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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出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廈地下二層內,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即編號四號、七號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0000-00 號 、DE-9518 號汽車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為地下2 層、地上11層之建物,其中地下2 層為系爭 大樓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99年 間購買系爭大樓9 樓,並於100 年2 月18日取得所有權,為 系爭大樓地下2 層之共有人,因系爭大樓規約規定系爭大樓 地下2 層如附圖A 、B 部分即編號4 號、7 號之停車位(以 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係9 樓專用,詎被告非屬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人,亦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02 年2 月23日起,將車牌 號碼00-0000 及0652-WB 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迄不遷 離,其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並未登記為該大樓之共同使 用部分,系爭大樓9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亦未登載地下2 層為共同使用部分,足見該地下2 層停車位並非於系爭大樓 興建完成後即配置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對系爭停車位 並無專用權。又系爭大樓地下2 層有獨立出入口,可為單獨 所有權之標的,於經濟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其內各停車位 使用人須另外支付對價方可取得專用權,而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張水美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大樓9 樓房屋,於法 院拍賣時並未註明該房屋有附屬停車位,原告與張水美間之 買賣契約亦約明不包括停車位,原告既未支付價金取得停車 位,自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停車位,原告皆無訴請被告遷離之資格。而系爭大樓9 樓及9 樓之1 房屋原為訴外人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胡見錞所有,被告係於97年12月30日自胡見錞讓渡系爭大樓 地下2 層編號7 之停車位使用權,另編號4 停車位則係被告 向台灣特亦可公司承租使用,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由被 告繳納,被告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為地下2 層、地上11層之建物,其中地下2 層未 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使用執照記載係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其內劃設編號1 至18號、20號、A 、B 等共 計21格停車位,其中編號4 號、7 號停車格位置及面積各如 附圖A 部分、B 部分所示,被告於編號4 號、7 號分別停放 0652-WB 及DE-9518 之汽車,迄未遷移,而原告係於100 年 2 月18日取得系爭大樓9 樓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停車格編號位置圖、照片、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11-33 、150-165 頁),並經本院 現場勘驗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2-134 頁)及囑託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0000- 00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汽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及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汽車遷出系爭停 車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非系爭停車位專用 權人,無論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均不得訴請 被告遷移車輛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室如依建築 藍圖及使用執照所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及停車 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即屬共同使用部分 。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歸特定人所有,且未登記為特 定人所有,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 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 辦理地下室為共同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物所 有人所有之性質。又地下室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3 款、第2 款規定,該共同 使用部分不得分割,其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取得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某層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其 共有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於61年6 月5 日核發使 用執照,其地下2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觀卷附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甚明(見本院卷一14頁使用執照 存根)。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本院之系爭大樓建 造執照卷內所附地下2 層建築平面圖所示,該地下2 層除屬 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設施。且其現狀另設有大 樓共用水池及變壓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3 頁勘驗筆錄及152-155 頁現場照片)。而上開設施顯 屬系爭大樓全部樓層使用上必備之共同設施,且系爭大樓其 餘樓層並無相類設施,此經本院調取建築執照卷宗核閱明確 。可見該地下2 層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附屬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無獨立性,非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依前揭說明,應 認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雖未經登記,仍於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而原告 既取得系爭大樓9 樓建物所有權,則其主張其為該地下2 層 之共有人,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地下2 層之共有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妨害地下2 層所 有權行使之第三人,除去其妨害,並不以其對該樓層有專用 權為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該地下2層之停車位專用權,不 得請求排除妨害云云,並不可取。而被告並未證明其以車牌 0000-00及DE-9518號之汽車停放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4號、 7號之停車格,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可得對抗原告,所辯稱伊 是從系爭大樓9樓、9樓之1前所有人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 胡見錞受讓、承租系爭停車位云云,縱屬真實亦屬渠等間債 之關係,無從以之對抗取得共有地位之原告。是原告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將上開車輛遷離系爭停車位 ,洵屬有據。再者,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系爭大樓地下2層 之共有人,該建物自屬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於其內停放上開 車輛而無正當權源,當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依上 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將該車輛遷出,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汽車遷出系爭停車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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