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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黃蘭秋 被   告 張朝欽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朝欽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一百零二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六日書狀及本院同年月二十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欽為另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下 稱登豐公司)職員,平日依該公司指示執行公司交辦事務, 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依被告登豐公司指示駕駛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公司雇 用之外勞,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四八五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 適正由東往西方向、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 之行人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左脛骨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左腓骨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 膝重度損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並受有看護費十萬八千元、工作損失十 四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朝欽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先穿越快速道路站立雙 黃線上,不遵守行人的義務,伊不是故意要撞傷原告的,也 沒有肇事逃逸,而是將原告移至馬路旁等待救護車,原告也 有過失,應按責任歸屬比例分擔,伊是業務過失傷害,另被 告登豐公司也應該要負責,不應該將所有的賠償金額都推給 伊,且原告主張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但都 未附上單據及收據,應提出扣稅憑單、工作薪資證明等,伊 合理懷疑原告無在工作,精神賠償要求五十萬元是獅子大開 口,又原告之前在刑事庭一直聲稱沒有拿到理賠,伊在服刑 沒有匯款,致伊被判刑八個月確定,直到本院審理時才承認 ,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受 領第三責任險理賠金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十二 元,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再要求伊賠償,已無實質 意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登豐公司以:原告請求醫療費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 看護費十萬八千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看護無必要性,另 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雖提出「彌勒堂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間受僱該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八千 元,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並不存在 ,顯見該薪資證明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且原告受傷無須三 個月不工作,也未必三個月全沒上班,又請求精神賠償五十 萬元部分,憑空喊價毫無證據,退步言,原告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另被告張朝欽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兩 者都是肇事主因,應各負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伊僅 應依比例連帶負責,再者,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七 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 自賠償請求中扣除,另聲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原告與被告張朝欽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是多少? 原因為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張朝欽駕駛另被告登豐公司所有汽 車撞傷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兩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被告登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穿越雙黃線馬路與 有過失,業於事故後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九日先 後領取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 百十二元,共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自堪信為真正。惟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告 張朝欽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何及其責任比例如何?按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張朝欽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八五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及適正由東往西方向、在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百零二 年十月七日新北警店交字第○○○○○○○○○○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目擊者查訪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六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登 豐公司提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原告提出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第一六三頁)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張朝欽冒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撞及適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亦與有過失,核與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審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 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張朝欽為被告登豐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駕駛該公司所有 車輛載送該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中而肇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登豐公司自應就被告張朝欽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 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 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第六一頁)到 院,經核算金額並無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之損害 ,固未提出支出收據到院,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民事裁判足參),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天主教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記載:「病人(指 原告)..於101年7月15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 、鏍絲內固定輔以石膏外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7月31日出 院,建議患肢宜石膏固定四到六週..需石膏鞋及助行器輔助 行動,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觀之,足見 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十七 日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總計四十八日期間,確有住院不能完 全自理生活或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而有延請看護 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僅相當於 坊間半日看護費用,亦無過高之情事,經計算結果,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元(1,200 元×48日)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被告抗辯原告未 提出單據,且無必要,不應准許云云,並不足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固 據提出抬頭記載為「彌勒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然由「彌 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用印,記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間受僱該公司,每月薪資 四萬八千元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到院,惟依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其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記載,原告於 該年度受有「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計十八 萬零八百元,對照原告主張其該年度三個月未工作,實際受 薪九個月計算結果,僅足認定原告任職「彌勒堂影視傳播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二萬零八十九元(180,800元÷9月) ,原告主張其任職上開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云云,並不 足採,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原告該 年度另有來自「意妍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十二萬六千 三百元,但既與上開「彌勒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不同名 稱各具法人格之公司,且原告未提出其在該「意妍堂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按月受領薪資給付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以該「 意妍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算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內 ,至原告主張其三個月不能工作一節,除有上開天主教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一個月 」等語可據外,另依原告提出之該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記載:「(原告)接受.. 手術..治療..骨折後復原期間宜休養陸個月」等語,足認原 告主張其有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上開薪資證明記載之「彌勒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不存在,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認原告每月受有薪資,且不足 認原告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均不足採。準 此,依原告一百零一年度每月薪資二萬零八十九元,三個月 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算結果其數額應為六萬零二百 六十七元(20,089 元×3月),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工作損 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 元,惟被告張朝欽係五十五年次,原任職另被告登豐公司工 務職員,現在監服刑,無收入,未婚,家有患病母親待扶養 ,另被告登豐公司為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經營設備安裝等工 程之公司,原告約四十九歲,已婚,育有二女,一就職一仍 在就學須扶養,事故當年度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原告所受 多處骨折等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被告 張朝欽業務過失刑事責任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本院因斟酌 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判決參照),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 告請求之五十萬元內,核減為四十萬元為相當。 ㈤綜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看護費用五萬 七千六百元、工作損失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四 十萬元,總計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39,377元+57 ,600元+60,267元+400,000元)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 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557,244元×6 0%)。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三 萬九千零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 頁、第一四四頁),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39,050元 +32,8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334,346元-71,862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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