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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鄭名麗 被   告 張松年       張昭雄       陳亮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福公司)有一萬三千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原訴之聲 明為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 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告 陳亮妤,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 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將 上開一萬六千股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復於一 ○四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松 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股東權益之股份為一萬六千股。核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審酌被告張松年有無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 司股份轉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張松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 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到期日各為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 一○一四四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以國稅局提供之被告張松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向台北 市政府查詢提供之被告永福公司最近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陳報 股東名冊記載,得知被告張松年持有被告永福公司一萬三千 股股權,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張松年持有包括 被告永福公司上開股權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一○二年二月八日北院木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四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 福公司之股份,於伊票款債權三百萬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範 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永福公司就上開股份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永福公司於同年三月五日以被告張 松年在其公司未持有股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張松年辯 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為清償其父張昭雄、 配偶陳亮妤及母張鄭名麗(下稱張昭雄等三人)之借款,已 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六千股及五千股,總計 一萬六千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陳亮 妤及張鄭名麗,否認於被告永福公司有上開股份債權存在, 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 雄三人間,為父子、配偶及母子之密切親屬關係,被告張松 年以其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張昭雄等三人告貸,然對消費借 貸中,誰向誰借?何時借?借款多少?如何交付借款?之事 實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出借人為誰,更是前後異其主體,此 觀被告張松年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移轉系爭股份五千股予被告張鄭名麗有無逃漏贈與稅時, 申報其向被告張鄭名麗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於本 件則謂借款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於贈與契約案所提 自製借款帳冊更謂借款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可知其辯與被告張鄭名麗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能信 ,實則應係每當被告張松年面臨稅負或債權人之追償,即刻 意在渠等歷來之資金往來關係中,拼湊資金再編纂故事以為 交代,始會出現如此完全相異之陳述;退萬步言,再以被告 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以系爭股份抵償被告張昭雄等三人 佔全部股份九萬六千股比例計算價值,與被告永福公司當時 土地資產鑑定價值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公 告現值八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比較,該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高於系爭股份抵償價值已達六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十元,該鑑 定價值較系爭股份抵償價值更高達三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一 十元,足見被告張松年以清償借款為由,而將其名下之系爭 股份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應予撤銷 並回復原狀。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一萬六千股 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 告陳亮妤,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轉 讓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 將上開一萬六千股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據以主張被告張松 年於被告永福公司仍有股份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 張松年業以原告持有該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判決被告張松年之訴駁回,再經本院 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其 中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松年其餘上訴駁回,被 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原告無 從以確認對被告張松年有本票債權存在,而自被告張松年之 責任財產中取償,故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判決 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 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又被告張松年因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昆山大西洋 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終止與訴外人孫光華 間商場委託經營契約,遭孫光華要求給付違約金,然大西洋 公司未有足夠現款支付,被告張松年遂致電回台請求其母被 告張鄭名麗協助,故於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陸續向其配偶陳 亮妤、父張昭雄及母張鄭名麗,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七百九十 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八百零九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以為支應,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 十一日將其所有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五千股及六千股、五千股 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及被告陳亮妤,被告張鄭名麗以為抵償 ,至於匯款以贍家名義為之、匯入訴外人孫光華、孫光勝、 孫光成及孫光榮等四人(下稱孫光華等四人)名下,係因大 陸外匯管制規定,個人結匯年度總額設有每人每年等值五萬 美元,但親屬間贍家款除外,故於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 等三人間匯款多以贍家名義為之,匯入孫光華等四人名下, 係應孫光華要求規避總額管制分散帳戶匯入之故,原告徒以 被告永福公司為被告張松年家族之控股公司,空言主張被告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被告張松年股份已移轉之情形,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被告張松年 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系爭本票,然早於一年多前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轉讓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予被 告張昭雄等三人,且股份轉讓當時,被告張松年除與原告配 偶王家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中仁公司)間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所需之工程費用 外,對外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張松年委託中仁公司銷售 該建案房屋,如該建案有盈餘或虧損,尚待雙方結算後方能 知曉,而依被告張松年函請估價及中仁公司提供未出售屬被 告張松年之房產計算結果,被告張松年所有環球貿易大廈之 房產價值有人民幣五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點九元, 遠超過原告主張包括訴外人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之所有債權人 民幣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三點八元,被告張松年於移 轉自己所有永福公司股份予父母及配偶當時,實無脫產之動 機及理由,故被告張松年轉讓被告永福公司股份予訴外人張 昭雄等三人係屬真正,該轉讓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無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明知,且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松年之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㈠第一三七頁)債權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 第七至八頁)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松年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於本院主張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有一萬六千股股東 權益存在,惟被告永福公司就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而核發之系 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否認被告張松年在該公司有何股東 債權存在,被告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債權存在;又被告張 松年另向本院提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北 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被告張松年訴請確認其中二千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 卷㈣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嗣被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二頁)。則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有無上開一萬六千 股股東權益存在,即原告能否以該股東債權列為被告張松年 之財產,而為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屬不明確,且被告 張松年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否認原告對被告張松年確有其中二 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二頁): ㈠原告持有被告張松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 、兩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永福公司就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已聲明異議 ,被告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債權存在,另向本院提起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 被告張松年訴請確認其中二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 ,嗣被告張松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 ㈡被告張松年自七十八年被告永福公司成立時起即持有被告永 福公司公司股份一萬三千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繼承其兄張 松堅股份三千股,總計一萬六千股系爭股票。 ㈢被告陳亮妤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間匯款四筆、張鄭名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六筆、張昭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四筆,金額分別計為七百九十四 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百三十 四萬七千八百元,至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之各受款人(見本 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三三頁)。 ㈣被告張松年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止簽立借條、收條、借款單共計四十張予訴外人中仁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原告配偶王家珍,內載金額共計人民幣七百九十 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八元(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至一二八 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系爭一萬六千股股 份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且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所辯 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六千股、同年 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陳亮 妤、張鄭名麗等語,係屬轉讓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縱非無效,亦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應 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 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 行為,是否轉讓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否為 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經查: ㈠被告張松年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被告 永福公司股份其中五千股、六千股,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 陳亮妤,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被告永福公 司股份其餘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三 件(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在卷足稽;而被告陳亮 妤、張鄭名麗、張昭雄於該股份轉讓前,確有分別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各匯款四筆、六筆、四筆金額不等,各 計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 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款項,至如附表匯款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所載各受款人等情,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該匯款明細可資對照外,並據被 告提出與該匯款明細相應之匯款資料十四件(見本院卷㈡第 十八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一萬 六千股全部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經被告張 松年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且於上開被告間股份轉讓 前,確有金額各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八百零九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匯付等語, 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仍有系爭股 份一萬六千股股東權益存在云云,已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於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所為上開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係轉讓 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並有 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例足稽。本 件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確有上開轉讓及資金 匯付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一○ 二年一月十一日函附被告永福公司股東名簿,明白記載係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之登載記錄,有該函及所附股東名簿(見本 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且該股東名簿記載 被告張松年在被告永福公司之股數為一萬三千股,而被告張 松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繼承其兄張松堅股份三千股,總計為 一萬六千股,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移轉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 股數亦為一萬六千股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張松年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七年二月間股數變更 為一萬六千股,已非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附被告永福公司 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一萬三千股,足見該台北市政府函附股 東名簿,不能表彰被告張松年實際在被告永福公司有無股份 ,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所為上 開轉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其移轉被告張鄭 名麗系爭股份有無逃漏贈與稅時,申報被告張鄭名麗借款數 額及其自製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與本件抗辯其向被告張鄭名 麗之借款金額不符,且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匯款名義多為贍家 匯款、受款人有被告張松年以外之人,是被告辯稱因借款抵 償而移轉系爭股份,並非真正等語。惟被告張松年在稅捐機 關調查其有無逃漏贈與稅及另製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若干,縱 與本件被告張松年抗辯借款金額不符,亦僅足認被告張松年 於前開贈與稅調查時及自製借款帳冊中,有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匯款名義縱為贍 家匯款,亦不過為匯款人於匯款時告知匯款行其匯款名義若 何,均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張昭雄等三人確有如附表匯款明細 所示匯款之事實,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並無因需用錢 而向被告張昭雄等三人籌錢之事實;另借款人借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於民間商業往來所在多有,是縱如附表匯款明細 所示受款人有被告張松年以外之人,亦不能據此推論借用他 人帳戶收受款項之人即非借款人,況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受款 人被告陳亮妤為被告張松年之配偶,夫妻之間代收付款項, 於情於理並無不合,另受款人孫光華等四人,係被告張松年 為給付孫光華違約金,應孫光華要求規避大陸外匯總額管制 規定,而分散匯入孫光華兄弟四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 松年提出其任負責人之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所簽商場委託經 營管理合作協議、協議書及孫光華收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 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卷㈡第三九頁) 為證,亦不能認被告張松年並無如附表匯款明細所示向被告 張昭雄等三人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 等三人間分別為父子、夫妻及母子關係,確有於九十七年二 月間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事實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親屬間轉讓公司持股之原因, 或為借款、或為清償,甚或為贈與,本無不可,本件被告張 松年有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張昭雄等三人之真意,為上開被 告於本件所是認,是於上開被告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該 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既有轉讓之真意,其轉讓之原因縱非借 款抵償,亦不能推測該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以原告以上開被告間無借款之事實,據以推論上開被告間轉 讓系爭股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於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行為,係明知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等語;惟被告張松年簽發系爭本票,係 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而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張昭雄等三人 ,係於一年多前之九十七年二月間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 為,並無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轉讓之可能,另原告主 張其為訴外人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對被告張松年借款之債權受 託人,惟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出具之聲明書,出具日期載明 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 卷㈡第四六頁)在卷可參,足見縱然原告為被告張松年之信 託債權人,亦係被告張松年九十七年二月轉讓系爭股份五年 餘所發生之事,不足認有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 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股份抵償被告張昭雄等三人 之價格,分別低於被告永福公司當時土地資產鑑定價值及公 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足見被告張松年以賤價抵償借款而 移轉其名下系爭股份,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依原告 主張被告永福公司當時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八千二百二十六萬 元,以被告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一萬六千股佔全部股份九萬 六千股比例計算,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低於附表匯款明 細所示所被告張松年實際轉讓價格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 百四十元,並無原告所指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高於系爭 股份抵償價值之情事;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永福公司當時所有 土地鑑定價值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以上開 計算方式,被告張松年所有一萬六千股之價值為四千三百二 十七萬餘元,固高於附表匯款明細所示被告張松年實際轉讓 價格,惟其差距僅二千零八十八萬餘元,低於附表匯款明細 所示轉讓價格,並無原告所指以鑑定價值計算高於抵償價值 達三千六百零八萬餘元之情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亦不能 據此推論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轉 讓行為,有何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與被告張昭雄等三人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係屬上開 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該轉讓非屬無效,亦係 上開被告間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轉讓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張松年於被告永福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松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股 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昭雄、六千股轉讓被告陳亮妤,及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份五千股轉讓被告張鄭名麗之轉讓行 為,均應撤銷,被告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松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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