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盧玲玲       陳世照       謝春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照仁 原   告 曾林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昱中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等4 人分別於民國98 年3 月11日、99年4 月21日、98年5 月15日、98年2 月2 日 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 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 號之太原町建案編號7 樓D 戶之預售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市○○區○○路○○號7 樓、17號5 樓、17號5 樓-2、36 樓-2(下稱系爭房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1 萬元、2,750 萬元、2,419 萬元、2,400 萬元。原告等依約 繳付全部價金,卻於100 年9 月間交屋時發現被告未經告知 即將未繪製於契約圖說上之避難用公用緩降機裝置於系爭房 屋之專用部分內,並於系爭房屋門口懸掛「避難器具」之告 示燈箱,致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減少,有損房屋之通 常效用,且為使住戶於發生火災等危難時可隨時使用緩降機 ,原告無法自由鎖門,減低房屋安全防護及保護隱私之效用 ,且因原告需負擔該避難器具之維護、消防責任及後續無法 預期之民、刑事責任,此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及通 常效用減少,亦造成原告財產價值減損甚鉅,致原告不易將 系爭房屋出租,若欲出售房屋,其賣價亦較周遭房屋行情低 廉,故實有減損房屋之通常效用,造成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及 通常效用減少,致原告等人財產價值減損甚鉅。 ㈡依通常習慣,公共設施應設置於大樓共用部分,又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消防安全設備圖,故被 告於簽約前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須檢附消防安全設備圖,被告 應已確定緩降機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內,卻於簽約時故意未為 任何告知或提供圖說,致原告於簽約時無法將室內存有緩降 機之不良因素作為購屋時之判斷依據,直至100 年9 月交屋 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原告即將設置緩降機之瑕 疵通知被告,被告不願處理,原告遂於同年11月間向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進行申訴,惟被告不願提出解決方案,故 原告立即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仍不 願提出解決方案,原告等迫於無奈,始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 ㈢而緩降機佔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之坪數將近1 坪 ,再加上原告等因不能自由鎖門所喪失隱私及外出之權利, 故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之給付 具有瑕疵,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減少系爭房屋1 坪價金作為賠償損害之金額並返還之,亦 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 1 坪之價金並返還之。被告於簽約時故意未為任何告知或提 供圖說,致原告於簽約時無法將室內有緩降機之不良因素做 為購屋時之判斷依據,被告實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應提供給 消費者之從給付義務或其附隨義務。 ㈣又不動產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以系爭房屋之陽台設有緩降機,該緩降機避難器具設置周圍 必須保持無操作障礙,造成部分使用空間受限為依據,依替 代原則分析及淨收益分析,認定系爭房屋受影響面積僅為0. 2 坪,即以0.2 坪估算出其減損價格,並認定大門上方牆面 安裝標示「避難器具」之告示牌僅占大門上方牆面極小之位 置,且此設施不會造成使用空間之受限,因而不動產之效用 不受影響,不致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云云。惟緩降機避難器 具設置周圍必須保持無操作障礙,故將緩降機展開後之可能 影響面積將近1 坪,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房屋受影 響面積僅為緩降機基底面積0.2 坪,且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 之原因,除使用空間「坪數」之考量外,更有房屋使用人心 理因素之實質影響及房屋銷售門面美觀等因素,若房屋內存 有緩降機之「避難器具」,不但緩降機避難器具設置周圍必 須保持無操作障礙而致使用空間受限,更有遇消防檢查時喪 失隱私及外出之權利,發生火災等危難時須讓其他住戶使用 緩降機而無法自由鎖門及隱私保護之權利,及自行負擔該避 難器具之維護責任,同時存有後續無法預期之民、刑事責任 ,再者,大門上方牆面安裝標示「避難器具」之告示牌,更 讓人心理產生恐懼及不安的感覺,對房屋之實質售價絕對是 負面之影響,就此種種因素,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將其考量 斟酌,卻僅以使用空間受限的基底面積作為房屋減損價格, 顯屬率斷,亦與人之常理判斷有違。 ㈤又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調解庭交付提出之圖面並非建造申 請前送審核准發照之圖面,而是系爭建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之圖面。蓋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聲請建築執照時送審之消 防安全設備圖,能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確定緩降機將裝設於原 告等人之系爭房屋內,卻於98年間與原告等人簽約時故意未 為任何告知或提供圖說,致原告等於簽約時無法將室內存有 緩降機之不良因素作為購屋時之判斷依據,因而遭受鉅額損 失。倘被告拒絕提出,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規定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認上述事實為真。 ㈥末查被告並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面施工,系爭大樓4 樓及 7 樓緩降機避難器具指示燈設立位置與圖說不符,未按一般 工程設計要點,應在同位同戶指示逃生方向,然被告卻將系 爭大樓4 樓及7 樓緩降機避難器具指示燈設置在B 戶,降機 避難器具卻放在C 戶,與其他樓層不同。換言之,被告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擅將公用設施轉移至原告住處,致住戶逃 生時無所適從。且系爭大樓4 樓及7 樓緩降機避難器具垂降 位子一樓是危險之電氣設備,就此,被告未依相關消防法規 規定,於緩降機避難器具下降空間保留必要下降空間之投影 面積。系爭大樓樓層梯廳窗戶面積長267 公分,走廊面積寬 198 公分,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被告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共用區域)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須保持適當距離, 然被告未妥善規劃,致系爭大樓無法於適合地點設置相關設 施,比如2 樓共用露臺2 台緩降機是為4 樓及7 樓緩降機垂 降轉乘使用,然2 台緩降機相距不到100 公分,不符操作面 積0.5 平方公尺以上,交錯距離不夠,致生逃生時之危險甚 明。 ㈦原告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定型 化契約,全社區37戶文字均為同一,均未見訂有特別約定或 有特別註明「裝置公用緩降機」之字樣,契約書上亦均未有 緩降機之圖樣,而被告迄今均未依契約規定檢附「建照准照 核准切結圖說」,未告知原告會將緩降機及避難指示燈裝置 於原告房屋大門外側上方。蓋建照准照核准切結圖說中,關 於原圖設計會記載緩降機設置,應依設備標準第161 條至第 174 條設計施工,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自將緩降 機及避難指示燈裝置於原告專有部分,明顯違反設備標準第 161 條規定:避難設施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及第165 條規定:下降空間下方應保有必要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就 此,被告須按「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設計規劃,始能 取得建築執照,然被告迄今均未依契約規定檢附「建照准照 核准切結圖說」予原告,顯見其故意未為任何告知或提供圖 說之企圖及行為。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系爭房屋1 坪之價金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盧玲玲48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世照549,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春蓮48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 花47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謝春蓮、陳世照二人曾於101 年3 月間因本件緩降機爭議, 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01 年3 月29日 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應屬於原告認為其所購買房屋存有瑕疵,而向出賣人行 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通知,故於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謝春蓮 、陳世照2 人即應於6 個月時效期間內(即101 年9 月30日 前)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其2 人卻遲於102 年8 月才 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則依前揭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謝春蓮、陳世照2 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其本 件起訴不合法。另查原告盧玲玲、曾林花二人,於100 年9 月交屋後,並未對其所有房屋陽台部分設有緩降機為爭執, 或以此為物之瑕疵通知被告,故依前揭民法第356 條第2 項 規定,視為原告盧玲玲、曾林花二人已承認被告所移轉點交 之房屋,自不得再起訴爭執請求減少價金。退步言之,縱認 緩降機設置於陽台為被告出賣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之瑕疵 ,然而此等瑕疵非屬不能即知或難以發見之瑕疵,故本件亦 無前揭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適用。況且,原告於被告交屋 前即曾多次看屋,亦未提出修改或變更設置緩降機之請求, 若認被告現在仍有配合其要求修改設計或減少價金之義務, 實有違事理之平。而依實務慣例,建案出賣人於銷售時,多 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提供買方作為購屋時之參 考,並不會出示消防安全設備圖,從而本件被告遵循一般業 界作法,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設計平面圖作為銷售說明書圖 提供原告參考,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緩降 機一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故意未為任何告知或提供 圖說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具有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並不構成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 由: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預定買賣標示、第3 條房屋面積買 賣權利範圍及第4 條房屋買賣總價款部分,為本件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房屋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被告出賣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房屋予原告,並依約登記原告購買之權利範圍,即屬依 契約之內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 情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決見解,買賣建築物之契約 ,對於建築物是否通常效用有所減損,應就建築物之形體、 結構功能有無缺乏等危及居住安全之因素作判斷。查系爭房 屋並無結構上之缺陷,相關消防救災設備亦符合消防安全檢 查標準,難謂具有所謂形體、結構上功能之減損,故系爭建 物並無通常效用減損之狀況。再者,不論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之動機是自住或轉賣,被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房屋並移轉登記權利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並無減損通常效用之 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甚至轉賣上,即無 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故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減 損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陽台設有緩降機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依系爭契 約書第2 條預定買賣標示、第3 條房屋面積買賣權利範圍及 第4 條房屋買賣總價款部分,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主 要內容,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約登記原告購買之 權利範圍,依前揭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即屬依契約之 內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 ㈣原告稱其無法正常使用之坪數,實為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 所有權之法令限制」,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告不得以此 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內政部訂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條第4 款前段,為 了消防及避難安全,建築物各樓層依法皆應設置避難指標及 避難器具(包括緩降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公用避難器 具緩降機裝設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內,並於其所 有房屋門口懸掛「避難器具」之告示燈箱,致原告得使用房 屋之空間減少,有損房屋之通常效用云云。惟查前揭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條,系爭建物依法即應設置避 難指標。原告所稱之「避難器具」之告示燈箱,乃係告知住 戶該樓層陽台設有避難器具緩降機之避難指標,依法為必須 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此等避難指標之設置實際上並未對建 築物形體、結構上安全造成影響,並未減少建築物之通常效 用;況且,避難指標所設置之位置為各樓層梯廳空間之天花 板,屬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並非原告權利範圍,難認對 於原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之權利造成何等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設置此「避難器具」之告示燈箱,致其得使用房屋之 空間減少,有損房屋之通常效用,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云云, 容有誤解。再查,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5 條,系爭建物依法即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 、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 能之避難器具,被告即參考多數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公寓大廈 慣例,設置緩降機作為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而系爭建 物之居住樓層設計,皆將陽台劃設於各區分所有房屋之專有 部分內,以利採光、通風,然而緩降機必須裝設於陽台方得 正常使用,也才合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故被告依法將緩降機設置於原告所有房屋內專有部分之陽 台,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並非被告故意設置。況且,被 告將緩降機設置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內陽台部分,係經 由消防專門技術人員納入設計考量,系爭建物完工落成後, 已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或移除,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 10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考。而設置 緩降機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形體、結構上安全之危險,難認 系爭房屋因此通常效用有所減損。 ㈤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關於系 爭此等公用消防安全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建 物管理委員會之職掌,且相關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比例支付,非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渠須負擔此 等避難器具之維護,應屬誤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盧玲玲於98年3 月11日以1,19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建物7 樓D 戶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 7 樓),雙方於100 年8 月23日依當時完工現況交屋。 ㈡原告陳世照於99年4 月21日以2,7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建物3 樓B 戶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 3 樓之2 ),雙方於100 年9 月13日依當時完工現況交屋。 ㈢原告謝春蓮於98年5 月15以2,419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 物5 樓B 戶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雙方於100 年9 月6 日依當時完工現況交屋。 ㈣原告曾林花於98年2 月2 日以2,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 物6 樓B 戶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雙方於100 年9 月9 日依當時完工現況交屋。 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被告於原告4 人所購買之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並於大門上 前方共用部分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設有緩降梯、大門上方 天花板設置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1 坪之價金並返還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 為:㈠原告4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房 屋陽台部分設置避難器具緩降機及屋外大門上方設有「避難 器具」之告示牌?㈡原告4 人所購買之房屋陽台部分設置避 難器緩降機及屋外大門上方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是 否屬於物之瑕疵?並因而造成房屋價格減損?㈢被告抗辯原 告謝春蓮、陳世照於調解不成立後,未於6 個月內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對被告 再為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盧玲玲、曾林花於交 屋後怠於通知房屋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4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應可得而知房屋陽台部分設置 避難器具緩降機及屋外大門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 牌。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 月29日103 (十六)鑑 字第0207號函文內容觀之,建物之「…一般建築設計平面圖 ,會按用途分類在圖上註明消防設備,惟詳細內容另有詳細 設計圖說送消防單位審查,並依據消防單位審查核准圖說施 工。」(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依實務慣例,建案出賣人 於銷售時,多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提供買方作 為購屋時之參考,並不會出示送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從而 本件被告遵循一般業界作法,僅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設計平 面圖作為銷售說明書圖提供原告參考,應屬合理。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銷售圖上沒有記載關於緩降機設置乙節(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 約定:「本建物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即供水、供電、電信 、瓦斯、污水、消防等設備及管線設置位置,甲方(買方) 同意乙方(賣方)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堪認 原告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雖未確實知悉相關之消防設備 之安裝位置,惟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之安裝位 置將依政府相關機關及公共事業機構核發之執照、藍圖標示 位置為安裝。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相關消防設備均係依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施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避難器 具概要表、核准圖說等件(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為 證,應屬實在。綜此,被告既係依政府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所標示之位置為系爭房屋 之消防設備之裝設,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並同意 相關消防設備將依照政府相關機關核發之執照、藍圖所標示 位置安裝,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可得知悉其買受之系爭房屋 內將有依照政府相關機關核發之執照、藍圖所標示位置而安 裝相關消防設備如緩降機、警示標示之可能,而於考量買受 系爭房屋之各種情狀後,始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 ㈡原告4 人所購買之房屋陽台部分設置避難器緩降機及屋外大 門上方設有避難指標,非屬於物之瑕疵,並未因而造成房屋 價格減損。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 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 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 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 ,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1187判決意旨可 參)。故買賣建築物之契約,對於建築物是否通常效用有所 減損,應就建築物之形體、結構功能有無缺乏等危及居住安 全之因素作判斷。 ⒉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形體上、結構上之缺陷,而逃生緩降設備 係依消防法規並經專業消防技術人員規劃,並由被告呈經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所設置之輔助消防設備,業經被告提出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消防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附件)為據 ,因緩降機之設置位置本受限於建築物空間,除有各戶均設 計設置之情況,否則多有部分住宅內設有緩降機,部分住宅 內無設置緩降機之情形,此亦為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常情,被 告於係爭房屋陽台處設置緩降機既係依法令而設置,尚有公 共安全上之考量,亦難謂被告所給付之係爭房屋因設置緩降 機於陽台即屬民法上物之瑕疵,難認緩降機之設置即因此減 損房屋經濟價值及通常效用。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系 爭房屋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本案評估因公用避難器緩降 機之設置而使租金收益減少之面積為0.65平方公尺,折合約 為0.2 坪(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以下),可知該緩 降機所占用之面積甚小,對於系爭房屋供日常起居、使用等 通常效用,影響確微,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之程度無 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又另關於屋外大門上方設有避難 指標,僅占大門上方牆面極小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 至第199 頁之照片),難謂此等設施對原告所購之屋有何滅 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處。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緩降機及 避難指標設置於渠等專用部分內造成系爭房屋效用之減損, 應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謝春蓮、陳世照於調解不成立後,未於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及抗辯原告盧玲玲、曾林花於交屋後怠於通知房屋之瑕 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 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 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35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 」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 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 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謝春蓮、陳世照二人因本件緩降機爭議,前於101 年3 月間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9日 調解不成立在案,應認渠等已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 然渠等於通知後,遲至102 年8 月才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已 逾同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謝春蓮 、陳世照固主張此期間其已聲請調解等語,惟因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期間,不適用 民法第129 條所列之中斷事由,縱原告謝春蓮、陳世照聲請 調解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謝春蓮、陳世照復未主張 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已向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謝春蓮、陳世照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權利已因 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謝春蓮、陳世照自無從行使 之。 ⒊原告盧玲玲、曾林花二人,於100 年9 月交屋後,緩降機既 設置於陽台,位置甚為明顯,一望即知,而原告盧玲玲、曾 林花係主張因緩降機設置於係爭房屋陽台而認為係爭房屋有 瑕疵,則其等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交屋時即可當下發現, 非須經過一段時間始得發現者,然其等均未向被告為通知, 卻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提出調解聲請(本院卷㈢第29頁、 第30頁),則依前揭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項 ,原告盧 玲玲、曾林花2 人應視為已承認被告所移轉點交之房屋,自 不得再起訴爭執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 條「預定買賣標示」 、第3 條「房屋面積買賣權利範圍」、及第4 條「房屋買賣 總價款」部分,係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被告出賣系爭房屋 予原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購買之權利範圍,即屬已依 契約之內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所主張緩降機設置 於其專用部分內造成系爭房屋效用減損乙節,並不構成瑕疵 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簽訂係爭契約時即可得知悉其買受之係爭 房屋內將有依照政府相關機關核發之執照、藍圖所標示位置 而安裝相關消防設備如緩降機之可能,且原告謝春蓮、陳世 照未於通知被告後6 個月內為請求,被告盧玲玲、曾林花未 依法為檢查通知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緩降機 設置於係爭房屋內,屋外大門天花板上方設有「避難器具」 之告示牌,均難謂為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1 坪之 價金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