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王世杰
訴訟
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泉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雲
洪梅芬律師
吳佩
諭律師
被 告 林育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王昱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總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五層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陸
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如分
別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起訴狀)。
嗣於102 年
10月3 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擴張訴之聲明狀)。
再於102 年12月13日遞狀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丙○○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
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五大唱片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於每月1 日,與追加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5萬元,及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追加起訴、準備二
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又因原告對於
不
當得利數額另為計算,故於103 年1 月14日遞狀變更之聲明
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
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3.追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7萬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各自每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第二、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103 年1 月14日
,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末於103 年1 月16日審理中,減縮
上開訴之聲明第2 、3 項
之「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擴
張及減縮,然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丙○○之部分,則屬本於主
張被告間未經原告同意
詎就系爭建物簽訂
租賃契約出租並交
付給被告五大公司占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
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被
告五大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為原告,卻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與另一享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
即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3年租約),約定自93年
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侵
害原告權利,且被告間之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
拘束原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五大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五大公司
自
上揭93年7 月1 日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建物1 至5 樓,佔用
576 平方公尺(即174.24坪),且系爭建物位於西門町鬧區
,被告五大公司亦以之作為經營唱片商業使用
而非僅供自住
,且被告間之93年租約,亦以每月45萬元為系爭建物之租金
,故被告五大公司受有相當於減免支出相鄰店面租金每月45
萬元之利益,而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計
算,被告五大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狀
送達之當月即102 年2 月28日,共計104 個月,每月約以25
萬計算之租金,共計2340萬元【計算式:45萬元×應有部分
2 分之1 ×104 個月(93年7 月至102 年2 月)=2340萬元
】,並加計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元。另被告丙○○並因
而受有自93年
迄今,由被告五大公司所支付之每月租金及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07萬元【計算式:{(45萬元×93
年7 月至95年6 月共24月)+(43萬元×95年7 月至96年6
月共12個月)+(39萬元×96年7 月至97年12月共18個月)
+(35萬元×98年1 月至98年6 月共6 個月)+(31萬5000
元×98年7 月至99年6 月共12個月)+(29萬元×99年7 月
至102 年2 月共32個月)}×應有部分2 分之1 =1907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
爰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五
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
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萬5000元。3.追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7萬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4.第二、三項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五大公司:被告五大公司自93年起已向系爭建物
所有權
人即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之後被告間再於96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6年契約),並於99年7 月1 日
續約至105 年6 月31日止(下稱99年契約)。系爭建物經被
告丙○○交付被告五大公司占有後,迄今被告五大公司仍屬
有權占有中,被告五大公司並均依約繳納租金,且承租系爭
建物
期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丙○○與訴外人王美
玲,
嗣後雖因原告與王美玲間之所有權人登記發生變動,雖
該變動非基於讓與,然應可類推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
,故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拘束力。又系爭建物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丙○○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且依其所出具之相關文件,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
告丙○○出具原告甲○○之委託書,並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即原告之代理人自居,已足令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被告丙○
○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縱認被告五
大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被告五大公司亦有給付租金給
被告丙○○,非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五大公司係誤認自己為
有權
占有人,故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並無返還因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價值為73萬1640元,而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萬元,計算兩個月足以超
過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過高,且逾越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
法定租金上限。又縱認原告請求被告五大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然依據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即
102 年2 月25日前,並無向被告五大公司催討不當得利,故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97年2 月25日以後之租金
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王樹根出資購買,
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王樹根曾出具聲明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建
物歸還登記給王美玲,並不得插手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故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
為家族財產,一直以來均係出租他人取得收益,原告未曾表
示
異議,故其明示或至少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
丙○○係依據王樹根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被告丙○○有返還租金之義務,則被告丙○
○對於原告亦有下列
債權可主張抵銷:
1.因王樹根於77年10月14日、81年7 月29日以
債權人大臺北商
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2200萬元之
抵
押權,原告與被告丙○○均為物上
保證人,被告丙○○並於
97年12月間向大臺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2108
萬4120元,故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第879 條第2
、3 款之規定,向同為物上擔保人之原告請求分擔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085萬9394元。
2.因華王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數額為4 億8029萬0565元,其中積
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3 億9360萬8545元之
債務,由原告、王世隆、王樹根為連帶保證人,王世隆並以
名下18筆淡水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擔保最高限額1 億5000萬
元之債務,且以原告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80 萬元、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
,並經陳幸進解決處理上開債務,且因王樹根曾出售華王公
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三重
不動產)給陳幸進,並以
陳幸進應支付之買賣價金4 億3557萬元之部分價金作為處理
債務之抵償,因陳幸進處理上開華王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債務
,經中信銀行將對華王公司之上開數額債權及從權利一併讓
與給陳幸進,故陳幸進自得對上開債權之保證人即原告、王
世隆、王樹根
求償。陳幸進並因而向王世隆求償4472萬0565
元,經王世隆於96年12月間與陳幸進協商還款事宜,並成立
調解,同意以2450萬元成立調解,承擔華王公司之債務,王
世隆清償後,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取得代位權,故得向同
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分擔3 分之1 之債務,又王世隆業已將
上開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給被告丙○○,故被告丙○○自得依
上開權利向原告請求應分擔王世隆業已清償數額3 分之1 ,
即816 萬6666元(計算式:2450萬元÷3 =816 萬6666元)
。
3.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31日間,由丙○○代繳王美
玲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租,共計214 萬2147元,另自10
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間,因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始對土地有占有權限,故被告代繳地租
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並有利於原告,故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
,以被告代繳之數額為27萬4450元,故共計299 萬2942元為
抵銷。
4.被告並為原告代墊房屋稅,此部分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被告主張抵銷數額為21萬7952元。
㈢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3年5 月25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被告丙○○,簽訂以系爭建物為租賃
標的
物之93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
而契約所記載之立契約人為「甲○○(丙○○代)、丙○○
」
等情,有93年租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
㈡被告五大公司並將93年7 月至94年6 月之每月租金45萬元及
押租金300 萬元支票共14張、94年7 月至95年6 月之每月租
金45萬元之支票、95年7 月至96年6 月每月租金45萬元之支
票共12張交付給被告丙○○等情,有被告丙○○93年5 月25
日、94年6 月20日簽收之收據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3至85頁)。
㈢被告五大公司曾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
發票日為93年6 月20
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給付系爭建物93年租
約之押租金,而上開2 張支票則分別由被告丙○○簽收,及
被告丙○○以自己為原告代理人為簽收等情,有上開支票、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
㈣被告丙○○曾代理原告一併同意被告五大公司調降押租金之
請求,並將押租金由原先93年契約之300 萬元調降為150 萬
元,並將95年至96年之租金由原先之每月45萬元調降至43萬
元,及將96年契約約定之租金由原先之每月39萬元調降至35
萬元等情,有被告丙○○及其代理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於94
年6 月20日、95年6 月10日、97年12月11日簽署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9 頁)。
㈤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6年5 月7 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被告丙○○,簽訂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
物之96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6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而契約記載之立約人為「甲○○(丙○○代)、丙○○」等
情,有96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頁)。
㈥被告五大公司簽發96年7 月至98年6 月,每月租金39萬元,
及自98年1 月至6 月,每月租金35萬元,及自98年7 月至99
年6 月,每月租金31萬5000元之支票給被告丙○○,並經丙
○○簽收等情,有被告丙○○於96年6 月15日、97年6 月10
日、97年12月10日、99年3 月23日撰寫之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頁)。
㈦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8年6 月30日,與96年契約記載之出租人
即被告丙○○、原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出租
人記載為「甲○○(丙○○代)、丙○○」等情,有上開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㈧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9年3 月18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被告丙○○一人,簽訂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之99
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而契
約之立約人為「丙○○」一人等情,有99年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
㈨被告五大公司有將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之每月租
金29萬元、及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租金29萬元簽
發支票給被告丙○○,並經丙○○簽收等情,有被告丙○○
蓋印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 頁、第328 至
331 頁)。
㈩系爭建物於100 年12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於101 年4 月5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各
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4
至16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然
自93年7 月迄今,系爭建物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丙○○未經原
告同意,卻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簽訂以系爭建物為
標的物之93、96、99年之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
公司占有,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
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遭佔用之不利益,則原告得依據
侵權行
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五大公司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丙○○亦受
有自93年迄今,由被告五大公司所支付之每月租金及押租金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07萬元,亦應返還給原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五大
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及系
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7萬,有無理由?㈣
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
4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丙○○主張以房屋稅、地租之代
繳,及前述被告丙○○代償以系爭建物為
抵押物之大臺北商
業銀行、華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得請求應分擔額之部分作
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1.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
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
適用。又因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
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
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
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主張該登記
僅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樹根、王張秀娥等語,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一節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母王樹根、王張秀娥於53年
間出資取得並借原告之名登記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
確係其父母王樹根、王張秀娥於53年間出資購買取得,惟辯
稱其
法律關係並非借名而是
贈與等語。按被告主張原告與王
樹根間有
借名契約關係,
無非以系爭建物係王樹根、王張秀
娥出資、王張秀娥在世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均
由王張秀娥保管(見本院卷㈢第78頁)、而王張秀娥曾以原
告代理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並以
自己名義開立返還押租金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第17
9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係由被告與王樹根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且曾多次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王樹根、王張秀娥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
300 頁至第302 頁)等情為據。
⑵惟按父母於子女未成年出資取得不動產並登記子女為所有權
人,其原因可能存有多種
態樣,贈與、財產分析、借名、脫
產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只要是父母出資登記未成年子女所有
,即得謂父母與子女間存有借名契約。而被告主張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係原告與王樹根,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
章均由王張秀娥保管一事縱屬真實,僅
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
相關資料係由王秀娥管理,但亦反可證明系爭建物非屬王樹
根管理支配中,此情自不足作為證明原告與王樹根間有借名
契約存在之依據,應甚明確。至於王張秀娥於83年5 月16日
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係以原告為出租人而王張秀娥為其代理
人名義為之,而非以王張秀娥自已為出租人名義等情,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 ,王張
秀娥為原告母親其代理原告辦理對外出租事宜,顯與一般常
情並無違悖,亦難據而認定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況此亦與王
樹根
無涉,如何能依此情推認原告與王樹根間存有借名契約
?又85年6 月28日所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亦係以原告名
義為之,自亦難據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前開二項租
賃契約押租金之返還,縱如被告所辯,係以王張秀娥自己名
義開立支票返還無誤,然王張秀娥既代理原告處理該租賃事
宜,則其開票支付押租金係其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如何處理問
題,
難認與王樹根有關,自亦不足據而認定原告與王樹根間
有借名契約存在。末按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固為房屋所有人
,惟實際繳納之人非必為稅捐之義務人,由他人代繳並不會
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地租,確
有由王樹根及被告丙○○繳納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係借名登
記。而原告與王張秀娥、王樹根係屬父母子女關係,以其不
動產提供為物上保證擔保王張秀娥及王樹根之債務,並非不
合常情,亦難據而推認原告與王樹根間存有借名契約。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王樹根就系爭建物
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信。
況縱認被告所辯該借名契約確屬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與王
樹根間,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借名契約經王樹根終
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前,被告丙○○自無否認原告所有
權人之地位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給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需以
請求
權人為所有權人,並對於不法之現占有人為請求者,
始足當
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情,業如前述,又被
告五大公司對於自己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並無爭執,並有
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附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堪信被告五大公司
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2.被告五大公司固主張99年租約亦係因原告有授予
代理權給被
告丙○○,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故縱被告丙○○屬無權處
分,原告亦需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與96年契約記載之出租
人即被告丙○○、原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出
租人記載為「甲○○(丙○○代)、丙○○」等文字,並再
於99年3 月18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為出租人之被告
丙○○一人,簽訂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之99年租約,出租期
限自99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而契約之立約人為「
丙○○」一人等情,有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92至98頁),依上開99
年租約之記載,並無被告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五
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情事,既非代理外觀,亦不生被告五大
公司
所稱之表見代理問題,故被告間簽訂之99年租約,本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自無從拘束原告。況原告曾於98年5 月21
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五大公司,內容
略以:被告五大公司承
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賃契約之原出租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王世隆,嗣因王世隆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被
告丙○○,原告之應有部分則遭訴外人王美玲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移轉過戶給王美玲,原告將另為追訴,故原屬原告應得
之租金2 分之1 ,應逕交付給原告等語,有弘泰國際法律事
務所98年5 月21日98弘律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5 頁),並經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6 月9 日函覆原
告略以:被告五大公司業於簽約時將本年度用以支付房租之
支票簽發並且交付給出租人,無法如原告律師所請,另行再
支付租金給當事人(即原告)等語,亦有陳世英律師事務所
九五英律字第9806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
,足見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5 月21日以後,已可查悉原告實
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五大公司既已可得而知被
告丙○○無代理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權限,故依上開民法第
169 條但書之規定,其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
3.至93、96年租約上之出租人固有記載為被告丙○○及原告,
並於原告之簽名位置旁側記載「丙○○代」等情,業如前述
,此僅
足證明被告育汝確曾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五大公
司簽約,但99年租約之出租人僅被告丙○○一人,其並未代
理原告簽約,自難以93、96年之租約推認被告間於99年簽約
時,被告丙○○
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約;況被告五大公司
於收受原告之前述
存證信函並為回復後,顯已得知被告丙○
○並無代理權之情,自不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五
大公司上開所為表見代理之抗辯,為不足取。
4.又被告五大公司再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5 日因判決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該原因係發生於00
年租約簽訂以後,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五大公司自得類
推民法第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得以該99年租
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兩造簽訂之99年租約,
其租賃期間係自99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為期6 年
,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因判決回復對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並於101 年4 月5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
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有99年租約、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第12、14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
所有人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現
時使用收益者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
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收益者發生
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
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收益者於取得使用
收益權源時,無從
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突,故兩相
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收益者承擔嗣後由所有人所造成之風
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
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
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
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
。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
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能。
又依據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長期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
公證,
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故於租約約定之承租期間超
過5 年者,明定該租約需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 項所有權讓與
不破租賃之法律效果,故倘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業已超過5 年期限,應認立法者已權衡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之
利益,故為此要式性之要件要求,是於個案發生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時,自無從偏廢而不併予類推適用
同條第2 項規定之理。經查,本件原告以判決回復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時,並無從因系爭建物上有無承租人而決定
是否受移轉登記,而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以訴訟
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為移轉登記,與上開民法第425 條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立法意旨所述,係因買受人有查悉建物
占用情形卻仍為買受之情形不同,則此時是否仍依上開意旨
保障承租人,應視承租人有無查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歸
屬狀況之可能,倘承租人已查悉所有權歸屬狀況,仍為承租
,自與上開所述善意第三人之情況迥異,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4 月5 日始因判決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至
斯時以前
,係登記為被告丙○○與王美玲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王美玲業已同意被告丙○○將系爭
建物出租給原告等情,亦未見原告為爭執,則縱原告曾於98
年間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給被告五大公司,通知被告五大公司
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況,然本於所有權歸屬係採公
示登記主義,被告五大公司依斯時之所有權登記,對於向其
主張業經共有人王美玲同意出租之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
,自難認被告五大公司有何查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屬原告所有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合理。惟本件因被告丙○○與五大公
司間之99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9年7 月1 日至105 年
6 月30日,期限已超過5 年,上開99年租約既未經公證,則
縱上述情形符合類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障情節,
然亦無從偏廢不予類推適用同法第2 項之規定,以平衡受讓
人之權利,故該99年租約,自不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之規定,使其租賃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五大公
司之間。是被告五大公司抗辯其向丙○○承租系爭建物以後
始生所有權讓與之情形,應類推民法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
規定,被告五大公司對於原告應屬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取
。
5.從而,被告五大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與被告丙○○之
99年租約,然該租約係被告間所簽訂,並非被告丙○○以自
己及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所簽訂,非屬無權代理,自不構成表
見代理之問題。又99年租約因其租賃期間超過5 年,又未經
公證,自無從發生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法律效力,故被告
五大公司抗辯其因99年租約,對於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負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義務,應屬
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7
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建物自86年10月7 日為原告與被告丙○○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固於91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美玲
所有,然經原告另以王美玲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贈與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事件,
業經本院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於100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並經原告以該勝訴判
決於101 年4 月5 日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完
竣,有上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12頁),是系爭建物縱曾
登記王美玲為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原告於91年5 月15日至10
1 年4 月5 日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事實,先予敘明。至被告丙○○對於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
五大公司之情,係辯稱: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實際所有
權人為王張秀娥、王樹根,於王張秀娥死亡後,由王樹根指
示由被告丙○○管領,被告丙○○有權處分等語,故被告丙
○○係認自己基於其所稱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對系爭建物
為使用受益,並非基於原告授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出租收益甚
明。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自93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為使用
收益,就此部分,被告丙○○自屬無權代理。
2.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倘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本人承認,該法律行
為對本人自有效力。經查,原告曾於98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五大公司,並以該信函向被告五大公司為收取租
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既以自己為系爭建物出租人
之地位,向被告五大公司主張權利,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丙
○○前揭所為無權代理原告出租之法律行為,故應認上開時
期以前,即93、96年租約,其租賃之法律關係效力及於原告
。至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承認之意,僅係為與被告五
大公司和解所開立之條件,然依其內容
所載「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原為原告」、「原屬本人應取得租金2 分之1 金額,請
逕交本人」等文字,均已顯示原告有承認租約之意思,故原
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3.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參照)。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此外,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並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此類金錢給付,
乃屬可分之債,故各共有人即租金債權
人就對
債務人即承租人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
金,倘租金債權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分受部分而為受領,對
另一共有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經查,依前揭存證信函所
述,原告雖承認被告間93、96年之租約,惟亦表明被告五大
公司應將租金2 分之1 交給原告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原告
並無承認被告丙○○有代向被告五大公司收取租金之權限,
則被告丙○○僅得就可分之租金債權,依其應有部分2 分之
1 比例向被告五大公司收取租金。然查,被告間均無爭執上
開93、96年之租金均由被告丙○○收取,並無交付原告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丙○○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原告
同意,收取全數租金,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租金給付之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逾其應有部分向被告五大
公司所收取租金之責任,並以被告丙○○收取租金之數額半
數為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4.另被告間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99
年3 月18日再簽訂99年之租約,則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所受超
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返還上開使用利益,並主張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5.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查:被告間曾約定93年7 月1 日至
95年6 月30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45萬元,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之租金為43萬;該93年租約屆期後,
另定96年租約,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39萬元,自98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租金
為35萬元,自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每月租金則為31萬5000
元;又該96年租約屆期後,另定99年租約,約定租金自99年
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 日每月租金為29萬元等情,均經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⑴關於原告所承認租賃契約效力部分,應依93、96年之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半數為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故自93、96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即93年7 月迄至99年6 月為
止,此部分之數額應為1443萬元【計算式:{(45萬元×93
年7 月至95年6 月共24月)+(43萬元×95年7 月至96年6
月共12個月)+(39萬元×96年7 月至97年12月共18個月)
+(35萬元×98年1 月至98年6 月共6 個月)+(31萬5000
元×98年7 月至99年6 月共12個月)}×應有部分2 分之1
=1443萬元】。
⑵至於99年3 月18日被告間所簽訂之99年租約,其效力不及於
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就斯時以後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
以倘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租時,可取得之利
益範圍,為原告得對被告丙○○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間之99年租約,約定自99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之每月租金29萬元,另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租金29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依上
開被告丙○○出租給五大公司之租金數額為佐,並
衡酌系爭
建物乃屬透天五層樓之商業建築,其坐落地點鄰近臺北市○
○○路,近峨嵋街口,面臨道路寬度為16米,位於西門町商
圈範圍內,並由被告五大公司作為店鋪使用,周邊金融機構
、百貨商場、影城、便利超市、醫療院所林立,距西門國小
約300 公尺,忠孝國中約800 公尺,且有多線公車行經此處
,距西門捷運站為3500公尺,為交通運輸樞紐等情,有永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至
65頁);佐以原告提出與系爭建物相當位置作為店鋪使用之
租賃廣告,其每月月租金為每月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間約定之租金作為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丙○○自99年7 月迄至102 年2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464 萬元【計算式:(29萬元×99年7 月至102 年
2 月共32個月)×應有部分2 分之1 =464 萬元】。
⑶加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數額,即為1907萬元【
計算式:1443萬元+464 萬元=1907萬元】,是原告主張之
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於起訴之日即102
年2 月25日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
罹於時效云云,
然原告既已依前揭函文所示承認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與
被告五大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則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者,
實係被告丙○○未將被告五大公司之租金半數給付致原告受
損害此不當得利,而非被告丙○○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利用
共有物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應有誤會。
⑷另原告併請求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系爭建物之周遭環境、交通狀況,並
衡酌原告提出之租賃廣告,本院認應以99年租約所約定租金
每月為29萬元,已足以反應系爭建物出租可獲得之利益,是
以該租金之半數,即每月14萬5000元為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有據,故原告主張在上開
認定之數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取。
㈣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0萬元,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
大公司,而上開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故對於原告不生效
力,被告五大公司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云云。然查,系爭93、96
年租約業經原告事後承認被告丙○○之無權代理,故依民法
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亦生效力,則原
告與被告五大公司間既因上開租賃契約對
彼此發生效力,自
屬債法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五大公司主張此段期間
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2.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
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
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
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房
屋整體出租他人,本於上開意旨,他共有人亦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承租人主張權利。經查,就99年租約之租賃期間
部分,原告固主張99年租約未經原告同意,係由被告丙○○
與五大公司所簽訂,故被告五大公司享有系爭建物利用利益
,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
○○雖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然對
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於被告五大公司,所致原告
之不利益,應屬原告與被告丙○○間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五大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被告五大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給被告即出租人兼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被告丙○○
簽收之收據附卷為憑,業如前述,則被告五大公司既已依約
將全部租金交付給被告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又原告既如前述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已對被告丙○○取得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其
因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於原告整體財產已無受損
害之情形。從而,被告五大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係本
於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乃屬有法律上原
因,且被告五大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給被告丙○○,並經原
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乃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依前述對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云云,均不足取。
㈤被告丙○○主張以房屋稅、地租之代繳,及前述被告丙○○
代償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之債務,對原告得請求應分擔額之
部分作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關於房屋稅部分:
⑴被告丙○○辯稱曾代原告繳納房屋稅,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權人徵收之。經查,被告丙○○業已提出92年至103 年代繳
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繳納房屋稅之金額合計為43萬
5905元等情,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13 至217 頁),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故原告自應負擔上開房屋稅繳款金
額之半數,即21萬7953元(計算式:43萬5905元÷2=21萬
7953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又原告
自承確實
未曾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背面),是被告
丙○○代替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丙○○代
為繳納之房屋稅金額21萬7953元。又被告丙○○僅以上開金
額取自整數位,並捨去小數位,以21萬7952元為抵銷,仍在
前開可請求之範圍內,其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2.關於地租部分:
⑴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向訴外人即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承租,因被告丙○○承租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始對土地有占有權限,故被
告丙○○代繳地租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並有利於原告,自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被告代繳之數額共計299 萬2942元為
抵銷等語。
⑵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係向仁濟院所承租,並依序於85年4 月26日以原告、
王世隆為承租人、王張秀娥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
自85年4 月26日至87年4 月25日;於87年2 月13日以原告、
丙○○為承租人、王樹根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
自87年2 月13日至89年2 月12日;於91年4 月17日以丙○○
為承租人、王樹根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1年4 月17日
至93年4 月16日;於97年3 月24日、101 年10月2 日以丙○
○為承租人,且未併載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方式續向仁濟院為承租,且
上開地租租金,自94年至102 年間,均係由仁濟院寄發租金
繳納通知給丙○○,並由仁濟院開立土地地租之統一發票給
丙○○、王美玲等情,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仁
濟院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催繳信函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㈢第45至50頁、本院卷㈡第218 至192 頁)。然查,上開
仁濟院開立之發票所載租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410 地號等4 筆土地」等文字,顯較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範圍更大,且本院函詢仁濟院有關系
爭土地承租事宜,經仁濟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
陳報狀檢附
土地租賃契約,其上確係記載承租之土地地號除系爭土地外
,上有同區段409-1、409-3號土地等情,有仁濟院上開陳報
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 頁),
經本院以上情訊問被告丙○○代繳地租之數額究為若干(見
本院卷㈡第355 頁),然其僅復以:上開地號之記載僅屬誤
載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承租4 筆
土地之地租繳納數額,認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利益管理承
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繳納地租數額,亦無從為抵銷
數額之認定。且被告丙○○提出之仁濟院開立電子統一發票
,其中被告丙○○繳納之單據,因其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
一,為系爭建物利用坐落之土地利益,並於繳款期間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其自有繳納地租義務,故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
銷;另開立買受人為王美玲之部分,尚無從以上開發票認定
係由何人實際繳納該筆地租;且被告丙○○固提出記載由仁
濟院寄發收件人為被告丙○○之信封、匯款單為證,然尚難
僅依該信封外表查悉其內是否確實裝載繳款通知;又縱仁濟
院係將王美玲之繳款通知寄送被告丙○○,亦不足以推認該
筆地租係由被告丙○○代繳之,另匯款單僅記載收款人為仁
濟院,均無記載匯款之人為被告丙○○,自難認係由被告丙
○○代繳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地租,是被告丙○○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顯不足取。
3.關於被告丙○○代償大臺北商銀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丙○○固以因王樹根於77年10月14日、81年7 月29日以
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
遠、2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丙○○提供系爭建物為
物上保證人,上開抵押債務經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向大
臺北銀行代為清償2108萬4120元,故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
280 條、第879 條之規定,向同為物上擔保人之原告請求分
擔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085萬9394元等語。
⑵經查,因王樹根、王張秀娥於77年10月14日、81年7 月29日
以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2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王世隆均為物上保證人,
嗣由被告丙○○
代位清償上開債務,並以讓與為原因取得上
開抵押權等情,有上開日期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建物
98年8 月14日列印之登記謄本、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1 頁)。然按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丙○○縱代
為清償上開債務,因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故縱被告丙○○
就清償部分受讓抵押權,亦僅債務未能獲清償時,得依民法
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尚不得逕以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數額,向抵押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故被告丙○○逕
以上開代位取得大臺北商業銀行之債權,向該債權之物上保
證人即原告求償,
自屬無據。故被告丙○○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尚難憑取。至被告丙○○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以
上開事實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民法第749 條所規定者
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所生之代位權,然本件被告丙○○
並非前揭大臺北商業銀行債權之保證人,自與本條規定之適
用前提不符;另民法第280 條係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
義務為規定,然就被告丙○○上開抵銷抗辯之事實,並非以
原告與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為主張,而係以原告為債務
之物上保證人為主張,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亦與民
法第280 條所規定之情節無涉,被告丙○○抗辯其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有權利,並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4.關於被告丙○○代償陳幸進承擔之抵押債務部分:
⑴被告丙○○固以:華王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數額為4 億8029萬
0565元,其中對中信銀行之債務額為3 億9360萬8545元,並
由原告、王世隆、王樹根上開對中信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王世隆並以名下18筆淡水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擔保最高限
額1 億5000萬元之債務,且以原告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之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 萬元、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0萬元,嗣因王樹根出售華王公司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三重不動產)給陳幸進,並以陳幸進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4 億3557萬元之部分價金作為處理上開華王公司之對外
債務,其中陳幸進處理上述華王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債務後,
中信銀行將對華王公司之上開數額債權及從權利一併讓與給
陳幸進,故陳幸進自得對上開債權之保證人即原告、王世隆
、王樹根求償,陳幸進遂向王世隆求償4472萬0565元,經王
世隆於96年12月間與陳幸進協商還款事宜,並同意以2450萬
元成立調解,承擔華王公司之債務,王世隆清償後,依民法
第281 條第2 項取得代位權,故得向同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
分擔3 分之1 之債務,又王世隆業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丙○○,故被告丙○○自得依上開權利向原告請求
應分擔王世隆業已清償數額3 分之1 ,即816 萬6666元(計
算式:2450萬元÷3 =816 萬6666元)等語。
⑵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
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
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
並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
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1 條第2 項所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係為保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遭債權人
先為求償,並就其外部責任為債務之清償後,仍可就其分擔
額於內部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為取償,以免因債權人求償順序
而致先受取償者負擔全數債務責任,故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遭債務人取償之數額,未逾越其內部應分擔比例時,即屬
該連帶債務人負擔其內部終局應分擔之自己債務部分,不違
上述規定之保障目的,自無由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輾轉求償之
餘地,且上述意旨,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人
有數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依被告丙○○之上開主
張,原告、王世隆、王樹根同為中信銀行對華王公司3 億93
60萬8545元主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
渠等對於上開主債權之
分擔比例各為3 分之1 ,即1 億3120萬2848元(計算式:3
億9360萬8545元÷3 =1 億3120萬2848元,取自整數位,小
數位四捨五入),嗣縱經陳幸進清償上開華王公司對中信銀
行之債務,並由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給陳幸進,由陳幸進承
受上開債權及從權利,則亦係陳幸進對華王公司享上開3 億
9360萬8545元之主債權,並享有原告、王世隆、王樹根擔任
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從權利,惟仍不影響原告、王世隆、
王樹根上開分擔比例及數額;故縱陳幸進僅以上開債務數額
中之4472萬0565元向連帶保證人之一即王世隆求償,經王世
隆與陳幸進達成以2450萬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竣,然依據王世
隆與陳幸進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上並無消滅原告連帶賠償責
任之記載,原告亦非為調解當事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故陳幸進既已同意連帶保證人
王世隆賠償金額為2450萬元,顯低於原告應分擔額,揆諸上
開說明,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之數額,原告應同免其責任,且
就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即王世隆達成調解之數額,既未逾越
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王樹根應分擔之比例3 分之1 ,
即數額1 億3120萬2848元範圍內,則王世隆為上開清償,亦
係就自己之終局債務為清償,無從轉向原告行使內部分擔之
求償權,是被告丙○○抗辯王世隆對於原告有內部分擔之求
償權,並經王世隆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丙○○,
得以之為抵銷云云,為不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出陳幸進與華王
公司間就系爭三重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等語,因系爭三重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
,王世隆對於原告亦無內部分擔之求償權可言,故此部分既
不影響前述之判斷,自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丙○○抗辯代替原告繳納房屋稅21萬7952元,並
以此為抵銷,應屬有據,至其餘抵銷抗辯,均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丙○○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則五大公司自
不得以其與被告丙○○間之99年租約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原告已承認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所為93、96年之租
約,惟未將租金交付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返
還租金之半數,另99年租約則係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
就系爭建物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出租收益,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間
之租約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
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因被告五大公司係本
於與系爭建物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為
占有,並按期支付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
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另被告丙○○以代繳之房屋稅21萬
795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地租、大
臺北商銀之債權、承受華王公司、陳幸進之債權之抵銷抗辯
,則如前揭所述,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物上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
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85萬2048元(計
算式:不當得利1907萬元-房屋稅抵銷有理由部分21萬7952
元=1885萬204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19 、120 頁函件存
根、包裹查詢頁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