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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貴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凱   訴訟代理人 謝興勛   被   告 劉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簽立「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 1,680萬元之價格委託伊公司仲介出售 ,底價為 1,6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 年 5月31日止。伊公司於102年5月11日覓得訴外人洪文琴 同意以 1,6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訴外人洪文琴並先給付10 萬元之斡金,因102年5月11日為星期六,故伊公司於 102 年 5月13日星期一上班日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成交之事實, 料被告竟以系爭契約書中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為由而不願 履約,伊公司遂於 102年5月13日、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於 3日內履約,然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則於102年5月16 日寄發律師函謊稱已於102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經由其他不 動產經紀公司仲介出售予他人,並且質疑伊公司未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於24小時內告知已尋獲交易相對人,所收取之斡旋 金金額亦不足不動買賣斡旋契約書所約定之承購總價款 3% (即48萬元),然伊公司人員於102年5月13日與被告電話聯 繫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已經出售,此顯係不欲給付服務報 酬之藉口。而依據民法有關居間契約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約定 ,伊公司既已依被告指定之銷售條件,於102年5月11日覓得 買方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即應於伊公司通知簽約事宜後 5日 內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伊公司成交價 4%(即 64萬元)之服務報酬,被告未給付之,伊公司自得依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仲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公司6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係不動產銷售之一般委託契約,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依約伊可在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房 地期間,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另依系爭契約書 約定,如有買方簽立要約書或交付定金,原告公司應於24小 時內將該要約書及定金轉交伊,原告公司主張已於102年5月 11日覓得訴外人洪文琴同意以 1,6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然 遲至102年5月13日始以電話通知伊,顯已逾24小時期限,且 被告公司亦未將要約書或定金(斡旋金)於24小時內交付予 伊,則伊於102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張采蘅經由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仲介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自無違系爭契約書約定。 ㈡又原告公司係房屋仲介業者,星期六、日係業務最為繁忙之 時,業界向無於假日休假之慣例,且處於通訊設備及技術發 達之現代社會,竟未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電訊文字方式通知 伊,所辯適逢星期六,方於102年5月13日上班日始以電話通 知伊,顯係有違常情。且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兩造間「LI NE」電訊文字內容,原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伊已有買方簽署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情事,亦未 告知已收取訴外人洪文琴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難認原告公 司已於102年5月11日覓得買方承買系爭房地,僅可認定原告 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24小時內通知伊,則伊適於同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自無支付服務報酬於原告公司之義 務。 ㈢此外,因訴外人張采蘅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尚無法付清買 賣價金,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就此爭議伊 與訴外人張采蘅於 102年8月7日達成付款方式變更協議,約 定由買方自行籌措自備款,至遲於103年1月25日前交付第二 期用印款80萬元,並將交屋期限延展至103年6月30日,但已 由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且買方迄今已給付 320萬元,並 將部分買賣價金(即 260萬元)給付予伊,足證伊與訴外人 張采蘅之買賣契約屬實。 ㈣綜上,被告既未依約於24小時內交付書面及定金,伊自行將 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自無違系爭契約書約定,亦無需給付服 務報酬予原告公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㈠兩造於10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公司仲介出售,委託銷售價格為 1,680萬元 ,賣方底價為 1,6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 102年5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總成交價之 4%,即為64萬元 。 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款、第 8款約定「如買方簽立『要 約書』,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 甲方(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 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 ㈢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3日、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覓得 買方之事實,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表 示已於102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 四、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102年5月11日居間介紹訴外人洪文 琴承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月13日通知被告履約,惟被告 以兩造間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為由拒絕履約,且謊稱已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拒絕依約給付居間報酬64萬元,惟原告 公司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公司是否於102年5月11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洪文 琴並收受斡旋金10萬元?㈡原告是否於覓得買方後之24小時 內通知被告,並將要約書、定金交予被告?㈢被告是否已於 102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采蘅?有無將此一 事實於24小時內通知原告公司?㈣原告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款、第 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4萬元?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已於102年5月11日覓得訴外人洪文琴承買系爭房地 並收受定金10萬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 定有明文。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居間人受他人之 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 機會,學說上稱之為報告居間或指示居間;至所謂「訂約 之媒介」,居間人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雙 方當事人之間,促使等訂立契約,學說上稱此為媒介居 間;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 求權,自應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中居間報酬請求權之給付 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1日覓得訴外人洪文琴同意以 1,60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訴外人洪文琴並先給付10萬元 斡旋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存證信函、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85頁),並有證人洪文琴證稱伊 曾於102年1月11日透過原告公司簽署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欲購買系爭房地,承諾書上 之簽署時間「102年5月11日」係伊所親簽的,伊付了10萬 元斡旋金,這是仲介建議的金額,伊當時願意出價 1,600 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地,後來仲介告知系爭房地已經出售, 仲介表示會上網查詢確認是否出售等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至第 114頁反面),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於102年5月 11日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覓得系爭房地之買方。 ㈡原告並未於覓得買方後之24小時內通知被告,並將要約書、 定金交予被告: ⒈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7條第5款、第 8款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銷售期間甲方(即被告) 仍可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出售,惟若因此而與他人達成 委託標的買賣之合意時,應於合意達成後或收受定金後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之情形。」、「 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於24小時 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但 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受託人 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 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9頁),是 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係不動產銷售之一般銷售委託契 約,而非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依約被告可在委託原告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期間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不 動產,但為避免重複成交情況發生,雙方如覓得買方時, 均需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 ⒉經查,原告公司雖主張伊雖於102年5月11日已經覓得訴外 人洪文琴願意以 1,6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收受10萬元 之斡旋金,但因102年5月11日為星期六,故遲至102年5月 13日方以電話告知被告成交,並未逾24小時之通知期限云 云,然原告公司既係房屋仲介業者,星期六、日應係帶看 物件、聯絡客戶最為繁忙之際,應無於該等假日休假以致 無法聯繫被告之理,況且處於通訊設備及技術發達之現代 社會,原告公司自可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通訊媒體聯絡、 通知被告成交事實,且事實上原告公司人員亦曾多次使用 「LINE」於102年3月23日(星期六)、 102年5月5日(星 期日)、102年5月11日(星期六)與被告聯繫,此有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餐(見本院卷 第86至90頁),是原告主張因適逢星期日以致無法聯繫被 告,顯與社會交易慣例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查,依據證人洪文琴之證詞及原告公司與證人洪文琴所 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所示,雙方係於102年5月11日下午 3時簽立上開給付服務 報酬承諾書、斡旋契約書,並收受斡旋金10萬元(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反面),然對照原告 公司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及翌(12)日下午4時33分僅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三福街買方拜託您,房 子千萬不要賣給別人了,等您大案忙完,這個月15日可以 來談談嗎?」、「買方問:五月15日前,可以和你約見面 談嗎?」之文字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清楚 、明確告知已依系爭契約書覓得買方簽立要約書與收受定 金,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有受話號碼與通話時 間,而無對話內容,此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是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款、第 8 款約定於24小時內將成交事由告知被告,亦難採信。 ㈢再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采蘅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內容、形式與付款過程不符常規云云,然查被告業已於10 2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采蘅,嗣因銀行核貸 金額不足,故尚未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因而 另行付款方式變更協議,將交屋期限延展至103年6月30日, 訴外人張采蘅迄今已給付 260萬元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大 眾銀行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77頁),另詢之地政士許淑美 亦函復曾親自辦理被告與訴外人張采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簽約時間係於102年5月11日下午 2時許,而因買方(即 訴外人張采蘅)申請之銀行房屋貸款核准金額一直未達1,36 0萬元,賣方於102年8月7日同意買方先行籌備自備款,最遲 於103年1月25日前交付第 2期用印款及辦理所有權相關事宜 等詞,此有地政士許淑美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於102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采蘅,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102年5月13日晚間與原告公 司人員電話聯繫時均未曾提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 提出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但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專任銷售委託契約,被告可自行或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亦無須告知原告公司有無另行委託他 人出售系爭房地,況且即使被告未能清楚告知系爭房地已出 售,亦不足以反推被告與訴外人張采蘅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為虛偽。 ㈣承上,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既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而 非專任銷售委託契約,被告自可於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房 地期間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不動產,而原告公司 既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簽立要約書與收受定金後之24小時 內,將定金、要約書轉交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通知或送達,而被告適於102年5月11日已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原告公司即無由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被告既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 ,原告本於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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