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向其訂購輸送還原爐乙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77萬元(不含稅),
惟於其依約交貨驗收後,被告至
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13萬7,150元(含稅),履經催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15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報價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被告對之合法
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且
上開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明訂「本合約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合約涉有糾紛時,雙方應本
誠信原
則協調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