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憲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央城,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洪龍華,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
更名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
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並
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倫公司),偉倫公司於前述工程完成後,仍將其
所有供施工之用,如附表所示之鋼模及工作平台等機具材料
一批(下稱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工程埔里工區,並由被告
保管及占有。偉倫公司
嗣於95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動產以新台幣(下同)
5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同年11月27日匯款59萬元
及191萬元,另於12月12日匯款300萬元,共計550萬元予偉
倫公司,雙方
復於95年11月28日共同派員至置放之埔里工區
辦理點交,應可認已成立現實交付,縱認點交時仍係由被告
直接占有,無法為現實交付,亦應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
時,偉倫公司已將對被告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
而成立
指示交付。而偉倫公司因業務需要,又於點交同日另
行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動產,
並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
本票1紙以為保證,則於租約成立之
日,應認原告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即成立占有改定
,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偉倫公司已將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嗣偉倫公司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租金,雙方
乃協
商終止該
租賃契約,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動
產,然被告竟以其係基於與偉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條款而為
接管為由,
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拒不返還。
惟被告與偉倫公
司間無論係寄託或
使用借貸關係,均屬
債權契約之性質,僅
有相對之效力,尚不具如物權契約般之絕對效力,並不能以
此對抗所有權人,況偉倫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不得繼續讓被告使用收益並占有系爭動產,
被告亦無從依工程契約條款而占有系爭動產。
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如
不能返還時,爰備位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並
參酌系爭動
產之價金550萬元,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其中僅記載品名、規
格尺寸、數量,而未載明其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等事項,
且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
勾稽核對,尚難特定請求返還之標
的,亦未明確至得以
強制執行之程度,依最高法院70年度
台
上字第5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1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意
旨,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前因偉倫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業
以96年3月30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終止契約
,並請派員洽被告所屬之埔里施工所辦理清算事宜,然偉倫
公司並未洽被告辦理清算事宜,
足證系爭工地並無置放偉倫
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且偉倫公司之分包商即訴外人協鎰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鎰公司)、精瑛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精瑛公司)分別於96年3月19日、6月21日致函被告,並副
知偉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置放之各項工程設備及機具
(含工作車、工作平台、各式鋼模等)乃
渠等所有,然偉倫
公司均未為任何爭執,則其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自
非
無疑,原告復未就偉倫公司乃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舉證
以實
其說,自無從由偉倫公司處受讓所有權。
㈢經比對原告於
本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租賃契
約,與原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與偉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匯款單、
切
結書、發票等件,其中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
原告及偉倫公司所簽訂,簽約日期復僅相隔4日,然原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竟不相同,且其一有偉倫公司負責人
婁貴龍之簽名,另一則無,顯非合理;又原告本得就偉倫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於95年12月1日給付之租
金100萬元主張抵銷,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偉倫公司剩餘
之價金200萬元,然其竟捨此不為,仍於95年12月12日給付
300萬元之價金予偉倫公司;
觀諸偉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品名」僅記載「墩柱鋼模」,數量則記載「1批」,
無法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相互勾稽,另開立日期、次數
亦與匯款情形不符,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之賣方收受買賣
價金後開立發票之商業常規不合;又偉倫公司就系爭租約出
具之保證本票,其簽發時間為95年11月28日,當時偉倫公司
之地址理應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惟該本票
所載
之發票地址卻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且未蓋用偉倫
公司負責人婁貴龍之印文,「婁貴龍」之簽名字跡亦
顯有不
同,故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原告於前開第三人
異議
之訴事件,主張其與偉倫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惟
嗣經判決
認定原告之匯款原因並非給付偉倫公司買賣價金,而係交付
偉倫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偉倫公司並曾於95年11月30日
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載明「本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三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借2,700萬元整,願以MT320RS搖管機(
含配件)及∮250cm鋼套管107M做為還款之保證…」等語,
足見原告於本件所匯550萬元,事實上亦為交付偉倫公司向
其借貸之款項,
而非給付買賣價金,偉倫公司顯未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原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另原告提
出之鋼模清點
記錄、系爭動產照片,與附表間亦無法相互勾
稽,足見偉倫公司與原告並未至系爭標工地現場進行點交,
至為明確。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更名為三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於94年間將系爭工程中「橋樑上
構工程(懸臂)」、「橋樑上構工程(逐跨)」、「橋樑下
構工程㈠㈡㈢」發包由偉倫公司
承攬。
㈢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匯款59萬元、191萬元,另於同年12月
12日匯款300萬元,共計550萬元予偉倫公司。
㈣原告於96年4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529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動產。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動產之現
占有人,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已經特定?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㈢被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現占有人?㈣原告主張
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時,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不
能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向偉倫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4
之工作平台12組無尺寸標示,無從特定原告
所稱工作平台究
竟為何外,其餘鋼模均有規格尺寸、數量,已
堪以特定該等
鋼模,
合先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345條、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偉倫公司買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舉買賣契約、匯款單3紙、偉倫公司發
票1紙(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21頁)為證,
堪認原告與偉
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成立買賣契約,偉倫公司自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義務。由榮工公司96年3月30
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所載
:因偉倫公司發生財務處理問題,導致工作團隊撤離,無法
繼續施作等語,與證人婁貴龍於本院作證陳稱:偉倫公司在
96年3月12日跳票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186頁)互核,可見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間仍在
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則系爭動產
斯時自仍在偉倫公司管領占
有中。既然系爭動產於95年11月28日為偉倫公司所管領占有
,原告即得依占有改定方式受讓系爭動產,自無依民法第
761條第3項所定由偉倫公司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於原告可言。
㈢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蓋印、偉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以及偉倫公司因租賃關係出具之保證本票所載地址等質
疑原告與偉倫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惟查:
⒈原告曾於95年12月4日、15日、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600萬元、2,000萬元,合計2,700萬元至偉倫公司帳戶,
有匯款單3紙
可憑,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卷,
參諸該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與本件不
同,且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署予原告之切結書記載
:「本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借
2,700萬元整,願以MT320RS搖管機(含配件)及∮250cm
鋼套管107M做為還款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認本件匯款之550萬元與前開2,700萬元款項並非
基於同一借款事實,不能認本件匯款550萬元亦為偉倫公
司向原告借款。
⒉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所載公司地址與公司
登記資料所載不符,以及原告竟未就其對於偉倫公司之租
金債權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雖然均與商業慣行
有間,然僅憑
上開證據仍無以證明原告與偉倫公司間系爭
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被告抗辯偉倫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及租約,原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
尚非可採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動產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為偉倫公司所管領占有,則原告主張偉倫公司將系
爭動產置於系爭工程埔里工區,而由被告管領占有,即應舉
證證明之。
經查:
⒈原告固舉出榮工公司96年5月9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為證,惟該函載明:「目前偉倫公司於國道6號C609
標工地之器材,本處已依與偉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條款規
定接管,請轉知該公司(即原告)會同偉倫公司赴現場洽
本處埔里所清點,以憑辦後續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8頁),依該函文內容無從證明偉倫公司置放於系
爭工程工地之器材即為系爭動產。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點收地點在乙方(即偉倫公司
),原告應於點收後付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頁),是依原告與偉倫公司間契約,原告自
應於付款前為點收。惟依證人婁貴龍所證述:(點交)時
間點記不清楚,當初我們公司與三盛公司有派人到工地拍
照(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6頁
),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動產之照片及96年5月29日埔里609
標現勘鋼模清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97頁),原告拍
照之日期為96年5月29日,足認原告與偉倫公司人員至工
地點交之日期為96年5月29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日期之
照片,可資推論原告與偉倫公司人員僅於96年5月29日至
系爭工程埔里工區工地清點系爭動產。而原告於96年4月
2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52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至
系爭工程埔里工區取回系爭動產,被告則於96年5月9日以
前開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然原告於96年
5月29日會同偉倫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埔里工區清點系爭
動產時,竟未通知榮工公司人員在場,此見96年5月29日
埔里609標現勘鋼模清點紀錄上榮工欄位空白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77頁),顯與常理有違,
難認原告當天清點之物
即為偉倫公司出售之系爭動產。又原告於96年5月29日將
系爭動產中一部分以噴漆或刻印方式標記「三盛」字樣
一
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
卷一第109頁),則原告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後始為噴漆標
記,已難證明該等鋼模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當天
既無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確認,原告自行於系爭工程埔里工
區將現場鋼模噴漆,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在被告管領占
有一節即不相符合。況依原告所舉之當天拍照照片,亦僅
能證明有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規格之圓柱鋼模在系
爭工程埔里工區,無法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2、4、8-10
之鋼模及工作平台12組存在。再者,縱認系爭工程埔里工
區有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規格之圓柱鋼模存在,亦
不能證明該等鋼模即為偉倫公司出售之物品,該等鋼模為
工地常見之物,不能證明該等鋼模原為偉倫公司所有,此
理甚明。而協鎰公司、精瑛公司分別於96年3月19日、6月
21日致函被告,並副知偉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置放之各項工程設備及機具(含工作車、工作平台、各式
鋼模等)乃
渠等所有,有律師函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4-216頁),益證原告於96年5月29日協同偉倫公司
清點之鋼模未必即為系爭動產。
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動產在被告管領占有中,其先位主張依
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以及備位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
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
產、賠償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品名 │ 規格尺寸 │單位│數量│
│ │ │ │ │ │
├──┼───────┼────────┼──┼──┤
│1 │方型柱鋼模 │6.0×2.0×H7.2M │套 │4 │
├──┼───────┼────────┼──┼──┤
│2 │方型柱鋼模 │W3.1×H7.2M │套 │2 │
├──┼───────┼────────┼──┼──┤
│3 │圓柱鋼模 │4.0×H7.2M │套 │1 │
├──┼───────┼────────┼──┼──┤
│4 │工作平台 │ │組 │12 │
├──┼───────┼────────┼──┼──┤
│5 │多邊柱鋼模 │6M×2M×H4.8M │套 │2 │
├──┼───────┼────────┼──┼──┤
│6 │多邊柱鋼模 │6M×2M×H1.2M │套 │2 │
├──┼───────┼────────┼──┼──┤
│7 │多邊柱鋼模 │6M×2M×H0.6M │套 │1 │
├──┼───────┼────────┼──┼──┤
│8 │圓柱鋼模 │2.5M×H3M │套 │1 │
├──┼───────┼────────┼──┼──┤
│9 │圓柱鋼模 │2.5M×H4.5M │套 │2 │
├──┼───────┼────────┼──┼──┤
│10 │圓柱鋼模 │2.5M×H1M │套 │1 │
├──┼───────┼────────┼──┼──┤
│11 │圓柱鋼模 │2.5M×H7.5M │套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