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鍾富榮
鍾任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曾于瑄 住臺北市○○區○○路○號
被 告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接獲被告公司
通知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召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議程表、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
監察人
查核101 年度決算報告書、未有揭露附註之101 年度財務簡
表及101 年度累積盈餘分配表。因
上揭財務報表未有簽證會
計師之簽名及附註意見,原告無從知悉財務報表真實性及合
理性,以及公司現有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又資產負債表
上有關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占被告公司總資產12.65%,但被
告公司未有提供附註說明,亦無提供明細,原告無從知悉應
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及對象為何,其信用是否值得信賴,
有無提供
擔保品;被告公司
持有土地眾多,但多年未作資產
重估,而固定資產僅列新臺幣(下同)7 千多萬元,如資產
遭低估,勢必影響股東權益;另有關向銀行借款,100 年度
利息利率為0.75% ,但101 年度竟飆升至12.33%,相差甚大
,被告公司是否急缺資金,令股東質疑被告公司經營狀況。
是原告鍾富榮委託訴外人謝進益律師、原告鍾任群委託訴外
人蔡婉婷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針對上揭問題向被告公司提問
,且要求被告提供包含附註及會計師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予
各股東參閱,
詎料,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竟拒絕提供
上開
報表,並對於原告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疑問,均未正面回答,
甚且,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僅給予在場股東2 分鐘投票時
間,致蔡婉婷未能於時限內完成系爭股東會第一案「承認10
1 年度財務報表案」(下稱系爭承認案1 )投票程序,原告
代理人抗議投票時間過短,無法有效為投票行為,第二案「
承認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下稱系爭承認案2 )亦未延長
投票時間,強行通過該議案,顯然已剝奪股東充分參與理性
決策之股東權,並以不法手段阻絕股東行使表決權,是該次
股東會決議方法已嚴重違背
法令。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
在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承認案1、2均有當場提出
異議。為此
,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
決議。
並聲明:㈠被告102 年6 月22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
常會決議第一案「承認101 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第二案「決
議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謝進益律師師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就系爭承認案1 表示
「...我們反對今天投票,...認為今天的程序沒有讓股東充
分了解,也沒有附完整文件,所以我們認程序有問題,我們
要提異議。」、就系爭承認案2 表示「我們還是要表示反對
意見,還是要用表決方式來處理,請公開唱票。」,是其就
系爭承認案1 雖明確表示未附完整文件,但並未對投票時間
過短提出異議;另就系爭承認案2 則未明確表示就何情事或
何行為提出異議,僅為抽象之表示異議,顯與
民法第56條第
1 項但書立法意旨未合;又原告鍾任群之代理人則未就系爭
承認案1、2表示異議,自不得就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提起
撤銷之訴。
㈡又原告並未因系爭股東會投票時間過短,以致無法完成投票
行為提出異議,且依原告與投票箱距離極短,及行動未受阻
礙
等情以觀,原告並無客觀上不能完成投票行為之阻礙,而
未完成投票行為,且原告並未就投票時間過短當場表示異議
,是即無原告等稱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之情;另被告公司業
已將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
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
作為承認會計表冊
與否之判斷基礎,
復於系爭股東會前將相
關表冊寄送予各股東,於各股東之監督權已予保障,現原告
在系爭股東會前不行使其查閱審酌權,僅以被告公司所寄送
表冊上欠缺附註之微末細節干擾系爭股東會之進行,主張系
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
9 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教
學大樓325 教室,舉行系爭股東會,原告鍾富榮委託謝進益
律師、原告鍾任群則委託蔡婉婷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
會議程附件為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101 決算報告書、財
務報表(未附會計師附註意見)、盈餘分配表等情,有股東
常會委託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程
可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案1、2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
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
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㈡如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
1、2之決議,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承認案1
、2 決議前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
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
期間不同外
,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
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
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
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
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
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
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
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
案1、2決議,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就決
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
⒉原告鍾富榮固主張其委託之代理人謝進益律師於系爭承認案
1、2決議前已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並以原證5 系
爭股東會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
⑴觀之原證5 系爭股東會錄音第2 頁、第8 頁譯文記載:「謝
進益律師(下稱謝):... 附件二監察人查核101 決算報告
書後面的附件有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表,其中損益表的地
方請參閱後財務報表附註,財務報表的附註到底在哪裡?..
. 而且我看也有會計師簽證查核,可是這裡面都沒有會計師
簽名的財報,我們今天看這個東西沒有附註也不是會計師簽
證過的財簽,... 可不可以解釋為什麼給我們資料是不完整
的?」、「謝:另外請議事紀錄,我們反對今天投票,認為
今天的程序有問題,我們認為今天的程序沒有讓股東充分了
解,也沒有附完整的文件,所以我們認為程序有問題,我們
要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是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謝進益律師雖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
發言,然其僅對於系爭承認案1 附件二未提出會計師簽證及
附註意見之完整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希望被告公司董事長提
出完整文件,而聲明提出異議,並未就投票時間過短
聲明異
議,亦即原告並未對於系爭承認案1 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況依公司法第210 條、229 條規定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
司,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者;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股
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
原告鍾富榮如對於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有疑義,自得依上開公
司法之規定隨時向公司查閱,而董事會既已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縱所附具之財務報表未附會計師簽證或附註意見亦與上開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間,故而,謝進益律師既未於系爭承認
案1 決議前當場就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鍾富榮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1 之決
議。
⑵再觀以上開錄音譯文第9 頁至第11頁記載:「謝:... 100
年度銀行借款利息才0.75% ,結果在101 年度銀行利率就變
成12.33%... ,另外應付
關係人的款項,為什麼會這麼多,
... 。」、「謝:我們還是要表示反對意見,還是要用表決
方式來處理,請公開唱票。... 」、「謝:... 哪有人不讓
人家發言,把意見講完的?」、「謝:董事長剛才提到盈餘
,是有盈餘沒有錯,可是明明財務報表看起來會有更多盈餘
... 」、「司儀:請現場各位股東如果勾選完畢就馬上到投
票箱投票,請大家把握2 分鐘時間。」(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3頁),是謝進益律師雖於系爭承認案2 發言表示對於借
款利息、關係人款項有疑義,然衡以上開譯文內容,僅為對
於系爭承認案2 表示將投以不同意之票,
而非對於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故而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原告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2。
⒊另原告鍾任群雖亦主張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表示異議,
且以原告鍾富榮代理人之反對意見為其反對意見,而以原證
5錄音譯文為證。然查:
⑴依上開譯文第6 頁記載:「蔡婉婷(下稱蔡):董事長我也
想請教一下裡面的問題,延續上一個股東講的,這個資產負
債表上土地的部分,他上面是列7 千5 百萬,這7 千5 百萬
的數字是怎麼來的?」、「蔡:這問題不問的話我沒辦法做
投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蔡婉婷僅於系
爭承認案1 決議前發言對於資產負債表土地價額有疑義,且
表示不問沒辦法投票,然觀以上開譯文第6 頁至第8 頁計票
結束公布票數前,陸續有其他股東、監察人及董事長等發言
,並進行股東投票之程序,顯見並無客觀上不能投票之情,
亦未有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舉;又原告鍾任群雖主張謝進
益律師表示反對意見即為蔡婉婷之反對意見,惟依上所述,
謝進益律師對於系爭承認案1 已未依法對於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則原告鍾任群自無從據此主張已依謝進益律師之反
對意見為之;況蔡婉婷於上開譯文中亦未於謝進益律師表示
反對今天投票時,亦發言稱表示反對意見,因此,蔡婉婷即
未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⑵再
稽之上開譯文第8 頁至第11頁內容,被告公司之司儀提請
承認系爭承認案2 後
迄投票前,蔡婉婷僅發言表示「剛才我
想發言,但你沒辦法讓我發言,我還是在這裡提出一下,我
剛才想提出關於固定資產土地的部分,... 為什麼沒有做資
產重估呢?」(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蔡婉婷僅對於土地
資產估價表示意見,並未提出系爭承認案2 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之處,故而依上開說明,原告鍾任群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承認案2 之決議。
㈡如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是否有據?
承前,原告既未對系爭承認案1、2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當場表
示異議,而與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
1、2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