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蕭潮欽間因102
年字第3447號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