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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蔡欽仁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芬       蔡淑敏       陳蔡淑清       蔡淑卿       陳慶昌       陳温誠       陳温陶       陳碧霞       陳美珠       陳玉菁       温丁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劉憲奇       丁先慧       林麗娟       羅方瓊珠       李作仁       陳月桂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被   告 黃桂明       梁虹禧       張恒嘉       劉亮鴻       林世媛       陳美銀       許淑纓       黃慶菖       何輝益       何鄭換       周以澤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被   告 黃玉珍       徐富基       劉王守       詹阿蔭       何平良       何黃明婉       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學仲 被   告 李美促       郭怡良       潘得勝       何建興       何建和       何建銘       張固       林吳茱萸       張日銘       江麗珠       何連枝       何信記       何冠儀       何冠儒       何建儒       陳明秀       陳咨亦       張麗燕       陳莊梅櫻       洪浩為       許博仲       曾欒芳       洪文殼       黃靖宇       饒秀竹       何東城       何棟       許琮馨       李中南       何文貴       許端容       歐秀貞       顏妃琇       郭倉穀       張美珍       陳慧萍       何金龍       何清雨       何錦煙       何錦煌       何錦童       何清香       何清芬       何秀美       鄭凱莉       何文隆       蔡蕙竹       何建群       鍾美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被   告 何清秀       羅美嬌       陳秀悅       陳世凱       章蕙梅       翁林麗瑛       簡輔賢       陳慶添       闕美珍       陳淑芬       陳紅珠       林蓉蓉       劉鳳英       徐見平       施雷震       梁淑英       黃雪書       魏何淑英       王趙熙芳       王胤祖       羅香澤       黃德峰       黃明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被   告 吳淑慎       吳淑容       施玉鳳       黃滄福       林雲娥       何子民       何清標       何璧芳       蔡賢       楊永妙       陳秋蓮       徐偉峰       陳羿澐       李文鴻       林彥仲       陳金鳳       翁美瑤       吳德里       劉譽輝       周淑芳       陳奕堅       何周純梓       沈素秋       韓婷婷       韓晋鈺       朱茜       何太平       馮淑芬       劉純純       陳長助       張郁菁       倪玉雲       蔡淑琼       金廣娟       吳文安       洪英       胡詔祥       何李素枝(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育騏(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上列一三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何森村       李直澄       何伊龍(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燕(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錦(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安捷(即何志宏、林瑤之繼承人)       何立宇(即何志宏、林瑤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雅玫(即何志宏之繼承人) 被   告 繆瀅伊(即吳惠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2所載各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1所載各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6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附表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 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 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温丁木各負擔十萬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7「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按如附表7「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或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均當然停 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之規定即明。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前段、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水卿業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李素 枝、何育騏、何伊龍、何秋燕、何秋錦等5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惟其等 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屬於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 何水卿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本院遂於104年1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何水卿之繼承人即被告 何李素枝、何育騏、何伊龍、何秋燕、何秋錦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另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德華,嗣於起訴後已陸續變更為胡木源、劉柏良,經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分別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6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被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葡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水照,嗣於起訴後變更為 曾張月;被告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金觀念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佩珊,嗣於起訴後變更為蔡學仲,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均於104年2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56 、266、268頁卷四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附表2所載各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1所 載各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74號卷【下稱司 移調卷】)。嗣於103年2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何志宏、吳 惠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於103年3月10日具狀 追加被告孫雅玫、何安捷、何立宇、繆瀅伊(見本院卷二第 142頁)。另於103年8月13日撤回對被告林瑤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復於103年12月4日撤回被告黃智溶之起訴( 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撤回、追加被告,亦屬先減縮再擴張又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孫雅玫、何安捷、何立宇、李直澄、何森村、繆瀅 伊、何伊龍、何秋燕、何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2,原登記於各原 告之被繼承人何氏却(即温何却或何却,下稱何卻)名下,嗣 於99年9月16日,上開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83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平方公尺,系爭830-1地號土地面積 為45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等就該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仍各為24分之2,嗣原告等人乃於101年8 月9日辦妥再轉繼承登記。由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何却早在56年4月3日死亡,惟因當時伊之繼承人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繼承人均未詳究何却名下有何財產,自 亦無從知悉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直至100年間,部分繼 承人收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地價 稅單,經追查後始發現得依繼承或再轉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經進一步追究,發現分割前之系爭830地號 土地竟於69年5、6月間遭建商利用經偽造印文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並據以興建臺北市○○○路○段○號至1 之10 號14層大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轉售予被告或其 前手,惟何却既早於56年4月3日往生,自無可能於69年5、6 月間在建商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用印,更何況並無任一何却之繼承人知悉此事,甚至 知悉有此土地之存在,足認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何却之印 文絕對係偽造無疑,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此未於大樓完工交 屋時併移轉登記於承買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而始終登記 於被繼承人何却名下,直至原告等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各 自應有部分。又被告等人各所有如附表3所示建號之建物係 坐落於包含系爭土地之基地上,然被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利益,並致 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占用基地上 系爭建物位於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緊臨捷運臺北市○○○ 0號出入口,對面是市府轉運站,鄰近有統一阪急百貨、誠 品書店、遠雄金融中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臺北君 悅大酒店、世貿中心、101金融中心、國父紀念館、光復國 小、臺北大巨蛋、聯合報、松山文創園區、松山高中、新光 三越、華納威秀等,交通便利,商業盛行,生活機能完整, 為臺北市首善之區,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占用面積之 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10%計算全年不當得利額,計算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而系爭830地號 土地於96年度未申報地價,其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 7,680元/平方公尺,則其申報地價應為102,144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127680×80/100=102,144 );99年度未申報地價 ,其公告地價為135,837元/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自應為 108,669.6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35,837×80/100=108,669 .6);10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128,326元/平方公尺。再者,系 爭830-1地號土地於96年度尚未自830地號分割出來,是96至 98三個年度尚無系爭830-1地號土地存在;99年度未申報地 價,亦無公告地價,惟自99年9月16日因分割而有系爭830-1 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 ,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即同分割前系爭地號 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應為108,669.6元/平方公尺;又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104,957元/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如附表2所示之各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1所示各原告如104年5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附 表4、5所示之金額。退步言,倘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 正,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各原告起訴前5年,與附表5相同金額之租金,請鈞院擇 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附表2所載 各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1所載各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憲奇等138人則以:被告等人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 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建商或前手購得建物及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屬有正當權源,當不構成無權占有,更無成立 不當得利之可能。本件建照之申請日期係69年5月29日,則 依69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7條、第 62條、第66條及第70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權利人有二人以上,依法應於申 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又如依其使用執照 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則尚應檢具使用執照 、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 明多數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而本件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 既據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依法提出相關件證,依法審核 公告,嗣經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足證全體起造人 於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建物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確有如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比例分配及依該比例 使用土地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既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4條準用同規則第62條、第66條等規定業經公告,並因 公告期滿而為登記,足證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土地、 建物應有部分之分配並無異議,是被告等人依地政機關登記 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建商或被告等人之前手購得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行使所有權,即難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起造人於69年申請建造執照時,當 時土地所有人僅有何剩等23名,且依證人周祖霖之證述可知 ,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並無任何人對於中碁公司興建完成而 與地主之分配有所意見,且地主中不乏何却之姊妹何剩在內 ,此可推知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曾將地 主應受分配之權利分配完畢。此外,依鈞院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調閱之該處69建(松山)(三)031號建築執照l宗,其 中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記載「茲有中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董事長楊忠漢等1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14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何剩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該頁下方有「何 却」之用印,而其下方黏貼之土地所有權人何剩、何却、何 水生、何孔明、何水火、何蔡近、何福等人之地址均為「基 隆路一段185巷11號」,另依系爭83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 何剩地址亦位於同址,故可推知何却生前已將土地合建事宜 委任何剩代為處理。退步言,縱何却於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之印章並非真正,而應排除其24分之2應有部分之計算, 然其餘共有人之人數早已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 ,甚至超過3分之2,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由其餘共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全部提供他人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此種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有人,僅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負有連帶給付對價 或補償之義務,而原告既為何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自應概括繼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有義務容 忍被告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所 提出之計算方法亦有可議之處,無權占有應以實際占有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建物坐落於系爭830 、830-1地號土地上,然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 11日函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忠孝東路五段1-7號 及1-5號建物並無占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其餘各棟占有 面積不一,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本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為基準 ,故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一般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方式有異,雖然原告主張地下室 共通而以全體區分有權人為本件之被告,然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均會使用地下室,倘被告無使用即無得利,自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過 高之情形,蓋因被告等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且均係信賴國家 機關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該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以3%為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雅玫、何安捷、何立宇、李直澄、何森村、繆瀅伊、 何伊龍、何秋燕、何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8反面至第179頁、 本院卷四第7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剩、何却、何水生、何財、何巽 旺、何孔明、何德、何水火、何愛、何雪、何清富、何教、 何石、何蔡近、何妙、何福、何樹、何振順、何潘雪、何墻 、何文貴、何棟、何朝彬等23人於6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附有蓋有「何却」印章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6月20日以 69建(松山)(三)第031號核發建造執照。 ㈡、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 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臺北市政府核發72年使字第924號 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楊思 漢等113名。 ㈣、系爭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6日因標示分割分出系爭830-1地號 土地。 ㈤、何却於56年4月3日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上揭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何却 親自或授權第三人用印?該土地同意書是否合法?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方有「何却」 之用印,且其下方黏貼之土地所有權人何剩、何卻、何水生 、何孔明、何水火、何蔡近、何福等人之地址均為「基隆路 一段185巷11號」,依系爭83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何剩之 地址亦位於同址,故可推知何却生前已將土地合建事宜委任 何剩代為處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雖有原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却之之姓名及印章,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移調卷 一第31、32頁),惟何却早於56年4月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觀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中碁公司顯係於68年4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 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何却印鑑之用印時點,應在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中碁公司設立登記後,然衡諸常情,實難想 像何却於其死亡之10餘年前即已授權何剩甚或係自行於尚未 核准設立之中碁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之舉 存在。次查,證人即前中碁公司董事長楊思漢於本院證稱: 「(問:中碁公司興建上揭大樓,土地如何取得?)合建。 ...(問:地址的印章是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問: 此合建的主要承辦人員為何?)周祖霖、劉先生(實際姓名 我不記得)、另一位姓名我不記得。公司早就結束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6反面、117頁);另揆諸證人即前中碁 公司經理周祖霖於本院證稱:「(問:何却於民國56年4月3 日死亡,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何却之印章究竟如何取得? ) 我忘記了,處理印章的有代書等人,要看當初的合作協議 書即合建契約...(問:於簽約時是否知道何却已經死亡?) 不知道。(問:於土地開發時不需要核對地主身分?)在以前 ,有的地主年紀很大會跟我們說你不用跟我們講,跟我小孩 講就好,地主也沒簽字,我們找他的子女,就有人幫他簽, 所以沒有像現在那麼重視委託書或身分證之類的。(問:何 却死亡,這個人根本不存在,若有人跟你們說他經何却授權 ,你們也會接受他簽的同意書嗎?)有些地主是爸爸出面跟 我們談,但實際上土地已經過戶在兒女名下,但當時爸爸簽 字就算,所以我們也沒有跟實際的地主見過面」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14反面至第115頁),堪認當時承辦此合建案之中 碁公司並未實際確認何却是否授權他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用印。更遑論,縱認該同意書上何却之蓋章確實係 由何却委由何剩辦理,然據前揭所述之用印時點可悉,何却 於斯時應早已死亡,承如前述,且遍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9建(松山)㈢031號建造執照、72使 字924號使用執照等宗查無何却或其繼承人任何授權文件,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剩有取得何却之繼承人授權,是何 剩代理當時已去世之何却於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 ,即因代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更何況, 被告所執何清富及何平良與中碁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見 本院卷四第199至226頁),僅具債權效力,亦難就此推認何 卻確有同意授權他人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之意。據 此,何却既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在該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可認該土地同意書並不合法。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及請求返還占有之不當 得利。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 2.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 決內容參照),是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必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始因信賴登記事項之公信力,而 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原由何却持有之 24分之2應有部分之登記,前揭應有部分係由原告等人於56 年4月3日何却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並於101年8月9日為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司移調卷第74頁) ,被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 意取得所有權。縱原告等人因疏於行使權利,遲至101年8月 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地號土地為已經登記之不動 產,被告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 3.復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前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 規定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 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故其規範之對象,為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交 由中碁公司使用,屬於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無前揭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各共有人將系爭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或出售土地 ,則屬於債權行為,亦非處分行為,迨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 轉予建商時,始有處分行為可言。而系爭地號土地何却之應 有部分各2/24,或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該應有部分 ,既然未隨同為移轉登記,此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 見當時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將各自之應有部分為處分 ,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執行程序,將系爭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一併為處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何却於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 並非真正,而應排除其24分之2應有部分之計算,然其餘共 有人之人數早已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甚至超 過3分之2,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由其餘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將土地全部提供他人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此種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之效力及於全體 共有人,僅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負有連帶給付對價或補償之 義務,而原告既為何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自應概括繼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有義務容忍被告依 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函測 量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忠孝東路五段1-7號及1-5號建 物並無占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1-5、1-7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766 (劉憲奇)、1767 (丁先慧)、1768 (劉憲奇)、1769(林麗娟)、1770(羅方瓊珠 )、1771(李作仁)、1772(陳月桂)、1773(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葡眾公司)、1774(黃桂明)、1775(梁虹禧)、177 6(張恆嘉)、1777(劉亮鴻)、1778(林世媛)、1779( 陳美銀) 、1780(許淑櫻)、17 81(許淑櫻)、1783(黃慶昌)、1784 ( 何輝益、何鄭換)、1785(周以澤)、1786(葡眾公司) 、1787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和公司)、1788(黃玉珍)、 1789(徐富基)、1790(劉王守)、1791(詹阿蔭)等建號建物確 實坐落於系爭830、830-1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司移調卷二第76至111頁),且細繹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就103年信義土字第007500號複丈成果圖表示:當 時係測量系爭建物「2樓」建物範圍,非施測全部樓層建物 ,且係測量2樓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故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地上建物建號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蓋系爭 建物乃地上14層地下2曾1棟140戶、地基面積原設計1441.03 平方公尺、地下曾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系爭建物 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7頁), 可認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並未將地下室及地上建物共有 部分予以含括,難憑以系爭建物2樓坐落位置,反推其實際 占用位置與面積;況除上開1-5及1-7號建物外,其餘建物所 坐落之地號均記載「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 76頁以下)。此外,系爭830、830-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 地上建物建號欄亦確實記載前揭建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司移調卷一第4、40頁),堪認系爭建物係 屬於一共構建築物而整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基此,被告前 揭所辯,洵非可採。 5.綜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非合法,顯見被告未取得何却 之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亦未再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亦或係使用土地之權利,以對抗原告等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更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足認被 告等人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司移調 卷二第76至301頁),則被告等人分別如附表4所示之面積占 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若有,則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 例。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 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分別自附表4所示 之日起至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司移 調卷一第3頁),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301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3所示面 積之損害。又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移調卷一第3頁),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附表4所示 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占用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緊鄰捷運市○○○ 0 號出入口,附近為統一阪急百貨、誠品書店、松山文創園 區、臺北市政府、101金融中心、國父紀念館,即信義計畫 區等地皆可於步行10分鐘內抵達,商辦大樓林立,具有極高 商業價值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四第144至158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依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次查,系爭830地號土地於96年度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02,1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27,680元×80/100=102, 144元),99年度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669.6元(計算 式:公告地價135,837元×80/100=108,669.6元),102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8,326元。此外,系爭830-1地號 土地於96年度尚未自該830地號分割出,是96至98三個年度 尚無系爭830 -1地號土地存在,99年度未申報地價,亦無公 告地價,然系爭830-1地號土地自99年9月16日自同地段之系 爭8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公告地價並未在地價改 算項目之內,因而系爭830-1地號土地99年間之公告地價應 依同地段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故其99年度申報 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08,669.6元;又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4,957元,有系爭830、830-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 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移調卷二第304至306頁) 。第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3部分所示之面積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2所示各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4所示)。至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5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 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 表6所示之日期)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 表5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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