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大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來
被 告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
),主張被告違反運送人義務,依
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區○區街○○巷○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運送
契約托運單並無
兩造曾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又經原告
陳明兩造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