部分貨款,原告所指稱之
系爭鋼模買賣交易過程,無論是訂貨、交貨、付款,皆由原
告與被告孫家駒或其經營之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
司)、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為之,與被
告漢昇公司
無涉,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漢
昇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發票係被告孫家駒為其承包
汐止「鐵路改善工程局」工程,而要求原告簽發,並交付被
告漢昇公司,以作為被告孫家駒經營之展群公司承包被告漢
昇公司之三重捷運工程報帳之用,其上
所載之產品「柱邊模
、側模、弧形底樑、拱體模板」等均
非用於被告漢昇公司之
工地。被告孫家駒亦
自承其係因承包被告漢昇公司之三重捷
運工程,為節稅而將系爭發票交給被告漢昇公司,以減少開
立展群公司發票之金額,此係一般商業交易上常見之跳開發
票情形,僅涉及補稅問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被告漢昇公司
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亦非事實,被告漢昇公司未曾指示、
委任或授權被告孫家駒為
上開行為,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孫家
駒為求
卸責自行簽署,
不足採信。尚不得僅以系爭發票及承
諾書等,即認被告漢昇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家駒抗辯略以:系爭鋼模係伊經營之康捷公司向原告
購買,因伊經營之展群公司承包被告漢昇公司之三重捷運工
程,為節稅而請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伊取得系爭發票後交給
被告漢昇公司,作為承包三重捷運工地之憑證;系爭承諾書
則係由伊以個人名義簽署,其上並未約定鋼模應於多久時間
內售出,且依市場行情,中古材料至少有一半之價格,伊並
未同意原告賤價出售鋼模,
惟原告竟將原為基泰營造公司所
有、伊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之另一套鋼模(下稱第二套鋼
模),連同系爭鋼模,一併依廢鐵價格出售,應
比照系爭鋼
模之生產價格,賠償第二套鋼模之製造費1,872,524 元,並
退還伊已給付之系爭鋼模款項。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告孫家駒於97年間與原告聯繫洽購系爭鋼模,由原告於97
年11月5 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孫家駒擔任負責人之康捷公司
(見卷附估價單、康捷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4至57、94
至95頁)。
嗣經商定系爭鋼模之價金為1,966,150 元(含稅
),原告交貨後,於98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孫家駒請
款,買受人欄則依被告孫家駒之要求記載為被告漢昇公司(
見卷附系爭發票,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孫家駒曾於98年5月8日至原告公司協商系爭鋼模貨款給
付事宜,並簽署系爭承諾書(見卷附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
8頁)。
㈢被告孫家駒嗣於99年6月至8月間交付受款人為展群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孫家駒之妻陳淑芳)之支票5 張(共計40萬元,
見卷附支票影本、展群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0至61、96
至97頁)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鋼模之部分貨款。
㈣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1年3月至三峽倉庫載運鋼模以廢鐵出售
,得款251,000 元(見卷附收款證明書、原告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2、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漢昇公司向其購買系爭鋼模,應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孫家駒則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系爭鋼模款項,亦
應負給付責任。惟為被告2 人所拒,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鋼模之買受人為何人?㈡原
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漢昇公司、孫
家駒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模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漢昇公司,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模之買受人係被告漢昇公司、被告漢昇公司
應負給付貨款責任;惟被告漢昇公司否認其曾向原告購買系
爭鋼模,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漢昇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於原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證人周俊發到庭
具結證稱:「(問:
〈提示原證1 發票〉原告公司否曾出售發票所載之系爭鋼模
?你有無參與系爭鋼模買賣協商過程以及後續貨款催收過程
?如有,係與何人接洽?請說明相關經過。)有,這東西是
賣給康捷公司的。這個案子一開始是我接洽的,是我報價給
被告孫家駒,生產、製作、交貨都是我經手的,開始協商買
賣過程、後續催收過程都是我與被告孫家駒接洽的。是被告
孫家駒先跟我聯絡說要訂購鋼模,我就去康捷公司位在土城
或是樹林亞洲路的一個事務所,就談圖面,確認圖面後做報
價,報價後經過康捷公司同意後開始生產,交貨到現場後,
因為康捷的上包出了問題,應該是被解約,貨款就一直沒有
付出來,我就跟被告孫家駒詢問如何還款,他講了一堆理由
,說等到接手的廠商接好後,去向對方接洽,賣這鋼模給對
方,賣出去後再處理這些帳務的問題。後來被告孫家駒說對
方不願意用買的,只願意用租的,後來把租金的支票寄給我
們公司,並承諾不足的部分他會補到足,一直到鋼模出租結
束後,我與被告孫家駒詢問後續如何處理還款,被告孫家駒
一直拖,我說我把鋼模處理掉,不足的部分,被告孫家駒再
還給原告,被告孫家駒說要等到年底賣廢鐵鋼模時價格才會
好一點,他才不會賠那麼多,但一直到過完年被告孫家駒都
沒有處理,到隔年3 月我才跟被告孫家駒聯絡說我要把鋼模
用廢鐵賣掉,被告孫家駒說好,說他會叫一個工程師帶我去
倉庫,說我們的料即我們賣給康捷的鋼模都在三峽倉庫中,
要我去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核與被告孫家駒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具結後陳稱:「這
張發票(即系爭發票)是我請原告開的,因為當初我經營的
公司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漢昇公司的三重捷運工程
,為了節稅,就請原告開這張發票給漢昇公司。發票上面列
的產品是我經營的康捷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因為康捷公
司承包基泰營造的北五堵鐵路改建工程,該工地需要發票上
所載的這些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相符;此
外並有原告就系爭鋼模出具予康捷公司之估價單,以及被告
孫家駒寄交原告公司用以給付系爭鋼模貨款、受款人為展群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60至61頁
);由上互核以觀,
堪認系爭鋼模買賣,自協商買賣標的物
、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
迄至交貨、付款等,均係由被告孫
家駒出面與原告公司接洽,且係以康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
購,並非由被告孫家駒以被告漢昇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
分為之,是被告漢昇公司抗辯其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
亦未曾收受系爭鋼模,其並非買受人,應屬實在。
⑵原告固以系爭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漢昇公司,以及系爭承諾
書上記載「漢昇公司向能誌訂購鋼模壹套」等,主張被告孫
家駒係代表或代理被告漢昇公司購買系爭鋼模、簽署系爭承
諾書
云云。惟被告孫家駒具結陳稱:「我當時沒有任職於漢
昇營造有限公司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不是該公司之
股東。我經營的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漢昇公司的三
重捷運工程,除此之外,我個人及我經營的其他公司並無與
漢昇公司有其他業務往來。三重捷運工程與原告並無關連,
應該是沒有為了三重捷運工程向原告購買物品…」、「我取
得發票後交給漢昇公司,給漢昇公司報稅,因為我要跟漢昇
公司請領展群公司承包三重捷運工程的款項,都要提出憑證
,所以我就拿原證1 的發票去作為憑證。…我們請款為了節
稅,會把平常施工過程中的一些發票交給漢昇公司,例如車
輛加油就請加油站直接開漢昇的統一編號,以減少開立自己
即展群公司發票的金額。」、「(問:承諾書是否係由你本
人簽署?何部分係由你書寫?簽署經過為何?何以承諾書中
記載『漢昇公司』向能誌訂購鋼模」?)有看過,承諾書是
我本人簽署的,只有承諾書中『代表人:孫家駒98.05.08Z000000000』這些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原告也知
道我不是漢昇公司的人員,因為我之前有與原告交易過多次
…簽署承諾書的經過是因為當時我被基泰公司倒了1 千多萬
,我跟原告購買一套鋼模,我還另外扣押基泰公司的一套鋼
模,所以承諾書中寫兩套,當時約定等鐵改局重新發包好,
把這兩套鋼模一起賣給得標廠商,所得金額再依據承諾書約
定的方式處理。上面寫漢昇向原告訂購鋼模是因為當時原告
公司跟我談的人員說發票是開給被告漢昇公司,所以要講漢
昇公司,所以我才會在下面簽名的地方寫代表人。我去與原
告談的時候,被告漢昇公司沒有人授權給我可以與原告談,
我寫代表人的意思是我代表我個人,不是代表漢昇公司,否
則我可能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98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孫家駒洽商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證人周哲豪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被告孫
家駒在場,他有說要如何還錢,上半段都是我寫的,只有下
半段代表人是被告孫家駒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
頁);參以系爭承諾書明載:「鐵模…轉賣金額,由能誌先
扣鋼模款壹佰捌拾柒萬,餘額孫家駒及能誌各一半,如果不
足壹佰捌拾柒萬,孫家駒願補到足額給能誌。」(見本院卷
第8 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孫家駒顯係以其個人
名義為該等承諾,
而非代表被告漢昇公司為之;否則若如原
告所主張,系爭鋼模之買受人為被告漢昇公司,被告孫家駒
應無權處分系爭鋼模,豈有可能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出售系
爭鋼模之餘額由原告與被告孫家駒各分得一半。由上
堪認被
告漢昇公司抗辯系爭發票之買受人欄係原告依被告孫家駒之
要求填載,系爭承諾書亦係被告孫家駒以其本人名義自行簽
署,應屬有據。至於兩造開立與實際買賣情況不符之系爭發
票並持以報稅之行為,
縱有違反稅法或商業會計法等規定,
亦屬其等應否負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尚難僅憑被告漢昇公司
曾持系爭發票報稅,即認定其已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又被告孫家駒既非代理或代表被告漢昇公司為上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家駒係代理或代表被告漢昇公司購買系爭
鋼模、簽署系爭承諾書,效力應及於被告漢昇公司,或被告
漢昇公司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⑶至證人周哲豪雖另證稱:「因為原告公司交易鋼模的發票是
開給漢昇公司,當天孫家駒應該是有講他是漢昇公司的人,
我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寫漢昇公司,且我知道發票是開
給漢昇公司的。」,惟其亦證稱:「(問:承諾書上的金額
你是如何確定的?)是原告公司告訴我孫家駒欠的貨款還有
多少,我也有跟被告孫家駒確認,後來孫家駒才會簽名。」
、「(問:有無看過估價單?)有,當初有給我看一下,但
是當初我沒有去拿,我只是知道孫家駒積欠的款項。上面寫
康捷公司,我不知道康捷公司是誰,只是原告公司業務單位
估鐵鋼模價格的人有跟我說是孫家駒欠的款。」、「我在與
被告孫家駒簽承諾書前,我只知道鋼模是孫家駒來訂購的,
製作好送到工地去,收款沒有整個收回來,還有積欠金額,
這是原告公司給我的訊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顯
見證人周哲豪之所以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係被告漢昇
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並交由被告孫家駒簽署,僅係因
系爭發票係開立予被告漢昇公司,為與系爭發票之記載相符
,始於系爭承諾書上為前述記載。又原告自承被告孫家駒係
因與證人周哲豪為舊識,始向原告詢價、訂購系爭鋼模(見
本院卷第49頁);證人周俊發亦證稱其係因原告公司與被告
孫家駒經營之康捷公司承包同一工程而認識被告孫家駒,原
告公司之所以請證人周哲豪出面與被告孫家駒協商清償貨款
、簽署系爭承諾書事宜,係因周哲豪是老闆,且與被告孫家
駒熟識(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顯見證人周哲豪
應知悉被告孫家駒係康捷公司負責人,則其證稱被告孫家鈞
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自稱為被告漢昇公司人員、其未曾聽過
康捷公司云云,自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固分別記載「茲因
債務人漢昇營造有限公
司積欠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付貨款」、「入漢昇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惟均係原告片面所為記載
;且簽署該收款證明書之江志成當時係任職於展群公司,未
曾任職於漢昇公司,其當日係依老闆即被告孫家駒之指示讓
原告公司人員至三峽倉庫搬運鋼模,其並不認識被告漢昇公
司,其簽署收款證明書時所認知之「債務人」係指老闆孫家
駒
等情,
業據江志成具
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
87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即認定積欠
系爭鋼模貨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漢昇公司。故原告援引系爭發
票、承諾書、收款證明書以及證人周哲豪之證述等,主張被
告漢昇公司應付給付貨款責任,
尚難憑採。
⒊承上所述,依證人周俊發之證述及卷附估價單等,堪認系爭
鋼模之買受人應為康捷公司,而非被告漢昇公司,故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
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1,219,000
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系爭承諾書明載:「拱橋鐵模共2 套,存放三峽倉庫及六
堵工廠,各自負責,等鐵改局從(重)新發包…再轉賣廠商
,轉賣金額,由能誌先扣鋼模款壹佰捌拾柒萬,餘額孫家駒
及能誌各一半,如果不足壹佰捌拾柒萬,孫家駒願補到足額
給能誌。」(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孫家駒對於系爭承諾
書係由其本人簽署,以及原告主張其曾承諾將出售鋼模之款
項用以清償系爭鋼模價金、不足之數額由其本人補足等情,
亦不爭執。證人周俊發復具結證稱:「是由周哲豪出面與被
告孫家駒協商簽訂此份承諾書,因為周哲豪是老闆,且他與
被告孫家駒也熟識,就請他出面協調,當時在我們公司汐止
工廠,被告孫家駒寫了這份承諾書,寫承諾書時我也在場。
當時是參考上開鋼模報價的金額,協商用整數187 萬計算,
當時的意思就是我們同意被告孫家駒還187 萬就好了。」、
「當時確實有承諾被告孫家駒用187 萬元結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系爭鋼模之價金雖為1,966,150元
,惟原告與被告孫家駒已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
合意以187 萬
元為計算基礎,並約定扣除出售鋼模所得款項後,不足187
萬元之數額即應由被告孫家駒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孫家駒
業已將出租系爭鋼模之租金40萬元轉付予原告、其出售鋼模
得款251,000元,共計已獲償651,000元,有支票影本、原告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頁),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
不足額之1,219,000元(計算式:1,870,000元-651,000 元
=1,219,000 元),
即屬有據。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被告孫家駒雖抗辯原告自三峽倉庫料廠載出之鋼模重量達22
,640 公斤,然系爭鋼模僅7,610公斤,顯見原告以廢鐵價格
出售之鋼模,除系爭鋼模外,尚包含第二套鋼模,且系爭承
諾書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出售鋼模,中古材料至少可以一半之
價格出售,其未曾同意原告以廢鐵價格出售鋼模,原告應賠
償第二套鋼模之價格1,872,524 元,並返還其已付之系爭鋼
模價金云云。惟證人周俊發具結證稱:原告至三峽倉庫載運
鋼模出售前,其曾多次與被告孫家駒電話聯繫,說要「賣廢
鐵」,被告孫家駒沒有表示不可以用廢鐵賣,原告用廢鐵賣
掉的鋼模就是賣給康捷公司的那一套鋼模(即系爭鋼模),
沒有賣其他的東西,這套鋼模重量不止7,610 公斤,依估價
單計算,總重量約21,974公斤,還有一些零件沒有列在估價
單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證人江志
成亦證稱101年3月間係被告孫家駒打電話指示其帶原告公司
的周先生去三峽倉庫載運鋼模、過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至86頁);若被告孫家駒僅係同意原告將系爭鋼模載走,應
無必要特別過磅;況被告孫家駒亦自承其曾向原告承諾兩套
鋼模都會賣掉來償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孫
家駒抗辯其未曾同意原告出售系爭鋼模,尚難憑採。又被告
孫家駒抗辯原告出售之鋼模包含其
所稱之第二套鋼模、原告
如以中古材料出售可賣得一半之價格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孫家駒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原告
出售之鋼模包含所謂第二套鋼模、該第二套鋼模係其個人所
有、價值為何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孫家駒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賠償1,872,524 元、返還其已付之
價金云云,
洵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孫家駒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系爭鋼模之買受人應為康捷公司,故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漢昇公司給付貨款1,315,150 元本息,自無理
由。惟被告孫家駒已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系爭鋼模款
項187萬元,扣除原告已受償之651,000元,被告孫家駒尚應
給付1,219,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孫家駒給付1,219,000元,及自102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孫家駒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