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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大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來 被   告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主張被告違反運送人義務,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區○區街○○巷○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運送 契約托運單並無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又經原告 陳明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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