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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李燕飛 被   告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2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子瑜及該公司經理人劉明雄(原名劉邦瓊)先佯以 首琳公司因擴充需要資金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入股,後改向 原告招攬投資被告另設立之新北市私立大新店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新店駕訓班),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 同年4月29日,陸續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80,350元( 其中金額552,500元係陸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或 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餘額27,850元代首琳公司匯款至訴 外人林金寬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斯時因該等投 資事業均已無足以供原告認購股份之數額,被告乃稱上開匯 款當作借款,並承諾願每月還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猶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劉明雄兩人感情曖昧,又從事放高利貸等 不法行為,俟彼等合作關係生變後,就借款事件涉及一帳兩 收,被告從頭到尾不知情,實與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亦與當時尚未成立之大新店駕訓班投資案無關,純粹 受到當時為男女朋友之劉明雄借卡牽連,何況原告沒有任何 大新店駕訓班或被告所寫之債據文件。本件財務糾紛過程,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中說是投資首琳公司,但在本案卻改 口稱是投資大新店駕訓班,全因刑事敗訴,轉向改以投資駕 訓班的催討策略,顯係虛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從未 和原告談及金錢借貸乙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件 借款返還與否實屬原告與劉明雄、金興華、周德龍之間的債 務糾紛,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拒絕承認與原告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當然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又依劉明雄提供給被告 之資料,可證明劉明雄匯給原告之單據帳號係伊子張道縣的 帳戶,其中有5筆款項原告食言未交與周德龍;且劉明雄交 付之單據加上金興華代周德龍收受之帳款總和已超過60萬元 ,足證倘有原告所謂之欠款580,350元,劉明雄亦早已還完 ,是原告既已收受償債款項,何以復向被告追討債務。此外 ,原告向周德龍取款之總額超出借貸金額,劉明雄沒有直接 向周德龍取款之紀錄和證據,反而是劉明雄被周德龍要求替 原告在伊出面寫給周德龍之借據中作保,始有日後(約在10 0年12月間)黑道兄弟金興華受託處理金錢借貸糾紛之情形 發生,為此,劉明雄與金興華協商改變付款方式,約定劉明 雄於100年12月27日支付10萬元,其餘以每月2至5萬元直接 付給金興華,不再先行付給原告,因為原告好幾次沒有把錢 轉交給周德龍,而周德龍堅持要連本帶利計算,最後協調之 結果係以本金50萬元加上10萬元利息求償,金興華並提供訴 外人林家豪於郵局帳戶,要求劉明雄應按月匯款,原告卻避 而不提前述協商還款情事,亦即實際上僅有1筆劉明雄做保 之金錢糾紛,自不能一帳兩收,況劉明雄、周德龍、金興華 三人前已私下和解並處理完相關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9 日 陸續匯款552,5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渣打銀行三 義分行之帳戶;餘額27,850元另以首琳公司名義匯款至林金 寬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金額總計580,350元,又 原告因本件債務糾紛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附表所示款項明細之匯款單據8紙、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投資入股事由向其借款,兩造間存 有金錢借貸關係,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被告 迄今猶未為清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欠款580,35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經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首琳公司之負責人,以擴充需要資 金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入股,後改向原告招攬投資被告另設 立之大新店駕訓班,待資金到位後因斯時該等投資事業均 已無足以認購股份之數額,故被告同意將該筆投資款轉為 借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 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而原告 就其與被告存有前開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彰化、大眾、 華南以及合作金庫等多家銀行之匯款單計8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復據本院調閱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 行三義分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可證 明原告確有匯款552,5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然而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被告,其可能性甚多, 僅憑原告數紙匯款單據,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 係之證明。況且原告曾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被告是沒有叫我匯錢,是劉明雄叫我匯入被告之 彰化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原告係因劉明雄之告知,而將上開款項陸續匯入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非依據被告之指示匯款,此情核與被告抗 辯其從未通知原告匯款至其帳戶等語相符;復參酌原告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案中明確 表示:劉明雄(原名劉邦瓊)以首琳公司擴充業務需要資 金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其後原告以匯款方式將552,500 元、27,850元分別匯入劉明雄指定之被告帳戶,剩餘現金 291,650元,則由原告親自交予劉明雄等情,以及該案證 人羅春蘭曾證稱:劉明雄找伊投資賭場等事務,說利潤很 高,伊先後交付約8萬元款項讓劉明雄代為操作獲利,當 時伊曾去劉明雄位在新店住處,也見過被告,被告打聲招 呼隨即離開,雙方並未交談,主要都是劉明雄教導伊如何 投資、經營公司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邀約原告投資入股、指示匯款、 收受投資現金款者,均為劉明雄個人,而非被告,由此堪 認被告並無邀約原告入股投資,其對於原告與劉明雄間之 投資關係尚難認為知情,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會與原告成 立金錢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親自借款之 事實或由劉明雄出面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乏依據,並非可取。 (三)雖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之大新店駕訓班營運計劃書(見本 院卷第60至91頁),主張被告係與劉明雄共同經營對外招 攬投資,且被告稱劉明雄為向其借用金融卡之人,復將其 招募大新店駕訓班股東專戶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交付 劉明雄使用,可見渠等關係匪淺,竟諉稱其對劉明雄在外 所做事情並不知情、不慎出借金融卡予劉明雄使用致其受 牽連,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該營運計劃書係由劉明雄 提供予原告參考,並非來自被告,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09頁),已難憑此作為被告有邀約原告投資之 證明。又依原告所稱其陸續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前,僅約於99年10月間透過報紙招攬投資廣告而認識被告 及劉明雄兩人,並非原告與劉明雄有何多年特殊情誼,衡 諸社會常情,若彼此僅係初識之人,倘兩造有如原告主張 之投資或借款情事,被告應會簽立投資收據、借據或提供 其他擔保,此觀被告所提之投資憑證書(股權認證)及收 據即明(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本件被告竟未簽立 任何文書或憑證予原告,原告即率爾借款金額非低之款項 與被告,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 常情顯有違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誠 屬可疑。此外,有關原告與被告何時達成借款之借貸合意 、借貸契約何時成立、清償期為何時等涉及借貸契約有無 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告除就當初兩造借款之原因、借 貸金額予以說明外,其餘則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之存在,其請求被告返還欠款580,350元及其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 ┌────────────────────────────────────┐ │借款明細 │ ├────┬─────────┬─────┬────┬──────────┤ │匯款日期│ 項 目 摘 要 │ 金 額 │ 收款人 │ 收 款 銀 行 │ │(民國)│ │(新臺幣)│ │ │ ├────┼─────────┼─────┼────┼──────────┤ │100.3.21│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5,0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12│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7,3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19│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20,0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20│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28,0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21│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2,2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27│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420,000元 │ 黃子瑜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29│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70,000元 │ 黃子瑜 │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0.4.29│ 投資大新店駕訓班 │ 27,850元 │ 林金寬 │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上合計為新臺幣580,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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