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樹憲
訴訟
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陳燿中
被 告 許思生
許侯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
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育誠(原名許文傑)居住,雙方並簽訂
租賃契約。
詎許育誠於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身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致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自事故
日起閒置至今,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不敢購買。系爭房屋
之面積約為85.56平方公尺,約25.88坪,系爭房屋現況評估
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
上開事故發生後,
如售出將低於行情價而僅為市價6折,是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4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之損
害。而許育誠明知系爭房屋
非其所有,且應知其若於系爭房
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出
售,然許育誠仍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自屬侵害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
所有權,被告許思生、許侯淑月(以下合稱被告)
為許育誠之父母親,於許育誠死亡後為其法定
繼承人,就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依法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
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乃抽象地存
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額變動差額),該不利益
僅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然此種「純經濟損失」不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客體。再者,許育誠雖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
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本件尚
難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
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此受有300萬元損失,而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即無所據,況被告既已表明願以市價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且原告亦
自承目
前仍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其親戚居住,而有經濟上使用,
益徵
原告並無損失,如仍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異使原告受
有雙重利益,不僅有違
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法則,亦有
權利
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1年2月1日起出租與許育誠,
嗣
許育誠於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內之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
燒炭自殺身亡(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5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㈡被告為許育誠之父母,為許育誠之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49頁
繼承系統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原告受有房
價下跌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許育誠於系爭房屋
內自殺身亡,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是否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
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
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
請求權依據
,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
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
許育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而被告為許育誠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第49頁)。然許育誠雖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
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
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此
觀諸原告亦自承系爭房
屋現有提供親戚居住使用益明(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
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
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
核屬系爭房屋在
不動產交易市場
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
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粹經
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
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
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
而非針對
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
,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
予以計
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
人身損害無關。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
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非
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
即有未合,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何侵害。
⒊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有何
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之子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格之減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乙
情,已如上述,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
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如
上述,故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