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纖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陳秀泱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883元,
嗣於民國106
3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89元,及自
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
予以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纖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纖偉公司)於民國88年6月1
日與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簽訂倉
庫契約,並約定於89年6月1日保管
期間屆滿後,雙方得重
新簽訂契約,未簽訂新約前,
上開倉庫契約之效力不變(
本院卷(一)第11頁)。直至102年4月10日止,原告除以
3月份應付之倉儲費用債務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即
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抵銷外(本院卷(一)第12頁),
每月均按時支付倉儲費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3至33
頁、第47、48頁),
是以,至102年4月10日止,原告與被
告之間存有倉庫契約,被告負有保管原告貨物之義務。查
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移倉一事(本
院卷(一)第34頁),原告因不同意上開移倉,故於同月
10日派車將存放於被告倉庫之貨物取回,中止與被告之倉
庫契約。
詎次日原告雇工將原置於被告棧板上之貨物轉移
至新倉架即大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倉庫時,發現高達118
箱之亞麻紗貨物,因蟲蛀鼠咬、老鼠便溺浸泡,而毀損不
堪使用(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被告之白銘宏經理
並前往貨物堆放地點勘查作
記錄,確認原告貨物受損之情
形(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於發現上開貨物受損之
事實後,即於102年4月30日以傳真之方式,向被告表示以
3月份應付之倉儲費用債務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抵
銷(本院卷(一)第12頁),並附上「損害明細表及索賠
計算書」,以原告102年4月份貨物之銷售價格【每箱貨物
重量(公斤)×2.2046(1公斤=2.2046磅)×貨物每磅
單價】,計算原告貨物所受損害之金額,另加計原告雇請
工人整理受損貨物之費用(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13,415元之
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並未置理,甚
而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再次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被告仍
置之未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2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民法
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
寄託之規定。」,又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應予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既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
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寄託人之貨物;今被告竟令原告之貨物任意遭蟲
蛀鼠咬而毀損不堪使用,顯見其未盡倉庫營業人之注意義
務,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521元之損害賠償,
並以原告3月份應付之倉儲費用債務5,532元與上開被告所
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為求抵銷之意思表示明確送
達被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
送達。上開被告所負之863,521元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3
月份應付之5,532元倉儲費用債務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857,989元(863,521-5,532=857,989)之損
害賠償,並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
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纖偉企業有限公司857,989元,並自102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倘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描述事件過
程如下:
⑴自九十年至今十餘年間,存放宏造公司倉儲貨品,因大環
境改變,部分下游廠商或移至國外或轉業,已鮮少出貨,
大部分的出貨單都是倉號P020020苧麻紗NM24/1(本院卷
(一)第83頁),每當客戶投訴收到貨品遭鼠咬,鼠糞便
等事,原告雖即時向宏造現場人員反應,得到的答覆均為
沒辦法,那是以前發生的,現在不會再發生了、那只是小
部分區域,大部分都沒有,或是我們也有毒老鼠,只是很
難控制等語,原告也曾退回毀損貨物請倉庫現場查看,但
完全無濟於事。貨品存放宏造公司多年,原因有三:其一
原告自七十六年創業起,進口貨品交由仁興,上育,爾後
由宏造公司接手,一直信任所託管的倉儲公司,雖業務稍
稍擴展,聯絡方便,必須增加另一倉儲外,飲水思源,原
告一直沒有不再與宏造倉儲取消契約的打算。其二宏造倉
儲過去所使用,貨物堆高方式,
非為整體鋼架按層堆放,
只是利用堆高機,將棧板上的貨物一層層堆疊,有些單薄
紙箱,早已不耐擠壓而變形,如果再經多次上貨下貨轉運
其他倉庫,恐怕貨品會散落一地。其三景氣低迷,
倘若轉
倉將支付一大筆費用,所以繼續存放。
⑵102年4月8日接獲宏造公司傳真,謂必須二日內搬遷至八
里新倉庫,原告考慮後,決定將貨品自行併倉至龜山大騰
倉儲,但數量頗大一時無法找到貨車,宏造公司羅桂鑾也
第一時間表示,宏造公司貨物擺放的棧板特殊規格訂做,
價格昂貴不願出借,並再三表示如不第二天載走,將會產
生糾紛。原告急電宏造公司副總陳勝雄電話號碼,請求多
寬待一日。原告負責人夫婦並未於4月9日前往被告倉庫檢
視
系爭物品,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至同年4月10日訴
外人蕭國模和原告公司代表人陳秀泱抵達宏造公司五股的
中興倉庫,司機林永義的貨車也載來棧板,又因規格不符
宏造擺放貨物在棧板上的尺寸,如果重新拆解PE膜和捆繩
,費時又費工,羅桂鑾因而改口願意出借棧板。現場因有
其他廠商亦緊急移倉,工作人員少,倉庫內到處都是垃圾
,光線不足且一片混亂,綑綁貨品的PE膜,因多年積塵既
髒又破,貨物堆放無頭緒,不同貨物又夾雜堆放同一棧板
,在那種情況下任誰都無法查看貨物。宏造公司提到原告
親自查看貨物,現場根本連想要對照貨號清點貨品,都看
不清楚,更何況宏造人員又再三催促司機必須快速搬遷。
宏造倉儲的管理制度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幾乎不合格。宏
造公司交付原告貨車司機的貨品,並且混雜衣架等他家廠
商日用品雜物多箱,毫不自知,原告除電通知外,還派車
專程送回。
⑶104年4月10日當日原告於第一輛貨車啟程時,隨即開車趕
往大騰倉儲,等待司機下貨同時,蕭國模、原告公司代表
人、大騰倉儲的理貨人員彭軍憲、劉冠玲已發現許多貨品
有異狀,原告立即去電宏造公司羅桂鑾電話號碼陳述情況
,羅桂鑾得知上開貨品受損,將被告經理許利吉之手機號
碼給予原告,原告即去電許經理告知貨品受損情形,要求
馬上共同會勘,並請求對方會同
公證人前來,此有通聯紀
錄可查證。隔日卻接獲宏造公司羅桂鑾來電指出許利吉對
其多項惡言指責,因宏造公司的許利吉向羅桂鑾表示,羅
桂鑾現場管理有失誤,故原告之損失應由羅桂鑾等人負責
,羅桂鑾為此自行向原告表明鼠害等非全然中興倉現場管
理人之責任,宏造公司的總管理處沒有採取有效方式消滅
白蟻鼠害,亦應該就貨物受損負責。許利吉雖口頭答應處
理並未實際付諸行動,原告久等未果,多次去電,許利吉
皆推託忙碌,無意與原告會同處理。轉倉未經整理的貨品
又擔心紙箱內有活老鼠不敢先行入倉,全部堆擠在大騰倉
儲門廊,
適逢連日下雨,影響倉儲既定作業,原告不得不
僱請工人兩名,全日拆箱清理,蕭國模和原告公司代表人
亦加入整理工作。自宏造棧板搬運下來的貨物,上層許多
紙箱,可能曾經倉儲屋頂漏水,紙箱已破爛且明顯水漬,
箱內紗筒因潮濕而發霉污黑,慘不忍睹,堆疊底層的貨物
,白蟻啃食和老鼠排泄物將紙箱和宏造的棧板緊緊黏貼,
有些看似外觀良好的紙箱,內層紙板和貨物,卻是佈滿鼠
咬和白蟻蟲蛀,千瘡百孔,一經搬動,粘住的紙箱底部早
已穿了大孔,裡面舊電線、枯葉、枯乾的鼠屍,垃圾等等
不堪入目。平生第一回似在垃圾堆裡翻尋可用之物,想到
歷年來辛苦努力,累積賺到的錢,都在這樣殘敗的庫存中
,心裡非常難過。每天早上八點趕到龜山大騰倉庫清理至
倉庫下班,灰頭土臉,渾身髒污。原告再三向宏造請求都
無回應,幾日後羅小姐要原告連絡業務白銘宏並且給原告
手機號碼,經聯絡上白銘宏後,他表示願意處理,等他回
報總公司後,約定4月19日至大騰倉儲會勘。當他看到原
告貨物的毀損狀況,也說明鼠蟻猖獗難防,並且說明他們
使用毒老鼠的藥物是讓老鼠脫水而死,所以貨物裡面像枯
葉的褐色鼠屍,他確實是宏造倉庫毒老鼠所造成,白銘宏
幾天參與原告對照查驗工作,甚至捲起袖子出手幫忙,並
屢次說出抱歉的話,4月22日終結在毀損清單上簽字,表
示宏造倉儲願意負責。自宏造倉儲送至大騰倉儲的貨物,
有多年來很少變動的宏造所寄送之倉租明細表可以
佐證(
本院卷(一)第85、86頁),還有貨物紙箱上宏造書寫的
宏造編排的倉號,與宏造電腦裡使用的原告貨品料號,沒
有必要造假。原告貨物自仁興倉儲、上育倉儲,被告係自
88年接手上育物流之業務,繼續為原上育物流之客戶管理
倉庫業務,原告原寄託於上育倉儲之貨物,因上開倉儲業
務之移轉,始寄託於被告之倉庫,轉換經營多次,接手並
未作任何通知,只有換合約時才知道又換了老闆,甚至連
貨物移倉,都不作通知,直至提貨傳真號碼改變,才知曉
又一次換了地點。經營者換人,責任分野如何釐清?
⑷宏造倉儲質疑為何雙方沒有良好溝通,貨物又有毀損,不
但沒有移倉還逐年繳納倉庫租金?原告營運近三十年,謹
守
誠信原則,沒有任何廣告推銷,完全是下游買主或是送
貨去的代工廠,口碑相傳,雖然宏造倉儲過去對於原告的
抱怨,和索賠置之不理,但是事實是,原告的貨品是寄存
在付費倉儲,除非轉移他倉,否則倉儲租金是不可能不付
。至於今年三月份發生的尾次倉租,原告自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如果宏造倉儲堅持損害商品非出自宏造,為何對
於原告抵扣費用支字未提?
⑸是否貨品經貨主提領後,倉儲公司就完全沒有責任呢?這
樣的生意法則,是正確的嗎?102年7月31日,宏造接到法
院通知之後,白銘宏與許利吉到訪,許利吉非常不高興,
指責原告為何提告?原告全盤解釋,並拿出部分毀損貨品
和照片,他卻大聲咆哮說你寄存十箱,我也還你十箱有什
麼不對?
⑹系爭物品①之毀損,係因被告倉庫管理不善所致,原告於
95年11月間自被告倉庫移出時即已發現並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絕非被告辯稱移出被告倉庫後之毀損:原告於95年
11月13日自被告管理之倉庫,出貨一箱被告公司編號P02
0095(原告公司料號SW01102)之原色亞麻紗(品名:Lin
en Yarn nm28/1)予客戶全盛發實業(本院卷(一)第85
頁),惟該客戶拆箱後,竟發現該原色亞麻紗因老鼠啃嚙
而殘破不堪,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此時始發現被告倉庫
管理人員怠忽職守,讓老鼠恣意啃嚙原告寄託之貨物。原
告當下即向被告請求清理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其他貨物,
但遭被告所拒,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當下立即向被
告請求針對剩餘之32箱貨物進行清理,惟原告表示其無法
提供場地亦無法代聘工人盤點貨物,原告僅得於同年11月
15日(本院卷(一)第85頁)將剩餘之32箱原色亞麻紗另
行移往廣嘉倉儲(本院卷(一)第119頁),並雇用四名
工人將上開原色亞麻紗重新整理、分類,惟仍發現5箱之
原色亞麻紗筒因遭老鼠嚴重啃嚙而破損斷裂,甚而黏滿蟲
卵鼠屎已無法供紡紗之用(本院卷(一)第120、121頁)
,損失共計250公斤。原告曾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辯稱系爭物品之
毀損與被告無關
云云,
洵非可採;事發至今,原告於102
年4月10日取回放置原告倉庫之貨物時,竟再次發現被告
公司編號P020071(原告公司料號SW01113)、P020072(
原告公司料號SW0111 3-1)及P020076(原告公司料號
SW06072)之亞麻紗貨物,因老鼠啃嚙,致貨物外箱嚴重
破損(本院卷(一)第122、123頁,編號1至8之照片),
亞麻紗筒也因遭老鼠啃嚙、鼠尿浸泡而破損斷裂,已無法
供紡紗之用(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編號9至23之
照片),原本潔白的亞麻紗筒上亦黏滿蟲卵鼠屎而嚴重毀
損不堪使用(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編號24至37之
照片)。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予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14條倉庫契約規定準用第590條規定訂有明文,被
告既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當
應盡專業倉庫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寄託人之貨物
。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庫之貨物皆係用於紡織之苧麻紗、亞
麻紗,亞麻纖維強韌耐磨、不易裂,且具有耐高溫、防腐
和抑菌等特性(本院卷(一)第114、115頁),除非有外
力不當之介入,此等紡織原料應可長年保存;況且亞麻纖
維並非食品類貨物,既無香味又不含水分,理應依照一般
管理條件即可長期保存良好。詎原告寄託於被告倉庫之貨
物一而再、再而三的受到蟲蛀鼠咬,顯見被告自始自終皆
未盡到一般倉庫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針對95年11月15日發生損害之編號
P020095號貨物及102年4月10日發生損害之編號P020071、
P020072、P020076貨物,一併向被告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關於物之損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
判決
參照(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準此,原告依
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時之102年4月份亞麻紗之市價(
本院卷(一)第7頁),計算原告貨物所受損害。
2、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寄存於被告倉庫之物品?系爭物品之外
箱上均有原告標示之品名及編號,與被告每月交予客戶之
倉租明細表上的電腦編號(本院卷(一)第85、86頁)兩
相比對之下,即可知悉系爭物品確實為原寄存於被告倉庫
之貨物。另因被告於98年6月之倉租明細表上,對於原告
寄託之電腦編號P20071貨物的料號「SW01113」,誤載為
「SW02113」(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原告另重
新整理系爭物品之電腦編號、品名及料號如附表4(本院
卷(一)第153頁),供
鈞院釐清事實。此外,原告於102
年7月10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
所載被告公司編號P20095之
貨物,每箱重約為50公斤,與被告每月交予客戶之倉租明
細表上的「電腦編號:P20095」欄位中「kg/才/件」之「
52.00」相符(本院卷(一)第85、86頁);被告公司編
號P20071之貨物,每箱重約為36.6公斤,與該倉租明細表
上「電腦編號:P20071」欄位中「kg/才/件」之「40.00
」相符(本院卷(一)第85、86頁);被告公司編號
P20072及P20076之貨物約略的重量,亦與該倉租明細表上
所載重量相符,系爭物品為原寄存於被告倉庫之貨物,
至
為灼然。再者,被告職員白銘宏係於系爭貨品堆放地點之
現場,依照貨物勘察記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上所
載之料號、品名及被告公司編碼,逐一比對、確認每箱貨
物受損情況後,始於該表上簽名。被告所述實無法確認是
否為存放被告公司處之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系爭物品是否於被告受寄託期間受有損害?
⑴原告將系爭物品移出被告倉庫之當日即102年4月10日,因
發現貨物有異狀,遂立即去電被告陳述貨物受損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所述「於102年4月10日移出時,並未通知被
告貨物有受損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暫置被告中興倉
庫是否未曾有漏水情事發生不論,系爭物品受被告保管期
間,被告曾多次主動移倉,如於90年間先從位於新莊市○
○路之倉庫移○○○鄉○○路之倉庫,
嗣後又從楓江倉移
置五股鄉之中興倉庫(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被
告難以確認每間倉庫之環境是否符合一般倉庫應有之管理
條件。況且系爭物品受損狀況如原證5、原證10及原證11
之照片所示,主要係因蟲蛀鼠咬、鼠尿浸泡而破損斷裂,
無法供紡紗之用,此即與被告管理倉庫良與不良有密切之
關係。
⑵再者,原告暫置大騰倉儲之處實屬川堂,有完整遮蔽可免
受風雨,並非被告想像之小門廊,且系爭物品之毀損並非
短期造成,被告辯稱毀損係因原告任憑雨淋受潮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主張原告在連日大雨下,將系爭物品置放於
狹小門廊任憑雨淋受潮,係原告取回貨物後保管不當之損
失,不應向被告
求償云云。
惟查,原告當時暫置系爭物品
於該處,係因擔心箱內尚有蟲鼠,不宜直接將全數物品置
入倉庫內,且原告在大騰倉儲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亦即所
謂門廊之處,其大小及功能實屬川堂,其係大騰倉儲倉庫
內貨架以外,備供裝卸貨物之空間(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其上有鐵皮屋頂遮蔽,置放於該空間之物品並不
會受風雨吹打,被告所述置放門廊任憑雨淋受潮云云,源
自被告對門廊一詞之誤解,被告之認知並不正確。且系爭
物品受損狀況主要係因蟲蛀鼠咬、鼠尿浸泡而嚴重毀損,
此受損情形並非短日之內可造成,亦與連日下雨無關,被
告所述原告取回貨物後保管不當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⑶從證人劉冠玲即大騰公司負責人所為證述可知,中華工商
研究院所鑑定之亞麻紗,確係從被告倉庫直接移至大騰公
司,且在大騰公司並未遭雨淋潑濕、更未遭蟲鼠咬嚙或沾
黏屎尿:
①證人劉冠玲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93年
6月至今在大騰公司任職。」「這是我自己開的公司,所
以工作都有涉獵,進、出貨、會計都有涉獵。」「提供
客戶寄倉、包裝、加工、貨運運輸。」(本院卷(一)
第296頁背面)可知證人劉冠玲自93年6月成立大騰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至今,參與大騰公司倉
管之所有工作,證人劉冠玲了解貨物運來並存放於大騰
公司之情形,
合先敘明。
②就存放於大騰公司、被鑑定有毀損之亞麻紗之來源,證
人劉冠玲證稱:「亞麻紗如何來的要從公司把貨載回來
說起,這批貨就是102年的時候,我們的貨主原告纖偉公
司通知我們去五股的被告宏造公司載回來的。」「我們
配合的貨運公司的司機,我們給他地址,他從被告宏造
公司載回來的。」「我們跟貨主及人力銀行整理的時候
,有一位先生來,貨主跟我說那是宏造公司的人。」(
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可知系爭亞麻紗係大騰公
司指示司機至被告位於五股之倉庫載回,且於上開移倉
後,被告有一位男性員工至大騰公司檢視系爭亞麻紗,
可證明系爭亞麻紗確係從被告公司直接移至大騰公司、
並經被告員工確認。被告辯稱系爭亞麻紗並非從被告移
倉至大騰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③就剛移倉至大騰公司時亞麻紗之狀況,證人劉冠玲證稱
:「亞麻紗載回來以後就放在倉庫裡面,…後來有叫人
力銀行來整理。…整理了幾天,大概三天左右。」「整
理完以後貨主說瑕疵非常嚴重,把它放在走廊下。」「
因為貨主說原來非常嚴重不能用,怕有訴訟問題,就把
它收進去。」(本院卷(一)第297頁)可知系爭亞麻紗
剛從被告處移倉至大騰公司時,因系爭亞麻紗有瑕疵,
因此另僱請人員來整理系爭亞麻紗,因其瑕疵情況甚為
嚴重,花費多達三天時間整理。
④就系爭亞麻紗於大騰公司存放之情形,證人劉冠玲證稱
:「亞麻紗載回來以後就放在倉庫裡面,等到原告纖偉
公司有叫人力銀行來整理以後才拿出來整理。」「一般
整理是在走廊整理,整理完了時候在下班前會把它收進
去,遮雨棚是很寬的」「有用PE膜纏繞起來,上面蓋紙
板。」「把亞麻紗整個包覆起來。」「放在倉庫下,整
天都會有人、車會走動,老鼠不會來」(本院卷(一)
第297頁)。可知系爭亞麻紗運至大騰公司時,係先存放
於倉庫內,因亞麻紗從被告運來之狀況不佳,始搬至遮
雨棚下之走廊做整理,且大騰公司於下班時即將亞麻紗
收進倉庫、隔天再搬出整理,亞麻紗並有PE膜纏繞包覆
及紙板遮蓋保護,加上週遭之人車走動,可證系爭亞麻
紗在大騰公司並未遭雨淋潑濕,更未遭蟲鼠囓咬或沾黏
屎尿。
⑤證人劉冠玲就系爭亞麻紗於大騰公司卸貨、清理、存放
所述事實與現況一致,有大騰公司倉庫之實景照片可證
:從大騰公司倉庫之實景照片(本院卷(一)第308頁)
可見,大騰公司之倉庫環境整潔、明亮。且據原告了解
,大騰公司受託管之貨物,從未有被雨淋潑濕或遭蟲鼠
囓咬、沾黏屎尿之情形,證人劉冠玲之配偶彭軍憲甚至
曾因公忙而夜宿於倉庫,從大騰公司倉庫可供人居住之
事實,亦可推知其環境至為整潔。由此可印證,系爭亞
麻紗自存放在大騰公司倉庫後,並
未被雨淋潑濕,更未
遭蟲鼠啃嚙或沾黏屎尿。被告雖質疑證人劉冠玲所述大
騰公司有人車走動、因而不會有蟲鼠之時段,並非整天
,而應為上午八點至下午六點間云云(本院卷(一)第
297頁背面)。惟從上開大騰公司至為整潔之事實可知,
大騰公司不會孳生蟲鼠;且在上開整潔及管理之前提事
實下,大騰公司自上午八點至下午六點之上班時段,因
持續有人車出入走動,更無孳生蟲鼠之可能。
⑥被告另質疑證人劉冠玲證稱系爭亞麻紗均已入倉,與原
告102年9月11日民事陳明狀表示「不敢先行入倉」並不
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98頁)。惟查,原告並非專
業倉儲業者,故原告對「入倉」一詞之理解,自有可能
與證人劉冠玲所認不同。事實上,系爭亞麻紗自被告公
司移至大騰公司後,即全數收到倉庫裡面之物料架走道
暫放(本院卷(一)第298頁,即第309頁所標示之A區)
,其中紙箱破爛及紗筒汙損部分,再挪至遮雨棚下(本
院卷(一)第309頁B區)清理及裝箱、包覆PE膜後,再搬
進倉庫內架上(本院卷(一)第309頁C區方向、第310頁
)。原告前以非倉儲業者之理解,認為亞麻紗搬進倉庫
內之架上長期存放(本院卷(一)第309頁C區方向、第
310頁)始屬「入倉」;而證人劉冠玲係認自系爭亞麻紗
卸貨在物料架走道放置(本院卷(一)第309頁A區)後
即屬「入倉」。由上可知,原告與證人劉冠玲對「入倉
」定義之理解固然不同,然就系爭亞麻紗自卸貨、清理
到存放所述之事實,係屬一致。
4、系爭物品是否因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受有損害?
⑴宏造倉儲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將原本屬於被告所負「損
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舉證責任,轉嫁於原告,
顯然係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蓋系爭物品存放
之倉庫環境、設備條件等,皆非原告所能置喙之事,倘須
經原告證明貨物受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
告始負賠償責任,則此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合約第九條約定應
為無效,故仍應由被告負「系爭物品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舉證責任。
⑵
退萬步言,系爭物品均屬亞麻紗,其產品本身亙古不變,
且可長年存放保質及保值,被告辯稱系爭物品於市場已無
價值、鑑定報告以新品認定系品物品價值有誤云云,均非
可採:被告主張織布工業與時俱進,20年前生產之系爭物
品,現於市場上已無價值;且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鑑定存
在20年之系爭物品價值云云。惟查,依據全球規模最大、
中國出口第一之亞麻紗製造商金達公司之資料可知(本院
卷(一)第246頁),亞麻纖維是世界上最古老的紡織纖
維(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昔今相比,亞麻紗產
品並無不同,其技術創新僅在製造過程之自動化、數位化
而已,並非改良亞麻紗產品本身(本院卷(一)第249頁
)。要之,系爭物品與現今亞麻紗間並無二致,倘被告當
初能妥善保管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當仍可使用及買賣,被
告辯稱織布工業進步、系爭物品已無價值云云,並非事實
,且與產業實際情形相去甚遠。且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庫之
系爭物品,皆係用於紡織之亞麻紗,亞麻纖維強韌耐磨、
不易裂,且具有耐高溫、防腐及抑菌等特性,而可長年保
質及保值(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倘被告當初能
妥善保管系爭物品,系爭物品與新品間之價格當屬無異,
鑑定報告以此計算102年4月系爭物品未受損之市場價值及
減損後總價值,
洵屬公允。至被告辯稱無國內公開市場交
易資料
可稽云云,顯係因亞麻紗產業多轉往國外製造及市
場所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物品已無價值云云,顯無理由
。
⑶亞麻纖維具強韌耐磨、不易裂、耐高溫、防腐、抑菌等特
性,可長年保存,且從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亦可顯見其毀
損係因蟲咬鼠囓或鼠尿浸泡所致,絕非被告辯稱自然耗損
:被告主張系爭物品存放之損壞,係自然耗損,並非被告
倉庫管理所致云云。惟查,系爭物品具強韌耐磨、不易裂
、耐高溫、防腐及抑菌等特性,已如前述,除非有外力不
當之介入,系爭物品可長年保存;況且亞麻纖維並非食品
類貨物,既無香味又不含水分,理應依照一般管理條件即
可長期保存良好,詎原告寄託於被告倉庫之系爭物品一而
再、再而三受到蟲蛀鼠咬,顯見系爭物品之毀損,正是因
被告自始至終未盡倉庫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良以一般
人並不會讓物品任老鼠、蛀蟲啃嚙侵蝕,被告就倉庫管理
上顯然欠缺ㄧ般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物品因被告之重大過
失而受有損害,至為灼然。且從鑑定報告第27頁至第28頁
所列系爭物品之外觀照片,亦可顯見系爭物品之毀損,屬
於物理上之塊狀缺損及斷裂,或因紗線浸濡液體而變色,
此等毀損係被告倉庫內鼠咬蟲蛀或鼠尿等外力所致,而絕
非亞麻纖維自身耗損。被告現竟又要辯稱其倉庫管理並非
毀損原因云云,殊非可採。
5、原告之負責人蕭陳秀泱前為與被告公司協商系爭亞麻紗遭
蟲鼠囓咬受損事宜,分別以電話與被告之員工羅桂鑾及白
銘宏聯繫,原告留有當時對話之錄音(本院卷(二)第9
頁),茲提呈當時之三個電話錄音檔如下:
⑴「REC006」及譯文(102年4月17日之電話錄音,蕭陳秀泱
與羅桂鑾之對話,本院卷(二)第10頁)。「REC022」及
譯文(102年4月18日之電話錄音,蕭陳秀泱與羅桂鑾之對
話,本院卷(二)第16、17頁)。「REC023」及譯文(102
年4月18日之電話錄音,蕭陳秀泱與白銘宏之對話,本院
卷(二)第18至34頁)。原證22光碟之錄音檔,原存放於
原告之電腦內,詳如原證26(本院卷(二)第35頁)列表
中以螢光筆標示之三筆檔案。原證22光碟之檔案列表如原
證27所示,與原證26列表中螢光筆標示之檔案比對檔名及
檔案大小可知,原證22之錄音檔「REC006」,即為原證26
所列檔案中、檔名同為「REC006」、日期為102年4月17日
之檔案;原證22之錄音檔「REC022」,即為原證26所列檔
案中、檔名同為「REC022」、日期為102年4月18日之檔案
;原證22之錄音檔「REC023」,即為原證26所列檔案中、
檔名同為「REC023」、日期為102年4月18日之檔案。亦即
,原證22之錄音檔「REC006」係102年4月17日之電話錄音
,「REC022」及「REC023」則係102年4月18日之電話錄音
;至於原證22之檔案,因重新燒錄存取,故原證22光碟之
檔案列表僅顯示重新燒錄存取之日期、
而非電話錄音當時
之日期。
⑵從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之員工羅桂鑾承認被告倉
庫有老鼠,並且依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通知原告可與
被告之員工白銘宏接洽:
①本院卷第10頁譯文第6至19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
06」00分30秒至01分43秒之內容):蕭:「棧板還沒還
給你耶?」羅:「好啊,那你那個布要來載嗎?那時候
再還給我們就好,這樣子順便。」蕭:「地址?」羅:
○○里區○○路○段○○○巷○○弄○○號。」蕭:「那邊
電話都還沒弄好嗎?」羅:「已經弄好了啦,我電話給
你,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兩支,傳真是0000
-0000。」蕭:「那個棧板上面,很多都是老鼠的糞便,
我都幫你們清好了。」羅:「感恩感恩,非常感恩。」
蕭:「我看到那麼多的東西都被老鼠咬了,還有白蟻,
我都不知道怎麼辦,真的是…」羅:「唉。」本院卷第
12頁譯文第5至11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06」04分
42秒至05分02秒之內容):蕭:「我們跟你們反應說有老
鼠的事情,不是說只有現在,之前載去好幾次的貨,包
括我有一次乾脆…」羅:「乾脆把貨退回來。」蕭:「
對,還有一整個那個倉庫的、整個批號的貨,我都把它
移到另外一個倉庫,去請一些阿婆來整理,妳記得這件
事嗎?」羅:「對對對對對。」由上可知,被告之員工
羅桂鑾於102年4月17日在電話中表示,其知悉被告倉庫
有蟲鼠,且知悉系爭亞麻紗因蟲鼠咬而受損。
②本院卷第16頁譯文第9至11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
22」00分18秒至00分26秒之內容):羅:「我跟你講,
我們董事長有交代我們另外一個業務白先生跟妳touch。
」蕭:「好。」本院卷第16頁譯文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1
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22」00分58秒至01分13秒之
內容):羅:「那個白先生說妳甚麼時間有空?他再過去
跟妳拜訪,就是時間由妳決定。」蕭:「那我現在打給
他。」羅:「白先生的電話妳知道嗎?」蕭:「妳再給
我一次。」羅:「0000000000。」可知在被告之員工羅
桂鑾知悉系爭亞麻紗因蟲鼠咬而受損後,於102年4月18
日依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通知原告之負責人蕭陳秀
泱,可與被告之員工白銘宏接洽。被告辯稱羅桂鑾並未
通知原告與白銘宏處理此紛爭云云,誠非事實。
⑶被告之職員白銘宏,是否於了解系爭物品受鼠咬蟲害後,
始於原證6之文件上簽名?如前所述,被告職員白銘宏係
於系爭貨品堆放地點之現場,依照貨物勘察記錄表(本院
卷(一)第39頁)上所載之料號、品名及被告公司編碼,
逐一比對、確認每箱貨物受損情況後,始於該表上簽名,
故被告職員白銘宏係確實了解系爭物品受鼠咬蟲害後,始
於原證6之文件上簽名亦有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本院卷(
二)第19頁譯文倒數第8行至第3頁第2行(即原證22之錄
音檔「REC023」03分12秒至04分08秒之內容):白:「不
好意思啦,昨天下午我們董事長親自問我說這情況是怎麼
樣,因為我們董事長…你上次也看到…。」蕭:「我知道
,非常好的一個人。」白:「他是吃菜人,平常都不管事
的,他就看到這個事情,他說:『怎麼會這樣,你知道這
情況嗎?』,我說:『纖偉你見過面,可能比較沒印象,
蕭先生雖然年紀比我大,高高帥帥的,蕭太太就一副看起
來很貴氣的樣子,他們上次來很開心。』,他說:『怎麼
會去搞成這樣?』,我說:『剛剛一個小時前,陳副總已
經先拿給我看了。』,其實我最近跟你說我不好意思,是
我沒有來處理你的事情」本院卷(二)第30頁譯文倒數第
4行至第14頁第1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23」26分25
秒至26分56秒之內容):白:「客戶會寫這種單子出來,
就是心裡很不愉快。」蕭:「我用電話打了很多次,我沒
有想要寫這種東西。」白:「我是一個想像啦,寫這個東
西心裡面是一個很不舒服的情況才去寫這個,那為什麼我
要讓客人這麼不爽?那為什麼我要讓客人這麼不爽?我們
為甚麼會做到這樣子?」本院卷(二)第30頁譯文倒數第
4行至第14頁第1行(即原證22之錄音檔「REC023」30分27
秒至30分40秒之內容):蕭:「那我是想說要不然就明天
我們整天跟禮拜一整天,就是原則上,當然明天看得完,
就明天看完,假如明天看不完,就禮拜一再看一次。我們
就是先做一個紀錄。」白:「好。」由上可知,被告之員
工白銘宏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之負責人蕭陳秀泱通話前
,已知悉系爭亞麻紗受損,而與原告安排於102年4月19日
前往查看。再對照被告書狀記載:「白銘宏先生到新北市
林口區大騰倉儲公司,觀看纖偉公司的貨物,逐箱開啟挑
選出遭受『鼠害』等損害的貨品,並請白銘宏先生
具結簽
名」,更可印證白銘宏確實是在了解系爭亞麻紗因蟲鼠咬
受損後,始於原證6勘查表簽名。被告前對此雖予否認,
惟從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所辯誠非可採。
⑷陳報REC009號錄音檔及文字檔:上開錄音檔係102年4月17
日原告纖偉企業有限公司蕭陳秀泱女士與被告宏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哲副理之電話對話內容完整版,雙方係就
原告公司之寄倉貨物遭鼠咬之事件,進行對話,從黃俊哲
先生之對話「等一下,這個我也不知道,啊就、就抓倉庫
的這個這個什麼老鼠啊,這個這個都我們、我們有在預防
,但是這效果也不好啊,這怎麼這怎麼講。」,可知被告
放置本件系爭貨物之倉庫,確有鼠患,原告公司寄倉之系
爭貨品遭鼠咬而受損,為不爭之事實。
6、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鈞院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民
文102訴3462字第1030021200號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惟
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容有不解之處,陳報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四章及第七章均為鑑定結論,惟結論內容
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其未記載其不同之原因,亦未敘明
以何項結論為準:
①鑑定報告第四章(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七章(第94頁
至第96頁),章名均為「鑑定結論」,並均於灰底處
臚
列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鑑定結論內容,惟二者於第二項、
第三項第(二)點、第四項之鑑定結論內容雖相同,但
於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點之鑑定結論內容則為二致
。茲就上開鑑定結論不一致之處,彙整如下:
鑑定結論第一項「系爭物品所顯現變色、脫紗及缺塊等
受損樣態,於102年4月之減損後總價值」:
┌─────────┬──────────┐
│第四章(第23頁) │第七章(第94頁) │
├─────────┼──────────┤
│系爭物品①為新台幣│系爭物品①為新台幣 │
│5,850至630元整;系│3,120至536元整;系爭│
│爭物品②為新台幣 │物品②為新台幣 │
│49,896至8,864元整 │74,945至3,595元整; │
│;系爭物品③為新台│系爭物品③為新台幣 │
│幣44,349至,189元整│92,371133,695元整。 │
│。 │ │
└─────────┴──────────┘
鑑定結論第三項第(一)點「系爭物品實際受損重量」
:
┌──────────┬──────────┐
│第四章(第24頁) │第七章(第95頁) │
├──────────┼──────────┤
│缺塊:7.2至8.16 KG │缺塊:39.6至44.88 KG│
│變色:6至6.8 KG │變色:7.2至8.16 KG │
│脫紗:9.6至10.88 KG │脫紗:6至6.8 KG │
│變色且脫紗: │變色且脫紗: │
│39.6至44.88 KG │9.6至10.88 KG │
└──────────┴──────────┘
鑑定結論第三項第(一)點「系爭物品實際受損重量」
:
┌──────────┬──────────┐
│第四章(第24頁) │第七章(第95頁) │
├──────────┼──────────┤
│缺塊:540.87至1,613.│缺塊:12.1至36.1 KG │
│ 67 KG │變色:542.08至1,617.│
│變色:3.63至10.83 KG│ 3 KG │
│脫紗:209.33至624.53│脫紗:3.63至10.83 KG│
│ KG │變色且脫紗: │
│變色且脫紗: │209.33至624.53 KG │
│12.1至36. 1 KG │ │
└──────────┴──────────┘
鑑定結論第三項第(一)點「系爭物品實際受損重量」
:
┌──────────┬──────────┐
│第四章(第24頁) │第七章(第95頁) │
├──────────┼──────────┤
│缺塊:684至990 KG │缺塊:22.8至33 KG │
│變 色:0 KG │變色:684至990 KG │
│脫紗:180.12至260.7 │脫紗:0 KG │
│KG │變色且脫紗: │
│變色且脫紗:22.8至 │180.12至260.7 KG │
│33KG │ │
└──────────┴──────────┘
②上開系爭物品減損後總價值,及系爭物品受損樣態
暨其
數量,攸關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至
為關鍵,故須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釐清其差異之原因,及
應以何項鑑定結論為準。
⑵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物品減損價值,係依據「抽樣及計
算後之範圍值」,並非依據「全面實際測量之具體數值」
,導致原告無法依鑑定報告請求特定金額,且抽樣時係以
較小紗筒為樣品,亦使系爭物品之整體價值被低估:
①系爭鑑定報告第80頁以「本院
勘驗時隨機抽樣之系爭物
品①三筒、系爭物品②三筒、系爭物品③二筒,而由於
系爭物品重量無均一性,故採平均重量正負1倍標準差作
為市場價格分析之參考」,計算出系爭物品單筒重量範
圍值為1.2至1.36 KG、系爭物品單筒重量範圍值為1.21
至3.61 KG、系爭物品單筒重量範圍值為2.28至3.3 KG後
,再乘以系爭物品之總筒數及各樣態受損筒數,計算出
系爭物品之總重量(鑑定報告第80頁)及各樣態受損之
重量(鑑定報告第90頁),並以此重量範圍值,乘以每
噸平均市場價格,計算系爭物品之總價值(鑑定報告第
80頁)及減損後價值(鑑定報告第93頁)。
②惟查,以上開方法所計得之系爭物品價值,亦為一範圍
值,而非一特定金額,且最高及最低金額間
顯有差距。
如以鑑定報告第七章鑑定結論為準,系爭物品之總價值
原為新台幣214,896至641,136元(鑑定報告第96頁),
於102年4月之減損後總價值為新台幣74,945至223,595元
(鑑定報告第94頁),故系爭物品所減損之價值,應為
上開金額相減,而介於139,951元(214,896-74,945=139
,951)及417,541元(641,136 -223,595=417,541)之間
,依上開系爭物品減損價值之範圍值,最高及最低金額
間之差距,幾為最低金額之二倍,究何者係原告得主張
受有損害之範圍,顯有疑問。
③且依原告於中華工商研究院勘查時所見,中華工商研究
院應係為便於稱重,而抽樣較小之紗筒去稱重,然該等
較小紗筒係為填滿裝箱所製,並非系爭物品內主要規格
之較大紗筒。中華工商研究院以較小紗筒稱重,並以此
計算系爭物品價值,顯有低估之情形,導致系爭物品之
減損價值,僅介於329,338元至686,264元,而遠低於原
告請求之1,507,883元。事實上,本件系爭物品僅有
1,082筒,均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現場勘查清點時得見(
參鑑定報告第17頁倒數第4行),並非無法具體測量其筒
重之情形;例如,應可將系爭物品①②③分別以「缺塊
」、「變色」、「脫紗」、「便色且脫紗」之瑕疵樣態
分為四個群組,並具體測量各群組之重量,而無須以抽
樣方式攫取重量值。經原告了解,中華工商研究院可使
用系爭物品現存放處之磅秤等量具,全面逐一量測各紗
筒之重量,並據以計算精準之系爭物品減損價值,以便
鈞院裁酌原告本件請求。
⑶系爭鑑定報告於計算式及鑑定結論間,就系爭物品總價值
之數額及單位,不相一致: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物品於
102年4月之總價值,於計算式(鑑定報告第80頁「四、(
二)」表格)及鑑定結論(鑑定報告第25、96頁)之記載
間,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於計算式及結論
處,就系爭物品①及③之總價值,雖均載為20,280至22,
984元及新台幣264,598至382,970元,
惟於系爭物品②之
總價值,計算式載為「新台幣215,232至642,138元」,而
鑑定結論則載為「新台幣214,896至641,136元」。此外,
計算式記載上開價值之單位為「(新台幣/元)」,鑑定
結論記載之單位則為「(元/噸)」。系爭物品之總價值
攸關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上
開總價值數額及單位不一致之原因,故須請中華工商研究
院釐清其差異之原因,並敘明應以何者為準。
⑷有關本件原告寄倉貨物於102年4月之公平價格;受損程度
、情況是否已達不具商品價值之程度;受損數量及受損價
值、未受損物品之市價等事項,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為鑑定,
鑑定人並出具綜合鑑定研究報告書及
105年10月3日(105)中北法龍字第10005號補充鑑定函,就
上開鑑定事項,原告綜合鑑定人實地統計之數量、價格、
意見,主張如下:
①鑑定人將本件寄倉之亞麻紗為三種分類,認:系爭物
品①有52筒,淨重為70.92公斤。其中已無「無瑕疵」之
亞麻紗,52筒亞麻紗中,變色者有6筒、脫紗者有5筒、
變色+脫紗者有8筒,缺塊者有33筒。系爭物品②有641
筒,淨重為1754.94公斤。其中「無瑕疵」之亞麻紗有7
筒,其餘亞麻紗中,變色者有448筒,脫紗者有3筒,變
色+脫紗者有173筒,缺塊者有10筒。系爭物品③有389
筒,淨重為1202.81公斤。其中已無「無瑕疵」之亞麻紗
,389筒亞麻紗中,變色者有300筒,變色+脫紗者有79筒
,缺塊者有10筒。(本院卷第272頁第二表、第四表)
②雖鑑定人以「缺塊之損失為100%,變色之損失為60%,脫
紗之損失為20%」,計算減損後之價值,惟查:
系爭物品為高單價布種之原料,消費者無法接受有瑕疵
之原料紗:系爭物品為亞麻紗,係全球公認最佳之麻類
,且係織作高級布料之原料(本院卷(一)第284至286
頁),且鑑定報告第82頁記載:「紗線造成紡織品之瑕
疵比例將近40%,因此倘若紗線確實具有瑕疵特徵時,
則後段製成品發生瑕疵的比例可能會更高,進而影響製
成品之品質。」,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之客戶,目的係
製作高級布料後,再以高單價出售予製作高級西服、女
性服飾以及特殊家飾之廠商,倘系爭物品有任何瑕疵,
將直接導致客戶不願購買系爭產品。
系爭物品不論是變色或脫紗,因單紗強度均不合格,故
均不具商業價值:
Ⅰ鑑定報告第82頁記載:「倘若判定單紗強度結果為合
格時,雖系爭物品顯現變色、缺塊及脫紗等異常樣態
,但判定尚具產業利用性,可就異常樣態評估系爭物
品之受損價值」、「當系爭物品之單紗強度結果為不
合格時,則得作為判定不具產業利用性或商品價值,
即表示系爭物品無法應用於製作布料、織物等商品。
」,第86頁記載:「由檢測分析結果可知,抽樣之系
爭物品在單紗強力均達25,000(g)以上,因此判定系爭
物品①②③之單紗強度結果為合格,則須就外觀之受
損特徵(按:即缺塊、變色、脫紗)進行受損價值鑑
定分析」,可見應先確認系爭物品之單紗強度合格後
,始以缺塊、變色、脫紗分析減損價值;倘單紗強度
不合格,則系爭物品即全無價值,不須再以缺塊、變
色、脫紗分析減損價值。
Ⅱ鑑定報告雖以抽樣檢驗認為系爭物品之單紗強度均屬
合格,但從鑑定報告第83頁抽樣檢驗單紗強度之系爭
物品照片觀之,抽樣檢驗單紗強度之系爭物品結構完
整;反觀鑑定報告第27、28頁變色、脫紗之系爭物品
照片,脫紗之系爭物品結構變形、紗線斷裂、脫離本
體且複雜交纏、已無法梳整,變色之系爭物品則有液
體浸濡並產生化學質變、纖維性質及強度已大幅下降
,顯見變色或脫紗之系爭物品,其單紗強度均遠低於
抽樣檢驗單紗強度之系爭物品,變色或脫紗之系爭物
品之單紗強度並不合格,均無價值,不須再以其外觀
為變色或脫紗分析減損價值。
暫置單紗強度不論,系爭物品變色或脫紗後,即全無價
值、而非減損部分價值:系爭物品之所以會變色及脫紗
,係因系爭物品長期浸泡鼠尿並遭老鼠囓咬,系爭物品
因此充斥惡臭異味,此非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拍攝
照片所能呈現,而此等臭味使客戶不願意採購系爭物品
。且依鑑定報告第27、28頁變色、脫紗之照片顯示,脫
紗之系爭物品結構變形、紗線斷裂、脫離本體且複雜交
纏、已無法梳整,變色之系爭物品則有液體浸濡並產生
化學質變,且該變色縱以熱水清洗或以染色處理,仍有
污漬殘留或導致色差(鑑定報告第86頁),變色或脫紗
之系爭物品
猶如廢棄物,不會有客戶願向原告購買。變
色或脫紗之系爭物品,既無任何客戶願意購買,其商業
價值即為零,應認為系爭物品因變色或脫紗而減損系爭
物品之全部價值,而非僅減損部分價值。
③是以系爭物品①及系爭物品③既已無「無瑕疵」的亞麻
紗,此二項亞麻紗即無任何價值。系爭物品②除尚有7筒
「無瑕疵」亞麻紗,其餘亞麻紗亦無任何價值。而依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80頁上表所示,鑑定人認系爭物品②在
民國102年4月之公開市場價格為277,500元/噸,亦即每
公斤為277.5元,而每筒平均重量為2.74公斤,7筒之重
量為19.18公斤,從而交付寄倉之本件系爭物品,扣除變
色、脫紗、缺塊之損害後,所餘之價值,應為277.5元
x19.18=5,322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依補充鑑定函(鈞院卷第272頁第二表)所示,系爭物品
①淨重為70.92公斤,102年4月之市場價格為325,000元/
噸(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0頁上表),亦即每公斤325元,則
325元x70.92=23,049元。依上開鈞院卷第272頁第二表所
示,系爭物品②淨重為1754.94公斤,102年4月之公開市
場價格為277,500元/噸(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0頁上表),
亦即每公斤277.5元,則277.5元x1754.94-5,322元
=481,674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開鈞院卷第
272頁第二表所示,系爭物品③淨重為1202.81公斤,102
年4月之公開市場價格為298,333元/噸(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80頁上表),亦即每公斤298.3元,則298.3元x1202.
81=358,79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之損失
,應為23,049元+481,674元+358,798元=863,521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糾紛原委:
1、自原告公司將貨物委託儲存於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算
,至102年4月10日全數出清為止,委管時間總共長達14年
以上。在這14年多期間,原告公司經常出貨,但從來沒有
發現其所委管貨物遭受鼠害或蟲害等事。換言之,長達14
年委管期間,
兩造間未曾發生過任何損害賠償糾紛。102
年4月初,宏造公司因故將移倉至新北市八里區,纖偉公
司不願隨往,欲將其貨物移往他家倉儲公司存放。被告公
司為了配合纖偉公司移倉他處之作業,宏造公司倉庫管理
人黃俊哲於102年4月8日前,將纖偉公司之貨物自平常存
放的A-1倉庫移往較為寬廣的B-2倉庫,並做比較大面積的
堆放(原來在A-1倉庫,為了節省空間,故以堆積三層的
高度存放,移到B-2倉庫後改以堆積二層的高度存放,是
為方便貨主看貨),以方便原告公司檢視其貨物及進行移
倉作業。102年4月9日,纖偉公司蕭老闆偕同夫人親臨宏
造公司倉庫,親自查看其已遷移到B-2倉的貨物,同時開
始進行移倉作業,並於次日順利的完成全部貨物的移倉工
作。任何委管貨物若因倉儲公司管理不善,致生鼠害或蟲
害
乃至於摔壞,或因堆高機作業疏失所導致的任何損害」
等,貨主都應該在出貨時告訴受託管理的倉儲公司,此為
委管人與倉儲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際,這是眾所週知的一般
常識,纖偉公司與許多家倉儲公司往來超過20年以上,不
可能不知道這個道理。譬如說,當裝置於貨櫃中的進口貨
物,以貨櫃車運抵倉儲公司進行卸貨時,貨櫃中的貨物若
有毀損、外包裝破裂、受潮或是數量短少等狀況,倉儲公
司均應於拆卸貨物的第一時間,以電話通知貨主,再由貨
主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通知
公證人,再由公證人親臨
拆卸貨物現場,拍照或錄影存證,簽名具結,釐清責任分
雙後,才有後面所謂的理賠請求,整個過程之所以如此嚴
謹,為的是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照理,纖偉公司的貨物若
有損害,102年4月9日蕭老闆偕同夫人親臨倉庫查看受託
委管物時,就應該當面向宏造公司倉庫管理人或向倉庫會
計提出才是正常之道。然纖偉公司寧捨正常之道而不為,
卻在委管貨物離開宏造公司多日之後的102年4月19日前後
,才要求宏造公司業務員白銘宏到新北市林口區大騰倉儲
公司觀看纖偉公司的貨物,逐箱開啟挑選出遭受鼠害等損
害的貨品,並請白銘宏具結簽名。
2、被告公司負責人江秋弘於事發後曾當面詢問白銘宏關於纖
偉公司的一些問題,白銘宏如是回答:白銘宏與纖偉公司
蕭老闆、蕭夫人悉皆熟識,但從來沒有看過纖偉公司委託
管理之貨物的包裝與外觀,更沒有看過貨物形狀、內容等
,換言之,白銘宏是在前往林口區大騰倉儲公司時,才首
次看到纖偉公司的貨品。白銘宏既然從來未曾見過纖偉公
司委託管理之貨物,則當然不知道102年4月19日去新北市
林口區大騰倉儲公司所觀看的貨物,是否就是從宏造公司
遷移而來的同一批貨物。原告公司寧捨正常之道而不為,
在貨物移出宏造公司之前,就應該在被告公司倉庫裡面把
所謂貨物遭受鼠害等損害的情況當面告知宏造公司駐倉卻
於完成移倉多日之後,才把完全不知纖偉公司貨物包裝、
外觀、貨物形狀、內容之白銘宏叫去新北市林口區大騰倉
儲公司觀看纖偉公司的貨物,並請白銘宏具結簽名,陷白
銘宏於不義在先,再以白銘宏已經具結簽名為理由,要脅
宏造公司做出巨額理賠,宏造公司以為原告公司對於所謂
鼠害等損害之處理,完全偏離一般台灣社會經驗之法則與
常理,不得不讓人懷疑這根本就是一樁自導自演的索賠戲
碼。
3、被告公司司負責人江秋弘曾當面詢問負責管理纖偉公司貨
物達十多年之久的黃俊哲副理:假如要你本人親至林口區
大騰倉儲公司
指認纖偉公司之貨物,你能認得出此貨物是
從宏造公司搬運過去的嗎?黃俊哲答:沒有辦法。你長期
負責管理纖偉公司委管之貨物,有發現任何損害情形嗎?
黃俊哲答:沒有。這麼多年來纖偉公司經常在出貨,也沒
有聽過任何鼠害或蟲害反應。當初纖偉公司委管的貨物是
全新進口,直接在宏造公司拆貨櫃的嗎?黃俊哲答:不是
。纖偉公司委管的貨物是從仁興倉儲公司轉到上育倉儲公
司,才輾轉來到宏造公司,其貨物大部份是在82、83年間
就已存在了(存放至今已超過20年以上),最初是存放於
另一家位於蘆洲區,名為仁興的倉儲公司。黃俊哲言:民
國82、83年的原始資料,都還保留在宏造公司,這些原始
資料,是仁興倉健公司會計人員以手工書寫的。
4、在纖偉公司的索賠清單裡面,竟然還出現95年11月13日出
貨,現在才提出索賠要求的狀況。當95年11月13日出貨時
,並無任何損壞情形,事隔6年5個月之久,突然說那一批
貨物也有損害,要求宏造公司理賠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
元,天下有這般道理嗎?又纖偉公司在提出95年11月13日
那批貨物求償清單之說明中提到:纖偉公司曾於當時要求
全批貨物進行清理,宏造公司以無場地亦無法代聘工人可
供重新清理盤點等語拒絕。宏造公司負責人江秋弘曾詢問
黃俊哲及白銘宏乃至於公司會計等,皆答此為纖偉公司莫
須有之說,公司沒有任何一人接獲過上說之請求。按常理
判斷,纖偉公司若於95年11月13日出貨時即發現貨物有鼠
害毀損狀況,告知宏造公司後,宏造公司竟找理由而為搪
塞、推拖者,纖偉公司應當會出清存貨移往他處存放,並
適時提出損害賠償才對,為何事經6年以上之久,纖偉公
司不但沒有清理貨物、沒有提出損賠請求,還逐月繼續繳
納倉庫租金?若於95年11月13日出貨時即發現貨物有鼠害
毀損狀況,而不即時清理貨物,放任鼠害繼續損害纖偉公
司自家之貨物,而且一拖就是6年多這符合一般的
經驗法
則嗎?纖偉公司所委託管理之貨物,從其索賠清單得知,
皆屬高單價商品,那麼纖偉公司蕭老闆與夫人在102年4月
9日親臨宏造公司近距離查看貨物時,就應該驗貨,並將
貨品瑕疵情況告知宏造公司的管理人員,才是正理。此理
淺顯,纖偉公司當然知道這個道理。按照受託物管理的規
矩,物品若有損害情況者,領貨時就應該拒絕領貨;貨物
領走之後,則概與受託管理的倉儲公司無關。假如委託管
理之貨物,於出貨多日以後,才說貨物有損壞等瑕疵,要
求索賠這樣合理嗎?倉儲公司所委管之貨物,亦有單價動
輒數十萬,乃至於百萬、千萬者,如果在出貨時沒有問題
,把貨物運走了以後,經過七天、十天才以電話通知倉儲
公司,說貨物有損害瑕疵等等,要求派人前去查看貨物,
並提出索賠要求,無有是理也?而纖偉公司尤其特別,根
本無法證明堆放在林口區大騰倉儲公司有瑕疵損壞的貨物
,就是原來存放在宏造公司的同一批貨物,這樣的索賠者
更是無稽。
(二)就原告所述各節續提
答辯狀,逐項辯駁,陳述如次:
1、原告稱每當客戶投訴收到貨品遭鼠咬,鼠糞便等事,我司
雖即向宏造現場人員反應,得到的答覆均為『沒辦法,那
是以前發生的…』等語,我司也曾退回毀損或務請倉庫現
場查看,但完全無濟於事云云。按被告公司負責人再三詢
問倉庫現場人員黃俊哲與羅桂鑾,答覆是:原告公司從來
沒有反應過其貨品遭鼠咬、鼠糞便等事,至於曾退回毀損
貨物請倉庫現場查看一事更是子虛烏有。假如被告公司倉
庫鼠害猖獗者,那麼同樣存放在同一倉庫的餅乾、綠豆、
紅豆、咖啡豆等,有香味及五穀雜糧,都是老鼠最喜愛的
食物,鼠害當更嚴重百倍千倍,為何此等商品未出現鼠害
現象?
2、原告稱四月八日接獲宏造公司傳真,簡單的草寫幾個字,
謂必須二日內搬遷至八里新倉庫云云。按被告公司中興倉
原訂六月底開始搬遷,提早搬遷至八里新倉庫,但如果不
願意隨著被告公司搬遷的客戶,貨物當然可以繼續存放在
原倉庫到六月底止,原倉庫水電與保全俱在,基於合約規
定,被告公司仍會繼續保持貨品的安全無虞與正常之進出
貨作業。被告公司中興倉要搬家,但並無硬要客戶二日內
自行完成遷移作業之要求。
3、原告稱現場因有其他廠商亦緊急移倉,…光線不足且一片
混亂云云。按除了原告公司不願意隨著被告公司搬遷至八
里新倉庫之外,其餘的客戶全數同意由被告公司負責將其
貨物搬遷至八里新倉繼續存放,所謂「現場因有其他廠商
亦『緊急移倉』」,顯為不實謊言。原倉庫光線從來就非
常充足,倉庫遷移作業期間,被告公司還特別加派三位同
仁進駐倉庫幫忙,人力絕對充足。遷移作業中,大貨車一
輛接著一輛的排隊、上貨,井然有序,雖然忙碌,但絕對
沒有一片混亂之情事。
4、原告稱現場根本連想要對照貨號清點貨品,都看不清楚,
何況宏造人員又再三催促司機必須快速搬遷云云。查原告
公司蕭老闆夫婦於派遣車輛前來倉庫載貨的前一天,就已
經親臨倉庫查看貨物,有任何問題就應該當面向倉管提出
。有問題而不反應,事後卻有現場根本連想要對照貨號清
點貨品,都看不清楚之說,完全是原告所編造不實之詞,
其目的無非是要推翻貨物有問題應於現場當面查驗的商場
常態和規矩,以合理化其已將貨物搬離被告公司倉庫十天
左右,才說貨物有所損壞的說法。大白天裡,倉庫現場屋
頂及側面總共多片透光板所透進來的自然陽光,加上數盞
500瓦特的電燈,倉庫內的光線非常充足,焉有現場根本
連想要對照貨號清點貨品,都看不清楚之狀況?假如現場
真的連想要對照貨號清點貨品,都看不清楚,那麼多年來
倉庫每天大量的貨物進進出出,又該如何作業?難不成都
摸黑亂出貨一通嗎?原告稱何況宏造人員又再三催促司機
必須快速搬遷云云,此說更是莫須有的指控。原告公司於
出貨時,本應全面檢查貨物外箱是否有鼠害、蟲害所造成
的痕跡而不為,如今卻顛倒是非,反過來誣賴宏造人員再
三催促司機必須快速搬遷。貨運公司乃是原告公司所聘,
而且貨車都已經來到倉庫載貨,被告公司人員怎麼會再三
催促司機必須快速搬遷?
5、原告稱已發現許多貨品有異狀,我司立即去電宏造陳述情
況,宏造公司也提供許利吉業務經理手機,請他出面處理
。…隔日卻接獲宏造羅小姐來電,指出許先生對其多項惡
言指責,因宏造的許先生向羅小姐表示,羅小姐現場管理
有失誤,故我司之損失應由羅小姐等人負責!羅小姐為此
自行向我司表明鼠害等,非全然中興倉現場管理人員之責
任。…許先生雖口頭答應處理並未實際付之行動,我司久
等未果,多次去電,許先生皆推託忙碌,無意與我司會同
處理云云。查被告公司許利吉業務經理自始至終並無接獲
原告公司有關貨品有異狀,請他出面處理之電話,亦無口
頭答應處理並未實際付之行動等事。被告公司羅桂鑾也沒
有去電原告公司,說許利吉業務經理要羅桂鑾等人負責等
語。假如原告公司之貨物真有損壞情事,被告公司再怎麼
野蠻和不通人情,也輪不到會計羅桂鑾等人負責呀。這段
話語乃是原告公司無中生有,由此可證。
6、系爭物品於10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業務白銘宏到場時,原
告即已先行開箱,並非於白先生面前逐箱清點,白先生也
未全程在場,實無法確認是否為存放被告公司處之物品。
原告稱自宏造棧板搬運下來的貨物,上層許多紙箱,可能
曾經倉儲屋頂漏水,紙箱已破爛且明顯水漬,箱內紗筒因
潮濕而發霉污黑,慘不忍睹。…有些看似外觀良好的紙箱
,內層紙板和貨物,卻是佈滿鼠咬和白蟻蟲蛀云云。原告
將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之物品,於102年4月10日移出時,
並未通知被告貨物有受損情形。按被告公司中興倉是新建
倉庫,未曾有過漏水情事發生,有明顯水漬等非被告公司
倉庫所造成,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非具備恆溫恆濕以儲
存高單價貨物例如高級巧克力、西藥、健康食品等之倉儲
公司,而台灣地屬海島型氣候,多雨而又潮濕,貨物存放
於自然溫、濕環境之倉庫中,達二十多年以上,縱使箱內
紗筒因潮濕而發霉污黑,根本與被告公司管理良與不良
無
涉。況原告
自承轉倉未經整理的貨品又擔心紙箱內有活老
鼠不敢先行入倉,全部堆擠在大騰倉儲門廊,適逢連日下
雨,原告在連日下雨之天氣下,竟將系爭貨物置放門廊,
當然會受潮,此明顯為原告取回貨物後,保管不當之損失
,自不應向被告求償。
7、原告稱我司再三向宏造請求都無回應。幾日後羅小姐好意
的要我聯絡業務白銘宏先生並且給我手機號碼,經連絡上
宏造白先生,他表示願意理性處理,等他回報總公司後,
約定四月十九日到大騰倉儲會勘云云。按以上原告公司所
說,
經查詢被告公司羅桂鑾與業務白銘宏,他們都說沒有
這回事。白銘宏表示:他在四月十八日方才得悉此事,在
第一時間就主動與原告公司聯絡,同時約定次日前去林口
大騰倉儲了解,並無會勘之說。原告公司曾於此次遷移貨
物前,就曾經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勝雄直接通過電話,
我們真的不能理解,原告公司卻把與被告總公司聯絡說得
那麼困難。
8、原告稱雖然宏造倉儲對於我司的抱怨,和索賠置之不理云
云。按原告公司從來未有向被告公司提出抱怨或索賠,當
無置之不理之事。依常理判斷,被告公司倉儲對原告公司
的抱怨和索賠都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還可能將貴重貨物繼
續存放在被告公司倉儲嗎?台灣的倉儲業競爭激烈,被告
公司倉儲做的可不是獨家生意。
9、原告稱如果宏造倉儲堅持損害商品非出自宏造,為何我司
扣抵費用支字未提云云。按原告公司之前並未提出「倉租
自其損害商品中扣除」之要求,因為所欠倉租才幾千元,
被告公司基於十多年客戶交情,因此並未積極追索積欠倉
租。
10、原告稱是否貨品經貨主提領後,倉儲公司就完全沒有責
任呢云云。按這正是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原告公司負
責人夫妻皆久居台灣,對於台灣的風俗民情與商場慣例
並不陌生,早知其貨物存放已經二十來年,原告公司自
己說民國九十五年出貨時,就已經發現貨物有鼠害、鼠
屍、鼠便,更應該於移倉前在被告公司倉庫當面釐清責
任。然原告公司卻捨正途而不為,竟編造不實之言,誣
以宏造倉庫光線不足、宏造人員再三催促司機必須快速
搬遷等理由,將貨物搬離被告公司倉庫。貨物既已搬離
被告公司倉庫多日,可運作之空間太大了,任何正常之
人都知道這樣的道理。被告公司經營倉儲業已有十五年
的資歷,現有廠房超過一萬坪,對於老鼠及白蟻的防治
工作從未鬆懈,假如被告公司倉庫的鼠害等皆如原告公
司所說的嚴重,對於客戶的抱怨及索賠又都置知不理,
被告公司還能立足於競爭激烈的倉儲業,繼續擁有超過
一萬坪以上的數百客戶嗎?
11、系爭物品受有損害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
雙方之宏造倉儲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在保管期間
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等毀損滅失而經證明
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縱系爭物品確係原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物品,且於102年4
月10日移倉前即有損害,依上開雙方合約之規定,原告
亦須先證明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始得求
償。
(三)鑑定報告就系爭物品未受損時在102年4月之總價值應不得
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理由如下:
1、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物品未受損時在102年4月之總價值為系
爭物品①新臺幣(下同)20,280元至22,984元、系爭物品
②215,232元至642,138元、系爭物品③264,598至382,970
元,合計500,110元至1,048,092元。並認為系爭物品於
102年4月減損後總價值為系爭物品①3,120元至3,536元、
系爭物品②74,945元至223,595元、系爭物品③92,371至
133,695元,合計170,436元至360,826元,故認為系爭物
品因缺塊、變色、脫紗所受之損失為329,672元至687,266
元。
2、鑑定報告第79頁明載:「(一)經本院就境內公開市場進
行調查,無從取得如系爭物品①②③規格之公開市場價格
情報資訊,因此本院遂於境外公開市場進行調查。(二)
依境外公開市場調查結果可知,目前中國大陸境內有為數
眾多的亞麻紡紗廠,本院遂就中國大陸境內之公開市場進
行調查,並調查系爭物品規格之新品於民國104年10月時
之公開市場價格,先以轉換新台幣計價,再以物價指數調
整為民國102年4月當時系爭物品之價格如下:」,該未受
損時總價值之基礎係以「新品」之價格計算出來,但系爭
物品係原告於82年時存放在仁興倉儲公司,嗣於88年6月
才移至被告倉庫,至少已是20年前(102年-82年=20年)
之產品。織布工業與時俱進,20年前的亞麻紡紗,在存放
20年後,在市場上顯已無使用價值,此由原告就未受損之
系爭物品
迄今仍無任何銷售紀錄,且鑑定報告亦稱國內公
開市場已無任何交易資料,顯見系爭物品應無鑑定報告
所
稱500,110元之價值。事實上,鈞院在要求陳報鑑定單位
時,諸多單位均向被告表示存放20年的紡紗品,幾無價值
,無單位願意鑑價,以致被告無法陳報鑑定單位,而本鑑
定報告亦只能以新品價格鑑定,顯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亦無法鑑定存在20年之系爭物品真正價值為何?自不
應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3、鑑定報告第81頁明載:「二、有關系爭物品所具有缺塊、
脫紗、變色等受損程度之分析,並無考量該等受損特徵產
生時間點或其他因素,同時系爭物品存放方式及損壞原因
,亦非本案鑑定範圍。」系爭物品損壞有三種
態樣:缺塊
、變色、脫紗。查系爭物品至少已存放達20年之久,既是
存放在無空調設備之倉庫下,當然會變色甚或脫紗,此等
損壞應為自然耗損,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非具備恆溫恆
濕之倉儲公司,而台灣地屬海島型氣候,多雨而又潮濕,
系爭物品存放於自然溫、濕環境之倉庫中,達20年之久,
變色及脫紗應為自然耗損,並非被告公司倉庫管理良與不
良之問題。
4、系爭物品①原告自承為95年11月15日即移出被告倉庫存放
在他處達7年之久,7年間從未告知移出之物品有遭蟲蛀鼠
囓嚴重毀損,其上甚而黏滿蟲卵鼠屎,污穢不堪,毀損應
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桂鑾,係為證明被告公司從無鼠害
等
情,此部分事實可由原告所提102年4月17日原告公司負責
人蕭陳秀泱與羅桂鑾間電話錄音可證:「蕭:難道沒有別
的客戶說也是有這種狀況,和你們講?羅:沒有」、「蕭
:那你是不是都放了很多食物在那個倉庫裡面?羅:你那
邊倉庫沒有食物,你那邊倉庫誓磁鐵、銅線,完全沒有吃
的」,此錄音係羅桂鑾不知情、原告負責人刻意誘導被告
公司羅桂鑾所為之陳述,可以見得羅桂鑾所言屬實,被告
公司未曾有鼠害發生,無再為傳訊羅桂鑾之必要。原告雖
稱:「被告之員工羅桂鑾於102年4月17日在電話中表示,
其知悉被告倉庫有蟲鼠,且知悉系爭亞麻紗因蟲鼠咬而受
損」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查當原告公司負責
人稱:「那個棧板上面,很多都是老鼠的糞便,我都幫你
們清好了」,羅桂鑾回應:「感恩感恩,非常感恩」,因
棧板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替被告清理,自然對於原告表
達感謝。另羅桂鑾業已清楚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羅:你
那邊倉庫沒有食物,你那邊倉庫誓磁鐵、銅線,完全沒有
吃的」,且從未有客戶反應有鼠害等情。當原告負責人稱
:「我們跟你們反應說有老鼠的事情,不是說只有現在,
之前載去好幾次的貨,包括我有一次乾脆……」、「對,
還有一整個那個倉庫,……移到另外一個倉庫」云云,均
係原告負責人單方面之陳述,羅桂巒僅能試圖安撫客戶,
因其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不便做過多回應,並告知原告負
責人:「有吃的東西這些東西應該是之前就有了,我在猜
啦,可是我不能亂講等一下你跟我們公司講我就又遭殃了
」。事實上,原告負責人亦稱:「我想你可能認為說後來
換來的倉庫是不會有這種事」。顯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倉
庫有鼠害情事,均係原告一方之詞並刻意欲透過電話錄音
,誘導被告公司員工羅桂巒,說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不實
陳述,事實上被告公司倉庫無鼠害等情。自羅桂鑾已明確
告知不可能有鼠害之下,原告負責人仍利用話術追問,企
圖引導羅桂鑾說詞方向可證。
(五)按「甲方(即原告)於貨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或委託乙方(
即被告)代辦保險,……未投保者,若非乙方(即被告)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乙方(即被告)慨不負賠償之
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倉儲合約書第七條著有明文。
1、依上開雙方之約定,顯然原告有投保轉嫁損害之義務,雙
方訂有「免責條款」,被告毋庸就寄託物之損害負責,若
原告未投保,被告亦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2、查102年4月18日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員工白銘宏電話錄音譯
文第14頁,第16行起,原告負責人所稱「……你看我在你
們這邊這個貨是有保險的你知道嗎……」云云可證,原告
公司就系爭貨物已投保保險,依照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應
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102年4月18日原告負責人(下稱蕭)與被告員工白銘宏(下
稱白)電話錄音(詳原證25):白:「……因為這個東西
他
造成這樣的老舊,其實不是到中興倉,以前在楓江倉……
就已經老舊了。」,蕭:「對啊,有那個情況啊。」,白
:「因為東西放那麼久了,你應該做甚麼處理,不然你東
西還能不能賣?」,蕭:「你要跟我講說,你是不是要來
重新整理過,……可是我每次說我們要去,……」,白:
「……我沒有親自幫你處理,我只能把責任都往我身上攬
,就是我不對。」,蕭:「沒有沒有,……我們不可能把
責任怪你頭上。」……,白:「……我只知道很老舊、受
潮,因為紙箱我看過。」,蕭:「那個時候你還不知道有
老鼠的問題就對了。」,白:「不曉得因為東西擺在那邊
久了,它一定會有個衰敗。」,蕭:「是。」,白:「那
如果說它已經不能賣了、已經過期了,……。」等語。
1、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長年合作,顯然原告亦相當清楚,被
告作為倉儲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理
之注意,原告始會如此信賴被告,長期將貨物儲藏至被告
倉庫。且按雙方倉儲合約第九條,被告對於寄託物短少、
破損,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2、惟原告將亞麻布等存放倉儲已長達20餘年,由上開對話可
證,原告亦知悉原告之寄託物早已老舊,係因寄託物存放
過久,所造成之交易價值自然減損,當被告員工直接詢問
:「不然你東西還能不能賣?」,原告負責人不願抑或無
法正面回應,益證原告嗣後誆稱係鼠害等所造成,顯係欲
將寄託物之自然減損所生損害,嫁禍予被告公司。綜前述
,原告寄託物之損害係因存放20餘年所生自然價值減損,
與被告無關,且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存在。
(七)102年4月17日原告負責人(下稱蕭)與被告副理黃俊哲(下
稱黃)電話錄音(詳原證29):黃:「太久了,放太久了。
」,蕭:「可是太久也不應該,……」,黃:「不是不是
,我要跟你講,……啊東西放久了就會說,就會有這個天
然災害發生,這個我也真的,這個誰都沒有辦法預估到的
啦。」,……黃:「……但是我們有這個防範措施,啊這
個太久了,會不會從那邊帶過來……」,……,黃:「這
個,箱子爛,硬的真的放久了,那個外層。」等語。
1、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公司副理已清楚告知原告負責人,
原告之寄託物係因存放時間過長造成自然之價值減損,原
告亦不否認,惟此錄音本即係原告負責人欲將損害責任嫁
禍於被告,刻意引導所錄製,原告負責人不斷重複:「有
客人因為退回來嘛,東西有發生老鼠的事情,他有退回來
嘛」、「老鼠的大便跟牠的尿尿都是……」云云,縱使被
告公司曾經有鼠患,亦與原告公司寄託物受損無
因果關係
存在。
2、又被告公司作為倉儲營業人已盡必要之防範措施,由被告
公司其他客戶存放餅乾、綠豆、紅豆、咖啡豆等老鼠喜愛
之食物均未曾遭受鼠害可證。縱使被告公司曾有鼠患且與
原告公司寄託物受損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等
可歸責事由存在。
(八)原告稱:「原告之損失至少為863,521元,故被告至少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863,521元整……」云云,顯無理由。
1、系爭物品1原告自承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即移出被告
倉庫(詳原告103年8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存放他處達7年之
久,從未告知被告有遭蟲蛀鼠囓嚴重毀損,其上甚而黏滿
蟲卵鼠屎,污穢不堪,毀損應與被告無關。系爭物品2、3
於102年4月10日移出被告倉庫時,並未通知被告貨物有受
損情形,依照一般交易慣例,原告既已委託
第三人取回貨
物,
縱有損害顯亦與被告無關。
(九)況原告就系爭物品1、2、3損害價值計算均係以「新品」
當時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存放前開物品已達20
餘年,早已自然減損,無任何價值,縱使尚有價值,絕非
以102年4月「新品」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應提出自
然耗損20餘年系爭物品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日有簽訂原證1之宏造倉儲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
(二)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之物品於88年6月1日寄放到被告公司
倉庫存放。
(三)依系爭宏造倉儲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在保管期間內
,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等毀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
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
第11頁反面)。
(四)102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完成存放在被告公司之物品移到大
騰倉儲公司門廊等待入倉作業。
(五)10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職員白銘宏先生,到大騰倉儲公司
查看系爭物品。
(六)被告公司職員白銘宏先生於描述鼠害之文件(原證6,本
院卷第39頁)上簽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857,989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案爭點
厥為:(一)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寄存
被告公司之物品?(二)系爭物品是否於被告受寄託時間
(102年4月10日前)受有損害?(三)被告有無因可歸責
之事由,對原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
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寄存被告公司之物品?
查原告寄放被告倉庫之系爭物品有被告之客戶倉租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86頁)。又查證人即大騰公
司負責人劉冠玲證稱:「亞麻紗如何來的要從公司把貨載
回來說起,這批貨就是102年的時候,我們的貨主原告纖
偉公司通知我們去五股的被告宏造公司載回來的。」、「
我們配合的貨運公司的司機,我們給他地址,他從被告宏
造公司載回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足
見,系爭亞麻紗係自被告移倉至大騰公司,被告辯稱系爭
亞麻紗並非從被告移倉至大騰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物品是否於被告受寄託時間(102年4月10日前)受有
損害?
1、系爭亞麻紗編號1部分,原告自承於95年11月15日即移出
被告倉庫(見原告10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存放他處達
7年之久,雖鑑定結果系爭亞麻紗受損,然原告未證明於
95年11月15日移出被告倉庫時系爭亞麻紗即有受損,以及
受損情形,是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亞麻紗受損與被告有何
關連性,故原告就系爭亞麻紗編號1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2、系爭亞麻紗編號2、3部分:
①證人劉冠玲證稱:「亞麻紗載回來以後就放在倉庫裡面,
等到原告纖偉公司有叫人力銀行來整理以後才拿出來整理
。人力銀行也是我們幫原告纖偉公司通知的,後來有叫人
力銀行來整理。人力銀行來整理才從倉庫裡面拿到走廊外
面來整理,整理好了就收進去,一般我們整理貨物都在外
面,外面空間比較大也比較亮,整理了幾天,大概三天左
右。」、「一般整理是在走廊整理,整理完了時候在下班
前會把它收進去,遮雨棚是很寬的,一般不會淋到雨。」
、「(遮雨棚延伸出去的長度大概有多長?)大概有五尺
寬。」、「整理完以後我們有七個棧板的亞麻紗,整理完
以後貨主說瑕疵非常嚴重把它放在走廊下。」、「(亞麻
紗放在走廊下的時候,亞麻紗本身有沒有做怎麼樣的防護
?)有用PE膜繞纏起來,上面蓋紙板。棧板把亞麻紗整
個包覆起來。」、「我認為不會被雨淋,放在倉庫下,整
天都會有人、車會走動,老鼠不會來,放在走廊的雨遮下
,也是放幾天不到一個星期,因為貨主說原來非常嚴重不
能用,怕有訴訟問題,就把它收進去。」、「亞麻紗至卸
貨以後,在下班之前收到倉庫裡面,就是物料架的走道邊
,也是倉庫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足
見系爭亞麻紗從被告處移倉至大騰公司時系爭亞麻紗即有
瑕疵,且在大騰公司倉庫並未遭雨淋潑濕,亦未遭蟲鼠咬
嚙或沾黏屎尿。
③況查,系爭亞麻紗損壞情形係變色、缺塊、脫紗等情;又
從鑑定現場勘查可知,系爭物品之存放空間為一屋頂加蓋
鐵皮空間,以裝箱方式堆疊存放於棧板,且置放於6個鐵
架上,而每個鐵架並以膠膜圍繞包覆存放,有鑑定報告可
稽。再酌以證人劉冠玲證稱,系爭亞麻紗從被告處移倉至
大騰公司時,系爭亞麻有瑕疵一情,足見,被告辯稱,系
爭亞麻紗受損係因原告取回貨物後保管不當所致等語,並
不可採。
(三)被告有無因可歸責之事由,對原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
項。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
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營業
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
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即明。另受有報酬之受寄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
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
判例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本件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
倉庫營業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
系爭亞麻紗受損,惟系爭亞麻紗已有損害,有鑑定報告可
稽,被告抗辯,系爭亞麻紗受損,係不可歸責於伊乙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亞麻紗受損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次按「關於物之損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
卷(一)第116至118頁)。故原告請求依據起訴時102年4
月間系爭亞麻紗之市價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應可採信。
2、查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以下均見鑑定報告書第80
頁、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所示,系爭物品②淨重為
1754.94公斤,102年4月之公開市場價格為277,500元/噸
,即每公斤277.5元,則總價值277.5元x1754.94元=486,9
96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物品③淨重為1202.81
公斤,102年4月之公開市場價格為298,333元/噸,亦即每
公斤298.3元,則298.3元x1202.81 =358,798元(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故系爭物品②③
斯時公開市場總價格為
845,794元。
3、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系爭物品②③減損後總價值分
別為169,710元+125,187元=294,897元。
4、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失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0,89
7元(計算式845,794元-294,897元=450,897元)。
5、另原告並以原告3月份應付之倉儲費用債務5,532元與上開
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故被告應給付之450,89
7元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3月份應付之5,532元倉儲費用
債務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45,365元(450,897
-5,532=445,365)之損害賠償,並自102年7月19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45,365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7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