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玲玲
謝春蓮
訴訟
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減
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盧玲玲及謝春蓮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80,040 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
裁判
費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