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曣容律師
被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二項之間,應增加記載一項「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