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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者,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向其訂購輸送還原爐乙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77萬元(不含稅),於其依約交貨驗收後,被告至 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13萬7,150元(含稅),履經催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15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報價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被告對之合法 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且上開輸送還原爐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明訂「本合約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合約涉有糾紛時,雙方應本誠信原 則協調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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