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馮昌國律師
陳捷安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惠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董事停止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登記所在
地為「新竹縣○○鄉○○村○○路○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而被告黃世惠為被告三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依原告所列住址同被告三陽公司,雖原告於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黃世惠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
安區,然並未提供其住所地址或
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
揆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三陽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